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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的论证转向

2019-02-19戴津伟张传新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逻辑规则规范

戴津伟 张传新

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推理,必须处理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必然涉及合理性论证,通过论证将法条所蕴涵的规范评价赋予当前案件事实。然而,受传统逻辑观念的影响,我们仍然习惯于将法律逻辑等同于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即使是西方的法律逻辑理论,也习惯于下意识地将法律逻辑等同于形式逻辑,把法律推理等同于演绎模型。近年来,法律论证、法律修辞、法律论题学等领域的研究都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更多地是将其作为法律方法新拓展的学术增长点,尚未提升到法律逻辑论证转向之高度,在法律逻辑层面研究论证逻辑及其功能的论著尚不多见。①近年来一些学者探讨了论证逻辑的法律功能,阐释论证逻辑对改进法律思维的积极作用:参见武宏志:《论式:法律逻辑研究的新方向》,《政法论丛》2011年第6期;魏斌:《法律逻辑的再思考——基于“论证逻辑”的研究视角》,《湖北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焦宝乾:《逻辑与修辞:一对法学研究范式的中西考察》,《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武宏志:《法律逻辑的两个基本问题:论证结构与论证型式》,《重庆工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本文首先结合法律实践需求,探讨法律逻辑为何需要实现论证转向,阐释论证逻辑在法律实践中的功能和应用形态。在此基础上,分析论证逻辑的作用限度,探讨在论证逻辑崛起形势下,形式逻辑仍可在哪些领域发挥法律思维的规范功能。

一、实践需求呼唤法律逻辑的论证转向

法律逻辑的论证转向并非缘于学者研究立场的改变,而是法律实践的必然需求。从推理方式看,大量的法律推理都不是简单的形式推理,而是涉及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实质推理,需要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作为论证前提并展开合理性证成,本质上属于实践推理。从评价标准看,法律推理也并非以形式有效性为唯一标准,需要处理合理、公正、妥当等规范性评价,形式推理对这些问题显然应对不力。从推理类型看,法律论证涵盖了类比、设证、因果等丰富的推理类型,如果不通过论证逻辑展开深入剖析,法律逻辑对法律方法与法治实践的支持势必有限。本部分将从法律推理的使命、结构和性质等方面,探讨法律逻辑论证转向之现实需求。

(一)形式逻辑无法兼容问题导向

不管是推理还是论证,概括而言,都是给结论提供理由之思维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应用法律理由的过程。”②[美]史蒂文.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然而,不管是在现实生活还是在学术研究中,人们都容易下意识地将推理等同于演绎推理,将逻辑视为纯粹的形式逻辑,把法律推理等同于演绎推理模型。我们不否认,在成文法国家,法律推理大多是以一般性法律规范为前提展开的推理,关键的问题是,不管是作为大前提之法律规范,还是小前提之案件事实,本身并不一定明确清晰到可以直接作为演绎推理前提之程度。

我们需要寻求适应当前案件之法律规范,证成其之于案件事实的正当性,在立法宗旨等理念指引下,通过解释形成个案裁判规范,这些任务都具有明显的问题导向,需要在疑问中前行,这显然是形式逻辑无法胜任的。“在法律现实化过程中,虽然需要经历从法律理念到法律规范,乃至法律判决的过程,但是从抽象层面的法律理念到具体层面的法律判决并不是可以直接地演绎出来的。在此过程中,存在着某种知识上的断裂。这就需要通过论证对此断裂予以弥合。疑难案件(即判决无法从对事实与相关规则的描述当中演绎推出)中,从对事实与规则的描述到最终的判决结论之间存在一种跨越。通过完成某一转换,基于跨越的某一论证才能是演绎有效。”①焦宝乾:《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求是学刊》2008年第1期。德国法学家、哲学家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将法律论证区分为两个层次:依据法律规范演绎推导出结论的属于内部证成,而为了证成法律规范之于当前情形之适切性的,属于外部证成,蕴含了合理性评价的外部证必须通过论证逻辑才能完成。

