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中单位犯罪问题研究
2019-02-21黄钰婷
黄钰婷
【摘要】贷款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中重要且常见的犯罪罪名之一,由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该罪名在立法与实践上仍存有一些问题,例如单位是否构成该罪名的主体就是研究的重点之一。本文通过分析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方式,以期维护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安全,保障金融秩序稳定发展。
【关键词】贷款诈骗;单位犯罪;完善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发展的核心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之中,其发展的良好与否直接关系到现代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然而,我国现阶段各种金融犯罪层出不穷,其中贷款诈骗罪在我国的金融领域属于常见且多发、破坏性较大的罪名。虽然该罪名在《刑法》中早已确定,但是由于新的犯罪手段的出现,原有规定早已不能满足于现状。因此需对贷款诈骗罪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及处理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仅规定自然人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未对单位犯贷款诈骗罪予以规定,然而,近年来,单位已成为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主要的贷款对象,从贷款资金上来看,单位贷款额度要远高于自然人。与此相对应的则是单位贷款诈骗案的增加,且涉案金额巨大、诈骗手段多样化。这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应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加以重视。
(一)学界对单位贷款诈骗罪的争论
学界对于单位作为本罪名主体的争议较少,但对是否应处以刑事处罚的问题仍存有不少争论。主要观点包括:第一,无罪说,认为单位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单位的直接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未规定单位构成本罪名主体,则不应以该罪名加以刑罚处罚。第二,犯罪等同说,指出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可直接处罚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或相关负责人。不能因为没有规定单位为主体而不追究其诈骗行为。第三,变通说,此观点认为单位贷款诈骗罪应该以合同诈骗罪来进行定罪处罚。
综上,三类观点各有不足。第一个观点为形式合理主义,机械地以法条为准,不能与实践相互联系,应被抛弃。第二种观点对单位的主管人员进行惩罚的前提是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现该主体未有规定,则不能直接惩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此悖于罪行法定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种,该论点同样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存有类推的嫌疑。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能因在《刑法》上未有规定而采取“曲线救国”的形式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单位犯此罪的问题。
(二)单位贷款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現阶段,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为双罚制。具体来说,一种是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主刑和附加刑上处罚均等,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二种则是在除了对单位加以罚金处罚之外,对直接负责人单独设立处罚,例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种处罚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本质区别,单位人员的刑事处罚应与自然人的处罚区别开。其一是由于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时已通过罚金的形式对单位进行处罚,那么单位则已承担了部分的刑事责任,剩下的责任应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而不是按照自然人同等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其二是由于单位犯罪作为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是并列的,而直接负责人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一部分,不应与自然人犯罪主体并列,也不应承担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处罚,反而因其地位的差异决定了单位成员只能承担单位犯罪的部分刑罚处罚。
因此,应当对目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主体通过立法予以完善,以解决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由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问题。此外,在处罚上,除了采取双罚制的规定,还需对单位贷款诈骗罪的直接管理人员单独设立法定刑,以区别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规范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二、结语
贷款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犯罪类型,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类问题层出不穷,对于该罪名的研究也在不断地深入。本文仅对于单位犯罪这一方面进行探讨,其他问题如对于非法侵占的认定、既遂与未遂,以及不作为等问题,在今后的学习中还需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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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