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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2019-04-20黄鑫磊

法制与社会 2019年9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构成要件民事责任

摘 要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有救济受害人,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进行预防,惩罚损害环境的企业与个人,提高公众和社会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的重要意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理论上主要存在“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的争论,本文支持“三要件说”。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黄鑫磊,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8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41

一、学说冲突

本文主要以“环境污染”为主体进行研究,环境污染存在多样性、隐藏性、蓄积性、异地性、危险性等性质,环境侵权对于一般侵权来说又存在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原因的正当性、行为的渐进性、损失的惨重性等特性,导致这种民事责任具有与众不同的特点,其构成要件在学界也存有一些争议。

(一)“四要件说”

“四要件说”采用了民事侵权领域公认的四个要件即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加害人主观上具备过错,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完全具备缺一不可,这是在过错责任主义占主导地位的时代下的产物,该学说由德国首创,并且多个国家曾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环境侵权案件的持续增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由于其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这就给加害人以其无故意或过失为由逃避法律的制裁提供了条件,加之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的举证往往存在困难,造成原告胜诉率不高的尴尬局面,这一情况引发法学界的深入思考,逐渐演化出了“三要件说”。

(二)“三要件说”

“三要件说”又逐渐分化成二类相对立的观点,一为“肯定论”一为“否定论”,“肯定论”由“四要件说”演化而来,只是废除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一项,只要具备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肯定论”与“否定论”争论的核心在于“行为违法性”的存在有无意义,持“否定论”的学者倾向于把“违法性”剔除出去,而代之以污染环境的行为,蔡守秋先生和张新宝先生都支持“否定论”。

(三)“二要件说”

持“二要件说”的学者则认为构成环境侵权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且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二要件说”本质上与“三要件说”中的“否定论”相似,二者都否定“行为违法性”的存在,“二要件说”实质上也包含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以及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

随着研究的深入,“四要件说”已经逐渐淡出了我们的视野,在“三要件说”中支持“否定论”还是“肯定论”是学界辩论的重点。

二、具体认定

本文支持“三要件说”中的“否定论”。

(一)否认“行为违法性”为构成要件之一

抛弃“行为违法性”具有合理性。

第一,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种类众多,性质复杂,即使现代科学技术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但仍存在现阶段无法探测到的污染物,进而法律未对其排放予以规定,故其造成的污染虽不会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却造成了环境现实的损害。

第二,法律规定的排放标准未必完全准确,在范围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也并不违法,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要件会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失得不到补救,从而影响社会公平。

第三,一个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可能不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多个主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组合在一起,可能会发生物理化学反应,此时,每个主体都未违反法律但依旧造成了损害后果。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以上几种学说都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加害人承担環境侵权责任的前提。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但也有一些情况下,只要其行为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危险发生的状态,加害人就应该对其行为负责。因此可以将损害事实概括为损害危险与损害结果。

1.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指受害人遭受到了事实上的侵害结果。

按照侵害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对国家、团体和公民的侵害;按照侵害的客体不同可以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损害。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是指因环境受损而引起的心理上情感上的悲观、绝望、苦恼等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得到了认可,在英美法以及日本的公害判决中得到了承认,被害者可以以疼痛和精神苦恼等问题申请救济,我国虽然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但也只是在司法解释中做了具体说明,且成立的条件相对苛刻。

2.损害危险

损害危险是未然的危险状态,行为已经发生但未导致实际损害的危险状态,但结果在将来会显现出来。侵权损害赔偿大多属于事后救济,为了使公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事前预防变得至关重要,在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现实的损失时,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环境侵权的隐蔽性、间接性、滞后性、损害的严重性等特点使得“防患于未然”成为一个关键,事后进行修复的成本要远远高于事前先行预防的成本,因此在环境侵权过程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风险,法律就要对侵权人进行问责,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

(三)因果关系

1.传统的因果关系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一现象是由于某种条件下已然存在的另一现象所必然能引发的,先前存在的称作原因,后出现的称作结果,该学说区分条件与原因。原因是指行为在损害的产生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导致结果的出现是无法避免的,而条件则是指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外部的偶然的联系,只有原因才能构成因果关系。

