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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分割”到“衔接”: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治理的法治进路

2019-03-15徐本鑫

安徽行政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分割法治化经济带

邵 帅,徐本鑫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的讲话中强调,新形势下,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关键是要正确把握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总体谋划和久久为功、破除旧动能和培育新动能、自身发展和协同发展等关系。在正确把握这几对关系的进程中,无论是体制机制的深化改革还是发展规划的制定落实,无不需要法治建设全程参与。然而,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受多种因素影响,当下面临新的困境与挑战,引发了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路在何方”的探讨。本文从实然、应然、可然三个维度,概括“分割”“衔接”两个共相及其联系,以期为长江经济带生态法治化建设探明方向。

一、实然维度:长江经济带生态法治化建设呈现“分割”格局

进行实然思考,需要以研究对象的一般性为出发点,探究客观事实特殊性的依据和机理,借以描述长江经济带生态法治化运行的现状,纵深思考各独立现象的内在联系,挖掘作用于法治化困境背后的生态治理主要矛盾。“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1]贯穿于生态治理的始终,二者的相互作用决定各地域、各层级地方环境法治建设的走向,是生态法治化建设的主要矛盾。立足环境法研究进路,生态环境表征为鲜明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整体色彩支配下各类社会关系之间的互动是环境法治建设区别于其他法治建设的关键[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了环境立法的整体性考量渗透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各个方面,要求立法者、行政管理者以及司法者整合环境的各个要素,从社会全局利益角度进行综合性统筹[3]。由此可见,自然环境不会因行政区域的规划而转移,综合性法律法规也不会包罗万象,无论是环境的立法抑或管理,都具有相当的分散化倾向,难以从整体上兼顾环境问题的各方面。

无论是生态整体性还是保护分散性,生态治理的主要矛盾既可以推动法治化的进程,又能够抹消法治化的正常轨迹。而当下的环境保护法治建设,“整体性与分散性”相互冲突的消极作用不断加剧,从量变到质变的结果,即是“分割”格局的形成。在诸如长江经济带等覆盖范围较大的生态领域,主要矛盾带来的分割化倾向尤为突出。一方面由于长江横跨我国地形“三级阶梯”,流域面积广,地理上很难实现“整体化”;另一方面又因水系遍布十一个省市,域内“城市圈”“开发区”、港口众多,管理上呈现出较高的“分散化”。升级的环境整体与保护分散之间的矛盾已经初步促成了“分割”格局,在立法、执法、司法等领域的法治建设中呈现出多种形态。

(一)流域执法分割——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的分割

以各地区属地管理和各部门分散管理为主导的水环境管理体制,难以适应流域整体性和跨行政区域的管理要求,带来流域与区域之间环境执法部门职责与地方政府监管职责的分割。早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保护法》(下文称《水法》)中即确立了水资源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从立法层面强化了长江这类“重要江河”的统一执法。同时,《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也明确:“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四个统一”。长江流域由十一个省市组成,省际协作机制与地方立法的协调机制应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保障。然而第二款的“上级协调,同级协商”的原则,却在规则设立时,忽视或者未充分考虑长江这类跨省界、多要素的生态系统自然“流域”治理与行政“区域”治理的界限,侧面反映行政执法分割的症结所在,符合某些学者提出的现行水环境管理客观上因属地和行业两个方面进行分管的体制机制障碍而普遍存在的“条块分割”现象[4]。

行政执法分割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流域与地域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机制难以构建。立法方面针对区际行政工作的协作、协调机制的规定尚显不足,仅依靠各地域的政府环保部门就某一环保事务而启动的协调机制无法满足长江经济带一体化生态法治保障的需要。第二,流域管理的专门机构地位模糊。长江水利委员会作为水利部的派出机构,虽然在建设水利工程、防汛抗旱等事务方面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但并不具备真正意义上作为专门机构的法律地位,与地方政府和其他部委设置的分支机构权限不明[5],“九龙治水”下难求“夹缝中生存”[6]。尽管《水法》笼统地将其纳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但又规定在流域的规划和管理过程中需同“有关部门”及省一级地方政府进行协调,这一点符合总则中“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然而在涉及生态环境问题时容易与地方政府的职能产生交叉,而行政上的交叉又会带来立法上的适用问题,结局是“最严环保法”的重拳难觅其踪、难显其效。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在2016年的修正中加强了长江水利委员会在省际重点河段的监督管理职责,以期进一步推进行政区域分级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模式[7]。但也并未针对完善长江水利委员会与各地省市之间的协调机制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看,不啻从流域与区域分割体系中,再分割出另一类特殊区域,流域与区域的关系不仅不能统一,还存在进一步分化的趋向。

