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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中隐藏的法律风险
——以“再无纠纷”等类似条款为例

2019-03-14李树训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调解书民事争议

李树训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司法实务中,为尽快解决案件,双方当事人会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结案后,并不意味着争议已经彻底结束,有时因多种现实因素的存在,难以避免继发性纠纷的发生,如“有的当事人故意设置调解策略,通过法院主持调解,以减少法律责任,减轻法律义务,实际上并无履行诚意。”[1]因此,除考虑到对方当事人可能反悔的风险之外,尚应该预料到可能存在的客观变化,如调解书生效后出现新的事实,或者继续履行原调解书会产生不公结果。但是出于彻底解决纠纷的意愿,当事人签订民事调解协议时通常会加上“双方不得就该事由再有任何纠纷”“双方不存在别的纠纷”“其他事项无争议”“因本案产生的纠纷即告解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表述相异但作用相似的类似条款(以下简称为“类条款”,是一种总括性表述),无论是画蛇添足还是必不可少,已经发展为一种较为普通的法律现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何界定“类条款”的法律效力,关乎着当事人的权益损益程度。若不加区分地承认其约束力,则完全杜绝了部分当事人因继发性纠纷(如发现新的事实或者部分诉讼请求并未处理等情形)获得再行救济的可能,或者说须翻越“两座大山”——私权自治和既判力方能获得法院受理的可能;但若完全排除其法律效力,则会危及民事调解书解决纠纷的公信力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下文将在实例基础上,对“类条款”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立足于相关法理,通过比较衡量法院和当事人的权益损益状况等实质要素确定“类条款”的应有法律效力,同时以期为规范制作民事调解书提供理论支撑和参考。

一、民事调解书中“类条款”的使用现状

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与判决书相同,均具强制执行力。而且仅从效力而言,调解书实质上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亲手书写的“判决书”。为探明民事调解书中“类条款”使用的具体情况,笔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经公布的调解书,并从中抽取242份作为统计样本(详见表1)。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公布的调解书数量较多但分布不均,为保证数据的代表性,故收集和整理裁判文书网上2016年度调解书作为分析基点(详见表2);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调解书数量相对有限,为保证数据的丰富性,故选取2013年—2018年已公布的案例(详见表3)。

表1“类条款”使用整体分布情况

表22016年度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类条款”使用情况

表32013—2018年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类条款”使用情况

(一)“类条款”使用数量较多

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中存在较多的“类条款”,约占59.9%。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调解书中“类条款”虽然实务中较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少,但在抽取的样本中占比仍然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因为案件总数有限,难以做进一步统计,但也存在“类条款”情况。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民事调解协议中使用“类条款”,已非局限于某时某地的特殊情形,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虽然司法实务中使用“类条款”或者兜底性条款的案例较多,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调解书参考样版中并无此类指导性内容,笔者抽取的样本中也有约40.1%的案件存在例外。

(二)表述形式多样化

1.类型多元化。通过分析比较抽取的案例,可以发现,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会使用“类条款”,但在具体语言表述上存在差异。“在从立法到司法具体实践中,语言的处理与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息息相关”。[2]因为语言具有多义性和复杂性,不同的词语组合可能生成内容相异的表示效果,尤其是在司法实务中,更为关注语言表达的准确性,故依据通用语言表达习惯和表征意思,将可能实现相同法律效果的约定条款列为同类,分成5种具体类型,并根据表述重点和效果范围,最终归纳为案件解决状态、诉讼请求和其他事项三大类(见表2、表3)。通过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基层人民法院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在选用“类条款”上具有:“双方不得就本案再主张任何权利”“其他事项无争议”“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等类似条款适用数量较多,“本案产生的纠纷即告解决”则次之,“别无其他纠纷”最为少见。尤其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偏向于案件解决的“将来时”。与此相对,大多数案件仅会止于中级人民法院,与以“类条款”彻底解决纠纷的期待形成对应。

