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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严格责任适用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可行性

2019-02-19李佩遥

社会科学家 2019年11期
关键词:犯罪案件犯罪行为行为人

李佩遥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财富正在不断增加,然而,经济水平不断攀升的同时也会造成生态环境在一定程度上的破坏。生态环境具有自身的调节、运行系统,若超出其恢复与净化能力,将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进而侵害人类的健康权、环境权,阻碍经济社会的向前发展。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构成环境犯罪的案件却相对较少,究其根本原因就是环境犯罪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在污染环境型犯罪案件中,环境犯罪所具有的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发生危害结果的潜伏性,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专业性等特征共同增加了认定环境犯罪行为的难度。鉴于环境犯罪案件自身的独特性,若依然固守传统刑法理论的刑事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对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进行认定,则会造成大量环境犯罪案件得不到准确、及时处理,犯罪行为人逃脱刑事法网,司法公信力遭到削弱等消极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适时引入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将有助于降低公诉方举证难度,同时也赋予被告方提出反证因果关系的辩护权利以推翻控方的有罪指控。然而,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是否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形成了支持与反对两方对立局面,在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环境犯罪行为频发的当下,能否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适时、适当借鉴严格责任制度中的有益精华以精准打击具有高发态势的环境犯罪案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难题。

一、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理论争鸣

源自于英美法律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一词起初作为一项归责原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法律领域,即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仅依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归责的原则。此后为了因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原适用于民事法律领域的严格责任被逐渐引入到刑事法律之中。严格责任制度被引入到刑事法领域可追溯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严格责任”概念最初与“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具有相同的意涵,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方面造成危害结果,而对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犯罪意图等主观方面因素完全不加以考量。随着民刑逐渐分离,刑法处罚措施的严厉性与残酷性令人们意识到“罪过”在认定构成犯罪与否过程中的重要价值,因此,在17世纪之初,“罪过”概念被引入到英国普通法之中,将其作为判断犯罪与否的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从而缓解犯罪成立范围过于宽泛的不利局面。“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1]充分体现主观罪过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不可替代性,此时,“无罪过则无犯罪,无犯罪则无刑罚”成为刑事法领域需要严守的基本原则。诚如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刑,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2]贝卡利亚强调刑事处罚的终极目的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犯罪的发生。刑事责任制度由封建刑法时代的客观归罪到17世纪时的无罪过则无刑罚的巨大转变,与当时社会现实状况、统治阶级的价值理念、刑事政策等因素的变化不无关联。此后经过将近三个世纪的发展演变,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社会背景之下,西方社会生产力水平和劳动生产效率得到极大提高,工商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为某些对社会公众福利具有负面效应的行为孕育了犯罪土壤。总体来说,在能否引入严格责任适用于我国环境犯罪问题上形成了较为明显的两方对立局面。

(一)否定说

否定论者极力反对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的首要原因就在于,不问被告人犯罪意图仅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归罪的严格责任将颠覆传统刑法基本原则之责任主义原则。博登海默曾说过:“先进的法律制度总是要求某种形式的犯罪意图作为刑事定罪的一个要件。”[3]其次,否定论者认为,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将在一定程度与范围内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进而减少社会总福利。[4]否定论者强调自然资源遭到破坏与环境污染现象频发是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必然要付出的代价,若将严格责任适用于环境犯罪中并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过度打击将导致企业、个人等社会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变得畏手畏脚,抑制其主观能动性与创造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我国社会工商业的蓬勃发展。陈兴良教授强调:“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当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无过失责任与我国刑法的性质是背道而驰的,应予否定。”[5]还有学者指出,严格责任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中并无适用空间,在未来的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及司法的发展过程中也没有引入严格责任原则的必要性。[6]

(二)肯定说

赞成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以规制日趋严峻的环境犯罪行为论者分别从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视角对否定论者的观点予以回应。

首先,在我国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类的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与刑法责任主义的基本原则并不存在天然矛盾。严格责任制度并不是主观主义刑法的产物。刑法分则涉及到自然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的罪名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当中,虽然只有第345条第3款明确指出构成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但其余罪名均在罪状中明确写出需要“违反……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中推断出其余罪名在犯罪主观方面均具有罪过。在实体法方面,严格责任制度并非完全不顾主观罪过存在与否,只将目光聚焦在犯罪行为上,而是在主观罪过无法完全查清的情形下才有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空间。此外,难以查清或者根本无法查清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不具有主观罪过是完全不同的概念。[7]因此,即使在环境犯罪领域适用严格责任制度对其进行刑事归责,使得实施环境犯罪的利益相关者承担比普通犯罪行为人更加严格的责任也不会当然违背“无责任则无刑罚”的刑法归责原则。