(二)生态立法分割——单一地方立法价值与流域立法价值的分割

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人类价值观的体现,最为重要的作用就是可以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并确定它们在价值序列中的相应位阶。立法是实现这一作用必不可少的一环,立法者通过对规制对象适法的价值考量,进行规制主体利益最大化的价值选择并将这种考量固化为地方性法规,进而约束多元利益主体,统筹不同层级主体的利益诉求,最终促进社会实现建立在内部平衡机制上的和谐状态[8]。对于长江经济带生态立法而言,和谐状态之所以难以形成,主要源自立法价值在地方环境立法作用层面上逐渐从“分化”走向“分割”。导致分化向分割变异,一定程度上受技术诱因影响,但根本原因是地方的发展这一客观现实决定了价值取向的单一性,最终导致长江流域环境整体利益的分割。

从历时性角度看,长江流域依托黄金水道,在促成长江经济带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存在横向的价值主体,即流域之间、省域之间、市域之间相互独立的利益主体。尽管会受到上级机关的牵制,各方立法主体在环境事务决策的过程中依然会有自利倾向,体现在立法层面,即地方立法协调、协商制度建设较为薄弱,立法价值取向较为单一。如立法联席会议制度,尽管各级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了其对于构建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价值,且部分地区已经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尝试,但均仅限于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层面,专门的地方环境协调联席会议在立法层面仍体现不足。另一方面,从共时性角度看,由于长江流域事务的复杂性,多层级立法和行政主体共同参与决策和管理,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博弈,形成纵向利益主体。立法与行政的协调机制尚待完善,各个部门就会因为自身组织体系和执行能力的差异而无法达成目标一致的集体行动[9],在行政立法过程中也难以避免单一化倾向。《立法法》在经过2014年的修订之后,在地方环境事务上扩大了立法主体的范围,这一改动旨在提高地方对环境治理的积极性,在为立法、行政机关因地制宜治理环境问题提供更大空间的同时,也可能激发更多利益博弈。而利益博弈不仅有利于促成环境共治,也可能对环境共治起到反作用,若两个部门长期单方内部或双方之间处于利益冲突状态,必然有损地方环境立法的立法价值,滋生地方保护主义,使整体利益在无形中遭受“瓜分”,受到损害。

(三)环境司法分割——司法专门化目标与路径的分割

2016年起,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建设进展较快,长江经济带沿线除个别省份外几乎全部设立了环境资源庭①。但同时,通过环境司法保护生态利益与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的路径呈现明显“分割”格局。一方面,环境诉讼与司法专门化之间难以协调,环境纠纷与环境司法专门化之间早已出现的断裂态势难以弥合[10],构建审判模式的实践出现了适法障碍。另一方面,司法专门化内部也出现审判模式与环境法律法规之间的割裂[11],甚至在专门化较高地区的环境司法中极少依据环境法规进行审批,裁判援引出现环境法缺位的现象。

目标与路径的“分割”,起因于以下两个冲突和对立。其一是技术冲突,即司法管辖范围与生态腹地范围的冲突。对于长江经济带而言,生态体系庞大,若司法专门化实行“横向管辖”,不利于司法过程中长江经济带整体利益的协同。其二是法理对立,即审判组织与审判机制之间的对立。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庭并不等同环境司法的机制化构建,在实务中环境法律法规的“架空”表明,审判模式的改革并没有构建有利于环境司法的诉讼机制或管辖机制,使得现有的程序架构无法满足、回应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尤其是对于长江流域这类跨区域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审理,最终会因缺乏法理基础而难以实现。这两方面的对立,不仅源自于环境资源案件的生态普遍性特征,且来源于环境司法的固有属性[12]。面对不断推进的环境司法专门化趋势以及不断突显的专门化司法与生态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长江经济带的环境司法路径和目标之间的“分割”程度可能会进一步加深。

二、应然维度:长江经济带生态法治化建设的“衔接”转型

如前所述,生态整体性与治理分散性矛盾造成了“分割”格局,并呈现不同形态。若要克服弊端,必须从生态整体利益出发,全方位统筹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实现从“分割”向“衔接”的转化。立足于理论与现实两个层面的“衔接”转型是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转型的必然要求,也是长江经济带应然维度下生态治理法治化的主要形态。

