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视阈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2019-02-19张能全
张能全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031)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充分肯定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的主导性地位和决策性功能,侦查和起诉活动应经得起法庭审判的检验,定罪量刑等案件实体问题只能通过客观公正的法庭审理形成裁决而最终解决。确保证据通过法庭予以出示,案件事实通过法庭予以查明,诉辩意见通过法庭得到表达,裁判结果通过法庭审理得以形成。如此一来,庭审实质化改革将会占用更多司法资源,诉讼周期可能更长,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可能更加突出。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的重大配套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已经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该项改革是我国“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新时代背景下的制度回应,通过具体程序规则与制度细则全面落实其政策意旨。这不但需要结合庭审实质化改革并通过程序分流彰显公正与效率的协调统一,而且应当将其置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洪流中,从而共同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进程。
一、审判中心视阈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合理定位
认罪认罚从宽是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背景下并在速裁程序试点积累相当经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试点改革,审判中心视阈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不仅应当考虑该制度在程序分流和降低司法成本方面所发挥的提升效率应有功能,进而与庭审实质化改革相结合从而统筹兼顾公正效率,而且应当强化其服务并服从于推进刑事诉讼现代化目标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需要的基本理念,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置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宏大背景中促使二者融为一体,相得益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体现了刑事司法对于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认罪认罚从宽旨在对自愿承认犯罪事实并接受刑罚处罚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从快处理,迅速结束案件流程,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其要旨在于通过具体制度呼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而形成正式有效的程序运行机制。[1]它针对当前刑事案件日益增多与员额制改革引发的司法人员分流形成的办案压力持续增大特定背景,更是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精神的重大配套措施。这是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需要强化庭审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重要作用,庭审实质化必然占用并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通过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具体刑事司法政策并完善程序机制,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积极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通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积极认罪,专门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采取简易、快速刑事程序处理。由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繁杂的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并得到较快的判决,国家通过简易、快速的程序机制处理刑事案件,节约资源以用于处理那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或者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由此,司法资源得到了较合理的配置,公正与效率得到了较好的兼顾。
纵观世界各国在当前犯罪率持续增长的背景下,均采取了各种措施对刑事案件予以合理分流,进而构建多层次与多渠道的案件处理机制。既立足于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又突出诉讼效率的有效提升,合理制定刑事案件实体从宽的具体标准与程序从简的具体规则,完善分流制度体系并全面整合司法资源。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治理和矛盾处理机制的不断完善,各项改革惠民措施的出台和实施,安定团结的和谐社会秩序得以形成,严重犯罪案件呈现下降趋势。不过,由于轻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刑事案件总量并未下降。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与员额制改革顺利完成,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越加严重,司法人员超负荷办案问题日益突出,通过刑事程序改革进行案件分流,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效率的客观要求十分紧迫。实际上,通过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务部门为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积累了相当经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探索充分证明程序分流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提升诉讼效率的积极作用,已经成为破解案多人少矛盾的有效途径。[2]据统计,我国当前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占据案件总数比例的五分之四,而且正在持续增长。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简易程序的修改,2014年的速裁程序试点以及2016年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均突显出了刑事司法对于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如今,为全面巩固试点改革经验成果,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常委会已审议通过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增设速裁程序,从而极大推动了刑事司法程序及诉讼制度改革进程。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应当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相协调
司法资源有限与刑事案件增多所引发的案件积压现象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英美法国家的辩诉交易程序与大陆法国家的处罚令程序均体现出同样的价值追求,即通过简易程序实现程序快速分流,从而提高诉讼效率。[3]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运行同样存在着公正与效率的矛盾,也是当前刑事司法及诉讼程序改革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但是,更为紧要的问题则是刑事诉讼现代化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想追求与我国比较落后的刑事诉讼观念现实之间存在着结构性矛盾。为此,中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及全面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等系列重大改革战略任务。
