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规范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机制研究
2019-03-17张强胜文龙
张强胜,赵 文龙
(甘肃政法大学 公安分院,甘肃 兰州730070)
随着我国近几年经济改革的深入,社会各行各业蓬勃发展,出现了各种社会利益之间的相互碰撞等一系列违法犯罪现象。面对各种各样严重的违法犯罪威胁,部分媒体对于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各种各样的不实报道,无疑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加大了侦查人员的办案压力。因此,侦查权的扩张成了水到渠成的事,在侦查权的运行过程中刑事强制措施的施行显得格外重要。然而,目前在公安工作过程中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堪忧,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批手续流于形式、采取强制措施不恰当不准确、侦查人员在执行强制措施的过程中侵犯人权等问题近年来特别突出。这需要社会多部门的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和谐、法治的国家。
一、公安机关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之观察
在我国,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承担着大量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办案过程中会经常使用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是由公安机关按照完全的行政运作模式进行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往往会存在很多不规范,甚至是违法的做法[1]。
(一)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流于形式
随着我国总体安全观的提出,人们对安全定义更加深入,所以对当下社会的普遍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要求日益提高。公安机关也随之加大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以及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但立案数量多,而侦破率比较低。政府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对于刑拘数、刑拘率、批捕数、批捕率的数据指标要求,导致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也比以前宽松了,审批条件也相对放松了许多。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批流于形式化,在一般的审批程序上,只要有一般的违法犯罪发生,只要是办案单位提出相关拘留的审批,主管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审批人一般不审核犯罪嫌疑人的该种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强制措施所规定构成要件,即审批同意使用刑事强制措施。由于在现实侦查过程中存在的不确定性,所以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为了保险起见首先使用拘留措施,在将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监控的状态之下,这时候才向检察机关提起审批手续,至于检察院会不会同意审批,这是后来才关心的事[2]。行政干预司法行为也是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一些地方党政部门领导,将警察作为一把“万能钥匙”,遇上一些难办的事,比如经济纠纷、房屋拆迁就让警察直接使用拘传、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利用其职权让强制措施的审批手续简单化。所以在基层刑事案件中,羁押型的强制措施占据了绝大多数,而非羁押型则很少使用。究其原因,就是现在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批手续流于形式,在适用程序上存在很严重的问题。
(二)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不当
2014年7月1日,在深圳世界之窗旅游园区内,一名保安正在猥亵女网友,此时正好被路过见义勇为的四川大学生小涂看见,小涂见义勇为将该保安打伤。南山警方后来对该保安处以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而小涂被警方处以刑事拘留,其理由为小涂将保安打成轻伤,存在“防卫过当”的重大嫌疑。经过其所在地区网络媒体的报道和对该事件的持续关注,深圳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大学生小涂作出不批捕决定,并随后释放。在此案中可以看出,基层公安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存在“滥用”的嫌疑,要是当时没有媒体的持续报道与关注,检察院有可能对此事会以一般的刑事犯罪进行处理并作出批捕的决定。无独有偶,女歌手“吴虹飞”案①也是如此。此案虽然发生在一个特殊的时期,但是公安机关对吴女士的处置还是没有依据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使用条件,而直接由公安机关执法人员采取了其所惯用的执法方法。还有2019年12月份的“赵宇案”,若不是后来媒体的大量曝光,后果真的不堪设想。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不恰当,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执法机构的形象。
(三)刑事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
孙志刚案件已经过去十五年了,在孙志刚案件之后,中国政府颁发了新规定,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但是现在依然存在警察在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侵犯人权的问题。“王会侠案”以其半个小时没有抢救过来而丧命②,还有后来网络上报出的“躲猫猫死”“喝开水死”以及“激动死”等。这些事件无一不质疑公安机关在办案和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存在侵害人权的嫌疑。越来越频繁的关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侵犯人权问题的报道,值得我们深思。
二、公安机关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中存在大量的违法现象,然而造成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在公安机关内部存在大量的问题,还有外部的监督薄弱、相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模糊等原因。
(一)公安执法监督力量薄弱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防止这种权力可能遭致的滥用,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对权力的监督制衡[3]。
一方面,从内部监督来看,在整个基层公安工作中,包括公安局和派出所,由于其内部的人员构成相对稳定,相近单位间人员的交流和交换也比较少,有些人在一个派出所或者公安局一待就是十几二十年,有的人直接在一个机关工作就是一辈子。所以,对于这些人而言,整个公安行业和相关的机关部门都特别熟悉,这其中最为致命的就是也包括他们内部的监督机关。因此,公安机关内部人员形成了一个系统而又固定的整体,在平时的办公办案过程中有其一整套比较成熟而且传统的办案方法。即使对于刚进入的人员来说,用不了一年半载也会融入到这个固定的内部团体,构成一个整体利益的合成体,以至于整个单位内部的监督变得特别薄弱。
另一方面,从外部监督来看,公安机关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除了受单位内部法制部门和上级领导的监督外,最主要的监督机关就是检察机关。但是,检察机关对基层公安机关在平常的监督过程中根本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全面的监督。由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会遇见很多的情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的监督力度特别小,即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执行强制措施过程中出错,公安机关内部也会尽最大力度平息事件,检察机关只能起到督促作用,实质性的监督效果不明显。
(二)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界定模糊
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的过程中可以使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大刑事强制措施,但由于实践过程中公安机关面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之中又会出现各种情况,所以,目前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盲区,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很大自由裁量权,很容易造成被滥用和适用不当的情况。例如拘传的规定,公安机关拘传一次持续时间不能超过12小时,情况复杂的不能超过24小时。但是,对于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却没有规定,这就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容易利用多次拘传变相拘留。逮捕突出的问题依然是逮捕条件的问题,逮捕的条件有三点,证据条件、罪责条件以及社会危害性。在社会危害性中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法”,然而在现实的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由于从刚开始立案侦查,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认定、判处刑法存在不确定性,此时,对他们可能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三)部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执法水平较低