(一)理论基础:“分割”格局下的衔接转型符合新发展理念

所谓“衔接”,就是突破生态系统中环境要素独立运行机制作用下产生的“分割”格局,站在系统全局的角度,进行要素的整合,促进要素之间的良性循环。这种要素整合需要一种基于系统视角分析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生态理论指出,生态环境整体性与环境保护的分散性应当置于这样一种理论基础:“它能够既对系统性的经济力量,又对社会性和政治性的运动做出恰当的思考,且能够在社会的运动与变迁以及人们的日常经验领域展开生态科学、政治经济学以及社会学的理论思考”[13]。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既能产生赫尔曼·哈肯提出的“协同效应”,又能如安德鲁·坎贝尔所预测的产生“协同效应之效应”即互补效应。显然,对于长江经济带发展这一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符合这种理论提出的要求。

新发展理念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的主要内容,为实现“分割”格局下的衔接转型提供了理论支撑。新发展理念从各类主体的整体性出发,既考虑内在发展逻辑的整体性,又突出了外部发展要素的整体性。这种整体性使得新发展理念在分割格局中能实现系统地“衔接”。首先,创新是第一动力,可以在助推各种体制机制更新完善的同时,破除“分割”症结;其次,协调、绿色是核心,确立了立法、执法、司法领域的协调机制构建的基础,能指引“衔接”的方向;第三,开放与共享是基本方法,拓宽参与主体,扩大影响范围,能使“分割”格局下“衔接”转型的协同效应实现最大化。总之,在新发展理念指导下,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可以在生态问题的法治保障中产生协同互补效应,并以此为出发点,将“分割”格局下的“衔接”探索外延,适用于长江生态系统以外的各类环境主体以及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以外的多种环境问题,是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生态地域协调、治理机制协同的理论基础。

(二)现实基础:“分割”格局下的衔接转型顺应新时代新要求

长江经济带的生态治理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中法治化建设是治理改革的重要内容。“把制度建设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中之重”,“健全生态文明体系”[14]见诸中央层面的整体规划与流域地方的贯彻执行中。

1.中央层面:制订整体“国家战略”

秉承“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与“一轴、两翼、三级、多点”等发展原则[15],以实现“增强系统思维,统筹各地改革发展、各项区际政策、各领域建设、各种资源要素,沿江各省市协同作用更明显”为目标,长江经济带规划逐渐战略化、体系化。首先,全国人大明确将长江立法提上日程,摆脱“长江经济带法治进程滞后”的困境,积极构建“硬约束”机制②。其次,环保部印发《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提出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加强联合、区域、交叉执法,衔接各类司法程序。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长江经济带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指出要强化审判职能,探索和创新契合长江经济带发展的审判体制机制,加强工作协调。最后,环保督察的制度化进程显示了环境问题的解决从政策化的“分割”格局向制度化的“衔接”转型趋势,“冲破了地方保护的利益纽带”,以问题为导向,倒逼环境保护走出分散困境。生态环境整体架构上的各环节顺应协同发展的趋势,为法治化建设“分割”格局的“衔接”转型奠定国家战略基础。

2.地方层面:完善地方“流域方案”——以安徽省为例

依据宏观战略制度布局,各地方结合实际,坚持问题导向,从解决自身生态问题出发,充分运用综合治理的方法和手段推进生态法治化建设。以安徽省为例,2018年7月,安徽省委、省政府正式印发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立足实际,把握“五大关系”,围绕“水更清、岸更绿、产业优”总体目标,扎实开展“七大行动”,立足于“三道防线”,保护“三水共治”,加强长江保护修复。近年来,安徽省委、省政府在政策规划与决策实践层面,致力于同国家等整体战略相衔接,努力推进体制机制中“分割”格局向“衔接”局面的转型,并对此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

一是“衔接”生态领域地方性法规的立、改、废的“分割”。除了《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安徽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水资源综合立法以外,《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针对整体生态系统的立法进程也循序渐进,标志着“分割”格局的逐步打破[16]。同时,新修订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彰显了环境协调治理理念,为协调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为“衔接”转型划定了起跑线③。

二是“衔接”生态补偿机制建设与推广不力的“分割”。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倡导和推动的全国首个跨省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试点,新安江生态补偿机制试点在实践中展现出强大生命力。为加快在长江流域推广,安徽省出台《关于全面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试点经验的意见》,通过促进产业互补、生态共建、发展共享,着力建立省内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机制,进一步推进生态补偿的法治化,建设长江经济带生态利益共同体,助力流域整体化发展。