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推理,从功能上看,其本质是依法为当前案件寻求妥当解决方案的正当性论证,法律逻辑的功用正是作为一种论证工具。“在对各个司法判决进行证立时都会运用到法律逻辑的规则。这里总是要进行论证,也就是进行推断的。”②[德]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导论第9页。一旦我们意识到法律逻辑的应用是围绕问题展开的论证,就自然而然地会打破僵硬的体系性思维,转向以问题为导向的论题学思维。论题学思维以问题为中心,围绕问题,寻找相关前提,并努力证成前提对于当前问题之适切性。“论题学是一种前导性的思维,因为作为使命来看,发现前提是第一位的,得出结论是第二位的。论题学首先必须指明:人们应如何寻找前提。而逻辑知识接受前提并应用前提。由此可见,寻找前提的方式影响结论形成的性质,反过来,结论形成的性质为寻找前提提供某种指引。”③[德]特奥多尔·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论法学的基础研究》,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页。论证的任务在于不断围绕问题,寻找合适前提,形成妥当解决方案,在这一过程中,也依据论证型式,不断细化问题点,而形式逻辑则是在确定前提后,起到有效性证成之功用。

(二)形式逻辑不能应对法律领域的价值判断

法律推理属于实践推理的一种典型形态,其主要任务并不在于“求真”,而侧重于正当性评价,探讨某一决定或选择是否合理、妥当、公正,法律推理之判断标准绝不局限于形式推理层面的有效与无效。“法学的判断(如亚里士多德对实践之思所强调的那样)也不是真与假的判断(至少首先并非真与假的判断),而是合理与不合理、有效与无效、正确与不正确、公正与不公正的判断。法学所讨论的实践问题,总是‘应然的问题’,即什么应做、什么不应做或什么允许去做、什么不允许去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讨论与‘正确性的要求’(claim to correctness)相关联。”④舒国滢:《走近论题学法学》,《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正是因为法律与法学领域之判断归属于公正、合理、正确等正当性层面的规范判断,法律推理就不能局限于有效性判断之形式推理,必然会扩展到实质正当性论证。

如果我们仍然将法律逻辑局限于形式逻辑,那么,逻辑在法律领域仅仅起到有效性证成与保障功能,没法通过逻辑实现知识增量,探索未知结论,法律人对逻辑的轻视就成为一种必然。“现今法学蔑视逻辑的另一根源,则是大家都知道的逻辑之形式性格。这个形式性格在于,逻辑推论只有在它的前提下成立;它只是较为清楚地表达出原本已经隐含在前提当中的事物。”①[德]英格博格.普珀:《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我们必须拓宽视野,系统考察法律论证之构造、推论规则、共识性的前提以及相关批判性问题,探索理性评价与重构法律论证的有效方法,法律逻辑的论证转向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三)形式逻辑无法刻画法律推理的复杂结构

形式逻辑以三段论作为推理模式,区分大前提和小前提,将推理的过程视为大前提对小前提之涵摄。我们通常对三段论的批判是认为其遮蔽了法律应用中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等实质性思维,忽视了法律推理的多元化、立体化形态。在法律推理中,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并不一定是演绎式的,类比、因果、诉诸权威等常见的论证型式都展示了法律推理的丰富运作样态,前提对结论的支持方式,论证说服力的来源呈现出立体多元特征。我们需要阐释法律实践中推理的结构形态,探讨我们如何从对前提的认可达致对结论之认同。

形式逻辑之所以无法刻画法律推理的复杂形态,就在于其没有弄清大前提的属性与功能,进而无力阐明法律推理之立体结构。我们一般将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当前案件事实视为小前提,将三段论视为用一般涵摄个别,以大前提涵摄小前提之过程。事实上,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属于法律规范,小前提归属于案件事实,二者并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形式逻辑仍然将其作扁平化的涵摄处理。不管哪一种推理类型,都力图表明该推理论证是可普遍化、一般化的,并非主观擅断,能够诉诸一般规则证成该观点。在这个过程中,一般性规则本质上是一个推论规则,小前提属于事实性质的资料,通过一般性推论规则,让我们确信出现相应事实的情况下,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合理的。

