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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法规概念的历史考察
——兼对新时代依规治党必要性的思考

2019-02-19刘长秋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党规治党依法治国

刘长秋

中国的政治制度可以被视为一种中国特色的善治。①See Manuel E. Delmestro, The Communist Party and the Law: An Outline of Formal and Less Formal Linkages Between the Ruling Party and Other Legal Institution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uffolk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10, 43: 681-705.在这些政治制度之中,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以下简称“党内法规”)制度就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善治。作为政党政治的产物,党内法规通过设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党员及党自身的行为,成为“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保障。而严治下的中国共产党不仅保持了足够的纯洁性与先进性,而且提高了自身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能力,使得中国的各项建设都显现出了巨大生命力。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长远之策、根本之策。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历史使命、赢得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胜利、实现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与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统筹推进、一体建设。”“增强依法执政本领,加快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和改善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

作为过去长期游离于法学研究理论之外的一个法治概念,“党内法规”或“党法”的概念并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个别学者拍脑袋想出来的,而是有其自身特定的产生及发展历程。这一名称的产生与发展实际上是法学研究理论运用于党的建设研究过程中的必然产物,也是当代依法治国所必然带来的对于法学理论研究进一步扩展和深化的客观需要。从历史学的角度来说,研究党内法规概念的由来及其发展,对于我们正确把握作为制度现象的党内法规及其发展规律并运用这些规律管党治党有着不言自明的重要意义,对于理性把握党的建设的历史意义也毋庸讳言。

一、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党内法规概念的论述

将法的概念运用到党的理论当中,并用法的理论来诠释党的制度,实际上最早始自马克思、恩格斯。在马克思、恩格斯的经典著作中,尽管并没有明确出现“党内法规”这样一个词语,然而党内法规思想在马克思、恩格斯思想中却是有其源流的,而这一思想不仅为马克思主义其他经典作家所继承和发展,且为中国革命的领导人以及党的重要决议进一步阐发和运用。早在1872年4月,恩格斯在关于第一国际章程致费拉拉工人协会的一封信中就指出,要加入第一国际必须接受国际工人协会的章程,而这个章程就是“法律”。他说:“这个共同章程和组织条例,是我们协会唯一的法律,它们可能会使你们的自治受到限制。”“这些法律是整个欧洲工人创立的,是七年来在他们的各次年度代表大会上制定并为所有的人所承认的。”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79页。而在1879年11月14日,恩格斯在致奥古斯特·倍倍尔的信中则再次指出:“一个党丧失了作出有约束力的决议的可能性,它就只能在自己的活的、经常变化的需要中去寻找自己的法规。”②中共中央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40页。将社会组织内部的约定称之为法律,是马克思、恩格斯的一大创造。③参见张立伟:《谈党内法规建设》,《学习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专家学者十人谈》,载编写组编:《学习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专家学者十人谈》,中共党史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页。而这成为党内法规概念的最初渊源。除此之外,列宁、斯大林等也都对党内法规的问题有过清醒认识。斯大林明确指出:“如果我们对领袖们宣布一种党的法规,对党内的‘平民’宣布另一种党的法规,那么我们就根本没有什么党,没有什么党的纪律了。”④《斯大林全集》第11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278页。列宁则在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党的代表大会为党的法律唯一的立法主体。他在《给俄国社会民主工党总委员会主席普列汉诺夫同志的公开信》中指出:党在无产阶级心目中威信扫地,是由于党的章程远不够完善,“必须有新的形式,或者至少也要改变旧的形式,而能够做到这一点的是社会民主党的唯一立法者——党的代表大会”⑤《列宁全集》第10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4页。。列宁曾多次批评党内个别人违反党内法规的问题,如在1905年批评普列汉诺夫的形式主义观点时就说:“应当给普列汉诺夫带上一枚严格遵守党章和党的法规的奖章”⑥《列宁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196页。。不仅如此,列宁还直接领导俄国布尔什维克制定了包括《监察委员会条例》《中央检查委员会条例》等在内的多部重要党法党规,成为践行党内法规建设的实践者。

