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侵权仲裁与诉讼衔接
2019-03-20陈长明陈上
陈长明 陈上
摘 要:完善仲裁与诉讼相互衔接的制度,对于改变我国争议解决方式单一,积极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仲裁和诉讼作为证券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下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具特色又都存在不足树立诉讼和仲裁均衡配置的立法理念,是推动我国证券侵权仲裁事业发展的核心所在。
关键词:证券侵权 仲裁 诉讼 衔接
一、证券纠纷的特点
(一)专业性强
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证券民事纠纷除涉及民法、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普通法律外,还有证券法、基金法、信托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证券业务型法律、法规。必要时,还需适用证券业务操作的细则、指引等。处置证券纠纷需灵活掌握上述各类法律、法规及具体的业务操作指引。此外,证券纠纷属于业务型纠纷,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熟悉证券交易办理、操作流程是纠纷解决的前提,否则将无从下手。证券纠纷中所存在的知识壁垒,对证券知识的专业化以及从事相应工作的经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这是普通民众乃至日常经验无法应付的。
(二)数量多、金额大
大量证券纠纷产生在投资者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投资理念在不断增强,有相当一定比例的人群通过证券交易或购买金融产品进行财富管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在两融业务中,授信额度少则几十万,资产管理业务中客户资产更是高达百万、千万。一旦因证券业务引发纠纷,纠纷标的额通常较大。加之社会个体维权意识的增强,证券业务类纠纷不断增多。
(三)影响广
伴随着金融监管趋于严格和行业内自身发展步入正轨,传统证券业务开展和办理流程上具有较高的统一性和可复制性,一件证券纠纷未处置妥当,极易引发连锁反应,形成同一类型的证券群体纠纷。在互联网等媒介的传播、酝酿下,出现投资者“群起而攻之”的情况也稀松平常,舆论影响广泛。
二、证券侵权仲裁与诉讼
(一)仲裁
仲裁是证券纠纷ADR机制的有效补充,也被称作 “自愿解决争议的准司法解决方法”,由纠纷各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共同确定由某一公认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纠纷,具有自愿性、一裁终局性、准司法性等特点。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只有签署了书面协议明确表示愿将争议纠纷提交至某仲裁委,仲裁委方获得纠纷的管辖权。同时,仲裁员的选择也充分体现了自愿性,纠纷当事人可在仲裁员名册中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可协商共同确定首席仲裁员。一裁终局性是指裁决一经做出便产生法律效力,大大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方便、快捷。此外,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效力相同,无需司法确认,权利人便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准司法性。仲裁程序简单、方便、快捷,但缺少权利救济措施。一旦裁决出现实体错误,没有更正路径,纠纷当事人往往只能被动接受不利裁决。
(二)诉讼
诉讼,俗称“打官司”,是纠纷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公力救济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具有程序性、公权性、强制性的特点。程序性,是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相对,起源于英美法,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回避制度、非法证据排除、期限制度都是诉讼程序正义的体现。公权性是指对纠纷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意志,裁决一旦走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容撤销、变更。强制性,衍生于公权性,具体体现在诉讼的受理、审理及裁判的执行全过程,只要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即及时启动,不以被告或被申请人意志为转移。
为分流诉讼压力,避免司法及准司法机制弊端,充分发挥ADR非诉机制的积极作用,证券行业已形成证券经营机构内部和解、自律组织调解、行政调解为格局的低成本、高效率的多元化证券纠纷化解机制,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为证券市场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三、在现行法律下审视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衔接
(一)仲裁对诉讼的借鉴
在我国纠纷解决的实践中,存在两种较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即仲裁和诉讼。我们在探讨仲裁制度时就会发现诉讼对仲裁的发展产生的巨大影响。或者说,诉讼存在的某些方面的确推动了仲裁制度的发展,为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机遇。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但是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下,为了满足社会现实的要求,仲裁势必要借鉴诉讼的长处。第一,在法律的相关规定中,仲裁对于诉讼的部分法条进行了直接援引或间接参考;其次,在有关的具体性的操作中,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与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存在相似的地方。
(二)诉讼对仲裁的支持
仲裁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仲裁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的自治性是其与诉讼最主要的差别。仲裁机构是属于民间性质的机构,并不具备强制执行性。纠纷解决机构只有拥有强制执行力才可以保障纠纷获得有效的解决。因此,为了仲裁可以有效处理纠纷,必然就需要法院对仲裁给予一定的支撑,让司法權成为仲裁的坚实的后盾。如可以利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仲裁员的指定等措施来支持仲裁。
(三)诉讼对仲裁的监督
目前,司法权对仲裁的监督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趋势,纵观世界上各个国家的仲裁立法对此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之所以出现这一趋势是因为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的制度,即仲裁机构一旦做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对当事人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倘若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话,不得将已经经过仲裁的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也不得向法院起诉。据此,我们可以看出,仲裁制度自身缺乏自我纠错的机制。仲裁裁决发生错误是在所难免的,如果错误的仲裁裁决不能得到纠正而必须予以执行的话势必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此,仲裁需要诉讼的监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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