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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诋毁商誉行为

2019-03-28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3期
关键词:竞争者商誉经营者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诋毁商誉条款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如何理解“误导性信息”

从文义解释来看,“误导”即不正确的引导,通过不正确的引导,导致读者偏离应有的判断。从体系解释来看,误导性信息与虚伪信息地位应该是并列的,二者的区别在于虚假信息是确定是杜撰的信息,而误导性信息是真实信息或者真伪不明的信息,通过误导手段让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误导性信息指的是经营者为获取竞争优势,编造、传播涉及竞争对手商品质量、商业模式、服务意识、创新能力等方面的事实及评论,这些真实或真伪不明的信息导致消费者产生不正确的评价,并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2]

在司法实践中,原《反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将可能构成诋毁商誉的行为限于虚假信息。在腾讯与360不正当竞争案中,360方提出QQ软件会“扫描用户隐私信息”,但是腾讯方称360没有证据证明腾讯公司确实实施了侵犯用户隐私行为,为此360方抗辩称,腾讯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没有实施该行为。

(二)“泛泛的诋毁”是否应当被惩罚

诋毁商誉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特定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但这里没有明确的是,经营者的贬损商誉行为是否必须指向可以明确的确定对象还是贬损整个行业的行为也应当被规制?

在司法实践中,如在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品胜公司在其分布于全国各地的9,000余家门店中,用同样的虚假宣传及对比方式将原告生产的排插与被告品胜公司生产的排插进行对比销售。被告品胜公司宣称原告生产的排插存在“外壳大多采用回收塑料,有人身安全隐患等问题”,被告品胜公司此种宣传的方式,均将公牛排插或标注某牛的排插与品胜排插进行拆解、并排放置进行比对。

在本案中,也存在部分经营部没有明确指出公牛排插或备注某牛排插与品胜排插进行拆解、放置对比。部分被告以此提出了异议,但是法院仍旧以其“诋毁商誉”为由依据反法进行了处罚。但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表明“泛泛的诋毁”同样也应当收到规制。

(三)诋毁主体是否仅限制于竞争关系

根据我国《反法》的规定,要求主体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中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实施的侵犯商誉行为,采用《反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但是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可以得出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非竞争者诋毁商誉行为,如在网络上许多网友并不是有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但是参与到诋毁商誉行为中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人格法》中名誉权保护的方式采取救济。对于同一种利益居然要受不同的部门法来保护本身就不符合逻辑,其次,人格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追求和规制模式不同,对商誉的保护无法统一。[3]

二、诋毁商誉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误导性信息的梳理

随着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加强,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误导性信息。现阶段的主要观点是将误导性信息主要分为三类:真实但片面的信息、真实但无关的信息以及真伪不明的信息。

1.真实但片面的信息。信息通常具有两面性包含了有利信息和不利信息。我们应该客观全面的对待信息的传播,但是竞争者往往为了谋取自身经济利益而只传播不利信息,忽视有利信息。这种行为当然的也会对商家的声誉产生影响,要被归入到反法的规制之中。

2.真实但无关的信息。指竞争者可能会发布某些与商业竞争无关的信息,从而达到破坏商家的商业形象等。如商家聘请的员工曾经有犯罪记录、商家经营的店铺发生过某些不良事件等。虽然发布的是无商业行为无关的事实信息,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商家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对商家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因其产品素质与经营者的人品、政治观点、道德水准等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但却给竞争者造成损失。[4]故此种信息也应该被归入反法的规制之中。

3.真伪不明的信息。真伪不明的信息可以细分为司法待定信息以及歧义表述。对于司法待定的信息,可以结合具体的司法判决结果来进行认定。若信息被证实为真,则可以认定该情况属于正常的商业评论;若信息被认定为假,且信息传播者不能提供该传播该信息的合理动机,则可以认定为诋毁商誉的行为。对于歧义表述的行为,主要是针对竞争者使用“可能”、“或许”等模糊性词语加上对于竞争对象的差评。若证明竞争者没有依据而发表了此种评论,则同样构成商业诋毁。

(二)完善法律规制——从主体范围突破“竞争对手”

我国现行的《反法》将商业诋毁的主体限定于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对手,在当前司法环境下,这种设定范围过于狭窄。因为在信息技术发展的现在,通过网络媒介,无市场竞争关系的民事主体对经营者商誉进行诋毁,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相对来说更大。此时法律若不将及时规制将会无法保护和鼓励公平的商业竞争秩序。因此,应及时填补法律的这一缺位。

(三)确立商誉法律地位

前文中以看出商誉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屡屡被提出,但是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对于商誉作为一种权利进行保护的发展速度比较缓慢,主要体现在相关条文十分分散,《民法总则》、《反不当竞争法》等法律中都有提及。且更多是将商誉作为一种权益来进行保护。随着法治社会的逐渐完善商誉也渐渐的具有了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法人名誉权这一概念是无法将商誉这两大属性涵盖其中的。故我们应该加快建立商誉权的脚步,如以王保树教授为代表的诸多学者指出,我国应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这种需要不是人为的,而是出自商事实践。与此同时,我们也要主要相关法律条款之间的协调性,建立全方位的法律体系,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

结语

在现代社会中,商誉的好坏已经越来越影响企业的发展,作为应对市场竞争的核心优势更应该受到社会的重视。本文作者通过诋毁商誉条款的分析找出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给出一定的完善意见。希望为完善我国商誉的保护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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