不难看出,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实践中并未提出成熟有效的党内法规建设模式”,但已经明确地从“法”和“党内”两个维度建构了“党内法规”的概念体系。⑦参见蔡金荣:《依法治国方略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正名与定位》,《求实》2016年第11期。这作为党内法规概念的渊源,为我们考察和研究党内法规以及重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理论渊源和思想依据。就此而言,党内法规作为近年来中国共产党力行全面依法治国及全面从严治党过程中予以充分关注、重视和高度强调并不断强化的一个极重要范畴,并不是在我国自创而生的一个没有任何理论基础和思想渊源的概念,相反地,这一概念是马克思主义话语体系在我国政治学乃至法学研究领域的一个强化运用。

二、中国共产党党内对党内法规概念的运用

在1938年10月召开的中共六届六中全会(扩大)上,毛泽东在报告中指出:“鉴于张国焘严重地破坏纪律的行为,必须重申党的纪律:(一)个人服从组织;(二)少数服从多数;(三)下级服从上级;(四)全党服从中央。谁破坏了这些纪律,谁就破坏了党的统一。经验证明:有些破坏纪律的人,是由于他们不懂得什么是党的纪律;有些明知故犯的人,例如张国焘,则利用许多党员的无知以售其奸。因此,必须对党员进行有关党的纪律的教育,既使一般党员能遵守纪律,又使一般党员能监督党的领袖人物也一起遵守纪律,避免再发生张国焘事件。为使党内关系走上正轨,除了上述四项最重要的纪律外,还须制定一种较详细的党内法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①《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69年版,第494页。然而,由于毛泽东本人以及党的权威文献并没有对党内法规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清晰的界定,所以,在毛泽东提出党内法规概念之后的很长时间内,在党内法规意欲表达的核心意涵上,其他概念较之于党内法规,在使用上更成熟,在接受程度上更高,导致党内法规远未取得“定于一尊”的地位。②参见蔡金荣:《依法治国方略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正名与定位》,《求实》2016年第11期。此次会议上,刘少奇同志专门作了《党规党法的报告》,但很显然,在报告中,刘少奇并没有采用“党内法规”的概念,而是用了 “党规党法”的提法。他指出:“党是执行民族统一战线的党。要保证党的团结与统一,除政治上思想上之统一外,条文上亦应规定法律上非团结不可,以避免个别人破坏党的团结与统一。并以此党规与党法去教育同志。”③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共中央党校:《刘少奇论党的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46页。但很显然,在意欲表达的内涵与外延上,“党内法规”与“党规与党法”是一致的。

1945年5月中共七大会议上,刘少奇所作的《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中再次提及了党内法规的问题,但这次则用了“党的法规”的概念。他指出:“党章,党的法规,不仅是要规定党的基本原则,而且要根据这些原则规定党的组织之实际行动的方法,规定党的组织形式与党的内部生活的规则。”④同注③,第400页。1962年2月6日邓小平同志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用了党规党法的概念,他指出:“比如民主集中制,团结——批评——团结的方法;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批评从严、处理从宽,不搞过火斗争、无情打击;艰苦朴素、谦虚谨慎,等等。这些都是毛泽东同志一贯提倡的,是我们的党规党法。”⑤《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00页。在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这篇著名文献中明确指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组织部门的任务不只是处理案件,更重要的是维护党规党法,切实把我们的党风搞好”⑥《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揭示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之后,“党法”“党规”或“党内法规”这类概念又在多次会议和多部党的文件中被明确使用。如1982年2月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2001年江泽民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2006年胡锦涛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上,以及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九大上等都曾经明确使用过“党内法规”的概念。