其次,肯定论者认为,否定论者所提出的适用严格责任将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点是短视性思维方式的体现。在责任形式上,现代刑法强调规范意义上的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认为责任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基于自由意思而选择违法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应受谴责性。然而,以个体权利保障为导向的刑法在解决风险问题时,极易遭遇挫败,它的格式化程式无法识别和容纳工业社会的风险。[8]环境犯罪行为具有其自身特殊性,若依旧固守否定论者所提倡的传统责任主义原则来规制环境犯罪行为,那么检察机关在认定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时将会面临种种司法困境,大量环境犯罪案件由于犯罪主观方面无法达到刑事证明标准而不得不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甚至直接免除处罚,造成污染环境行为人逃脱法网,未能得到相应刑事惩处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从长远来看,犯罪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成本降低,势必会进一步助长他们实施环境犯罪行为以攫取非法利益的气焰,这不仅直接侵害了公众的环境权、健康权,也间接地削减了社会总福利,阻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最后,肯定论者赞成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度是因为该制度可以节约宝贵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本文的严格责任是指相对严格责任,在程序方面,由于环境犯罪行为具有其独特性、复杂性,依凭我国目前司法技术水平难以准确、高效地处理涉案人数多、范围广、影响大、专业性强的环境犯罪案件,此时,将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于上述案件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观犯意难以确定的困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只需要举证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即可,其余的举证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被告人可以行使其抗辩权,举证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并无罪过,若举证成功则可以推翻控方的有罪指控。[9]

环境犯罪具有其内在的特殊性,为解决证明犯罪意图是否存在的司法困境,将相对严格责任适用于污染型环境犯罪中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的安全、健康,有利于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10]还有学者是从刑事诉讼法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理念的角度提出,在我国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要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即刑法应当明文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具体罪名;犯罪主体与犯罪行为需要进行限定,在满足上述限制条件的前提下才可适用严格责任。[11]更有学者从宏观层面的国家生态安全与个人环境权的角度分析适当引入相对严格责任治理愈加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具有时代进步意义。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已逐步成为国际社会刑事立法中的发展趋势。[12]

否定论者反对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度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该制度的适用将如何保障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公正价值理念,如何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然而,严格责任并不必然导致罪刑适用的不公正,并且纠正问题的尝试实际上反而可能适得其反,也会增加刑法的实体不公正。”[13]当今社会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如何破解在环境犯罪领域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困境,是否有必要突破传统刑法理论之过错归责原则,适时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将成为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及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环境污染现状为严格责任的适用提供现实基础

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18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的调查数据显示,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城市优良天数比例范围为41.4%~62.2%,平均为50.5%;平均超标天数比例为49.5%,其中轻度污染为32.0%、中度污染为11.5%、重度污染为5.2%、严重污染为0.8%。超标天数中,以O3、PM2.5、PM10和NO2为首要污染物的天数分别占总超标天数的46.0%、40.7%、12.8%和0.8%。①转引自:2018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通过对上述公报数据分析可知,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在上一年度中空气质量指标超过轻度污染的比例为53.5%,也就意味着全年有超过半年以上的天数空气处于轻度以上污染之中。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迟缓性,实施污染行为时无法预判其危害结果是否产生或其严重程度。一旦发生危害后果,将给生态环境带来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面对如此严峻的生态环境现状,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对污染型环境犯罪行为进行预防与遏制,不仅可以有效发挥环境刑事立法的预防犯罪目的,同时也可以运用科处刑罚手段弥补环境行政法规在打击环境犯罪方面力度不足的缺陷。

(二)严格责任原则与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本质上并不矛盾

美国模范刑法典对犯罪主客观要件关系作了描述:判断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需要判断行为人对每一个客观要素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罪过,包括故意、明知、轻率、疏忽。行为人对每个客观要素至少应当具有疏忽。[14]我国在认定犯罪人是否构罪问题上同样坚持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只有四要件同时齐备才可定罪。“刑罚是以痛苦为本质内容的,但单纯的痛苦并不是刑罚的目的,包含在刑罚中的对行为的无价值的判断,由刑罚传达给行为人与一般人,从而抑止未然的犯罪。对刑罚可能产生影响的心理状态中所没有的行为处以刑罚,就收不到刑罚的效果。”[15]因此,刑罚在发挥着惩处已然犯罪的同时更有助于预防未然犯罪,使潜在犯罪人由于刑罚所具有的威慑力而产生抑制犯罪的反对动机,从而打消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图。