就论证结构而言,最具普适性的就是图尔敏论证图式,图尔敏强调不应当将所有前提都视为同等性质,而必须区分事实性质的论据和推论规则(warrant)。不同的论证类型,其核心正是在于其推论规则的差别。我们可以依据推论规则之差异,明晰不同类型论证的结构与效力来源,类比推理规则意在实现同等情形同样对待,因果推理规则告知我们当前提出现时,作为其引发情形之结论很可能为真。当我们对推论规则持怀疑态度时,可诉诸支援(backing)对推论规则提供正当化支持。此外,如果对方对该论证仍有质疑,还可以提出反驳(rebuttal),添加适用该论证之限定条件(Qualifier)。例如张三2018年10月收入八千,根据“月收入过五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推论规则,推断出张三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有人对这一推论规则提出质疑时,我们可以诉诸个人所得税法作为支援,主张该推论规则是有正当依据。图尔敏提出推论规则本身合理,具有可接受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能给结论提供说服力,二者之间的相关度与论证的充分性可由相关批判性问题予以检验。“显然,推论规则作为可普遍接受的论证依据是一回事,推论规则能给结论提供说服力是另一回事,在特定案件中,能够反驳推论规则的例外情形则又是另一层面的事。”②Stephen E. Toulmin,The Use of Argumenta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99.通过论据、推论规则、支援之区分,在必要的情形下还可引入反驳和限制条件,我们就能立体化地展开推理结构,明确推理的思维进路和效力来源,知其然并且知其所以然。

论证型式的表现形态非常丰富,但不管如何变化,推论规则始终是论证型式的核心,论证的本质是通过推论规则赋予论据以意义,推断在这种情形下能合乎情理地得出某一结论。“不论如何刻画论证型式的一般结构,都需要抓住两个要素(前提、论据或理由与结论、论点或主张)和一个可废止推论规则。具体的论证型式全都是在此基础上展开,都是前提、结论和推论规则的具体化。”①武宏志:《论证型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3页。正是论据、推论规则和支援的划分,使论证结构呈现出立体化,让我们能够厘清如何从对前提的认可,逐步达到对结论之认同。

二、论证逻辑的法律功能

形式推理关注推理的有效性,以公式化方法表达推理格式,描述的是主体无涉、理想化的、全称的、独白的、形式有效的必然性推理,但这样的形式推理公式无法反映实践推理的真实情形。我们需要通过图式分析常见论证中的语用推论规则,阐释论证型式的一般结构,探讨实践推理的主体间性、规范性、或然性、交互性和语境依赖性。本部分将诉诸论证型式与论证中的推论规则,阐释论证逻辑的法律功能及其作用形态。

