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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解释权主体的配置

2019-04-20李金莲

法制与社会 2019年9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

摘 要 我国享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非常宽泛,立法、司法、行政等部门都享有法律解释权,但是如果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有违解释学的原理,违背权力制约的原则不利于司法独立;如果法院与检察院都享有法律解释权,可能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诉讼标准,极易导致当事人无法可依,不利于法院作出独立的判决。若行政机关享有法律的解释权很容易会扩张其权力,不利于维护人民的利益。正因为此,法律解释权这个问题成为了诸多学者热议的话题,也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 法律解释权 司法机关 解释主体

作者简介:李金莲,澳门城市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38

法律解释对于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起着极重要的作用,尤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可是,在学术界中,对法律解释有许多学者各抒己见。例如:张志铭学者将法律解释理解为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 陈金钊教授将法律解释的含义界定为是法官通过法律原有的法律精神与法律意旨出发,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解释。 沈宗灵学者认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缺陷的补充。 而笔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定义是对法律文本的内容做出适当的选择,使其能够有效地指向个案的恰当解决。

一、提出问题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里,拥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只能是享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因为只有公权力主体作出的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理论界中,对法律解释主体存有两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比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另外一派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法院的法官。

近年来,随着对法律解释问题的深入研究,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立法机关不适合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不适宜作为法律解释权主体,根据法律解释学的相关原理,立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是违背解释学原理,按照哲学解释学原理,一切理解都是读者理解,而不是作者的解释。读者在阅读文本的时候,名义上像是对文本的理解,其实很多时候是带着自己意思对文本的理解。在谢晖教授的观点看来,他认为法律的理解者分为三类人:第一类是广大的民众,他们对法律进行理解;第二类是法律专家,他们在批判中对法律的理解;第三类人是法律工作者,他们在运用对法律理解。 在此亦可看出,谢晖教授没有把立法者列入到解释者的范畴中,或许认为立法者只是法律的一位作者原因。其实,从个体的角度看立法者也属于法律的读者,当法律文本制定出来以后,立法机关已经与法律文本脱离了关系,成为了该文本法律的读者。然而,立法机关也可以对法律进行理解,只是此时是普通读者的身份。综上所述,立法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有违权力分立原则,立法机关没有法律解释的义务,也不需要行使法律解释权。

法律制定出来就需要被执行,那么法律的执行主体就是行政机关,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拥有法律解释权,不切实际,理由有三点:1.行政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被监督主体之一,当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时会提行政诉讼,这就可能会引起司法审查。如果行政机关拥有法律解释权,会导致司法机关的监督无法进行,会使行政机关专横。2.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是分配社会资源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可能会从自己有利的角度去解释法律,这就难以保证其执法的公正性。3.从行政机关的执法方面,具有单方性、主动性,因而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不会影响其执法正常运行。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解释主体会与审判机关冲突,可能对同一法律有不同的解释,导致法制的不协调。检察机关按照自己对法律的解释办案案件,在审判阶段就可能出现另外一种出乎检察机关预料的判决结果,所以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只能对检察机关有约束力,对审判机关不产生约束力。

笔者认为有必要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实现法制统一和保证司法的完整性,将司法解释权只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构建一套统一的法律解释体制。

二、审判机关能够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理由

根据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司法解释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但国外许多国家的司法解释的主体仅仅是审判机关,而这种解释一般由审判机关的法官来行使,我们也认为,审判机关应当享有法律解释权。

(一)审判解释是法官的职责所在

根据审判亲歷性原则,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运用法律的思维方式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在此裁判的过程中,对于每一个裁判者来说,法律解释都是实现其裁判的一种基本需求,所以,法官的职责决定了审判解释存在的必要性。

(二)立法权与审判权分立的必然要求

立法机关的职权是行使立法权,审判机关的职权是对立法机关立的法进行具体适用到案件中。而立法机关制定成文法也就履行了其职责,没有必要将法律解释附加在立法机关的身上。实践中,立法机关并不可能将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进行具体的全面

涵盖在法律条文中。所以,立法与立法解释之间总会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空白,为了弥补这些不足,只能是通过法官在审判时对法律的认识,然后由权力机关进行解释。

三、解决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解释制度

在我国的法律解释权主体过于泛滥,导致解释效果、解释权限不能有效的应用于司法实践,造成这样混乱的局面,是由于我国立法对法律解释认识不足、法制发展水平落后的原因。然而完善法律解释权制度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客观要求,虽然对法律解释权有相关的规定,前面所述,仍然存在体制的不足之处,跟不上现代法治社会的建设。所以,为了呼应建设法治社会,构建一套精明的法律解释主体配置是刻不容迟的事情。

(二)减少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数量

从前文可知,我国现在的法律解释主体数量之多,规模庞大,甚至处于高级的国家机关的内设机构都享有解释权,在此解释主体遍地开花、混乱的局面之下,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对司法实践令人不可想象。显然我国限制法律解释权主体有必要的且需要明确法律解释权的地位,消除法律解释活动的混乱局面。

从目前来看,在学术界处于热议阶段,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派学者认为根据法律解释学原理,应当保留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而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权应当被取消;另外一派的学者认为应当扩张法律解释权主体的数量,这种观点在我国显然不被接受的,我国应当减少解释权主体。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因为法律解释是源于法律在实践中实施审判者作出的解释,这说明解释权与实施权有着密切的联系,没有法律实施就不会有法律解释,而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做出的解释对审判机关并不具有约束力,因而它们的解釋效果意义不大。

(三)完善统一的法律解释制度

现在我国多个法律解释权主体共同行使法律解释权难以彻底改变的情况下,统一多个解释权主体的关系,就必须简化其各自的解释权限,笔者认为应当做到如下三点: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具体的个案进行解释,对抽象的规范性文件不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法律进行解释,不能对具体个案进行答复;这样不仅可以缓解最高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所作出的法律解释产生的冲突,而且可以避免立法权于司法权的相互侵犯。第二,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检察院与行政机关相类似,在办案中对法律进行解释,属于行政解释的范畴,不应对司法审判有约束力。这样防止最高法与最高检对同一法律条文产生不同的解释,造成法治的不统一。第三,对于国务院以及其相关部委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创设权应当于法律解释权相分离,两者本来就混为一体,减少国务院的法律解释权可以让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法律解释更明晰。

注释: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陈金钊.法律解释及其基本特征.法律科学.2000(6).

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20页.

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1页以下.

李小英.司法机关作为法律解释主体的资格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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