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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探讨

2019-03-2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20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人工智能

(陕西师范大学 陕西 西安 710100)

一、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争议

知识产权法自设立之初,一直致力于保护为创作付出辛勤努力的个人以及其作品。不管是著作权制度还是专利权制度自始至终权利都只授予具有创作能力的人,少数情况下是产生职务作品法律拟制人格的法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还规定了有其他组织,而不是任何工具。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内,人类的创作活动才是需要被激励的主要对象。基于此,目前对人工智能创造物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议主要存在有二:在激励理论中,机器并不像人类一样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来激励创作;人工智能欠缺法律人格,不具备独创性认定条件。

激励理论认为软件生成作品并不需要通过权利保护的手段来激励其再创造。激励理论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益目标来解释其内在价值,他们认为认为授予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以知识产权是对具有创造性的精神劳动的一种经济激励。①然而,人工智能创造的本质目的在于,节省人力劳动,而不在于发挥其创造性。在未来的“超人工智能”阶段,这种创作效率的提高也存在着较大的经济价值,这与著作权制度、专利权制度的规制目标是一致的,即实现其经济功能。所以,人工智能创作物与激励理论所主张的经济效益并不背离,用激励理论来反驳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还存在着有待商榷之处。

另外,激励理论在一开始通行时,针对的对象就是自然人,目前人工智能尚且处于无拟制人格的地位,并不应当成为激励理论解释的对象。从激励理论的另一个侧面出发,人工智能的技术开发者也应当是被激励的对象。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激发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者开发更多有益的程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创作更多的作品。

人工智能技术与以往的辅助性工具还是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首先,以往的辅助工具并不具备独立意识,完全体现着操控者的意志,所以本质上任然是人类进行的创作活动。而在目前的“强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愈来愈脱离人的预先定式设计。人工智能在创造时,虽然程序员设定了目标,但这种目标是一种抽象目标,对最终结果的形成仅有简单的引导作用。并且人工智能创造出来的作品不尽然是事先排列组合而能得到的结果范围之内,因为人工智能发展到现在已并不是预先设定的算法,逐步脱离工具属性。

实质上认为人工智能是程序员控制的结果也不符合知识产权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在程序员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关系中,程序员设计了人工智能程序,他对该项技术享有知识产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人工智能下创作的作品也就享有知识产权。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程序技术人员并没有添加自身的思想,最终产生的创造物并非其独立构思产生的智力创造成果。虽然人工智能技术中程序员输入的数据是主要的创作素材,但更应当认为这是一种创作的准备行为。就这种准备行为来说,很难认为其具有独创性因此便享有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

二、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

用实质贡献因素去考量,人工智能创造物中的确是人工智能独立自主的产生了创造物,是独立的创造者。人工智能创造作品不再仅仅是信息的整合和排列,人工智能技术在不断地学习人类思维,尽管达不到生物人的情感模式,人工智能技术或多或少的被设计者添加了技术情感,能够按照情境自主寻找最优解决方案,改进创造模式。就是说,人工智能在创作时也具备像人类一样的创作意图,同时也能够产生满足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客体,并且这个创作过程完全能够自主展开。

人工智能创造物日趋符合知识产权对于保护客体的要求。以版权法为例,独创性标准正在逐步的变化,从“作者中心”到“作品中心”转变。从一开始只围绕创作者转变为重视创作客体,以创作客体为核心,不拘泥于创造物是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更注重最终结果是否对人类产生了审美或者实用意义。毫无疑问,人工智能创造物蕴含着创意,也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如果仅从创作的主体出发,凡是人类创造的都是优的,凡是机器创造的都是劣的,这样简单的划分就偏离了“人本位思想”。作品最终都是要投入到人类生活中去的,表达模式只是手段,服务人类社会才是最终目标。只要对人类生活的拓展存在实际意义,应当认为是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的条件的。

