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法律风险问题研究
2019-02-18姚茜
摘 要:随着投资主体的多元化,隐名股东这一投资主体在我国迅速成长,随之出现的还有隐名股东法律风险问题,包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所有人之间、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风险,除了实践中现行一些较为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更应借鉴国外信托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隐名股东制度。
关键词: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代持股协议
1 隐名股东的产生
1.1 隐名股东产生背景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经济迸发出巨大的活力,经济增长从高速发展向高质量发展转型,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经济主体也进一步多元化。公司作为一种主要的市场主体形式,其背后的投资主体也趋向多元化,既有自然人、法人这种直接投资主体,又有运用货币资金购买股票、债券,间接从事投资活动的投资者。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活跃,相关的法律规制、政策优惠的吸引等多重因素催生了隐名股东这一群体,即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在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后,不以自己的姓名进行登记,而由显名股东的姓名进行登记,但享有最终的股东权益的实际出资人。
1.2 隐名股东产生原因
1.2.1 规避法律
虽然我国现在的市场经济环境较之以往已经相当宽松自由,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还是对各种经济主体在人数、主体身份等方面进行了必要的规制。出于逐利的本能,投资者用隐名投资的方式绕开法律设置的阻碍来获取利益。
1.2.2 追求政策优惠
我国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针对不同的投资主体(如外商、大学生、海归等)实施了差异性的税费政策,许多本身不在优惠的税费政策范围内的投资主体,为了享受政策优惠,减少企业设立成本和阻力,选择利用优惠税费政策涵盖范围内的主体作为显名股东,进行隐名投资,成为隐名股东。
1.2.3 保护个人隐私
随着对企业信用监管的加强,企业和企业法人的信息愈发公开和透明。同时,受《监察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影响,我国有更多的群体被纳入监管体系,需要上报自身财产状况和投资情况。一方面,部分投资人不愿将自身的投资情况直接暴露在公众面前选择隐名投资;另一方面,一些存在不良信誉或名誉恶劣的投资人担心登记公示自己的名字会对公司的运营带来负面影响而选择成为隐名股东。
1.2.4 形式不完备
形式不完备指的是实际出资人不仅进行了实际出资,而且具备成为显名股东的意愿,但是由于种种特殊原因,如工商機关在登记时错报、少报股东;投资人在完成投资受让股权后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但仅登记其中一人的姓名等,而在事实上将自身陷入隐名股东的情势之中。
2 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
2.1 隐名股东对自身和显名股东的风险
2.1.1 隐名股东自身的风险
就隐名股东自身而言,由于缺少工商登记这一权利外观,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隐名股东往往会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就代持股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权利边界进行约定。但现实生活中存在多种多样的不可预见因素和情况,代持股协议很难全面的对隐名股东对权益进行保障,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
具体而言,隐名股东存在的风险有如下情形:1)知情权没有保障。隐名股东由于权利外观的缺乏,无法成为公司认可的有权查账的投资人,难以了解真实的公司经营状况,其知情权的实现只能倚赖显名股东,一旦显名股东拒绝行使知情权或是虚假转达其知情内容,很难认为隐名股东是实现或是部分实现了其知情目的的。2)资本获益被侵占。在前述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真实的公司盈利状况和股东分红方案都很难被隐名股东获知,可能会出现显名股东虚报股权分红或是不报股权分红的状况,导致隐名股东的投资获益被侵占。3)股权丧失风险。此种风险有两类,一是显名股东见公司效益好、收益高,拒绝承认代持股协议,咬定其与隐名股东之间是借贷关系;二是由于显名股东将股权私自转让给第三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完全有可能取得本应属于隐名股东的股权。
由此可见,在享受隐名投资带来的利益最大化和隐私保护等正效应的同时,隐名股东要承担由此带来的一系列负面风险,尤其是法律规避类型的隐名股东,其隐名投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在不对其法律规避行为做价值评价的前提下,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反而是惧怕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的一方。
2.1.2 显名股东的风险
作为名义出资人的显名股东看似不需要任何付出,且往往会获得隐名股东的“酬谢”,但事实上,其在隐名投资关系中也面临着极大的风险。
首先,由于显名股东是名义出资人,要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现行公司法实行的是认缴资本制而非实缴资本制,一旦背后的隐名股东有出资瑕疵情形且怠于或故意不履行其出资义务,甚至是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等行为,显名股东可能会面临补正责任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承担问题;其次,当投资的公司效益较差,亏损严重时,隐名股东出于止损考虑可能会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将借名投资行为描述为单纯的借贷关系,要求显名股东偿还投资款;最后,部分隐名投资行为可能绕过法律实现对限制领域的投资,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构成犯罪,作为协助隐名股东实施隐名投资行为的显名股东可能会面临法律的制裁。
2.2 隐名股东对公司及公司其他所有人的风险
2.2.1 公司有被起诉的风险
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是以公司为被告、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为第三人的,若显名股东胜诉,公司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2 公司的上市、并购、重组有受阻风险
公司进行上市、并购、重组这类重大事项时,股权明晰是一项重要的前提条件。在尽职调查中若发现公司存在代持情况,导致公司股权不明晰的,会影响公司的上市和并购重组的正常进行,对公司的发展和公司的其他所有人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
2.2.3 公司有被他人控制的风险
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不是独立的,往往会有相聯系的相关产业,或是上下游关系,或是同行竞争关系,其他公司或个人可能基于认同、减少成本、消除竞争等需要而争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股权转让是实现对公司的控制的重要和主要手段,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可以实现以较小的代价和阻力来获取较大的收益。
此外,一些公司的高管往往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来逃避竞业限制,设立同类或上下游公司来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谋取自身的巨大利益。
2.3 隐名股东对第三人的风险
隐名股东的存在对第三人带来风险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在股权转让上发生纠纷,当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而私自将股权转让时,第三人对股权的受让难免会受到隐名股东的阻拦,进而因股权确认纠纷而在时间上、经济上受到损害;二是股份权益的保全和执行发生困难,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出现时,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第三人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对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权益进行保全和执行,隐名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实际股权权益必定会现身要求确认股权属于自己,第二种是第三人是隐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对其所有股权进行保全和执行时,隐名股东可以以隐名投资的方式来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诱发第三人与隐名股东的纷争。两种情况都会导致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难以通过保全和执行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 隐名股东的风险解决机制
