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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与合: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商业三者险”的审理问题研究

2019-04-20陈世龙朱丽

法制与社会 2019年9期
关键词:民事案件交通肇事

陈世龙 朱丽

摘 要 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争议。但如果被告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投保“商业三者险”,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时,是分案审理还是并案审理?本文针对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商业三者险”的两种模式,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利弊,剖析依据,提出完善路径,以期能对这一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 交通肇事 商业三者险 民事案件

作者简介:陈世龙、朱丽,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61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大幅增加,交通事故频发,交通肇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并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常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争议。但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人民法院将“商业三者险”部分分案审理,还是并案审理?如何处理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和被告人的利益,并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中国特色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值得刑事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断思考,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本文针对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商业三者险”的两种模式,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利弊,提出完善路径,以期能对这一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分与合之优劣分析

笔者所在的H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律不予受理;被告人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无力赔偿且没有就投保“商业三者险”主张权利的,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代位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笔者对指导意见下发前后,即2018年1月至6月与2017年同期辖区10个基层法院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经过调研发现,被害人、被告人和保险公司对分案审理普遍表示不理解,并存在抵触情绪;分案审理不利于刑事和解和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有的法院涉“商业三者险”的民事诉讼先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结案,而有的法院民事诉讼后结案;并案审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比例普遍较高,分案审理后适用缓刑比例大幅下降,基本不适用。

(一)分案审理的优缺点

分案审理可以实现“刑事归刑事,民事归民事”的界分,法官可以“更精准地发力”,符合专业化审判的发展方向。刑事法官不用再为附带民事原被告人主体是否适格,合同的效力,“第三者”的认定和送达程序等问题分心,减少了工作量,从而专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提高了审判效率。审限的缩短会增加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几率,节约办案成本,公正也会来的更快一些。

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原告人另行起诉,可以不参加刑事审理,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的情况下,原告人还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的权利。法院通常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如果原告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从轻处罚的期望落空,不再积极赔偿原告人,不利于保护原告人利益。另行起诉后,原告人不但要交納诉讼费,而且主张权利的方式也要明确,是直接以原告身份起诉保险公司,还是提起代位诉讼?根据审判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法官审理“商业三者险”,需要中止诉讼,等待交通肇事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和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一致。在刑民案件分别审理时,很可能出现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形,从而出现相互矛盾的刑民判决。此外,将“商业三者险”另案处理无疑会增加案件数量,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

(二)并案审理的优缺点

在并案审理情况下,从原告人的视角出发,原告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将“商业三者险”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原告人对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追诉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部实现,且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减少了原告人的诉累。从被告人的视角出发,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一般较大,并案审理可以尽最大的可能以最快的速度满足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更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获得从轻处罚。从法院的视角出发,由一个法庭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由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对司法机关来说,可以避免刑民分别审理时引发的诉讼程序上的重复,从而会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节省了司法资源。

实践中,多数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同一保险公司,此时,两险的关系更为紧密。审理案件时按照“交强险”先赔偿、然后确定保险公司的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最后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一顺序,法律关系复杂、诉讼迟延等情况并不会出现。“商业三者险”处理得当,可以调解结案,降低司法成本,减少不和谐因素,使案件处理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果能够即时履行完毕,还可以避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直接抵达“终点站”。同时,可以开拓刑事法官的视野,有利于培养复合型法官。

但这种模式亦有缺点。多数交通肇事案件属轻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事部分比较容易审理。而在这种模式下,刑事法官耗费在民事方面的工作量和案件审理期限会有所增加,例如需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审理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免责事由。民事送达难问题也会影响刑事法官的办案效率。此外,关于“第三者”身份的界定,司法实践还存在较大争议。

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不统一的问题。上述100份判决书中,有6份文书因保险公司存在免责事由,判决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故不涉及“商业三者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剩余94份文书中,有57份文书在判决中直接援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1份文书同时援引该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18份文书虽未直接援引该解释第十六条,但判决中根据该法条规定的精神进行了论理;14份文书既援引该法条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4份文书没有援引上述相关规定。

二、分与合的完善之策

尽管分案审理和并案审理各有诸多优势,但亦有其不足之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取长补短,择善而从。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并案审理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完善诉讼程序

1.以并案审理为一般,分案审理为例外

当事人的确定确实要综合平衡自由与干预、权利保护与纠纷解决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当前民事诉讼体制与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趋势下,在确定诉讼形式时应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意愿,淡化法院依职权确定主体诉讼地位的习惯做法。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者”应享有起诉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选择权,既可以選择将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通常情况下,“第三者”愿意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所有的赔偿问题。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刑事案件久侦不破或因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等原因导致刑事诉讼停滞的,应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及时获得民事救济,以保障其民事权利。如交通肇事案件的肇事者长期潜逃使案件长期不得告破,被害人却急需大量医药费,那么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是我们的不二之选。

2.建立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审判组织

一般而言,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因过失造成,主观恶性并不大,且车辆具有强制险,相较其他刑事案件,赔偿能力较为强大。如案件事实清楚,诉争不大,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结案或当事人之间和解的,宜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刑事速裁程序;其他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这样做可以压缩审理期限,提高办案效率。“商业三者险”涉及的诸如主体是否适格,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免责事由,“第三者”身份的认定等问题比较专业,需要民事法官的审判思维和经验积累。鉴于此,涉及“商业三者险”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刑事和民事法官组成合议庭,民事法官可以从更加专业的角度提供审判思路,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

(二)统一法律适用

1.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情况下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犯罪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关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存时的赔偿责任分配。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了“交强险”,虽未言及“商业三者险”,但也没有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禁止性规范,第十六条可视为对七十六条的延续或者补充,二者并不矛盾,相反,恰恰完成了“商业三者险”法律适用的“接力赛”。

2.只存在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

然而,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该如何适用法律呢?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我们可以看到,由于“商业三者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额度不承担责任,因此在赔偿责任分配时,需要扣除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综上,此种情形需要援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除此之外,《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或者依约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第三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法商研究.2005(4).

[2]郑鲁宁、何乃刚.合并与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4).

[3]周小强.浅析“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意义.中国保险报.2013年5月6日.

[4]胡学军.论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界分.环球法律评论.2018(1).

[5]毛立新.民刑民交叉案件分案处理的标准.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6日.

[6]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类型及处理原则.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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