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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加百利轮”案看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性质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6期
关键词:海难海商法报酬

(武汉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00)

一、引言

近年来,船只遇到情况并非十分紧迫的海难事故时,越来越倾向于选择更为便捷、便利、廉价的雇佣救助。雇佣救助与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有诸多不同之处,而我国法律并未对雇佣救助和雇佣救助合同作出直接规定。如何对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以及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九章、《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的关系如何,都引发了学者们的关注和讨论。而要解决雇佣救助的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前提与关键便在于厘清雇佣救助的概念,确定其法律性质。“加百利轮”案对于界定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性质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本文从对这一典型案例的判决分析中得出启发入手,试图对雇佣救助法律性质的做一界定。对于其他与雇佣救助相关的问题,如其法律适用、及其与船舶优先权、共同海损制度的关系等,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①

二、雇佣救助合同的法律性质

目前,学者们对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雇佣救助本质上仍为现行中国法中“海难救助”,签订的合同为海难救助合同,产生的费用为海难救助费用。还有学者认为,传统海难救助的核心是“无效果,无报酬”,雇佣救助不具有这一原则,因而不应被视为海商法第九章和救助公约中规定的海难救助,亦即,海难救助仅为一种海上服务,而其合同的性质也应界定为“雇佣合同”。

笔者认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将雇佣救助划入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雇佣救助更多地立足于合同对价的基础之上,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海难救助费用。下文将“加百利轮”案相关判决入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如何界定海难救助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这样规定第九章海难救助的适用范围:“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严格来说,该条并不是对海难救助的直接定义。而《救助公约》也仅在其第1条(a)款中,对救助作业作了如下定义:“救助作业,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目前来看,似乎很难找到对海难救助的明确而直接的定义。

在最高法院的对“加百利轮”案再审判决中,提及海难救助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海事法律制度”,《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应该注意到,在讨论雇佣救助是否应被包含在传统的海难救助之中时,讨论的是作为一项制度的“海难救助”。在没有对该制度的直接的定义的前提下,应全面审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该制度进行整体理解。换言之,要界定“海难救助”制度,应对《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第九章做全面理解。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中提及,《救助公约》第十二条、《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十三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上述判决内容厘清了我国《海商法》和《救助公约》之间的关系,为全面理解现行法律规范中的海难救助制度提供了思路。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从本条来看,我国《海商法》并不排斥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救助报酬。然而,综观海商法第九章,“无效果、无报酬”仍然是该章规定的核心。比如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既然第一百七十九条允许当事人约定报酬,那么暂不考虑其他因素,在双方有约定时,应该以双方约定的报酬为准,应当做以下理解: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其实是以双方没有约定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海商法》第九条允许当事人约定报酬,但存在该约定时,救助报酬就不再由第一百八十条等关于报酬计算与划分的条款调节。质言之,在《海商法》第九章对海难救助制度的规定中,“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表示双方的约定可以排除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的适用,即并不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救助报酬的法律效力,但“无救助,无报酬”的核心原则贯穿第九章始终。我国《海商法》并不否定雇佣救助合同的效力,但雇佣救助并不属于我国《海商法》中的海难救助制度。

这种理解也是与《救助公约》相关规定一致的。公约第十二条a款和b款规定:“a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b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公约是任意性公约,且该条的“另有规定”(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后并未对“规定”作出界定,那么,除一国的法律和国际条约外,合同的另有约定也可作为“另有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首先确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且自b款中规定,“no payment is due under this Convention”,亦即,如果救助没有效果,救助方就不能依照该公约确立的制度取得报酬。虽然公约并不排斥依双方约定取得报酬,但如此取得的报酬与公约确立的海难救助制度无关。

“加百利轮”案中,再审法院认为,由于合同中约定南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而与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因而排除了《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适用,并认为第一百八十三条的适用以该条为前提,因而不应得以适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虽然该条并没有对其与第一百八十条的关系作出直接规定,但我们可以参考《救助公约》第13条b款的规定:按照第a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该条款关于按比例支付报酬的规定,有一个明确限定——“按照a款确定的报酬”,即依据“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的报酬,而不是泛指任何报酬。换言之,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言之“救助报酬”应为依照“无救助,无报酬”的原则取得的报酬。

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现行的海商法体系虽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报酬,但其中所规定的“海难救助”制度则依然是以“无效果,无报酬”为核心原则并围绕其展开的。而雇佣救助不属于现行法律制度下的”海难救助”。海难救助作为一项特别设立的制度,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其需要具备四个要件:被救财产为法律所认可、被救财产处于危险之中、救助人进行救助与被救人接受救助均为自愿和“无效果无报酬”。

(二)雇佣救助合同不属于海难救助合同

雇佣救助,准确的说,是雇佣合同救助,是指被救助人和救助人通过订立雇佣合同,双方约定由救助方救助处于海上危险中的船、货和运费,并根据海上救助中救助方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和所花的时间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那么,应该如何界定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呢?

由上文分析可知,现行海商法虽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报酬,但以此为特点的雇佣救助并不属于传统海商法中的海难救助制度的调整范围。传统的海难救助制度仍然以“无效果,无报酬”为核心原则。“无效果,无报酬”的规定实际上是长期在高风险的海上作业中对船舶、货物等财产灭失风险进行合理配置以达成利益最大化的条件下形成的。一方面,有效果则有报酬激励救助人积极施救,且在实践中,救助方在救助成功后,常常能获得被救助方支付的高额报酬,并有船舶优先权制度等保证进一步激励救助人施救;另一方面,采用否定的表达又是对救助人的警示,起到了提示救助人尽责和风险分担的效果。相比之下,雇佣救助则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前提下产生的合同行为,并不具备传统海难救助下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海上风险共担特征。雇佣救助体现出的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为遇难财产所有人提供约定服务与接受约定对价的特征。

(三)雇佣救助合同的性质为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救助与与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合同救助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雇佣救助的救助权由遇难船舶指挥,而传统的合同救助的救助权由救助船指挥。(2)雇佣救助下,不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都应根据订立的雇佣救助合同向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而根据“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进行的传统的合同救助,只有在救助取得应有的效果时,救助方才能取得救助报酬,救助没有取得效果的,救助方无权取得救助报酬。(3)雇佣救助的救助费用确定的依据是救助方实际耗费的人力、设备和时间等,按当事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确定。

从雇佣救助的特点,以及海难救助制度的规定和核心来看,相对于将其归入海难救助合同而言,将其界定为雇佣合同更为合适。从特点来说,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而雇佣救助的指挥权在于被救助方,且双方一般约定根据救助者的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和所花的时间来计算报酬,这些都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从现行法律对海难救助制度的规定来看,其对该制度的相关规定仍集中于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形式。从合同的本质来看——海难救助的核心原则是“无效果,无报酬”,而该原则的本质在于激励救助和风险共担,而雇佣救助合同的核心则在于意思自治和合同的相对性,还是从雇佣救助的特点来看,都应将其划分为雇佣合同而非海难救助合同。易言之,应将其作为一种普通的海上服务合同来判断其法律适用。

三、结语

从合同的特点和核心来看,结合对现行法对海难救助制度的规定,可以认定,雇佣救助合同不属于海难救助合同,而属于雇佣合同的一种。因而,不能将海难救助制度的相关规定直接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这并不排除海商法其他规定对雇佣救助合同的调整,且海难救助制度不断发展,雇佣救助未来也许会被纳入其中,但这将改变现行海难制度的核心,也并不能改变雇佣救助不在现行海难救助制度范围之内的事实。

【注释】

①在其厘清雇佣救助的法律性质后,这些问题便不难判断,且本文篇幅有限,故不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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