2.语言多样化。在淡化法律语言的严谨性和特殊性的基础上,单纯从语义上进行分析比较,具有相近含义且使用频率较高的词语有以下几组:争议/纠纷/本案;解决/了结/清结;放弃/不追究/不得主张。简言之,主要可以分为法律用语和生活用语。从严格意义上讲,即使仅以词语为单位,同一词语在不同的场景下可能也会引起理解上的巨大分歧,例如“本案”一词,如果将“本案”与“另案”相比较,“本案”可以作为诉讼标的来理解,但表述为“本案已解决”,则另有所指。

除词语应用的丰富性之外,依据一般的语言表达习惯,不同的词语组合或语序不同的同一词语组合最终所表达的句意效果也非完全一致,如“其余无争议”和“无其他争议”。指称对象同一但适用不同的语态,其效果和意思也会存在差异,如“本案纠纷即告解决”和“本案永无其他纠纷”。而在司法语境中,差异性会愈发明显。为保证稳定有序的法律秩序,用于传播交流的“法言法语”通常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或者说更为注重强化法律语言内容的指向性。在一般语境下,“争议”“纠纷”“本案”应是相同的意思,而在司法环境下所投射出的意思效果可能完全不同,“争议”通常指向诉讼标的,“纠纷”则表示诉前阶段双方关系的一种状态和称谓,而“本案”意味着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故当语义相同或者相近的表达句式被置入法律语境中可能会发生意义输出上的其他变化。

3.规范程度差异化。仅从语义上理解,适用这类条款的目的主要还是在于增强纠纷解决的效果,但在司法领域中,终局结果可能会因“话说得太满”而在意料之外。为正确认识这类条款在法律上的效力,须从规范性角度加以审阅和解读。相对于“本案”“其他”“协议未尽事项”等内容模糊且法律意义不明的语句表达,“诉讼请求”一词显得专业和确定。至于“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其他两清,互不纠缠”“本案所有纠纷清结”等语言表达虽然不会引起沟通上的南辕北辙,但因过于通俗也会与民事调解书的法律属性不符。

(三)律师普遍参与

在统计分析样本案例时,发现绝大多数案件至少有一方律师(也包括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相对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参与了调解书的制作,并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无论是故意制造有利于己方的局势还是规避其中潜藏的法律风险的行为,都是基于律师的职业属性。通常代理关系为“一案一结”,即前案代理人无义务为结案后的后续问题负责。

二、“类条款”法律效果的理论辨析

依据现有法律规范,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并不存在添加此类条款的格式要求和刚性需要,但鉴于调解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一种对于结果相对满足式的确定状态和退离诉讼的交易共识,而“类条款”又被当事人信为一种“保险杠”似的存在,故被普遍使用。但基于语言本身的依附性和多变性,换一种情境,“类条款”也可能是一道“紧箍咒”。虽然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而确定的,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内容的固化,但民事调解书毕竟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制作并确认,其效力受到《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和规范,故下文主要是基于“类条款”的表征意思阐述其可能引起的法律效果,而不是完全遵照情理。

(一)阐释法律效力的理论依据

1.维护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民事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一种合意。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除约定义务之外,诚信守约也是维护当事人之间往来关系稳定的重要保障。“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市民主体在安排自己行为时要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损人利己”。[3]如果一方当事人任意违反调解协议中的约定义务,不仅直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损害了对方的期待利益,同时也会影响交易安全。

2.维持司法程序的安定。在民事诉讼中,裁判产生终局效力之后,当事人以及法院均应受其约束,即当事人不得以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同时,法院也不能作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决。而关于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受既判力约束,主要存有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说。肯定说认为,当事人只有在有再审事由时方可以通过再审之诉予以撤销。否定说则以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上无效和可撤销事由为基准,径行主张无效。“不同学说之间的争论焦点为我们提供了判断诉讼和解是否具有既判力的外在标准,即:当诉讼和解具有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上无效、得撤销原因时,当事人是否必须通过再审这一特殊救济程序主张无效或者撤销。如果必须通过再审,即说明和解具有既判力;如果可以通过继续审理等再审以外的其他程序予以救济,则说明和解不具有既判力。”[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调解书被纳入再审救济行列,故从法律上明确确认了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效力。既判力对于维持诉讼程序的安定、防止矛盾裁判和及时实现对方当事人的胜诉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案件重复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同时对于社会而言,也是一种无意义的资源耗费。

