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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校企合作中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地位的思考

2019-04-23雷思鹏

职业教育研究 2019年4期
关键词:校企合作

雷思鹏

摘要:校企合作是当前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途径,企业方的积极参与是校企合作得以开展的重要条件。目前,国家确定了“校企双主体”理论作为校企合作的基本指导思想,发挥中介服务机构的重要作用。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尽管在性质上是企业,但其实质仍然是中介组织,不应作为校企合作的主体,只应在“中介”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关键词:校企合作;中介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

中图分类号:G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9)04-0042-05

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人力资源开发,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強国战略的重大举措;而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基本办学模式,是办好职业教育的关键所在。为落实《职业教育法》提出的目标,高职院校在校企合作方面进行了种种尝试,结合国外成功经验,提出了“学徒制”“厂中校”“校中厂”“联合办学”“联合研究”“订单培养”等多种校企合作办学模式,在合作主体理论方面先后提出了“多元主体”“政府主体”“学校主体”“双主体”等,并对这些主体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理论探讨与实践,极大地促进了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校企合作总体上还处于低水平阶段。为进一步深化校企合作、促进产教融合,2018年2月,教育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明确指出:“校企合作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学校企业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明确把“学校企业双主体”理论作为以后校企合作中关于合作主体的基本指导思想。这一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的双主体、多元主体的争论,明确了政府、行业、企业、高等院校各方的责任,突出了校企的主体地位,尤其是突出了企业的责任与权利,在合作形式、促进措施、监督检查等方面都进行了相应的规范,是对《职业教育法》的进一步落实,对于指导校企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仍然是一个指导性文件,校企合作中存在的软性约束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具体操作仍需各地根据文件精神进一步摸索适应本地实际的校企合作办法。《办法》对校企合作的“双主体”的外延规定得非常明确:“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是指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对于这一点笔者没有疑问,但对于“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指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笔者认为有可商榷之处,在这里试着作些探讨。

一、校企合作中“企业”的内涵及特征

企业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经济组织。它具有组织性、商品性、赢利性、独立性等特征,其中赢利性是企业的根本属性。

从《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对“企业”的外延的规定看,作为校企合作主体的“企业”包含了所有的企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待商榷。因为在笔者看来,有一种企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会给校企合作带来破坏,不应该成为校企合作的主体。

任何企业都是以赢利为目的,这是企业的本质追求,但校企合作对于“企业”方来说,不同于日常的产品、技术或服务的投资,而这种不同恰恰是校企合作得以展开的前提与基础。参与校企合作的主体有着共同的利益诉求和期望,但在其背后蕴藏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论述逻辑……促使合作产生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人”[1]。

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校企合作主体之一的“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能够为高校学生直接提供实习岗位。这是校方参与合作的主要动因,高职院校学生实习就业岗位的落实直接影响到学生与家长对学校的满意度,影响到学校的招生。二是能够参与从学校理论教育到企业实践教育的全过程。这是学生在校企合作中能够顺利成为社会需要人才或尽快获得适应社会能力的重要保障。三是企业方合作的目的不是为了直接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获得经营活动必需的“人”,从而为企业提供合格的劳动力和储备人才。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方参与校企合作的目的看重的是“潜在”的长远利益,落脚点是“人”而不是现实的“金钱”。

在浅层次的校企合作中,作为合作主体的“企业”的条件限制还不明显,但随着校企合作的进一步深化、产教融合的深入进行,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在理论与实践中都会出现问题。在实际的校企合作中,有一类企业是不适合作为合作主体的,这类企业就是职业中介服务机构。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为职业教育宏观管理和职业院校改革与发展服务。”肯定了中介服务机构在校企合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实际合作过程中,中介服务机构也确实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校企合作的开展。但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因为其在校企合作中的作用就自然地成为校企合作的主体?笔者认为需要作出讨论。在此,有必要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分类,以厘清不同中介服务机构在校企合作中的地位。