局限性:该学说区分了条件与原因,认为只有当行为必定能致使损害产生时,才属于原因,方能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构成法律上规定的因果关系,对受害人来说较为苛刻,不适当地限制了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赔偿的范围,受害人的利益很难得到适当救济。

(2)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起源于德国,确认了“一般社会观念”和“合理预见性”的正确性,仅仅要求确定原因和损害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可能性即可,原告的举证不需要完全精准确定。

局限性:通过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很容易判断侵权行为的成立,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来说,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不正当的加重了排污企业的侵权责任,且环境损害往往并不是仅仅由一家企业造成的而是由多家企业的相互作用而出现的,会出现所有的排污企业同等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状况,但其内部实际上还存在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的区别,因此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来说,该学说并不公平。

2.比较法学说

现实中环境侵权损害结果的出现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当受害人要求赔偿时,客观情况往往发生了变化,证据也已经灭失,难以证明因果关系。因此,传统民法的因果关系已不再适用于此类侵权。世界各国理论界也早早认识到了这点,提出了各种适用于环境侵权的学说。

(1)优势证据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双方进行举证,只要有一方举证人的证据能够明显优于对方提供的证据,那他的主张将会得到支持,即被害人只要证明其所受的损害可能是由被告所引起的,且这种可能性超过50%,即可胜诉;如果被告说服法官,其活动造成环境损害的可能性较小并小于50%,那他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2)事实推定说。又称为盖然性说,当事人证明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只需要达到一定的盖然性即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很多案件无法通过传统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所以只要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的盖然性,不需要达到100%的程度便可胜诉。

(3)疫学因果说。这种理论是用医学中流行病学的原理来认定因果关系。适用在环境侵权案件当中,只需举证某一污染元素与某一疾病存在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以认为两者存在法律上规定的因果关系。但该学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只能适用于人身受到损伤的案件。

(4)间接反证说。该学说源自于德国的民事证据法,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多个事实尚未明确时,原告只需证明一部分事实是真实的,其他事实便可通过法定程序被推定为真实。该学说缓解了被侵权人即原告的举证责任困难,维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日本受到了极大的肯定。

(四)否认“过错”为构成要件之一

随着各国对环境的重视程度日益加深,在环境侵权领域普遍接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成为基本趋势。我国现行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制度上的统一性和缜密的逻辑性,也反映了侵权法的最新变化趋向。

環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导致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十分困难,且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巨大的危险性,被害人一旦被侵害很难躲避,报偿理论认为“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归”,企业利用资源和环境收获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相应的,就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而且企业可以通过产品或者服务的定价、保险将损失加以分散。所以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来说,无过错责任更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

三、完善建议

(一)借鉴比较法学说

在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领域,我国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但实际上其行为的复杂性致使只适用一种方法是难以真正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的,上述几种适用于环境侵权的学说对于解决具体案件中实际的认定困难具有很高的价值,由于该几种学说所适用的范围存在差异,例如疫学理论只能对环境造成的人身赔偿案件的证明起作用,为了减轻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采用综合的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成为必然。

结合国情,本文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主体,比较法的其他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办法确定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根据环境侵权的实际类型决定具体原则的适用,从而不至于造成因只适用一种方法而对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偏颇引起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公平的现象。

(二)拓宽环境侵权客体范围

科技不断革新进步,社会发展迅速,对资源的数量和质量要求越来越高,致使引发严重威胁的不仅仅只有污染,也包括对生态和资源的破坏,经济发展优先还是资源环境保护优先历来是社会大辩论的主题。但我国《侵权责任法》仅仅把污染行为写入法条之中,而未将生态破坏纳入其中,这阻碍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充分发挥,限制了法律对民事行为的规范范围,不利于保障因环境和资源破坏而受损害的受害人,影响了对生态环境整体上的全面保护。拓宽环境侵权的客体范围,使受害人的权益能得到真正全面的保护,使受害人遭到环境侵权后的救济真正能够有法可依。

因此,本文建议将生态破坏与资源浪费也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以使环境资源得到很好的保障,从而促成可持续发展,为后世留下一片碧海蓝天和宝贵的环境资源。

参考文献:

[1]李志音.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西南大学.2012.

[2]咸冬英.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3]周悦.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研究.长春工业大学.2017.

[4]汪劲.环境法学(第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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