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2015-11-17李雅君
摘 要: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经常由于交通肇事者的逃逸,使得事故责任难以认定,同时也使许多本可得到及时救助而免于死亡的受害者增加了死亡的概率,因而无论是从伦理的评价出发,还是从其所造成的后果来考虑,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关健词:交通肇事;逃逸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
众所周知,交通肇事逃逸肯定是建立在交通肇事的基础上。所谓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使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普通的交通肇事如大家经常在生活中可以看到的,有些车辆不按路线走,致使车辆与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些载客车严重超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还有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等。交通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则表现为发生事故后非但不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反而为躲避责任,趁人不备或无力阻止时逃之夭夭的行为,逃逸的本质在于逃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的特定时间段内,但若交通肇事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如果交通肇事者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事故责任已被查清后逃逸,这都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特征
(1)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体而言,一般情况下逃逸行为人是先前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但在实践中,由于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人不一定就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种情况下,逃逸行为人即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由于《解释》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如果能够查明逃逸人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即使行为人逃逸也不构成犯罪,无论是在被害者死亡还是重伤的场合[2]。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的逃逸人并不当然等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对逃逸行为是故意的。交通肇事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对于这种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肯定是故意的,因为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逃避交通肇事责任的认定,行为人对于逃避承担责任是可以认知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即它是在行为人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具有一定危害性行为。
(3)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交通肇事逃逸应有时间上的一个必要限制:即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除非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可以及时报案,但却不及时报案并不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逃逸”。在空间上也应有一个范围,即交通肇事者在公安交警部门未赶到现场时离开的行为,这空间场所的范围还包括抢救现场,肇事者将伤员送到医院治疗后逃离事故现场,或是送伤员去治疗私自离开抢救现场的情况。
因此我想阐述的逃逸就不只是指逃离现场,当然,逃离现场固然对于《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事故后。大家应该怎样理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离的时间上应与交通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存在着紧密联系,而不能一概地认为是事故发生后的无限长的时间段。实际上这个时间段应有个界定,界定为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时至行为人被事故处理机关关押或押解的这段时间之前。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这个时间段逃跑的,才属于《解释》规定的“逃逸”行为,而在被关押或押解途中脱逃的,则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逃逸,但是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逃逸行为都是马上逃离现场,其可能是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发现被害人生命难保、不能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后才逃逸等等。所以交通肇事行为人逃逸主要是逃避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如果交通肇事行为人只是害怕自己承担太多的法律、经济责任而逃走,但是这种情况是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后,交通肇事行为人逃避的只是最后的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就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三、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类犯罪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现行规定和国外各国相关立法例的分析,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救助受害者以及不说明自己身份的行为进行单独的刑法评价,予以刑罚处罚,具体的量刑幅度应根据行为的不同情节和后果决定。具体的罪名可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但内容或叫处罚的行为应包括前述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救助受害者以及不說明自己身份等行为。这样对于遏制我国当前多发的且后果往往比较严重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很有必要。对于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有正确的理解。立法的这种规定忽视了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心理态度的复杂性,如交通运输肇事后,肇事人在发生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后畏罪潜逃。这里的为何要逃走,在什么时间逃走,逃走有什么目的以及后果等,则从法律规定中是看不出来,从而给理论和司法适用造成不必要麻烦,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在量刑过程中考虑肇事者当时事故发生后心理态度就有依据。
参考文献:
[1]王建军,严宝杰.《交通调查与分析》第2版,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年第6-11页。
[2]晏启鹏.《道路基本通行能力诌议》《中国交通研究与探索》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年第34-39页
作者简介:
李雅君(1990~),女,福建三元人,现为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科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