三是“衔接”环境监督执法与环境司法的“分割”。安徽省积极探索以生态整体性为导向的司法体制改革,除进行包括“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构建环境资源保护协调联动机制”等宏观规划以外,还将长江经济带生态法治保障作为工作重心,以涉及的犯罪活动作为重点对象,致力于“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的生态功能提升、绿色产业发展、资源利用综合效益提高和公众环境权益维护,促进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持续好转”,“全方位遏制非法倾倒危废品污染长江的违法犯罪行为”④。

经过几年实践,安徽省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得以推进,在贯彻国家总体战略的同时,针对“分割”格局进行“衔接”转型,因地制宜地探索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流域方案”。

综上所述,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的转型,既存在新发展理念指导下生态环境与社会整体协同共治的理论基础,又具备国家战略与流域方案多措并举探索的实践基础,“分割”向“衔接”转型具备现实可能。

三、可然维度:长江经济带生态法治化体系的重构

“分割”格局下“衔接”转型的本质是生态法制建设的体系化重构。既需要全面地、逐级地优化涉及生态保护和建设等各方面内容的生态治理体系,又需要协同以“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为组成部分的法治体系,并实现两者统一的生态法治化体系重构,推进长江流域生态治理法治化进程。

(一)推动制订一部法律,实现专门立法向综合立法的衔接转型

立法价值的衔接,通过完善法治体系为治理体系优化提供铺垫。长江立法作为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之一,自长江经济带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以来,一直是法治建设的重点,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此之前,部分学者以《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为基础,立足于“缺乏流域整体性保护和治理的体制机制和有效措施,对全流域资源环境保护不能形成有效支撑”[17]的适法现状,主张推动专门的水资源立法。其实,以水资源为切入并非是刻意回避或是忽视流域生态整体性保护和制度建设,而是从体制机制等立法客体出发,将视角聚集于立法对象,即生态环境系统的水资源要素,认为水资源作为关键要素,基于此的客体完善将作用于生态环境的全局。这种观点的局限就在于未从“主体”即生态系统本身出发,以感性认知进行理性推定[18],本质上是一种立法思维的“分割”,由此产生的法律依旧难以避免陷入地方立法价值同生态整体立法价值的分割窘境。而目前的研究已经突破这一模式,基于“长江流域既是以水为纽带和基础的自然单元,同时也构成人类生产、生活的经济社会单元”的认识,转向“重构法律制度、协调沟通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长江法必须是综合法”的立法模式取向[19],“衔接”了立法对象与主体认识的联系,联结法治体系和治理体系,有助于协调单一利益取向和整体利益取向之间的关系。

在这一模式影响下的立法价值,理论与实践进一步衔接,为立法内容提供了指引,继而引导流域治理走向真正“有法可依”。首先,有利于确立在“综合法理念”基础上的立法原则,明晰各类治理主体的职责与权力、权利与义务,划分和统筹各分则内容,充分带动形成立法架构的整体性趋向;其次,有利于行政职能划分的优化,尤其是为流域专门管理机构职能的强化、环保督查的制度化奠定了理论基础;最后,有助于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之目的,如推进三审合一、公益诉讼等,而实现协同构筑,并有助于以实体法的形成,促进程序法的变革。

(二)牢牢把握两个重心,实现流域管理向区域管理的衔接转型

行政执法的衔接,通过治理体系优化落实法治体系。如前所述,若要弥合环境执法中的“分割”格局,从碎片化的区域管理向整体流域管理转型,应当明确两个重心。第一个重心是推动生态联合执法的制度构建。构建生态联合执法需要在选择“合作模式”[20]的前提下,加强流域内、区域间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在充分协作的同时,构建内部、外部两个监督体系,并与上级部门和地方政府有效对接,为增强联合执法的合法性提供保障。第二个重心是强化流域专门管理机构的职能。借鉴域外河流专门管理的经验,明确长江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尽可能摆脱隶属单一化而职能多元化的困境,进一步给予独立的管理特权,加强长江流域执法的力度。把握以上两个重心,可以“衔接”属地管理与各部门分散管理间的分割,从一般性管理和专门化管理两个方面,使流域整体生态执法实现全联动、全覆盖。

与此同时,长江经济带在行政执法“衔接”转型的过程中,要警惕两个现象,防范衔接转型中的“再分割”。首先是坚决抵制恶意“一刀切”“一律关停”等生态违规执法现象的泛滥[21],不应矫枉过正,模糊非法与合法的界限,应当严格执法程序,严明执法标准,健全违规执法的监督体制;其次是尽力避免执法过程的片面化现象的泛滥,既要事前、事中、事后进行全过程监管,也要同司法、立法组成全方位监管,增强执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实现执法体系的协调与统一。