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但要研究和借鉴世界各国为缓解犯罪案件增加与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而采取的诸多程序分流举措,而且更应当关注和研究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及诉讼程序宏观层面存在的结构性问题,通过将认罪认罚从宽置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宏大背景中思考整个刑事诉讼结构均衡化、刑事司法体制合理化与刑事程序正当化问题。从而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融入刑事程序改革系统工程的制度建构及战略实施之中,确保改革的整体性、系统性与连续性,避免改革出现盲目性、反复性与间断性。反之,倘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忽视甚至无视我国刑事诉讼本身存在的结构欠合理以及刑事司法公正的制度供给欠充分等问题,盲目推行仅仅旨在简化程序和提高效率的各种举措,那么,就可能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性问题更加突出;侦查中心主义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流水作业诉讼结构和配合制约类型的司法体制倘若未得到调整优化,刑事司法权运行机制梗阻问题就不可能得到解决甚至更加严重。那么,通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促进刑事诉讼现代化的战略任务就不可能全面实现;通过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通过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的最终目标也可能落空。
实际上,速裁程序试点显示出仅仅通过简化审判环节以提升效率的改革举措已经达到最大极限。仅仅强调简化庭审程序并缩短法庭审理的时间周期,这种通过从法庭审理探寻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思路不仅有理论上的致命缺陷,而且也未能取得改革者所预期的法律效果。[4]实践中,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大多数案件持续3至5分钟之间的法庭审理有多少实质意义值得拷问。我们认为,通过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纳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宏大进程之中,在调整刑事诉讼结构与刑事司法职权配置的同时,将审判权延伸到侦查阶段,预审法官通过预审环节处理程序分流问题,使之不再进入审判程序是确保处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公正效率兼顾的关键所在。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进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通过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程序分流的制度系统性不足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特别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则增设了速裁程序与缺席审判特别程序。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为期两年的速裁试点工作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法律效果。[5]201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授权两高在原速裁试点地方探索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的是为了缓解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压力,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或者说,它是建立在专门机关指控被追诉者有罪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应该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与诉讼程序类型。[6]根据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律文本,被追诉者如果自愿认罪认罚的,专门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普通程序与其它程序的分流标准是“被告人认罪”这一前提条件,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那么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否则,案件将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问题在于,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之间还未形成由繁到简的系统完整的程序分流制度体系。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有期徒刑范围内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以及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普通程序审理。实际上,无期徒刑以上案件的被告人也存在真诚认罪的具体情况,却只能按照普通程序历经侦查、起诉再到法庭审理较长的诉讼期限而缺少立即移送审判的程序机制。
其次,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差别较大,后者程序运行更加简略而效率更高,因为速裁程序不进行证据调查也不再进行法庭辩论。简易程序适用有期徒刑范围内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而有期徒刑却有从1年到25年的巨大跨度。倘若不分具体案件性质及处罚轻重有别,统统按照本身并非简捷快速的简易程序审理,则难以全面体现认罪认罚处理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的总体精神。
再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不但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而且适用条件既要求被告人真诚悔罪,又要求取得被害人谅解。司法实践中因为无法取得被害人谅解而导致该程序难以适用的情形比较常见。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中,被害人意见仅仅是适用重要因素而非适用条件。若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公安司法机关仍然可以作出从宽处理。[7]故而认为,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具体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精神,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即使被害人拒绝谅解也应当适用从宽规定。
(二)通过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程序分流的公正性制度保障欠缺
程序分流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但诉讼效率实现必须是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进行,倘若牺牲司法公正而换得诉讼效率则等于舍本求末而得不偿失。目前我国通过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程序分流实践存在着最低限度公正性制度保障欠缺的问题,既有实体性公正制度保障欠缺方面,也有程序公正性制度保障欠缺方面。前者表现在对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处理,刑罚适用予以多大程度上的从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更多体现为司法机关综合裁量,而认罪从宽法定化不足可能导致司法信誉和司法权威减损或流失,更严重的是存在着权力恣意滥用风险;后者表现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处理程序,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该规定削弱了审判权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从宽的主导地位与决策作用。具言之:
其一,诉讼公正的最后保障线在于独立而中立的法官参与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因此,程序分流机制的公正性保障离开法官的依法裁判则无从谈起。在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看来,被追诉者同意由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是适用认罪认罚处理从宽的先决条件,审判机关应当采纳其量刑建议并依法做出判决。笔者却认为,倘若量刑建议没有经过控辩双方充分协商合意,甚至是在控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一律采纳的规定不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与实体公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不能缺失法官作为权威裁判者在整个刑事程序中的客观中立角色,因为司法公正要求程序运行由法官主持控诉方与辩护方的理性交涉而不是由任由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私下进行交易。因为在没有辩护律师提供帮助情况下的量刑建议不排除控诉方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方式等强力获取,程序公正性难以确保;再者,要求人民法院全部采纳其量刑建议可能侵蚀和损害法官的司法裁判权。
其二,程序分流的公正性制度保障在于整个刑事审判前程序需要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如果缺失该机制,则难以保证审判前程序分流的程序公正性与高效快捷性。在现有的诉讼机制下,撤销案件可以视为侦查阶段的程序分流,而不起诉可以视为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但这样的程序分流案件十分罕见而且程序复杂,根据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律文本,侦查阶段撤销案件与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均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准。如果不对审判前程序进行真正简化,不对专门机关案件处理的内部审批环节进行彻底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很难达到预期效果。[8]实践中,被告人认罪的大量刑事案件在审判之前仍然需要经过相当费时的侦查与审查起诉。可见,没有刑事审判前的程序分流,仅仅依靠审判阶段进行程序分流难以从根本上提高诉讼效率。
(三)通过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程序分流的激励机制不明
通过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从宽和程序从简实现程序分流,不仅有利于被追诉者从繁杂的诉讼程序中尽早解脱出来,而且有利于国家及时处理犯罪,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对于国家专门机关来说,适用简单快速的刑事程序处理案件非但不影响惩罚犯罪,而且最大限度地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但对于被追诉者来说则可能意味着其程序权利受到很大程度上的减损甚至牺牲。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及司法公正基本原则,在被追诉者牺牲自身程序权利的同时,应当得到大体相当的量刑实体优惠。只要他们积极认罪认罚,审判机关就应当履行对其减轻处罚的郑重承诺。
实际上,我国“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包涵着认罪认罚处理从宽的基本精神,而且随着该刑事政策持续实施也确实为快速破案和提高诉讼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不过,上述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真正全面贯彻落实,尽管我国刑法存在坦白、自首、减刑、假释等涉及从宽处罚的诸多规定,刑法修正案也相继补充完善了相关内容。但是,量刑优惠的具体规定均属于自由裁量条款而不是法定适用条款,司法实践中不时出现被追诉者认罪悔罪却没有得到相应减轻处罚的情况。“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某种程度上就是对我国“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在贯彻执行中落实不到位的具体反映。
中央提出认罪认罚改革指导意见和立法机关作出该项改革试点决定之后,专门机关联合出台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具体办法,对于认罪认罚处理是“可以从宽”而非“应当从宽”。如今,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律文本已经颁布实施,但对于认罪认罚处理也没有做出调整修改。司法实践对于自首及坦白的认定表明,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情节几乎没有给予积极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如果仅仅适用刑法规定,进而将认罪认罚与其它情节综合考量,有违中央关于认罪认罚处理从宽的精神实质。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试点情况来看,从宽规定不明确、不科学、适用性不足已经成为影响改革进程的重要制约因素。[9]由此,作为已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难免会产生受骗上当的心理甚至对专门机关产生抵触心理并滋生怨恨情绪。从宽量刑的激励机制不明,认罪认罚在实践中必然大大降低其应有的程序分流作用,从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刑事政策功能发挥。
(四)通过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程序分流的配套举措不力
认罪认罚从宽对于快速处理刑事案件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进而对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确保刑事诉讼具备最低限度公正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根本立足点。本着合理的诉讼结构必须遵循裁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与有效辩护等基本原则,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维持控诉主体、辩护主体与裁判主体力量均衡且保持良性互动的等边三角诉讼格局,这是实现刑事程序公正的基本条件,无论普通程序抑或简易或速裁程序都应当遵循这些基本原则。由此观之,我国通过认罪认罚从宽进行程序分流的配套举措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其一,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法律帮助具体制度安排不合理已经构成该制度正常运行的突出短板,而法律帮助却是确保诉讼结构合理性、程序正当性与被告人意愿真实性的重要程序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机制的正当前提,律师的有效辩护是必要保障。[10]《速裁程序试点意见》提出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相关规定要求在人民法院和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站,派驻值班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这对于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者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不过,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援助与值班律师类型的法律援助并行的制度安排反映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供给存在严重不足的问题。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没有为其指派律师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包括提供咨询、程序选择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然而,值班律师并不能行使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诸多辩护权利,法律帮助显然缺乏实质性内容。据调查,值班律师不仅参与刑事诉讼比率较低,而且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方面并未发挥实质性作用。[11]