(二)“类条款”的具体法律效果阐述

1.案件解决状态。欲明白语言引发的效果必然先正确理解语言自身的涵义。“法律解释的位序可以从确定文义可能包括的范围,探求立法目的,社会效果三个方面考量,法律解释方法的位序大体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等顺序依次展开”,[5]故本文优先选择文义解释方法。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本案”解决状态的条款呈现出不同的语言表达样式,依据约定内容遮断范围的可能,可以将其分为:现在式和将来式。“本次事故就此了结”通常意味着本案已得到全面的解决,或者说是一种自我满足式的承诺和放弃。而“不得就本次事故再主张任何权利”,依据其字面应有涵义理解,其约定暗含一种将来的排他效力,即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解决方案已经将双方当事人之间过去或基于过去事实衍生的所有可能存在的纠纷(如后续治疗费用)囊括其中并通过此调解书予以一并化解,或者说其合意内容延伸至本案外的诉讼标的。其具有如下特征:排他性、开放性、彻底性。换言之,即使结案后出现新的事实,当事人因受制于私权自治原则和既判力原则而丧失固有的救济可能。

2.诉讼请求。“除本案外无其他纠纷”的表述句式涵盖范围相对宽泛,排除了本次纠纷外继续主张其他潜在争议的可能。相对于案外请求,“案内请求”则较为具体和谨慎,双方对于案件中的某些具体争议的解决方案达成共识,其拘束力范围明晰、确定,或者说留有余地,没有“大包大揽式”的大度,倾向于“有一说一”式的直白和确定。

3.其他事项。“其余事项无争议”条款适用率相对较高,其意指在部分争议的权利或主要权利获得实现的基础上,作出放弃继续主张本案中剩余事项(包括争点、诉讼请求等)的承诺。

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原告以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质量(漏水)、房屋面积(略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约定条款为由,请求被告:(1)依约履行变更产权登记的义务;(2)修缮房屋;(3)补偿房屋面积差额部分;(4)支付违约金。后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因本案产生的纠纷即告解决”条款,意味双方当事人就本次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涉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若房屋发生其他质量问题(如裂缝),因不同于本案争议事实,其可以继续诉诸法院裁判。而“双方因房屋买卖之事再无其他纠纷”的保证性承诺之拘束力在于双方之间因房屋买卖争议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已经获得全部解决,至于被告是否尚且存在其他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程度因与本案牵连已经失去了其固有的法律意义。即使发现尚有其他地方漏水,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因此条款丧失再次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则是较为明确的法律表达,基本不存在语义分歧和理解障碍,是一种相对规范和安全的操作手法。而“除本案外无其他纠纷”的协议内容则会排除双方间可能存在的其他纠纷,例如双方间曾经发生借贷争议。“其余事项无争议”是指当原告作出“被告同意在约定期限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其余事项无争议”的承诺时,不能在另案中主张本案已经提及的关于房屋面积、质量问题方面的救济权。

综上分析,民事调解书实质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内容的法律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和确认后的结果,但会因语言表述和语意理解的差异,使调解书产生除主观效果之外的法律效果,而且法律效果占据着支配地位。

三、“类条款”法律效力作用下的现实冲突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肯定“类条款”的法律效力,但对因语言表述的差异而引起的不同效果,是否完全符合公正的应有内涵,尚需对其正当性作出进一步论证。