二、中介服务机构的内涵与类别

“高等教育中介组织”这一概念最早是由伯顿·克拉克(Burton R Clark)在1983年出版的著作《高等教育系统》中提出的,在中国最早提出“教育中介组织”类似概念的是王一兵(1990)。“教育中介组织”这一概念正式见诸文件是1994年教育部颁布的《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目前,国内对高等教育中介组织的探讨与研究大多从不同学科视角或不同的组织功能去理解。如可以从政治学、知识论、经济学的观点给它下定义,也可以从中介组织的属功、功能、地位与实现形式等方面下定义。有人综合了多种定义,抓住教育中介组织的基本特征——中介性,给教育中介组织所下的定义为: 高等教育中介组织是指介于高等教育机构和与其发生关系的外在主体之间,事关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且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育人职能的独立自主的组织[2]。

校企合作中的中介服务机构本质上是教育中介组织,应该具有教育中介组织的特征——中介性、独立性与非政府性。刘小强把中介服务组织分为三类:高教—政府中介组织、高教—市场中介组织、高教行业中介组织[3]。

笔者认为,从校企合作的角度看,按照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可以把中介服务机构分为赢利性中介服务机构与非赢利性中介服务机构;按组织类型可分为企业型中介服务机构与社团型中介服务机构。尽管这是二种不同的分类方法,但从实质上看,企业型中介服务机构就是赢利性中介服务机构,社团型中介服务机构是非赢得性中介服务机构。因此,笔者把中介服务机构简单化地处理为两种形式:企业型赢利性中介服务机构与社团型非赢利性中介服务机构。

目前,可以为大学毕业生就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以下三类:一是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二是各省教育部门、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三是职业中介机构,主要包括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经营性机构[4]。

按照上述分类方式,人才交流中心、专业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及职教集团、企业乳化器等属于社团型非赢利性中介服务机构,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属于企业型赢利性中介服务机构。当前,许多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企业就是这种披着教育培训机构外衣且积极主动与高校合作的以赢利为目的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称呼方便,下文把这种公司直接称为职业中介服务机构)。

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符合《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关于合作主体的规定,《办法》已经把社团型非赢利性中介服务机构排除在合作主体之外,它们应该在校企合作中发挥“指导性”作用。企业型赢利性中介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从经营形式上看是企业,具有企业的一切特征,而《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关于“企业”外延的规定赋予它校企合作的主体地位,但笔者认为,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应该成为校企合作的主体。

三、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在校企合作中的地位再认识

非赢利性中介服务机构不是校企合作的主体,只是在校企合作中发挥指导性作用,这在《促进办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笔者对此并无疑义。但对于职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主体地位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试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理论层面

前文已经说明了校企合作中的“企业”应该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与第三个条件不符。这类企业从本质上看是中介机构,尽管它们在校企合作中也开展教育活动,为学生提供实习就业岗位,但它们的目的是赢利,校企合作只是获取直接现实利益的手段,它们合作的出发点与落脚点都是“金钱”,而不是“人”。这与企业以获得“人”为目标,以“人”作为取得未来利益的基础显然不同。

《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进一步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显然,不同于一般的纯生产型企业,这里关于“产教融合型企业”以及“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的提法,更是一种在国家层面的法规性文件中首次提出的全新概念[5]。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显然不属于产教融合型企业与服务型制造企业。

如果把本来属于第三方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作为校企合作的主体,在当前校企合作立法薄弱,合作参与方权责利约束机制不强的情况下,中介机构的参与产生了损害部分乃至全部合作主体利益、降低合作绩效、加大合作成本和风险、延误合作进程甚至致使合作终止等消极作用[6]。这样的消极作用在浅层次的合作中不太明显,但会在校企合作进一步深化的过程中突显,不仅加大了立法的成本,在合作实践中产生的巨大危害也是有目共睹。