(一)论证逻辑的具体功能

正是因为形式逻辑无法应对法律的合情理性、可废止性、论辩性等诉求,我们需要开发新型逻辑样式,满足法律论证多维诉求,概括出法律实践推理之逻辑旨趣,描述法律论证一般规律,能高屋建瓴地对法律论证的框架构建、合理性评价和理性证成起到指导作用。“‘论证逻辑’正是在这样一种逻辑理性与实践经验的双重影响下兴起的,它在法律中的应用迎合了法律的开放属性,这是逻辑学不断以新的形态适应法律实践要求的具体体现,而这也恰是法律的逻辑旨趣和归宿。更具体地说,‘论证逻辑’之于法律的作用就是着眼于表达和刻画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法律论证的论辩属性、法律对话的程序理性等逻辑理性特质,从而在法律论证之证成、司法之裁决和法律程序之规范等司法实践领域发挥作用。”②魏斌:《法律逻辑的再思考——基于“论证逻辑”的研究视角》,《湖北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简言之,论证逻辑是适应法律实践诉求开发出来的一种可废止、合情理性逻辑,其功能在于刻画、分析、评价和理性重构法律论证。“说到底,法律实践论证的难题主要在于这种法律论证的对象发生了改变,从知识论上讲,这个时候的法律逻辑的知识兴趣在于寻求法律(行动)实践领域——法律裁决中的‘法理’,此种‘法理’是一种有‘案件关联性’的‘法理’,有语境限定的‘法理’,而不是(像逻辑或哲学那样)在一般意义或者在非语境意义上探讨终极意义上的‘法理’或‘法理’的(理论)逻辑。寻求符合(案件)事实性质的认知、分析评价标准、尤其是进行逻辑推论的‘可接受前提’(Acceptable Premises),可接受前提的论证属于‘外部证成’。”③舒国滢:《逻辑何以解法律论证之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论证可以为两个层次,一是涉及到实质内容的合理性证成,二是形式逻辑层面的证成,前者处理论证的合理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可接受性,后者处理论证的形式有效性。传统形式逻辑的弊病在于混淆了以上两个层次,直接将形式逻辑意义上的证成当作完整的论证,进而无意识地将形式逻辑的蕴涵理论视为论证的一般理论。“这里先要说明的是,逻辑规则对法律论证的约束性是当然的。违反逻辑规则的法律论证,在法律上也是错的。但从中却推不出,法律主张的逻辑推导就能被看作证立。语言规则和逻辑规则给论证设置了界限,但却替代不了实质的证立。”④[德]乌尔弗里德:《法律论证学》,张青波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在逻辑学发展的初期,“逻辑”一词既包括了合理性论证,也包括形式推理,但随着逻辑逐渐被理性格式化,合理性论证被逐步从逻辑中驱逐出去,人们容易在无意识间将论证等同于形式逻辑层面的证立。“从源头上说,逻辑是关于推理的,也是关于论证的。但是,以蕴涵( 实质蕴涵) 为中心的数学逻辑完全不理会论证的问题,而经受数学逻辑洗礼的导论逻辑( introductory logic) 误把关于蕴涵的理论当作可囊括推论和论证的一般逻辑理论。事实上,蕴涵和论证不同。FDL(形式逻辑) 的研究对象是蕴涵,而非形式逻辑的对象是论证。”①武宏志、张海燕:《论非形式逻辑的特性》,载陈金钊等主编:《法律方法》第9卷,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9 年版,第1页。在法律应用中,论证逻辑的功能在于提供合理性证成,包括围绕问题寻找适切的法律大前提,证成前提之于案件的正当性,得出个案裁判规范。

(二)论证逻辑的作用形态

总体而言,当前学界的论证逻辑研究可区分为两种形态,一是关注以自然语言为载体的论证实践活动,探讨其合理论辩准则,分析论证的评价标准,二是以人工语言描摹刻画论证,结合人工智能最新研究成果,探讨如何将论证活动形式化。“论证逻辑是研究如何分析、比较和评估论证的逻辑理论,其核心的评估理论在论证有效性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可接受性、充分性和相关性等补充标准。论证逻辑包含了两个层面:一是刻画自然论证活动的非形式论证理论,关注自然人的论证活动,以非形式逻辑为代表;二是刻画抽象论证活动的抽象论证理论,关注人工主体的论证活动,以形式论证理论为代表。”②魏斌:《法律逻辑的再思考——基于“论证逻辑”的研究视角》,《湖北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总体而言,前一层面侧重动态、合情理性层面的探讨,我们可以在这一维度研究论辩、修辞等合理性证成活动,后一层面的研究则从形式化角度提炼论证的图式与步骤,就法律领域而言,它能在辅助司法说理以及智能化法律检索能力等方面提供重要启示。

在法律领域,论证逻辑常以论证型式与推论规则两种形态起作用。在论证型式层面,论证逻辑通过拓展论证类型,分别从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两个层面展开正当性论证,探讨我们如何从对前提的认同,逐步推进,形成对结论的认可。论证型式的引入,使法律论证的结构得以清晰化和立体化,事实上也拓展了逻辑在法律领域的作用方式。