其二,缺少确保自白自愿性的配套制度保障措施。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机制合理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不能确保其自愿性,制度就会丧失正当性。[12]自愿必须来源于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愿认罪、自愿认罚需要系列配套制度安排,除了得到及时的律师帮助之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选择权,以及诸多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等制度保障,这些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还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
三、审判中心视阈中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建议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事关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建设大局,改革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的重要配套工程,又是我国刑事政策制度化的具体体现。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不仅在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建立健全刑事程序分流制度体系,而且在于将“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具体制度予以全面落实,认罪总是能够得到从宽处理,从而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具体司法政策得以全面准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不仅应当考虑其在提升诉讼效益与完善程序分流方面的重要作用,而且应当关注其是否符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改革总体要求,服务并服从于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目标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需要。[13]故而,需要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置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宏大背景中并与其保持协调统一,从而服务于国家法治化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系统工程。
(一)通过完善刑事程序分流制度体系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已经正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是单一的制度规则而是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总体性制度或称集合性制度,更是一项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14]对此,认罪认罚从宽应当而且能够适用所有刑事案件。根据中央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指导意见,结合“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总体要求,被追诉者只要真心认罪,接受处罚,就应当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规定。改革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进一步理顺现有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逐步建立健全我国刑事程序分流制度体系:
其一,建立刑事审判前的程序分流制度。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内容,将现阶段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由庭审阶段处理提前到审判前的预审阶段处理,促使预审成为刑事程序分流的重要节点。为此我国需要在侦查阶段增设预审程序,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同时,调整专门机关职权配置,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追诉犯罪的终极责任并统领公诉权。刑事案件侦查完成后对于没有足够证据的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案件由检察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移送预审法庭进行审查;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的刑事案件,预审法官主持认罪答辩程序或罪状认否程序,确认被追诉者在真实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对其作出从宽处理,从而直接终结案件;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且不认罪的案件以及可能判处3年以上的刑事案件经过预审后应当移送正式法庭审判。
其二,对进入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通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进行第二次分流。对于经过预审可能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按照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对于可能判处5年以上被告人认罪案件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一律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其三,建立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第三次分流制度。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被告人认罪而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重罪案件,明确仍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15]应当通过建立立即审判程序,遵循快速办理原则及时移送审判,从而加快诉讼进程;对于被告人不认罪而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重新认罪后,可以比照简易程序审理。
其四,修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相关规定,只要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无论取得被害人谅解与否,都应当适用从宽处罚规定。
(二)通过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确保认罪认罚从宽最低限度的公正性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客观要求区分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对于不认罪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对于认罪案件按简易程序或速载程序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举措需要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总体要求相协调和配套,即无论认罪案件或不认罪案件的处理都应当遵循审判中心的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为此,需要结合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改革实际情况,参照法治国家普遍做法,将审判权延伸至全部程序阶段,赋予预审法官司法审查权,从而确保认罪认罚从宽最低限度的公正性。促使我国刑事程序结构在纵向上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精神,侦查、起诉围绕审判这一关键环节加以展开;在横向上形成控诉主体、辩护主体与裁判主体三足鼎立的均衡诉讼格局,从而确保我国刑事程序结构合理化。[16]