“校企合作”一词有着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校企合作是指教育机构与产业界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文化传播等领域开展的各种合作活动;狭义的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在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过程中进行协同育人的合作。《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校企合作”应是狭义的校企合作,其中,校企合作中的“企”,是指企业等用人单位;而“校”则限定为中等职业院校和高等职业院校[7]。显然,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既不是真正的用人单位,也不是产业界企业,因而无论广义还是狭义的校企合作,职业中介服务机构都不应该是合作的主体。

从中介组织的职能来看,其最根本的属性是“中介性”,即中介组织不是独立的社会主体,而是以其拥有的知识、信息及创造的交易工具为社会主体提供服务的机构[8]。如果把职业中介服务机构看作校企合作的主体,其“中介性”化身为“主体性”,从而造成属性的混乱。因此,把職业中介服务机构作为校企合作的主体是不合适的。

参加校企合作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大学生就业服务模式滞后,缺乏对其提供的就业岗位与就业的监督规范,缺乏统一的服务质量管理标准和责任追究制度,进而导致大学生就业市场鱼龙混杂、可信度较低[9];尤其在当下法律不完善、缺乏对合作方的强制约束机制与责任追究制度的前提下,对于在合作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高校方除了终止合同的措施外,很难拿出比较有力的手段维护学生与学校的利益。

通过对中介机构积极作用的分析,发现政府、高校及科研机构、企业三者在中介组织的积极合作策略下效用增加的水平值均低于三者在中介组织的消极合作策略下效用降低的水平值。这一方面说明虽然中介机构对与产学研合作的参与者均有相应的积极作用,但相较于消极作用而言,难以实现冲销,导致最终仍然会对产学研合作产生负面的影响[10]。这一研究结果说明,尽管参加校企合作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在合作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消极作用大于其积极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让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合作主体显然费效比太低。

(二)实践方面

从目前的情况看,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参与校企合作已经不满足于为学校与企业之间搭建桥梁,为学生实习提供实习企业与岗位,而是采取更为深入的方式,如“订单班”等参与到校企合作中。从合作的效果看,尽管也带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消极作用对高职院校及学生的影响却是多方面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消极作用多于积极作用。

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参与校企合作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现实利益,过于重视投入产出比,不仅在向企业推荐学生时收取费用,而且此类“校企合作班”的学生还要交给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数目不菲的培养费用,这笔培养费用甚至超过了校方的学费,增加了学生的经济负担,造成对学生与实体企业的“双吃”局面,学校成为教育培训机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圈钱”的平台,带来了极坏的影响。

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作为相对独立的管理方,使校企双方存在管理方面的沟通困难,甚至出现企业一方“包打天下”的局面,学校管理形同虚设。甚至不少院系把所有的学生管理工作交给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整个管理过程以企业的理念进行,表现为“一切向钱看”,急功近利。学校管理与教育严重缺位,对于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缺失,与已确定的教育方针与教育方向严重背离。

同一院校内不同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合作主体共建的“校企合作班”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与信息共享机制,处于分割状态甚至冲突之中。尤其是每年的招生期间,参与合作的不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同“校企合作班”之间的恶意竞争给学生留下了较坏的印象,给学校带了来了恶劣的影响。

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尽管有专业性优势,可以给参加“校企合作班”的学生提供实习企业与岗位,但从进入“合作班”到实习结束时间跨度长达二年多,其中变数较大,原有的承诺经常无法兑现;所提供的实习就业岗位与学生预期相差太远,造成学生对校企合作的方式产生反感,从而给学校招生带来风险。

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作为中介机构在向实体企业提供实习就业学生时,一般采取劳务派遣的形式,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克扣实习学生工资的现象,进一步恶化了“校企合作班”在学生心目中的形象,败坏了高校的声誉。

从合作的手段来看,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大多都是以“校企合作班”的方式进行所谓的“订单式”培养,这种“订单班”在组建时大部分既无下单对象——用人单位(企业),在提高学生的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方面,无法与实体企业提供的合作相媲美,也无法与技能型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相比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法达到校企合作的功能与效果,