随着党对党内法规认识的逐步深化与成熟,并为了规范党内法规的制定,保证党内法规的质量,党中央在1990年7月31日颁行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就党内法规的概念、名称、适用范围、层次、原则以及制定修改的主体与程序等作了明确具体规定,正式确立了党内法规在党依法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党内法规”才实现了从一个约定俗成的习惯性用语向规范性称谓的转变。①参见施新州:《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体系的内涵、特征与功能论析》,《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5年第3期。1992 年党的十四大修改后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首次在党内根本大法中确认了“党内法规”这一概念。十四大《党章》第44条明确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从而标志着“党内法规”的概念得到党内根本大法党章的正式确认,在党的建设中因而具有党内最高“法定依据” 。②参见潘泽林:《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及其体系构建问题研究》,《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2013年5月27日,《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发布,该《条例》取代1990年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成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的“立法法”。2011年1月10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十七届六次全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加强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在讲话中,胡锦涛同志第一次使用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说法,将党内法规纳入了制度体系化的视野。而习近平同志则明确将党内法规纳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他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努力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在此基础上,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再次以党的代表大会决议这种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重申并强调了党内法规的概念,从而完全结束了以往党的文件或学术研究中对党内法规概念的使用之相对混乱情况,使“党内法规”成为正式的官方概念。此后,无论是党的十九大报告,还是《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等其他党的重要文件,都一律使用“党内法规”这一概念。

三、为何表述为“党内法规”

党内法规之所以被《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党章》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及十九大报告等党的权威文件确定为“党内法规”这样一个名称,而不再使用“党规党法”或“党的法规”等类似概念,表面上看似很偶然,似乎并无规律可循,但实则有其必要性与必然性。因为无论从语义学的角度还是依据现实的需要,“党内法规”的概念,都相比于其他相关概念更为科学、严谨和实用。

(一)“党内法规”的表述更经典权威

“党内法规”在国内是由中国共产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造者之一、并同时也是在党的早期发展和建设过程中发挥了引路人作用的毛泽东同志首先提出和使用的,是在中国共产党的建设历史上首次使用的一个概念。作为由党的缔造者之一、并在党的建设过程中一直都发挥引路人作用、且在广大人民群众及党员中有崇高地位的党和国家领导人毛泽东同志率先使用的一个概念,“党内法规”相比于“党法党规”“党的法规”以及“党的规章制度”等其他名称而言显然更加经典,更具有权威性、亲和力和影响力,更容易为人们所认同和接受。也正因为如此,在该概念被提出以来,尽管在使用过程中也受到过诸如“党法党规”“党的法规”等其他概念的影响,但其使用频率相比于其他概念而言却是最高的,也是目前诸多相关概念中获得人们认同最广的。

(二)“党内法规”的表述更灵活巧妙

实际上,与其他相关概念相比,“党内法规”的概念更为灵活巧妙。不仅灵活地宣示了党内法规的性质,也巧妙地处理了其在我国国家法治体系中的地位,亦即其与国家法的关系问题。

首先,“党内法规”的名称灵活地宣示了党内法规的性质。从语义学上来说,“党内法规”的中心词是“规”,“党”“内”与“法”都是作为限定词来修饰“规”的。这样的词序安排非常明确地指明了党内法规的性质,即党内法规是一种适用于党内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制度(规定/规矩)。“党内法规”就是中国共产党内部具有法的意义的规则。①参见李军:《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 2016年版,第56页。这既清楚地概括了党内法规作为一种规范不可争议的法律性,表明其并非一般性的党的规范,对广大党员而言具有义不容辞的遵行且必须加以维护的义务,又暗示了党内法规作为一种适用于党内而非全民的法与国家法在适用对象上的区别。而“党的规章”“党的制度”与“党的规矩”等,尽管在主体和适用对象上都强调了党,但由于在名称中不含有“法”字,难以凸显和强调其法律性,难以令党及广大党员像对待法律那样严肃认真地对待并遵守党内法规。

其次,“党内法规”用“法规”而不用“法”一词,也很好地处理了其与国家法的关系问题。一方面,“法规”清楚地表明了其自身无可争议的法律性,向党自身及广大党员宣示了其等同于法律的权威、严肃性与约束力,使其在规范党员及党自身的活动方面能够发挥类似于法律的作用。另一方面,仅用“党内法规”而不直接用“党法”又清楚地点明了党内法规在国家法治体系中下位于国家法的地位,因为在国家正式法律体系中,法规作为一般由国务院制定的法之专用名称,其效力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之下的,其适用也是以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为前提的。而单纯从字面上来加以解读,“法规”即具有法律性质或法律意义的规章制度,是具有法律属性但又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规范。这说明党内法规作为法,在其自身的定位上是下位于国家法的,是需要以国家法为基础和前提。这实际上暗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所宣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郑重承诺,充分凸显了中国共产党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是党作为领导者与执政党的法治思维在党的建设这一新时代伟大工程中的影射。所以,从合法性的角度而言,“党内法规”的概念要比“党法”的概念更具有合法性,更契合法治的要求。