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预审法官行使司法审查职权不仅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当然要求,而且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具有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性的现实需要。预审法官既要对强制侦查行为及强制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而且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全面的司法救济。通过预审环节确认案件事实,排除非法证据,主持罪状认否或认罪答辩程序,审查控辩协商的真实性与被追诉者认罪的自愿性,确保其辩护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以发挥其辩护职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应当重视控辩双方关系的协商性,通过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协商能力进而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17]当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机制存在的制度缺陷是在我国流水作业诉讼构造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推行程序技术改革所产生的问题,既难以充分保证认罪认罚从宽真正体现程序上从简的立法初衷,也难以保证认罪认罚者真正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的待遇。故而,预审法官行使司法审查职责并确保整个刑事程序快速分流已经成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环节。
(三)立法明确规定从宽具体幅度以确保认罪认罚从宽法定化
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应当得到从宽处理,从而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尽管我国早年提出并一直坚持贯彻“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但在具体落实方面做得不够。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相关规定以及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律文本均坚持“可以从宽”而不是“应当从宽”,该做法没能全面体现和准确把握中央对于认罪认罚处理从宽的核心精神,因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身赋予了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可以从宽的自由裁量权。认罪认罚处理从宽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形式,对于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在量刑上仍然是“可以从宽”要求,那么就完全没有专门出台此项制度改革的必要。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没有真正得到相应从宽处理的现实状况,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才有今天的认罪认罚处理从宽的具体司法政策的制度化要求。故而,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从宽是总体要求,如何从宽则需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予以实现。[18]当然,对从宽具体幅度应当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从而确保认罪认罚从宽法定化。通过从宽幅度法定化严格规制专门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之后而不能换取量刑优惠的担忧,增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赖以全面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从而积极认罪认罚,实现快速解决刑事纷争的目的,进而提高诉讼效益。具体而言,应当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属于法定量刑情节,裁判机关必须单独适用而不是综合考虑全部情节裁量适用。换言之,只要认罪认罚,即使没有其他情节,同样应当从宽处理。
(四)改革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确保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刑事辩护权利作为国家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被追诉者享有的诉讼权利在人权保障中扮演关键角色,对于维护和保障人权,捍卫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制度守护功能。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展开,在司法改革文件中予以规定,如今正式纳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律文本。设立值班律师的目的就是为了给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值班律师类型的法律援助不同于通知指派与申请指派类型的法律援助,更区别于刑事辩护,值班律师不能行使法律赋予辩护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的各种辩护权利,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与具体职责也不明确。根据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规定应当为被追诉者提供辩护所需之一切保障的最低限度公正要求,我国不但需要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范围,建立健全普遍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而且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扩展刑事辩护权利。值班律师归属于法律援助律师类型,应当是无差别地享有法律规定的辩护权利。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只有通过辩护律师或者援助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帮助才能得到充分保障。在律师的有效帮助下,被追诉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清楚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认罪结果做出理智的准确判断并保持清醒的认知程度。为此,需要强化辩护律师(援助律师或值班律师)依法行使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申诉控告权等诉讼权利,坚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普遍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援助律师或值班律师)实质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全过程,真正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充分性。
四、结 语
审判中心视阈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不仅应当考虑该制度在程序分流和降低司法成本方面的所发挥的应有功能,而且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置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制度改革宏大背景中促使二者协调统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应当服务并服从于推进刑事诉讼现代化目标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需要,通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程序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促使两者融为一体,统筹推进,促使公正高效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得到持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