在我国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并不当然违背传统过错责任原则。首先,从刑法因果关系角度分析,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与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特征。要求控方举证证明全部犯罪事实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达到刑事证明标准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同时也不符合刑事诉讼及时性、经济性的要求。因果关系的证明包括肯定性与否定性证明两类,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互为表里,共同解决证明责任问题。[16]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肯定性因果关系证明主要是指控方对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与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举证证明,被告人也可以对自己提出的合理且诚实的辩护理由加以证明。由于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适用肯定性证明并不能完全高效解决实务中出现的各种环境犯罪案件,因此,否定性证明在复杂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中具有发展空间。

其次,刑法理论界对严格责任适用于我国环境犯罪争论的焦点则在于如何平衡提高司法工作效率与保证公平正义之间的关系问题。分析环境犯罪相关罪名可知,各个罪名罪状中均明示犯罪主体在实施相应环境犯罪行为时具有主观过错。此处关于公平与效率的问题与上述因果关系证明问题是一脉相承的,论证解决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如何兼顾公平与效率问题就会迎刃而解。通过前述论证可知,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特征,若将证明责任完全由控方来承担,对于控方未免有些苛刻,也会造成有失公允的消极法律效果。因此,否定论者提出的严格责任原则与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相冲突的观点不具有理论逻辑层面的自洽性。

最后,相对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前者赋予被告人提出诚实且合理的辩护理由的权利以推翻此前控诉方的有罪指控,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人权之间寻求到平衡点。笔者认为,在刑事立法层面明文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具体罪名,在刑事司法层面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制度预防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的滋生与蔓延,不仅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与健康,防止公民的环境权遭到进一步的侵害,而且有助于构筑一张更加完善的环境刑事法网,精准打击环境犯罪行为。

(三)严格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法之经济性相契合

国家作为一个理性的组织体,实现刑事诉讼的经济性是其发展过程中必然要追求的目标。Richard Posner曾说过:“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不可无视其代价。”[17]刑事诉讼法律中所强调的诉讼经济性、及时性正是法律经济学分析工具中成本效益分析理论的具体体现。在污染型环境犯罪中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将一部分举证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并保障其辩护权利的制度则符合经济学中投入最少成本以获取最大利润的理论原理。由于环境犯罪案件具有其自身独特的复杂性,如果令公诉机关举证证明案件中每个事实细节与犯罪结果之间均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将会耗费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带来案件积压、久拖不判、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抑或是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而使得被告人逃脱法网等消极的法律后果,进而也会削弱我国司法公信力。

三、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限制条件

近年来,发端于英美法的严格责任制度为大陆法系国家逐渐接受并运用于刑事法律之中,以规制严重侵害社会公众福利的犯罪行为。通过上述分析论证可知,严格责任应限定在相对严格责任范畴之内,并不包括绝对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中,若被告人主观过错不明,公诉方通过举证证明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即可推定被告人主观存在过错,被告人有权提出第三人过错、法律或事实错误等合理辩护理由以推翻公诉方的指控。与此同时,相对严格责任在我国现行的犯罪论体系之下具有适用的现实基础与理论基础,但严格责任原则相对于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来说仍处于辅助性地位,在司法适用过程中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以实现保障人权与司法公正的刑事理念。

(一)严格责任制度的严格程度

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法律制度。在英国,严格责任常见于制定法之中,普通法虽然也有涉及,但仅限于在危害公众安全、健康与道德伦理方面的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18]美国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时原则上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理念,然而,随着对公众福利进行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增多,美国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刑事法领域开始适用严格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仅限于在法定强奸犯罪与未成年犯罪行为之中。[19]大陆法系个别国家,例如:日本、法国,也于同时期开始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规制某些对社会公众福利具有极大危害性的公害犯罪等犯罪行为。与此相对,以德国、瑞典、挪威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极力反对在刑事法领域适用严格责任,他们认为严格责任的适用会使得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主义遭到颠覆性的破坏,严格责任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没有适用的空间。严格责任究竟能否适用于一国刑事法律之中,究竟能在多大的范围内适用严格责任,解开种种疑问的前提就要对严格责任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准确界定,从而确立其在刑事归责中的辅助性地位。

