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性质
2019-03-20伍晓露
伍晓露
摘 要: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性质关乎其在诉讼中应有的立场,专家辅助人究竟是应该尊重科学和事实独立发表中立性的意见,还是应听从聘请方当事人的安排发表具有倾向性的意见?若不明确其性质,也无法确定其诉讼地位,无法明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必然会导致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出现重重困难。因此,应是研究并准确把握专家辅助人的性质。
关键词: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 辅助性 倾向性 中立性
学界针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性质问题一直存在着非常激烈的争论,学者们亦各执一词。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性质具有两重性,即有保留的中立性和一定程度的倾向性。两种性质并存,把其断言为纯粹的中立性抑或倾向性都不免有偏颇之处,应以全面和辩证的眼光来对待专家辅助人的性质。[1]在我国,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定性不能仅仅拘泥于专家辅助人制度本身,应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背景、制度设计的目的探讨,应该说,在严守辅助性的基础上,把握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诉讼性质,而笔者认为,两重性的说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折中主义,在现实中既要保障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又要保障其倾向性的可能太小,也无法体现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应有之义,发挥其诉讼价值。
一、辅助性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第26条第1款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辅助性是专家辅助人最基本的性质,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初衷即是当案件涉及法律专业以外的某一专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素养,而此时无论是当事人一方抑或是法官基于其自身知识贮备都无法准确作出专业判断,继而需要这一领域里的专家出庭从专业视角作出专业判断,让专家辅助人发挥直接辅助控诉方、当事人、辩护人及代理人;间接辅助法官正确认识、理解并接受专业意见的功能,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专家辅助人的性质与其功能密不可分,因而可以说,专家辅助人的辅助性其实是由其特有的功能所决定的。这意味着,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不能喧宾夺主,其只能对鉴定意见发表专业看法和见解,其所陈述的专家意见更多是帮助聘请方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知识发表说明意见。
二、倾向性
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背景可以得出,由于当事人缺乏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不对等,形成了当事人只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复鉴定的被动局面,同时,当事人本身缺乏与案件相关专业问题的知识储备,而造成鉴定意见质证难的情况而设定的。那么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在被当事人申请时,就和当事人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有一定程度的相关性。在这种背景下,要求专家辅助人不倾向当事人是不现实的。这就意味着,首先,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决定了其维护聘请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从专业的、可以从有利于己方申请主体的角度提出意见并进行相应论证。其次,对抗诉讼要求控辩各方的专家辅助人之间、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之间形成一种高度对抗的格局,从而有效增强控辩双方之间的平等对抗。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没有平等就没有对抗,控辩平等是控辩对抗的前提,而对抗有利于更广泛全面地收集证据和发现事实。[2]因而在这一控辩双方激烈对抗的过程中受聘的专家辅助人是无法保持中立立场的,其很有可能会发表增强己方专业意见效力的观点。
但是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專家辅助人虽具有倾向性,但这种倾向性并不是一边倒完全倾斜。因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时的专业分析必须是符合科学规则的,可以检验检测的。不能因为利益的驱使而歪曲事实,以专业知识或是专家身份为幌子欺骗法官。无论是申请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还是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本人都应该清晰其定位与价值,即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中的专业问题进行分析接受从而达到辅助控辩方质证鉴定意见的目的即可,而不是追求绝对胜诉目的。因此,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倾向性是有程度的的,这种一定程度的倾向性,要求其在履行职能时要坚守法律底线和专业底线。
三、中立性
“专家辅助人应当是忠于科学和事实、不带有任何歪曲事实的不正当倾向的中立人。”[3]“所谓专家意见的中立性,就是指专家在出具意见的过程中忠于科学专业知识和事实,不偏向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一方,作出客观公正的专家意见。”[4]
而笔者认为基于目前的法律设定,让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保有中立性是对其的苛求,真正需要强调中立性立场的应该是提供司法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侦查机关仍然保留了内部鉴定机构,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完全脱离公检部门,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对司法鉴定的中立性立场有所冲击,简单说来,司法鉴定机构目前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提供专门知识服务的第三方。基于此,我们却要求被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以中立为基本立场,是十分不公平的。
学者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中立性的追求可能是想强调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独立意志,并不必须支持聘请方当事人的主张,其不能完全被聘请方所左右而做出违背专业、违背科学、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而其实就是指对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性要求,必须要以客观事实做出独立的专业意见,要求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应该强调其专业底线,强调其对科学、专业知识负责。即强调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四、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基本属性辅助性延伸出其履行职能的倾向性,而不应该再要求其保持中立性的立场,实际上学者对中立性的讨论只是从另一方面强调倾向性的程度,不得一边倒式的倾斜,必须将倾向性控制在法律底线和专业界限内,因此,其仍然是从另一个角度在讨论专家辅助人的倾向性。
参考文献
[1] 裴小梅.论专家辅助人的性格——中立性抑或倾向性?[J].山东社会科学,2008(07):152-155.
[2] 韩旭.改革我国刑事鉴定启动权的思考——以被追诉人取证权的实现为切入[J].法治研究,2009(02):17-25.
[3] 俞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6.
[4] 罗芳芳.从“科学的代言人”到“当事人的枪手”——专家证人历史沿革与我国现实考察[J].证据科学,2013,21(04):499-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