再次,“党内法规”一词也是适应依法执政内涵的一个概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而党内法规这一概念恰恰是适应了“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这样一项要求而存在,并得以被人们关注和重视以致被越来越广泛适用的一个概念。党内法规作为党及其成员与组织必须遵守的法,是管好党治好党以确保党更有能力、效率和执政合法性以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与法律的需要;同时,党内法规作为一种党内规矩,其适用需要被限定在党内,需要以不违背宪法和法律为前提,这有利于确保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样一个概念显然是契合依法执政内涵的。

(三)“党内法规”的表述更精准确切

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党内法规”与“党的规章制度”“党的规矩”或“党法”“党法党规”等更多时候实际上都是一个意思——无论是在学者的研究著述中,还是在党和国家的官方文件中。但相比之下,“党内法规”显然更精准确切。因为无论是“党的规章制度”与“党的规矩”,还是“党法”或“党法党规”,其外延实际上都远远大于“党内法规”。“党内法规”顾名思义是指党制定和发布的适用于党内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或制度,而无论是“党的规章制度”与“党的规矩”,还是“党法”或“党法党规”,都不仅仅包含了党制定和实施的适用于党内的规范与制度(含党内法规),还包含国家法律(包括目前在我国尚未制定而在其他一些国家已经出台但将来我国也极有可能会出台的、专门调整和规范政党关系的“政党法”),因为国家法作为党领导人民制定并体现人民意志的法,也是适用于党的各类组织及广大党员的;易言之,国家法也是党需要遵守的法、制度或规矩。①参见《中国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6条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都必须受到追究。”而对于管党治党来说,国家法尽管也是管党治党必不可少的规矩或规范,但其要求显然要远低于党内法规,无法体现出党对于党员的高标准与严要求,不能够适应党的建设的现实需要。而“党内法规”的概念则可以将其外延限定于党内的规章制度,从而能够依据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并同时也是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先锋队”的性质以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定位,提高对于党自身以及广大党员的要求,凸显党的先进性,并保持党的纯洁性。就此而言,“党内法规”这样一个概念更契合中国共产党管党治党的现实需要,相比于其他概念而言,“党内法规”是一个更为精准确切的概念。

显然,在语义学上,“党内法规”这样一个名称更加准确科学,更能够清楚无误地宣示和表达党内法规的性质、地位与适用范围。而这样一个既能够明确宣示自身法律性,又能够委婉指明其作为我国法治体系组成部分与同样作为我国法治体系组成部分但相对更为基础和重要的国家法之区别的概念,显然也更能适应中国共产党依规治党、全面从严治党的实际需要。就此而言,“党内法规”这样一个名称的最终确立显然是我国法治理论与党建实践必然的共同选择,是我国法学理论与党建实践相结合而促生出的概念创新。

四、党内法规概念发展的反思:新时代依规治党的必要性

党内法规是个政治学概念,也是个法学概念,更是一个历史学概念。②参见李军:《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12页。在党的历史上,对于党内法规的关注和重视由来已久,而党内法规的概念也早已形成。但在20世纪90年代之前,党内法规在党的文件或相关会议上一直没有统一的提法。有时称“党内法规”,有时称“党规党法”,有时则称“党的法规”或“党的制度”。在此背景下,学术界对于党内法规的概念与称谓也莫衷一是,有学者称党规党法,有学者称之为党内法规,有学者统称其为党纪,也有学者则称其为党内规章制度或党的规范,还有学者则称党的规矩。这种相对比较混乱的提法对于党内法规自身权威的树立实际上起到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为名称的混乱反映了人们对于党内法规性质及地位认识上的混乱,而这种认识上的混乱势必会影响人们对于党内法规的接受和认同。1990年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党的十四大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以及2013年5月27日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最终使党内法规这一概念在其名称、位阶、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维护执行主体等方面都被明确下来。对于党内法规名称的统一以及人们对于党内法规概念的认同和接受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成为党内法规逐步受到正视并继而是重视的开始。在此基础上,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将党内法规纳入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使之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自此真正结束了理论界以及实务界之前在这一概念使用上的相对不统一以及对于其定位相对模糊的状况。