法律解释是论证逻辑的重要作用领域,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解释方法的运用,本质上都是从某一角度切入,寻找解释论点,并展开正当性论证。文义依托语言含义,体系依托逻辑与意义脉络,都属于获取法律解释论点之场所或者说方向,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都可构成相应的论证类型。法律解释名为解释,实质上是解释论点的获取与证成。正因为如此,考夫曼将文义、逻辑、体系和历史4种解释方法,视为论证理论之成果。“论证理论的重要认识之一,在由Saviny不断谈论且直到近日都无法超越之解释学,依该学说仅有4项‘要素’:即文理的、逻辑的、历史的、体系的(实证论者要求限于4种解释),经证明洵非正确。”③[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7页。我们不能满足于文义、体系、逻辑与历史等解释论点的笼统区分,而应该条分缕析,细致阐释这些解释论点属下还可细分为哪些类别,又各自从什么角度获取论点,怎样证成这些观点的正当性的。

推论规则在法律领域的表现形态非常丰富,既可以是类比推理、因果推理等论证类型之推理准则,也可以是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公众合理观念等推理大前提。后一类推论规则,以法律渊源之形态,对事实做出定位,赋予案件事实以意义,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前作为法律解释重要学术增长点的法律解释规则,实质上也是一种推论规则,据以指引法律解释,提供解释的正当理由,控制解释观点的证立。一个解释观点只有符合相应的法律解释规则,才能成为正当解释结论。“法律解释规则在司法实务中有4项功能: 一是帮助法律人恰当、准确地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二是作为支撑法律判断的根据、论据和理由。三是对解释的结果提供正当化的基础。四是检验结果是否正确,避免错误。”①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52页。尽管统称为解释规则,但从其来源看,法律解释规则可以是语言规则,也可以是思维规则,还可能是制度规则,但本质上都是推论准则,据以指引法律解释进路,证成解释观点,检验解释观点的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与可接受性。

值得指出的是,法律论证并非论证逻辑在法律领域的简单运用。一方面,法律论证以法规范意义作为论证的大前提,这样的规范意义是以法教义学作为支撑,法教义学不仅提供了法规范的内容,也内含了相应的利益衡量、目的论证与后果论证等法律方法的具体应用形态,我们必须遵循法教义学蕴含的既有论证方法,而不能舍近求远,另起炉灶,生硬地将一般论证型式套用到法律中。另一方面,很多法律实践活动都有自身独特的原则,例如无罪推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其作为推论准则,对论证逻辑起到限制作用,有效地规范了一般论证型式与推论规则在法律领域的应用。

三、论证逻辑的作用限度

近年来,法律论证成为法律方法研究的重要学术增长点,论证逻辑开始升温,借助人工语言开展的人工智能与法律论证研究更是成为一大研究热点。在此背景下,我们不能矫枉过正,期待论证逻辑承担起法律逻辑的全部功能,我们在强调论证逻辑的同时,必须清晰地意识到其作用限度。事实上,法律推理的有效性离不开形式逻辑的保障作用,法律论证的理性重构必须借助形式逻辑,法律规范的结构理论也必须依托形式逻辑。此外,逻辑本身作为思维工具,也有其作用限度,逻辑是作为法律推理形式层面的校验与矫正器,但绝非实质内容之判断标准。

(一)单靠论证逻辑无法为法律推理提供有效性保障

论证逻辑能够兼容法律应用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能据以刻画法律论证的立体化结构,是一种能反映实践推理现实运作之逻辑形态。然而,不管我们如何通过论题学思维寻找合理前提,诉诸修辞、对话和论证展开正当性论证,这些论证具有合理性探索功能,但都是或然性的可能,在成文法国家,法律应用的最后一步还得是演绎三段论,正是三段论作为必然性推理之工具,统一地将法律规范意义赋予同类案件事实,保障法律应用的一致性、安定性与公正性。“离开了三段论的 ‘必然得出’逻辑框架,它们只会沦为一种‘或然得出’的推理模式,亦即推理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在此意义上如果将三段论作为一种‘保真的’推理方法,那么离开了三段论的支撑,类比推理、等置理论以及法律论证都只是一种‘试错的’推理方法,在寻求统一性和确定性的目标中它们显然稍显逊色一些。”②孙海波:《告别司法三段论?——对法律推理中形式逻辑的批判与拯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以三段论为核心之形式逻辑受到猛烈批判,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应用已经不需要三段论,而是说在很多情形下法律规定还没有清晰明确到可直接展开演绎推理之程度,需要展开合理性论证寻找前提,证成法律规范之于案件事实之妥当性以及结论的正当性。

