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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制度研究
——以虚假诉讼规制为视角

2019-03-27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4期
关键词:案外人诉讼法请求权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 广州 510000)

一、虚假诉讼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引入原因

(一)既有制度对虚假民事诉讼审查被动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存在缺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法院立案要求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由以前的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转变,这种转变会使得法院忽视了对立案内容的实质审查,从而使得大量的虚假民事诉讼进入审理阶段。除此之外,还因为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这使得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审查存在难度。

第二,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缺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即虽然是虚假民事诉讼,但证明责任仍归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这使得法院很难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合谋”。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调查,欠缺法官证据调查取证权使得法官对既有证据的审查也存在局限性。诉讼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的是“虚假恶意”。而且一旦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院便会放松对案件的实质审查,使得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机可趁。这使得调解结案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出现虚假诉讼的几率较高。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严重

民事诉讼本应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当司法的救济途径被他人非法利用时,首先,不仅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扰乱了我国的司法秩序,挑战了我国的法律权威。其次,从经济利益层面上看,如果虚假诉讼没有被识破必然会使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即使被识破,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经过二审或者再审,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也是十分惊人的。①最后,虚假诉讼使得社会诚信遭受破坏,影响社会的稳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起着重大的作用,而当公民缺失诚信,法律体系的正常运转也将受到影响。诚信是现代社会正常运转的基石,诉讼诚信是建设社会诚信体系的助力。

基于上述原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引入也就显得十分迫切。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问题探析

(一)适格原告的范围不明确

在适格原告方面,由于该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第三人制度之中,立法十分简洁,但关于原告的范围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4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处所谓“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的,“认为自己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自行起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界定,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该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尚无统一的标准。这就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适格原告的识别具有难度。

(二)体例设置不合理

我国目前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是让案外第三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此程序得到救济。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承担着类似再审程序的功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我国目前却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于当事人一节当中,这种设置其实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当作一种通常的救济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此制度的立法本意。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最终有可能因诉而撤销生效判决,对法的稳定性造成一定的破坏,如果允许第三人任意提起,则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会荡然无存。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体例设置上有失妥当,不够合理。

(三)与其他案外人救济程序与手段的竞合

1.与案外人申请再审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在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又保留了案外人启动再审的权利,因此就存在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二者如何协调的问题。这两个制度都有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功能,都是在判决生效后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救济途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竞合,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救济程序时可能会出现适用混乱的情况。

2.与第三人参加之诉

两者都是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但是在适用时间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三人参加制度属于事前保护制度,侧重于在诉讼过程中到裁判结果生效前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侧重于在诉讼结束后以撤销生效判决的方式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属于事后救济程序。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被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上诉或申请再审,但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究竟是作为新诉还是再审之诉,存在争议。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价值定位,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既要给予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参加原审诉讼而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第三人以程序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应注重实际纠纷的解决效果,以免出现滥讼等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应当平衡好这两种价值,如果一味追求程序正当,可能会牺牲解决纠纷的效力;如果一味追求纠纷的解决,则会影响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应当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价值,综合考虑解决纠纷需求的多元化和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定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虚假诉讼,应当将此制度定位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提供事后救济的特殊救济途径。应当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移到再审程序一章中,作为独立的章节来设置,并且进一步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条件、期限、管辖法院等相关方面的内容,使之与普通的诉讼程序区分开来,突出其特殊救济的色彩。

(二)确立合理的程序选择与适用顺位

因为案外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存在不同程度上的竞合,理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合理的程序适用顺位是必要的。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生效判决的撤销会冲突既判力,挑战我国的司法权威,所以在本质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当属于事后救济机制。事前救济机制与事后救济机制在功能与适用条件上存在不同。因此,在程序适用的顺位上,应当遵循事前保障程序优先适用的原则。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这种事后救济程序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有效地规制虚假诉讼,又防止出现因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随意提起而导致的滥诉。

【注释】

①毕慧.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J].浙江学刊,2010,03:16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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