从法理上来说,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社会形成法,而不是反过来。①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9页。“无论什么时代的法律制度,都是人们为了一定的需要而创设的。”②葛洪义:《法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而作为学术研究中的法的概念显然也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没有社会实践需要,理论就不会产生和存在。”③王牧:《学科建设与犯罪学的完善》,《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党内法规作为一种特殊的法治现象也遵循同样的逻辑。党内法规是伴随中国共产党90多年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历史存在的制度现象,也是当前执政党制度建设的核心环节,它是一种历史性和现实性的客观存在。④参见肖金明:《关于党内法治概念的一般认识》,《山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无论是否出现或确立“党内法规”这样一个学术概念,作为制度现象的党内法规之存在与发展都是无可回避和抹杀的。但作为学术研究的对象,党内法规的正式名称则是人们了解、把握和研究党内法规这一特殊法治现象时无法绕开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作为特定党内制度的统称,‘党内法规’概念对这些具体制度的实际运作及其与国家法律的调适并无显著影响,但从理论上来说,选择或创造更准确的语词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⑤武小川:《“党内法规”的权力规限论——兼论“党内法规”软法论的应用局限》,《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6年第6期。这是因为,在法学研究中,“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思考法律问题。若试图完全放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将化为灰烬。”⑥[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对党内法规的概念加以考察,是为党内法规建设提供充分理论支持的需要。只有在充分考察、理解党内法规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够准确把握党内法规的实质及其发展规律,相关的研究才能够深入进行,党内法规的建设才能够进一步被强化和完善,“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也才能够获得实质性保障。

从党内法规概念自身的历史发展来看,党内法规概念或类似概念的提出、重提或者被强调与引发关注,往往有着自身特定的背景,即党自身的建设需要借助制度规范来加以强化。例如,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同志率先在党内提出并使用党内法规的概念,其背景在于党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党的个别领导人破坏法治精神以致造成党内严重分裂的现象,需要有党内法规这样的概念来统一全党的认识,确保党的统一行动。改革开放后,党内法规的概念被再次重视和强调,则是因为我们经历了由于党纪松弛而最终引发的“文化大革命”十年动荡对于党自身建设乃至整个国家法治建设所带来的巨大破坏,需要通过党内法规来重构党内正常的政治秩序。至于党的十八大之后再次重提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及六中全会上充分肯定和高度强化党内法规的概念,是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理性选择,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党的领导决定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的十八大以来,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所指出的:“我们勇于面对党面临的重大风险考验和党内存在的突出问题,以顽强意志品质正风肃纪、反腐惩恶,消除了党和国家内部存在的严重隐患,党内政治生活气象更新,党内政治生态明显好转,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显著增强,党的团结统一更加巩固,党群关系明显改善,党在革命性锻造中更加坚强,焕发出新的强大生机活力,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强政治保证。”但另一方面,党的建设方面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我们党面临的执政环境是复杂的,影响党的先进性、弱化党的纯洁性的因素也是复杂的,党内存在的思想不纯、组织不纯、作风不纯等突出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要深刻认识党面临的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的长期性和复杂性,深刻认识党面临的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的尖锐性和严峻性,坚持问题导向,保持战略定力,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宏观背景下,运用法治思维依规治党,使管党治党有更契合党自身定位与使命相对更高要求和更严规定的法度,则是确保全面从严治党高效运行在健康轨道上的关键。在此过程中,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将发挥着基础与核心的作用。通过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不断强化党内法规作为党内法的制度权威与约束力,可以有效地确保党内行动的高度统一,确保依规治党、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不仅如此,通过强化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依规治党,还可以使党能够始终保持自身的先进性与纯洁性,不断提高自身的战斗力与长期执政的能力,从而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此而言,依规治党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必将会成为今后我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核心着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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