随着非形式逻辑的迅猛发展,论证理论之勃兴,不管是法学界还是逻辑学界,都强调法律推理是一种似真性(plausible)、可废止性推理。法律推理推导出的结论只是一般情况下如此,很可能为真,但增加新条件时,该结论就可能被废止。例如,甲用匕首将乙刺成了重伤,按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将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如果甲是在乙对其行凶的情况下做出的正当防卫,甲就很可能因为正当防卫作为犯罪排除事由,而被认定为无罪。大量的法律推理都属于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做出的似真的、可废止的推理,当增加新的条件时,原有的结论就可能被废止。与此相适应,法律逻辑是一种非单调、可废止的逻辑,当增加新条件,结论就很可能会改变。

法律推理具有似真性、可废止性与非单调性,这使得单调性的演绎逻辑无法刻画从前提推导到结论的立体化思维进路,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和图尔敏的论证图式等理论随之兴起,能据以刻画与分析法律推理的思维进路与说服力来源。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法律推理中,我们可以完全抛弃形式逻辑,单独依靠论证逻辑来分析和理性重构法律推理呢?

形式逻辑始终是法律推理有效性之保障,不管哪种类型的法律论证,其理性重构都必须借助形式逻辑,即使是实质合理性论证,同样需要形式推理来保证结论之有效性。“(就逻辑而言)明显处在第一步的是,确定逻辑推论的规则为理性论辩的决定性标准。据此,当且只当论证能够适当地重构为逻辑推论,它就被称为理性。这里至少正确的是,逻辑错误的论证不能提出理性的要求。论证逻辑上的一贯性,当然仅仅保证了论证形式上的理性,即使这也只在非常有限的意义上。”①[德]乌尔弗里德:《法律论证学》,张青波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法律论证理性重构之任务,在于为一个具体的论证重构出理性的论证框架,保证依照这一框架推导出来的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就整体论证框架而言,论证型式无疑是其基本模板,整体借助的也是论证逻辑。然而,就每一步推理而言,其有效性都必须经受形式逻辑之检验。

一个充分合理的论证必须是可以普遍化的,能从一般性前提中推导出正当结论,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否则都只是一种合理性可能。“只要论证不是作为演绎有效的论证来重构,那么一个可选择的(alternative)就仍然是可能的,即使某人接受了论证的所有前提,但是其结论仍然不能完全被正当化。除了司法论证,还有很多其他的法律论证,但是,对于司法论证来说,结论是有正当性保证的(warranted)是极为重要的。”②[荷] 阿伦德·舒特曼:《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需要特殊的法律逻辑吗》,宋旭光译,载舒国滢主编:《法学方法论》(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6页。图尔敏论证图式就是通过引入保证(warrant)、支援(backing)和限制(rebuttal)等概念,使论证结构立体化,清晰展现论证前行之进路。实质上,这也是将论证放到一个更开阔的格局下,做出的通盘考虑,论证结论(claim)之效力来源,仍然是根据一般性的推论规则提供之保证(warrant)。“但是,这些非单调图式并非单调的、演绎的图式的替代物。正如佩雷尔曼和图尔敏对于(法律)论证的非形式分析并不能取代形式分析一样,非单调分析也不能取代单调分析。表达这一事实的一种方式是说,非单调逻辑是有关发现的脉络的,而单调逻辑是有关证成的脉络的。但是,非单调逻辑的支持者通常并不同意这一界定。”③同注②,第42页。尽管整体的推理类型并非演绎式的,但形式逻辑始终是法律推理有效性之核心保障。