不宜针对人工智能创造物与人类创造分设不同的标准。不管按照专利法的新颖性与创造性来看,还是按照著作权法的最低限度创造性来看,目前人工智能创造物与人类创造基本上可以用同一个标准去衡量。大多情况下,基本无法分别创造物是由人工智能技术所做还是由人类所做。倘若分别针对人类和人工智能设定不同的保护门坎,人类作品具有人类作品的标准,人工智能创造物分设另一类保护标准,这样会引发更多的边界讨论的问题,使人工智能创造物陷入困境。每一个作品自产生起,应当都是平等的。分设不同的标准意味着针对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创作高度的要求,这样的要求较为抽象,也无法准确定义。②

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进行人格定性完全可以参照法人法律地位属性的做法。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法律人格化来保护人工智能创造物,并不是说要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完全的人格化,等同于自然人的权利与义务,而是要像法人一样,设定有限人格。这种有限的人格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没有使现存的法律制度产生巨大的改变。在现行条件下,考虑人工智能的拟制人格可以更加妥善的处理人类与人工智能系统之间的关系。

三、人工智能创造物在知识产权中的权利归属

随着人类文化需求的增长,鼓励在人工智能等新作品形式发展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当讨论完知识产权能否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后,就应当解决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在人工智能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发展期间,应当预先讨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立法问题,早日明确其在知识产权中的法律地位,防止人工智能未来能够完全自主创造时,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受到更大的侵害。自然,人工智能技术除了法律权利外,自然也存在着法律责任,应当逐步推进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物地位的研究,解决人工智能面临的一个又一个的问题。总而言之,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物,应当尽早在法律和制度上完善解决对策。

鉴于人工智能技术所有者、设计者和操作者分离,目前关于人工智能的权利归属构想大致分为如下三种:

第一种,将权利人工智能技术的所有者。所有者在人工智技术的开发,主张因其投资行为将人工智能创造物视作职务行为后产生的“财产”。职务作品是指雇员为完成职责范围产生的创作。实质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是归属于创作者的,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可优先使用。因为,人工智能目前在法律上不具备人格权,人工智能技术的投资者们主张权利自然转移至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这样的权属设计主要是考虑到投资者们的利益,目的是驱动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意图建立“投资即享有收益”这样一种在开发时就存在的不成文的规定。这样的权属设计最大的问题是可能过于物质化而忽略了其他参与人工智能创造过程中的精神利益。

第二种,将权利赋予人工智能程序的设计者。这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设计者至关重要,人工智能创作依赖于设计者对于计算机程序的设定。他们可以决定人工智能可以创作何类作品,决定了人工智能的价值属性与内容属性。在人工智能创造物权利归属于设计者时,很明显的好处是,当人工智能创造物产生相应的纠纷时,未来的归责设定比较的简便,同时可以在人工智能程序设计时引导设计者创作有益、有利的人工智能程序。

第三种,将权利赋予人工智能的操作者。目前来说,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还未能完全脱离人类的辅助。操控者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是具有导向作用的,操作人员在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中贡献了体力甚至脑力劳动。创作过程的任何一环的改变都会使人工智能最终创作出来的成果千差万别。但是,人工智能社会化应用是未来趋势,人工智能像人类一样完全独立的思考与创作并不是不可实现。若将权利赋予人工智能的操作者,当人工智能能够完全独立的创作作品时,规则则需要再一次重新讨论。从长远来看,将权利赋予人工智能的操作者的做法并不十分科学。

结论

一直未对人工智能创造物有明确的定性,是因为一旦在知识产权法中明确其地位,必将对整个知识产权领域产生巨大的震荡,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也面临着改变。但是,如果不对人工智能创造物进行保护,将会面对更多的违法乱象。人工智能创造物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从而滋生出法外之地,剽窃和滥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也无法得到有效的规制。能否受知识产权保护也不能单纯地再以是否由人类创作为标准,大数据时代,应当正视因为技术发展而带来的时代的变革,构建未来新型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

【注释】

①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科技与法律.2016.03.第501页

②张泽天.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8.05.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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