(一)调解救济机制与调解妥协本质的失衡

调解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让步或者权利牺牲的情形。“通过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并根据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但这并不意味着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在调解合意的形成过程中毫无意义。”[6]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选择以调解方式结束争议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例如顾忌时间成本、讼累、往日情感、对方经济条件衰落等因素。调解或许是一种便利和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不一定是一种愉快和双赢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双方都渴望调解产生最大利益,但是他们的调解协议却是在人为营造的、只能以让步作为最优策略的场景中进行不稳定的合作”。[7]事实上,调解仅是一种结案的方式,双方间已经存在的问题有可能继续发生争议和恶化的可能,如出现病情突然发生变化、医疗费持续增加等情形。为此,应从法律上加以保障。

在我国,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文书生效后,只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等几种救济渠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无论当事人是在受欺骗抑或在法官强行调解之下签署调解协议,虽然是违反自愿原则,当事人很难提出证据证明”。[8]而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需保证其启动的严肃性,以保证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维持法律的安定。当事人面对救济艰难的局面,再次妥协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如当事人同意约定“本调解书自签字后生效”,则签收前反悔亦无可能。“以说服、劝导为主的调解机制追求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对抗与辩论,而是双方或一方当事人适当牺牲自身利益,追求‘各退一步,案结事了’”。[9]而没有为其拓宽或者开放再次救济的途径则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更大的权益损失。

(二)调解协议之私法瑕疵与诉讼效力失衡

关于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评价,主要可以分为四种学说: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并存说和两性说。实质上,上述学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私法与公法间的关系:或排斥或综合。基于调解协议形成过程、发生背景以及协议效力,笔者支持两性说,即调解协议仅是一个法律行为,但同时兼具私法和诉讼法双重属性,而且两种属性间可以相互影响。不能否认,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个人私权利的合法处分,“类条款”的使用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结果,当然也不排除一方当事人未完全理解其法律意义的情况。但是,如果结案后情势发生变更,如发生对方经济能力恢复、因顾忌情感而同意调解但关系持续恶化、发现新的事实、存在法律上的误解等情形,如果因为签订了“类条款”而不予受理继发性纠纷,无异于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为此可能造成实体权益上显失公平的结果。如果仅因当事人一时疏忽而让其承受如此后果,显然是一种法理上的失衡。“事实上,在对诉讼调解的性质与诉讼调解瑕疵救济的关联性上,无论何者居于主导地位,只要承认诉讼调解具有双重性,就应当对诉讼法上和实体法上之瑕疵均予以救济”。[10]遵守契约固然需要,但也有“特事特办”的可能,“若继续履行,会造成结果不公;或继续履行合同已失去其原有意义,而且,要求原合同中不利当事人必须严守契约精神,继续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自身义务,势必带来不公正后果,因此需要某种制度对‘契约严守原则’进行修正。”[11]

(三)法定归责机制与协议形成现实的失衡

日本学者棚赖孝雄认为,“仅仅因为纠纷解决是基于当事者的合意这一点,很难给审判外的纠纷处理以无条件的信任,而必须再一次谨慎地审视这种合意形成的机制。”[12]故不应当仅关注协议成形的外观,更应查明协议形成的过程。笔者认为,当事人产生自我责任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充足的信息认识和充分的程序保障,故“类条款”发生遮断效果并由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的合理化因素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本人签署;(2)明示理解;(3)完全自愿;(4)法官阐释。实质上,在具体司法实务中,“类条款”的形成有多种原因,例如法院制作文书时直接引用的模板格式(在统计时发现,某法院“类条款”适用相对集中);律师的写作习惯;当事人本人并不在场(特别授权);当事人的误解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等。如果将其后果完全归于当事人承受并不符合基本的情理要求。虽然立法者也考虑到调解的公正性,并赋予相应的救济方式,但再次诉诸法院予以解决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而“类条款”的使用显然加剧了救济难度。例如,在一起融资租赁案件中,因被告未按期交付租金,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偿还所欠租金、支付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等请求,因被告承诺及时归还欠债并加以补偿,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为维持合作关系,协议中并未谈及如何处理抵押权。结案后,被告未完全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完全漠视和排除“其余无争议”条款的形成原因,直接禁止原告提起实现抵押权的诉讼,必导致原告失去所有的救济途径。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不难发现,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当事人原本已经处于救济困难的境地,多了一道“紧箍咒”,需要克服的障碍自然增多。如果没有制度上的更新,当事人可能会因此丧失获得实质公平结果的机会。