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公安执法队伍中,大专及以下学历的人员占据了整个公安队伍的绝大部分。而现实生活中,公安执法环境恶劣,需要面对各种各样的刑事违法案件、重特大疑难案件,这对只接受过三年以下的大专公安警察培训和学习人员无疑是一大考验。另外,还有些社会招募人员没有接受过正规的公安院校的专业培训,只是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或者省考,然后再到相关的警校培训三个月就直接进入公安队伍,进行一线执法,这直接拉低了公安工作人员的整体执法水平。虽然国家越来越重视公安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在公安内部增加了公安执法资格考试,但是由于公安队伍中已经存在了大量的非公安和非法学的人员,很难在短时间内通过执法资格考试提高他们的执法办案能力。
三、公安机关规范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依据
在《刑事诉讼法》中具体规定了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性问题,以此来达到规范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行为。除此之外,还存在以下依据。
(一)法律依据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即规定了公安等侦查机关的权力,同时也规定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在《立法法》中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才能制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所以公安机关不能违法使用刑事强制措施来损害人民的权利。
刑诉法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执法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不法损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控告申诉的权利,这对于发现侦查工作中的错误和不足,促进依法办案,提高侦查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4]。对采取羁押性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照具体情况,其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措施。公安机关应该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尽量采取非羁押型的强制措施而非采取拘留或者逮捕羁押型的强制措施,切实依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政策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详细规定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所必需的程序和条件,新修改的《规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执法理念,写入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任务。这更进一步地加强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执法规范化建设,最大程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有权利。该《规定》中规定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必须严格加强民警的法律培训,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自证其罪,以此来提升公安机关办案效率和执法规范化建设。
治国必先治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完善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一部分。治安必须通过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而公安机关正是法制建设过程中的维护者和引导者。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有权力采取一些刑事强制措施,但前提是必须有法可依。
四、规范公安机关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制
规范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执法,规范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是一个系统性、全局性的治理措施,不仅要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自身做起,还需要外界的监督,完善的救济机制等协调配合,共同促进构建规范公安机关侦查办案人员执行强制措施的有效机制。
(一)优化公安刑事强制措施的运行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很有可能遭受被虐待的风险。为了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应当健全和完善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的运行机制。首先,当警察进入拘留场所时不仅要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息登记和羁押记录,而且对具体的执法警察、侦查人员也要进行完善的登记。其次,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同时,要明确告知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在法律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尽最大的努力迅速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告知其家属或者朋友,并且告诉他们如何采取一些法律咨询获得适当的帮助。最后,完善公安机关内部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批手续,对于做出的每一项决定,收集到的每一份证据、线索认真核查,排除非法证据及甄别虚假线索,坚持完善和执行三级审批程序制度,把好证据关、审批关。
(二)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机制
在公安机关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如果引起犯罪嫌疑人的死亡,或者与警方接触后死亡,这些都会削弱公众对警方的信任,所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监督必不可免。建立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机制,主要以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为主要力量,增加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相对独立性,以增强其监督的力度,对侦查机关内部出现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行为进行快速纠错,争取从公安机关内部把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行为杜绝掉。
(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的救济机制
建立公安机关刑事强制措施投诉机制,开设微博、微信公众平台,举办开放日活动,以及在官方网站上开设专门的投诉栏目,建立网络民意表达和民意调查机制。安排专门的人员对投诉问题进行处理,对公民的投诉开展专门的调查,对查明确实有违反公安规范执法化建设条例的问题,倒追责任民警,对于一般损害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行赔礼道歉。对于造成相关人员重大损伤或者死亡的案件,根据检察机关的调查进行责任定论,对相关的责任民警及其直属领导进行处分,由单位和政府按照《赔偿法》共同承担行政和刑事赔偿。
(四)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执行主体的能力提升机制
首先,从源头上提高公安队伍的纯洁性和专业性,提高公安队伍的准入机制,提高公安院校和政法类院校学生入警比例,录用经过系统培训的专业化人才队伍。其次,加强对民警的定期专业化提升培训,到专门的警校进行专业技能的培训。在政法类院校通过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专业的法律知识,加强公安民警在执法办案中依法执法的法律意识。设立培训机构,制定培训规划,把培训范围拓展到最基层,严格确定首任必训、晋升必训的制度。最后,转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树立证据意识,不轻信口供,绝不刑讯逼供,在搜集证据时遵循合法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仅要搜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搜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并且对搜集到的每一份证据进行专业严格的审查,排除非法得到的证据,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真实性。与此同时,树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意识,保证程序的正义。在侦查过程中,严格按照刑诉法和公安执法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杜绝执行强制措施过程中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
注释:
①2013年7月21日凌晨3点多,在北京首都机场爆炸案约9个小时后,女歌手吴虹飞发微博称“我想炸的地方有北京人才交流中心的居委会,还有住建委”。虽然该微博不久后被删除,但是吴虹飞还是被警方拘留。警方发布消息称其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且已被刑事拘留,此罪名有可能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因该地区检察院没有批捕,吴虹飞又被改为行政拘留。
②王会侠,陕西省一名普通农家妇女,在警方带走“问话”20余小时后死亡。根据警方的说法,王会侠是因为涉嫌“销赃罪”被带走的,因为王会侠是妇女,审讯时办案民警只在办公室问了一下,后来犯罪嫌疑人说头晕,在上厕所的路上就晕倒在地,120赶到后被送去医院,半个小时后因为抢救无效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