(二)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离不开形式逻辑

法律逻辑实现论证转向后,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法律论证的一部分,但其内容并不局限于论证理论,我们必须区分部门法,发展出严谨的法律规范结构理论,作为法律应用之形式框架与体系基础,而这势必需要借助形式逻辑细化结构,铺陈体系。“法律逻辑是法律论证理论的组成部分,适用于法的证立而非法的发现的层面,研究的重心在于法律规范的结构理论与法律论证的模式理论。规范理论致力于规范的类型学说和规范体系的构造,法律论证理论则聚焦于法律论证的基本模式。”①雷磊:《法律逻辑研究什么》,《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没有弄懂法律规则的逻辑构造,理清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的体系关联,依据体系脉络展开解释,法律的适用容易出现定位偏差。“体系解释方法是运用体系思维在各要素间寻求逻辑一致的法律意义。‘体系’原本就带有组合、复合、聚集的含义,在这里只不过是以体系的名义释放法律的整体意义。”②陈金钊:《用体系思维改进结合论、统一论——完善法治思维的战略措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长期以来,法学家一直致力于构建概念严谨、层次清晰的法规范体系,法典化便是这种体系的外在形态,尽管形成类似数学的抽象体系只是一种理想,概念法学终究是理性主义的高贵梦想,但这不意味着不需要进行法律规范结构与体系的理性化努力。

法律的科学性是建立在体系性基础之上,只有在整体系统框架内,才能将实质关系表述成“形式关系”,用统一的语言表述,构建“准形式”体系,进而运用逻辑方法展开推理论证。“法是由有内容的命题构成的,精确的法语言的存在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存在一种精确的语义学,借助它可以精确地确定各个法律语词的涵义,并且法的命题(就其逻辑结构而言)可以被形式体系化。”③[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谓词分析能为法规范结构分析提供逻辑基础,构成法规范研究的有效工具。从逻辑构造看,法律规范经常采假定条件句形式,当案件事实符合构成要件T时,我们将赋予其法律后果R,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形式化为T→OR,我们必须借助假言谓词逻辑分析法律规范的逻辑构造,而谓词逻辑正是当前形式逻辑法律应用之主要形态。“从原理上讲,逻辑自身是与形式化系统相关的:它决定了某一系统语形与语义的特点,并且,人们要在这一框架之内描述论证的合理性程度。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对法律推理的行为与程序进行实践性考察的法律逻辑概念,应当被作为法律语言的语形、语义的法律逻辑概念替代,以便与相应的科学逻辑概念保持一致。”④[以]约瑟夫·霍尔维茨:《法律与逻辑:法律论证的批判性说明》,陈锐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法律语言的语形、语义研究,法律概念的逻辑构造和法律规范的体系构建,都必须借助谓词逻辑,理清逻辑脉络,提供形式有效性检验标准,据以探讨概念之间、规则之间的体系关联。质言之,形式逻辑构成法律规范结构理论之逻辑基础。

(三)逻辑作为思维工具之作用限度

当我们将目光投到法律说理与论证,关注法律领域中的论证逻辑,就容易不自觉地产生如下错觉:法律应用应当符合逻辑,推理和论证都不能违背逻辑规则,因此,逻辑能为我们提供了正确性判断标准。从逻辑学层面展开分析,上述论断并没有问题。传统的形式逻辑只关注法律推理之有效性,无法处理法律领域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不能应对合理性诉求;论证逻辑关注合理性维度,引入相关性、充分性与可接受性层面之考量,能够提供法律论证的实质性评价标准。