四、“类条款”法律效力的正当性解析

基于调解书的既定效力和期待利益,如何在不动摇私权自治原则和既判力制度内核的基础上适当地化解其遭遇到的制度障碍,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合理界定“类条款”的效力将起到关键性作用。

(一)确立有限承认其效力的原则

如上所述,“如果完全否定其既判力,允许当事人任意地另行起诉或继续原来的诉讼程序,则既不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也容易损害司法权威,是诉讼和解制度失去意义。”[13]但是,为了保证案件结果的实体公正,《民事诉讼法》在既判力之外还设置了例外救济的“消防通道”——再审。另外,遵守契约对于维持交易安全和保护对方的信赖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各种因素可能致使维持权利的外观反而背离实质公正的内在目的,同时也因为当事人双方认知的局限性和部分代理人的功利心,完全遵照合同也可能产生不正当现象,故在《合同法》中也规定了可撤销的情形。

经分析,既判力制度和私权自治原则在追寻实体正义方面具有共同的默契,而且采用相同的“原则+例外”的立法体例。为了维持民事调解书的公信力,应肯定其法律效力,同时也考虑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当事人对不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理解不一致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进行解释,特别是通过限缩解释和补充解释尽可能缩减甚至消除其不公平效果。”[14]故为保持权利平衡,仅需针对部分特殊情形给予一定裁量的空间,有限认可“类条款”的效力。对于显著违反公平性的条款可以直接否定其法律效力。例如“双方之间无其他纠纷”条款,本身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也规定,订立合同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司法实务操作中,法官应全面权衡当事人权益受损程度,如果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夫公平的,可以直接否定其效力。总之,“对那些有瑕疵的和解行为,不赋予调解协议既判力,为正当行为当事人提供一条有力的救济途径”。[15]

(二)特殊规定优先

“类条款”毕竟不是“万金油”,在由人组成的社会中,正义感始终存在且一直在成长。诚信守约固然符合实体法的精神,但并非完全绝对化。“显失公平新条款的制度初衷仍是维护实质正义,调整显著违背公平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16]故在约定内容与法律现有规定冲突时,为实现实体公正,应着重考虑其法定效力。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即使双方达成“不得就本次事故再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还是可以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同样,在离婚案件中,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中达成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同时约定“别无其他争议”或者“其他两清,互不纠缠”条款,但还是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发现对方具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两个法律规定起到一种论据的作用,其展现出的立法要旨和法律精神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不管是因客观医疗技术的局限性,难以准确预测后续发生的事实,还是因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行为而致使对方收集证据增加难度,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禁止任何人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杜绝发生“调解让债权人吃亏,让不诚信的人得便宜”[17]的现象。

笔者认为,既是调解,不可避免地存在妥协和交易。如果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存在可变更救济的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该法定救济条款。若没有相应法律规定,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其余的约定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应遵守以下几个原则:(1)权益价值衡量。因人身权的特殊性,对人身权可以从宽理解;对财产权,可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价值,如房屋买卖优于民间借贷。(2)主观意志。鉴于当事人需要证明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难度,可以适当降低举证要求,如果笔录上显示经法官阐明的事实,应不予受理。(3)认知水平。律师和非律师间存在法律专业知识的客观差异。(4)法官阐明(应当将其阐明情况载入开庭笔录)。(5)明示同意。如没有相关的约定(如遗漏部分请求事项),视为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而非放弃。同时,为了减少发生后续纠纷的可能性,法官应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把调解协议转化为调解书的过程,也是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在此阶段,法官需要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违反合法原则的调解协议确认其效力”。[18]