(三)突破司法三审合一,实现模式变革向体系构建的衔接转型

环境司法的衔接,统一于法治体系与治理体系的协同。作为长江经济带法治化建设的重要保障和关键环节,如何在个案中保护生态整体利益,实现司法专门化路径与目标的统一,需要在坚持司法专门化改革的基础上突破“三审合一”这类机械的模式变革,转向将环境司法的内涵组织为独立的法理体系,再深入渗透至司法体制优化的全过程。

首先,需要把握长江经济带的基本特性,构建严密的法律逻辑和法理体系。审判模式的创新需要从宏观层面对错综复杂的生态利益进行衡量,在司法实践中对各利益主体进行生态层面的识别,明确环境司法的公益属性和生态本位,使司法体系适应长江经济带独特环境法律关系;联立多样态的利益分布,避免在统一“三审”的同时,又受制于“三审”模式的路径依赖的“分割”格局,使司法专门化改革嵌套制度运作逻辑。除此以外,在具体的技术层面应设立专门的长江经济带环境法庭。司法专门化相向于设立专门环境法庭,也是构建法理体系的必然要求,在长江经济带生态治理体系中能与长江委员会一同发挥生态执法与环境司法的协同作用,且明确生态整体利益指导下的立法价值,落实生态保护的制度规划,最终实现法治体系衔接治理体系。

(四)科学构建多方主体,实现治理排他向多元共治的衔接转型

蔡守秋教授指出,对于实质上具有非排他性的自然资源,若给予其抽象的排他性产权(如国家所有权),将会产生若干消极现象,其中之一就是两位一体的名义产权人(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的国家或政府)不能或因成本过高而难以实际行使产权。他以长江经济带为例,进行了深入剖析,并提供了解决路径:在遵循“尊重自然,顺从自然,保护自然”原则的基础上,适当地将上述名义、抽象产权资源赋予公众产权,在不放弃主权和管理的前提下,通过“多元共治”“良法善治”,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22]。

多元共治是治理体系和法治体系协同重构的表现形式,也是长江经济带实现生态治理法治化的核心。现实中政府独立规划流域、独自监管企业造成的“两方主体”格局是产权“分割”、共治体系难以为继的基础。多元共治的实现与否,取决于党委政府主导、企业辅助、公众参与“三方主体”的作用发挥是否充分、格局构建是否科学。概言之,体现在如下三点:第一,将公众参与确立为推进改革、加强环境法治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包括长江立法、行政机制改革均应扩大公众参与度,履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具体程序,奠定治理的合法性基础;第二,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充分在规划上体现民意,在监管上借助民意,奠定治理的民主性基础;第三,在充分尊重民意基础的同时,正确行驶职权、承担职责,避免利用民意的“邻避效应”规避责任[23],奠定治理的合理性基础。合法、民主、合理三位一体,才能实现三方共治体系的优化重构。

四、结 语

面对环境矛盾加剧、改革势在必行的客观现实,生态法治化建设对于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显现[24]。是继续“分割”格局抑或实现“衔接”转型,从属于长江经济带法治化进程外在形态的解构和内在本质的外化,并落脚于生态法治体系和治理体系的重构之上。而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如何加强并切实发挥作用,提供具备高度实效性的生态法治保障,尚需在理论和实践层面进一步积极探索和有效推进。

注 释

①据最高法院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白皮书的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底,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总量为956个,较上年同期公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5-2016)》的558个增加了398个,增幅达71.3%。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数目为18个,增长率为20%。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EB/OL].(2016-07-27)[2018-10-15].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4071.html;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6-2017)》(白皮书)(2017-07-13)[2018-10-15]https://www.sohu.com/a/156765917_170817;韩德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现状分析及建议[J].人民司法,2014(19):56-59.

②“生态环境硬约束机制”见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人民网,习近平在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2018.4.26)[2018.6.14],http://jhsjk.people.cn/article/30056137).

③《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六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做到联防联控”。

④以上内容详见安徽法院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汪利民就《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打造生态文明建设安徽样板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答记者问(2018.06.04)[2018.11.08],http://www.ahcourt.gov.cn/sitecn/gzbd/92227.html;安徽人民检察院官网:省院出台《关于在安徽省推进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中加强检察监督工作的意见》(2018.07.12)[2018,11,08],http://www.ah.jcy.gov.cn/jwgk/zdbs/201807/t20180712_228518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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