美国刑法学者德雷斯勒在其著作中也提到:“美国刑法中犯罪意图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犯罪主观支配之下才能构成犯罪,这并非是一种偏狭、短暂的观念。”[20]然而,近年来,美国刑法所遵循的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有松动的趋势,发生了由犯罪行为必须在具有犯罪主观故意(Intentionally)、明知(Knowingly)、疏忽(Negligence)、轻率(Recklessness)中至少一种犯意的支配下才可对其定罪,到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只要发生了危害结果即可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而不考量犯罪主观方面的较大转变。有英国学者不同于上述观点,他们强调:“严格责任犯罪是一种不要求主观过错的犯罪,它是严格的,但并不是绝对的。”[21]在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要将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区分开来。现代刑事法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类似于过错推定责任,在被告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其主观存在过错,从而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归责原则。

纵观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法领域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时基本上均历经了从完全否定到逐渐接受的过程。为了有效回应反对论者所提出的严格责任制度无法保障被告人权的诘问,现代刑事法中所规定的严格责任已不同于绝对责任,其更倾向于过错推定责任。因此,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在被告人主观过错无法完全确定的情形下,由控方举证证明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可推定其主观存在过错,而无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被告人可以提出存在法律错误、事实错误、第三人过错、紧急避险等诚实且合理的辩护理由来对抗控方以推翻自己有罪结论的刑事责任制度。

(二)犯罪主体的限制

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和企业。笔者主张只有在企业作为犯罪主体的污染型环境犯罪中才可适用严格责任,而不包括自然人。首先,企业作为破坏、污染环境的犯罪主体,借助于企业自身的庞大力量,可以给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在企业作为犯罪主体的环境犯罪案件中,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不仅可以降低公诉机关的举证证明难度,提高司法工作效率,而且企业作为犯罪发生的全程亲历者,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相对于公诉机关来说更具有便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之诉讼经济性基本原则。在环境犯罪案件中,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多实施破坏自然资源型环境犯罪行为,自然人相比于企业来说势单力薄,其所实施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均比企业所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要小。因此,由自然人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无论是污染型环境犯罪行为还是破坏资源型环境犯罪行为均无需适用严格责任进行归责,适用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即可有效解决。

(三)犯罪种类的限制

环境犯罪可以分为破坏资源型环境犯罪与污染型环境犯罪。相对严格责任制度作为辅助性归责原则,在环境犯罪种类的适用方面应受到严格限制。在污染型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较为适宜。破坏资源型环境犯罪的行为主体多以单个或多个自然人以积极作为方式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犯罪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错较易查清,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较于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简单、明了。若在此类案件中令行为人承担反证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则会给被告人造成额外的诉讼负累,不但无法实现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施破坏资源型环境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多为自然人,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且犯罪事实相对较为清楚,举证较容易,公诉机关在现有司法技术侦查条件下可以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因此,对于破坏资源型环境犯罪行为适用传统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即可。

然而,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多为单位,单位作为社会中的重要组织体,凭借其庞大的生产、组织、运营架构和雄厚的经济实力,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专业性,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于生态环境具有不可逆转性等特征。因此,将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范围限定于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的做法具有突破传统刑法理论藩篱,推动刑事理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协调统一发展的现实意义。

四、结语

起源于英美法的严格责任制度起初与绝对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异,均为不问被告人主观过错,仅凭客观结果的出现即可判定犯罪的成立,这是结果主义、客观归罪的体现。而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则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由绝对严格责任转变为相对严格责任,因此,本文所论证的我国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的可行性问题是建立在相对严格责任范畴基础之上。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环境犯罪是否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学界始终争论不休、众说纷纭。其中,除了否定论者所提出的适用严格责任将与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主义原则相违背,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的理由外,笔者认为,未能准确界定严格责任的内涵与外延是否定论者反对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的关键性因素。在我国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遭受日益破坏、污染的现实背景下,无论从现实层面还是刑事立法、司法层面,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制度有助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防卫社会机能的同时实现。然而,相对于传统刑法理论之责任主义原则,相对严格责任始终处于补充、辅助性地位,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并不具有普适性,要受到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种类的限制,只能在企业作为犯罪主体的污染型环境犯罪中适用相对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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