(三)调解文书制作规范化

“民事调解书的语言风格要求具备一般民事裁判文书的特点,除了行文简洁流畅,措辞严谨准确,语言规范干净的一般要求之外,还应当使用一些‘法言、法语’,力求通俗明白。”[19]既然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载明的具体内容也应似判决书一般清晰、明确。如果任意添加一些多余的或者模糊性的条款,可能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当然最佳的解决办法还是直接去除使用“类条款”的写作习惯。

1.规范律师的行为方式。调解过程中,律师是拟定和确认具体条款的主要“推手”,约束其行为对于规范制作调解书具有重要的意义。律师在拟定具体条款过程中,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应保持慎重的态度。如果因其过失致使当事人丧失诉权,可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2.正确理解调解文书中的“类条款”。(1)“本案”一词关涉内容广泛,在不同语境中表达意义相异。如“本案”与“另案”,其常与诉讼标的相连,是双方当事人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在英美法系中,为彻底解决纠纷,通常将相关案件事实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判。而在大陆法系,依据新诉讼标的理论,案件事实也可作为确定和识别诉讼标的的内容和依据。但如果用以表达“本案”解决状态,其构成要素至少包括: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争议事实、证据材料四个方面。若将其置于裁判当中,“本案”解决应是对于上述四个要素的判定结果。但调解因其自身的灵活性和便宜性,难以做到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故对于原告而言,所谓“本案”解决应该主要是指诉讼请求的相对满足,而被告则倾向于一次性消解所有现实的或潜在的争议。基于原、被告之间诉讼地位和目的差异,“本案解决”条款可能会因专业技巧产生解读上的分歧。鉴于上述原因,应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进行解释。(2)“双方就本案永无其他纠纷”等类似表述,若将“本案”作为诉讼标的加以理解,实质上间接起到限定诉讼标的的作用,再次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不同,法院应当以“另案”形式予以受理。如果因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同质性,例如部分请求权,而直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会产生显著不公平的结果,可以从宽解释以保护其诉权。“关于本案的纠纷即告解决”的内容表示反而相对清楚明白,故建议可以统一采取“现在时”句式。(3)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要围绕证据——事实——主张三个部分展开攻防互博,所谓“其余事项无争议”是在获得某方面要求的满足时而对于“细枝末节”的放弃和妥协。但应当如何解读“其余事项”才更为接近和符合其真实意思或者说当事人的意愿?可以说,“其余事项无争议”涵盖范围应是除已经确定事项之外的其他应予以争辩的问题,其理解范围可以包括争议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三个主要方面。站在法律的视角,诉讼标的通常指双方间争议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所以,“争议”常作为针对诉讼标的的一种语言表达。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比较分析后,确认为用以表达诉讼请求更具有现实价值和法律意义。换言之,在诉讼请求实现后,所谓的“争点”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作用。

综上,为了应对调解结案后可能发生的变化,原告应该尽量反对“类条款”的使用,但如果这种“条款”成为对方同意调解的谈判筹码而必须采用,也应力求意思内容的清晰和利己。

五、结语

调解的形式和过程可以灵活,但调解书的内容应慎重表达。汉语言丰富多义,私法自治原则和既判力制度会使表义上相同的语句产生不同的诉讼效力。如果不能认识和理解其中潜藏的法律风险,可能会使当事人丧失再次救济的机会。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应主要致力于本案原初诉讼请求的谈判与实现,而不能过度依赖“类条款”的保证功能。实质上,法律已经对此做了最为稳妥的保障,即使没有“类条款”,调解书的既定效力也会起到防范对方当事人任意反悔的作用。故在司法实务中,应进一步规范调解文书的制作格式。此外,在写作和查阅相关文献的过程中,笔者发现,虽然关于调解制度的改革步伐越来越快,“大调解”体系也已相对健全,但针对调解结案当事人的救济体系尚不完善,如何能够较为完善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尚值得学界警醒和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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