目前,大部分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作为主办方的“校企合作班”师资力量薄弱,教师队伍大多为临时拼凑,缺乏对师资的培养,课程体系不健全;教师的工资待遇低,责任心差,教学质量无法保证。

从各省市的《校企合作实施办法》来看。广西明确规定:“职业院校及合作企业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河南省规定:“企业应积极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可以与职业院校共建对口专业,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培养师资,合作培养企业急需人才,共同开发教材,合作进行产品设计和技术创新,合作组建产学研联合体等,共同搭建服务区域产业发展平台。”也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作为校企合作主体的可能。

从国际上看,凡是职业教育发展强国,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校企合作,都是通过与实体企业的合作进行的。如德国的“双元制”、法国的“学徒制”、英国的“三明治制”合作的企业方,都没有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性质的企业。在其制度设计中,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就是职业中介,只能在“中介”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四、充分发挥中介服务组织在校企合作中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有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以企业形式存在的人力资源公司——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职业中介服务机构,都不应该是校企合作的主体,但笔者并不否认赢利性职业中介组织在校企合作中的作用。《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指出“要充分发挥中介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作用,为职业教育管理和院校改革与发展服务”,肯定了中介服务机构在校企合作中的积极作用。

其实,当前在我国校企合作开展不够顺利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双方缺乏沟通合作所必需的桥梁———中介组织,导致企业的人才需求信息不能及时反映到职业院校人才培养的各个环节中,使企业高素质技能型人才严重短缺,出现了“就业难”与“用工荒”看似矛盾的奇特现象。这种结构性的矛盾是市场需要与人才培养不匹配、就业需求与人才需求不匹配造成的,而解决这一矛盾的重要手段就要充分发挥中介组织,包括赢利性职业中介机构的作用。

从职业中介组织的本质属性——“中介性”出发,笔者认为,中介组织应该是校企合作的牵线人、合作内容的融合者。

当前,校企合作不能深入进行的原因之一就是校企双方信息沟通不灵。作为专业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就可以利用自身优势起到沟通校企双方的桥梁作用,无形之中为他们之间的资源交换提供了远低于市场交换成本的交易渠道。

对学校而言,职业中介的服务主要表现为企业需求方向上的教育咨询、理论与实践教育教学评估等;对企业而言,主要表现为校方人才培养质量咨询、校方技术发展与转让等;对学生而言,主要表现为职业生涯规划咨询、职业能力倾向测试、实习就业教育指导、就业市场岗前培训、就业信息发布等。

总之,中介服务机构在校企合作中应当而且必须发挥重要作用,没有中介组织参与的校企合作无法实现高效运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发挥其功能可以从校企合作中得到利益补偿,从而促进其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但职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这种作用不能使其天然地成为校企合作的主体。在高职院校校企合作中,政府、學校、企业、行业应各司其职,共同配合,既不能缺位、错位,也不能越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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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小强.大众化时期的我国高等教育中介组织[J].复旦教育论坛,2005(4):61-65.

[4]国务院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百问[EB/OL].[2018-07-02].http://news.newjobs.com.cn/ad_newjobs/customer/2012/jybw/jybw.html.

[5]姜大源.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教育学意蕴[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8(7):5-8.

[6]张莹.官产学研合作中中介作用的模糊评估[D].北京:北京邮电大学,2014:23.

[7]欧阳恩剑.论现代职业教育视阈下我国校企合作基本法律制度[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18(6):13-19.

[8]青岛大学经济发展研究所课题组.中国社会中介组织发展与培育[R].青岛:青岛大学经济发展研究所,2000:42.

[9]马廷奇.大学生就业中介组织发展的制度创新[J].教育发展研究,2013(14):57-61.

[10]张莹.官产学研合作中中介作用的模糊评估[D].北京:北京邮电大学,2014:53.

(责任编辑:杨在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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