3.1 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权益保障
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权益纷争解决主要是靠股权确认、股东资格确认的方式来实现的,裁判的主要依据仍然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内容。在实践中,第一步是看双方是否签订有代持股协议;第二步是对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判断;第三步是根据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确定真实股东身份的所有者;第四步是基于真实股东身份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
明确了纷争解决方式后,对于前文所述风险的解决就有了较为清楚的处理方式。对于隐名股东承担的股权丧失和股权收益被侵占的风险,在确定隐名投资确实存在后应确认股权及其收益属于隐名股东,且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隐名股东可能被显名股东隐瞒或虚假传达公司经营状况,应要求显名股东严格履行代持股协议内容,准确真实的按照隐名股东的意志参与公司决策,转达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股东分红方式等;对于显名股东的责任承担风险,在明确权利义务划分后应认定隐名股东的投资被公司吸收,不可要回投资款,且要承担投资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和补正或全面履行出资责任。
3.2 对公司及公司其他所有人的权益保障
隐名股东的存在对公司造成的前文所述的三种风险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公司及公司其他所有人对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不知情,因此,要实现对公司及公司其他所有人对权益保障,重点就是要让公司及其他所有人在隐名投资行为中有知情权和决策权,为此可以建立诚信制度和追责制度。
作为众多社会经济现象的一种,隐名投资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现实基础,对于善意的隐名股东的隐名投资行为我们不应该片面的予以否定,要在考虑公司及其他所有人的自治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确权、资格认定、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完善。
3.3 对第三人的权益保障
对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主要保障是参照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当第三人是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符合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时,即可善意取得股权,要求变更登记,完成股权的受让,隐名股东可以就自己的损失向显名股东提起赔偿请求;当第三人不符合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时,认定显名股东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股权依然属于隐名股东。
对于第三人作为债权人时面临的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依然分两种情况讨论。当第三人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时,首先同样是要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对于与显名股东恶意串通的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显然不应予以支持,然后应按照前文所述的股权确认的步骤对股权的归属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对善意的第三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隐名股东造成的损害可以由隐名股东另行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当第三人是隐名股东的债权人时,若其有证据证明作为债务人的隐名股东有隐名投资行为,其保全和执行请求应被支持。
4 构建隐名股东制度
4.1 国外的隐名股东制度
4.1.1 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
英美法系国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历史悠久,在应对隐名股东问题上经验较为丰富。
就美国而言,美国法对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都予以承认,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则用信托制度来规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澳大利亚而言,与美国不同的是其只承认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当事人为股东,无论隐名股东是否登记,公司只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股东,登记只能表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关系;就英国而言,股东地位由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来认定,而隐名股东问题则由信托机构进行处理。
4.1.2 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韩国和日本在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纷作出裁判时,往往参考之前裁判的结果且规定了二者要承担连带责任;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系的认定上,日本采取的是隐名代理,在对外关系上,则按照登记于文件上的名称来认定公司股东;德国则坚决否认隐名股东,只承认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
4.2 对我国隐名股东制度的启示
综上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隐名股东历史更悠久,相关纠纷的处理更有经验,相关制度更加成熟。但考虑到我国独特的经济制度和发展方式,应在借鉴信托制度的基础上架构起符合我国国情的隐名股东制度。
针对信托制度,我国已有完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其中信托制度应满足的条件包括:要有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不能存在欺诈胁迫等非自愿现象;要有真实存在的委托财产;要有信托协议,并且該协议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有明确的受益人。类推适用到隐名股东问题上,我们可以实行股权信托,即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就个人部分股权予以支配管理,抑或是委托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遵循受托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进行委托人合法资产的投资。这里的委托人即隐名股东,受托人即显名股东。
5 总结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隐名股东这种社会经济现象已经较为常见,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隐名股东问题的规定仍显得有些单薄,仍有许多漏洞使得投资者甚至国家的利益被侵蚀,应加强对隐名投资风险的宣传,使公众对隐名投资有正确和理性的认识,完善隐名股东制度,建立起应对各种由隐名投资带来的纠纷的解决机制,用完备的制度来排除抱持非法目的的隐名投资行为,保护出于合法目的进行的隐名投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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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姚茜(1995-),女,汉族,湖北武汉人,硕士在读,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