然而,只要我们恪守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牢记司法的任务并不在于寻求最妥当的解决方案,而是依据一般性法律规则展开说理论证,寻求当前问题的合法解决之道,便能意识到法律应用必然有法教义学本身的评价标准。“法律逻辑的目的是提供评估法律论证的逻辑质量的标准。人们不应期望,法律逻辑是法律问题解决的一般工具,而应期望它成为有助于非形式法律论证分析和评价的逻辑工具。因此,哈格建议,法律逻辑的研究应始于法律,而不应从形式逻辑开始。中心问题不应是我们如何使用逻辑工具对法律论证进行评估,而是我们如何能把有效的(广义的)法律推理形式铸造成一个逻辑系统。”⑤武宏志:《法律逻辑与论证逻辑的互动》,《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论证逻辑中的相关性、充分性和有效性,与其说是法律应用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如说是法律应用必须考虑的三个维度,具体的判断标准必须结合法教义学、个案需求与社会效果等因素展开。

论证型式中的语用推论规则能够作为衡量一个具体法律论证是否站得住脚之逻辑标准,但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内容层面之评价依据,具体的权衡、选择与判断还得以法教义学,尤其是法规范秩序内的合目的性为依据展开。“其实不仅在立法层面,在法律适用层面同样存在一个逻辑与目的论(或者说价值论)的分工与配合问题。作为一把‘锋利的剃刀’,逻辑固然具有精确化论证和提供必要标准的作用,但它更多起到的是消极功能,目的论或价值论填补扮演的却是积极的角色(提供‘对的’‘恰当的’标准)。”①雷磊:《什么是法律逻辑——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介评》,《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简言之,逻辑更多的是起到对法律论证之检验功能,不合逻辑之法律论证必然是不可靠、站不住脚的,即使是论证逻辑作为一种思维工具,逻辑本身并不能作为法律应用合理性判断标准。“逻辑在作为论证科学的法学中,理所当然地必要,但另一方面也使人明确,不应期待从逻辑的演算运用中获得知识。如果人们把逻辑理解成理性论证规则的重建,那么,一个形式逻辑的转换规则,应与理性论证规则相洽,但它不能相反地被提升为理性论证的标准。”②[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39页。不管论证逻辑怎样全方位地覆盖立法、执法与司法,法律领域的正当性判断仍然需要以实定法为依据,根据法规范秩序展开,逻辑则构成推理有效性之检验工具。

在疑难案件中,我们往往会回溯到法律的规范目的,探讨怎样通过适切的解释、推理和论证,探明立法宗旨,按照法律规范意图解决当前个案问题,其进路是一种目的论形态思考。在这种目的论思考中,法律方法是作为启示性的思维指引发挥作用的,法律方法与法律逻辑都是实现法规范目的之工具。“不过,在法学和法律实践中首先涉及的不是逻辑,而是通过法律规范实现目的的目的论。借助各规范实现调整目的,这是法的核心,正如耶林已切合实际得出的结论所示。规范制定和规范适用所重视的形式逻辑在法律实践中是目的论的仆人。”③[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1页。法律规范意义与逻辑构成法律思考的两个维度,前者构成法律思考的内容,后者指向法律思考之形式,二者之间构成内容与形式关系。具体而言,法律方法与法律逻辑之间仍存在层次区分,法律方法作为启示与劝导性思维方法,构成法律思维之具体形态,而法律逻辑并不直接作为法律思维之形式,而是构成法律方法之形式准则与检验标准,对法律方法起到思维检验与形式有效性的保障功能。

四、结 语

形式逻辑无法应对法律推理中的价值评判与利益衡量问题,不能兼容问题导向,无法处理寻找妥当法律规范及其正当性评价问题,也无力刻画法律推理的立体化结构,在这种形势下,法律逻辑的论证转向成为一种必然。只有通过论证逻辑,才能自如地刻画、分析和评价法律领域的合理性论证。在法律应用中,论证逻辑经常以论证型式和推论规则之形态发挥作用,据以描摹现实论证,刻画论证结构,理性评价并重构法律论证。在论证理论蓬勃发展的态势下,我们需要意识到论证逻辑之局限性,论证逻辑是一种或然性逻辑,形式逻辑仍然是法律推理的有效性保障,法律规范结构研究必须以形式逻辑作为分析工具。总体而言,在法律论证中,论证逻辑负责论证前提之寻找与合理性证成,而形式逻辑则为论证提供有效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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