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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形式的法律效力

2019-03-22王怡坤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传播力研究 2019年5期
关键词:书面形式要件合同法

王怡坤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合同形式对于合同的效力,在不同时期、不同的法律文化之下,有着不同的影响,而究竟怎样的合同形式更适合我国立法,应当更具体地加以分析。

一、合同形式的法律沿革与走向

(一)早期罗马法:形式自由初露端倪

在罗马法中,对于合同(即“契约”)的规定,除了早期的要式契约需要履行法定方式之外,在契约类型不断增加、转变,衍生出成为要物契约、诺成契约的情况下,契约方面的规范虽仍然以形式主义为原则,但以依稀可以见得形式自由主义的端倪。

在早期罗马法中,规定了要物契约,又称物约,即现代民法所谓“实践合同”,具体又包括借款消费、借用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寄托合同这四种。这四种合同成立的要件为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但不要求书面合同。之后,随着契约发展得较为成熟,罗马法又针对合同规定了“合意契约”,只要有当事人间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就可以成立。罗马法对于契约的形式要件要求得极为严格,却不难看出意思自治的端倪,学说认为罗马法是合意主义之渊源亦不无道理。

(二)中世纪法学:绝对形式自由主义的初步修正

随着商业发展,商人群体认为,合同的签订确需废除没有意义的固定形式,单页不能仅仅依靠“意思合致”,他们指出:“合同反映合同订立者的承诺,这些承诺需要能让其准确反应和体现,能够被人把握的形式加以承载。”

(三)近现代民法:盖印合同与《反欺诈法》的兴衰

因为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英国法律的发展所受到的外来影响比较少,所以一直探讨立法体例的一个典型范例。传统的英国法规定了“盖印合同”和简单合同,前者是英国法中规定的最为正式的合同。要求在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署姓名与日期,并以严格的程序密封合同加以盖印,由合同一方亲自交给对方。诸多事宜,譬如公司章程,船舶转让,超过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契约以及赠与合同,要盖印后交付,自交付之日生效,否则合同无效。盖印合同在所有的合同之中效力最高,但因形式要求最为严格,最为繁琐,于不久后便被废除,而代之以契据(deed),其程序要求远不及盖印合同。

之后,英国于17世纪颁布了《反欺诈法》,其中规定了几种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该法的订立旨在防止欺诈,而对其条文和实质批判与否定却不绝于耳,人们认为它实际上是鼓励了欺诈行为。因此,在其施行将近三个世纪之后颁布的《法律改革<合同强制执行>法》,废止了该法的大部分条文,仅对不动产合同和赠与合同做出了书面形式的要求。

综上所述,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合同法除了保障安全、防范风险这一目标,更加重视交易简便和迅捷这一原则,所以,对合同形式的约束也逐渐放缓。

(四)合同形式效力问题的学说及评析

学界关于合同形式效力观点大致如下:

1.生效要件说。这个观点认为,合同的形式是判断其是否生效的要件,例如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商业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要式合同的规定。

2.对抗说。这一观点认为,合同是否生效不以形式来判断,无论有没有以固定形式订立,合同都可以成立。但若第三人主张合同尚未成立,不能予以对抗,即合同的法定形式只具有对抗效力。

3.证据效力说。这个观点普遍出现于法国为主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其认为,合同的形式相当于支持其成立的证据,是该合同在司法过程中能否被强制执行的依据。

4.区分要件说。这一观点主要主张是,一个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合同效力,应当探究立法的本义来确定。

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和商品交易的蓬勃发展,民事立法绝不能单一地保护某一类法益,必然要兼顾多方面以综合考虑。因此,上述观点中,“区分要件说”这一立法体例更为妥当。

二、合同形式立法模式分析

合同的形式在不同时代和不同法律的理念引导之下,会表现出不同的效力。笔者就合同形式自由主义与合同形式法定主义这两项看似相互对立的两项原则加以介绍与分析。

(一)合同形式自由原则

在现代民法领域,合同形式自由原则是许多国家合同立法的原则,因为合同法是私法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形式自由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应允许人依照意愿来塑造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当事人签订合同无需遵循特定形式;其次,当事人可以依照自由意志来决定合同的具体形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合同意思自治体现了以下两个重要的私法价值:

首先,这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从合同法历史沿革来看,契约形式自由的理论基础是人文主义哲学思想中的自由意志理论。每一个人都有权利独立地参与订立契约,这样的自由正是人文主义所倡导的,是天赋人权与意思自治在契约上的表现。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合同形式自由原则体现着对主体行为能力的肯定,对理性的肯定,是对于人性的尊重,也就是一种人文主义关怀的态度。

其次,自由的合同形式,能够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便捷。法律若是限制合同形式法定的规定,或多或少会影响到交易便利,因此,只有放宽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减少当事人双方的缔约成本,才能够满足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对于效率的要求。

(二)合同形式法定原则的意义与作用

1.法定形式有助于警示合同双方谨慎缔约

在实践中有一些以单务合同为主的合同,债务人一方在订约之后即负有相应的义务,而这类合同若采用书面形式,可给予债务人考虑的空间,警示其谨慎缔约,一定程度上避免其贸然缔结合同。另一方面,有一些合同虽也是双务合同,但对绝大多数人而言非常重要。因此,对这些合同要求特定的形式作为一种对消费者的保护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2.法定形式利于当事人双方保存证据

法定的合同形式的有着较之一般程序更强的证明效力,无论是如法国民法典对于合同作为证据要件的规定,还是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之中,合同的法定形式,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证明合同成立与否、合同效力,以及双方债权债务的重要依据具备特定效力的合同,证明效力更高于口头订立合同所能出具的当事人陈述或是第三人在场的证人证言。

合同形式自由与法定两种原则在促进交易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各有优势。虽然这二者是对立的观念,但两者的互补性与契合点同样不容忽视。立法中若不综合二者加以分析,无论只考虑到了哪一个方面都难免失之偏颇。

三、对我国合同立法现状的评析

(一)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在《合同法》颁布施行前,曾颁布包括《涉外经济合同法》在内的三部合同法,皆规定了相关的合同形式条款。除了这三部合同法,其他法律中涉及到的合同规范有类似的规定,这是基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价值观,体现了政府对合同形式的干预和管制。

根据随后颁布的《合同法》,合同可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才应采用书面形式。因此,除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他类型的合同,当事人都可以通过约定或交易习惯决定采取何种合同形式。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结合我国经济交往日趋繁多,民事主体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日趋增强的情形下,借鉴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而作出,反映了合同法交易迅速和交易便捷的价值取向,满足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同时,它也在反映着立法者对交易主体理性的尊重。这种契约精神,无疑会激励交易主体的交易积极性。

(二)我国合同法应适当减少法定要式合同类型

如上文所述,在我国的《合同法》之中仍然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要式合同,但这些合同,并非都有必须严格规范形式的必要;而与此同时,若一方当事人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理由,主张合同效力瑕疵,很容易对另一方利益造成损害。所以,立法应体察社会现状,应适当缩小要式合同的范围。

四、结语

通过分析合同法定形式的立法沿革和各国和用立法体例,在横向和纵向的比较之后不难发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立法,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兼顾交易便捷和安全这两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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