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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及其对中国破产法修改的启示

2019-02-18陈义华

社科纵横 2019年4期
关键词:破产法异议债务人

陈义华

(广东肇庆学院政法学院 广东 肇庆 526060)

破产债权的确认作为一种司法裁判行为,应当具有司法的职权法定性、程序法定性、裁判权威性的特点。[1]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确定的“管理人登记造册——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民法院确认破产债权”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彻底改变了旧破产法确立的由债权人会议审查和确认破产债权的不合理规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然而,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程序设计上的先天不足,致使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困惑。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与我国有相似之处,即均由审判机关最终确认破产债权,但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程序设计相对完善,对于完善我国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基本内容[1]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共制定过三部破产法。1992年11月29日,俄罗斯颁布第一部破产法。后经二次重大破产法改革,俄罗斯又于1998年1月8日、2002年10月26日分别颁布了第二部破产法和第三部破产法。[2]其中,第三部破产法即《俄罗斯联邦破产法》为俄罗斯现行破产法,也被称为《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法》。从立法结构来看,现行俄罗斯破产法将破产程序大体上分为对破产案件的审理阶段、破产调查阶段、优化财务状况阶段、外部调查阶段、破产诉讼阶段五个不同的阶段。而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主要规定在破产调查阶段、优化财务状况阶段、外部调查阶段和破产诉讼阶段中。主要内容包括:

(一)破产调查阶段和优化财务状况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

《俄罗斯联邦破产法》第81条规定,当破产进入优化财务状况阶段以后,对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由仲裁法院根据联邦法律第71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而《俄罗斯联邦破产法》第71条规定的程序即为调查阶段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由此可见,《俄罗斯联邦破产法》规定的调查阶段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与优化财务状况阶段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基本相同。唯一不同的是,破产调查阶段和优化财务状况阶段对管理人的称谓各不相同,其中,调查阶段的管理人,称之为临时管理人;优化财务状况阶段的管理人,称之为行政管理人。从《俄罗斯联邦破产法》第71条的规定来看,破产调查阶段和优化财务状况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包括:

1.债权人申报债权。自进入破产调查阶段的债权申报期内(即自公告进入破产调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进入优化财务状况阶段以后,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申报其债权,并将申报的债权及其确认这些债权合理性的司法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告知仲裁法院、债务人和临时管理人(行政管理人)。

2.利害关系人提出债权异议。破产调查阶段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最迟不超过15日内,优化财务状况阶段对于破产调查阶段申报债权期限届满后申报的债权,债务人、临时管理人(行政管理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发起人(合伙人)的代理人或单一制企业债务的财产所有人的代理人,可以针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向仲裁法院提出异议。

3.仲裁法院对被提出异议的债权的审理确认。如债务人、临时管理人(行政管理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发起人(合伙人)的代理人或单一制企业债务的财产所有人的代理人中有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仲裁法院均应当开庭审理,并可以邀请案件参与人参加审理,从而核实异议债权的合理性以及是否有理由将上述债权列入债权人债权表。最后,仲裁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将上述债权列入或拒绝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裁定,并在裁定中注明该债权的数额和清偿顺序。

4.仲裁法院对未被提出异议的债权的审理确认。在破产调查阶段或优化财务状况阶段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如债务人、临时管理人(行政管理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发起人(合伙人)的代理人或单一制企业债务的财产所有人的代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均不提出异议的,仲裁法院同样也进行审理并核实该债权的合理性以及是否有理由将其列入债权人债权表。不过,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仲裁法院可以不邀请案件参与人参加审理。最后,仲裁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将债权列入或拒绝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裁定。

5.债权确认裁定的送达与上诉。对于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列入或拒绝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裁定,由仲裁法院作出且立即生效,并由仲裁法院送达给债务人、仲裁管理人(即临时管理人或行政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登记薄管理人,但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其提出上诉。

6.编制债权人债权表。临时管理人(行政管理人)根据仲裁法院作出的将债权列入债权表的裁定,将相关债权编入债权人债权表。

(二)外部调查阶段和破产诉讼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

《俄罗斯联邦破产法》第142条规定,当破产进入破产诉讼阶段以后,由仲裁法院根据联邦法律第100条规定的程序,确定债权人债权的数额。而《俄罗斯联邦破产法》第100条规定的程序即为外部调查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因此,《俄罗斯联邦破产法》规定的外部调查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与破产诉讼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基本相同。只不过,外部调查阶段和破产诉讼阶段对管理人的称谓存在差异而已。其中,外部调查阶段的管理人,称之为外部管理人;破产诉讼阶段的管理人,称之为破产管理人。从《俄罗斯联邦破产法》第100条的规定来看,外部调查阶段和破产诉讼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包括:

1.债权人申报债权。在外部调查阶段和破产诉讼的任何时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申报其债权,并将债权及其随附的司法文书或者其他证明该债权合理性的材料一并送达仲裁法院和外部管理人。外部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或登记簿管理人根据仲裁法院作出的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裁定,将该债权列入债权人债权表。

2.外部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将申报债权通知债务人。自知悉债权人申报债权之日起5日内,外部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必须将所知悉的债权人债权的有关事宜通知债务人的发起人(合伙人)的代理人或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人的代理人。

3.利害关系人提出债权异议。自外部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知悉债权人申报债权之日起1个月内,外部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债务人的发起人(合伙人)的代理人或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人的代理人以及其债权被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债权人,可以针对前述申报的债权向仲裁法院提出异议。

4.仲裁法院对被提出异议的债权的审理确认。如果外部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债务人的发起人(合伙人)的代理人或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人的代理人以及其债权被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债权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提出了异议,仲裁法院应当就相应的债权人债权的合理性进行开庭审理,并可以邀请案件参与人参加审理。最后,根据审理结果,仲裁法院作出将上述债权列入或拒绝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裁定,并注明该债权的数额及其清偿顺序。

5.仲裁法院对未被提出异议的债权的审理确认。外部调查阶段和破产诉讼阶段,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后,如没有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仲裁法院同样要进行审理,以核实其合理性以及将其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理由。最后,根据审理结果,仲裁法院作出将债权人债权列入或拒绝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裁定。仲裁法院对未被提出异议的债权的审理,可以不邀请破产案件参与人参加。

6.债权确认裁定的送达与上诉。对于将债权人债权列入或拒绝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裁定,由仲裁法院送达给管理人或登记簿管理人和申请人且立即执行,但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裁定提出上诉。

7.编制债权人债权表。外部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根据仲裁法院作出的将上述债权列入债权表的裁定,将债权编入债权人债权表。

二、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制度评析

从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基本内容来看,除了外部调查阶段和破产诉讼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特别规定了通知债务人程序之外,俄罗斯破产法中破产调查阶段、优化财务状况阶段、外部调查阶段和破产诉讼阶段四个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的其他程序基本相同,总体上包括债权申报、债权异议、对债权异议或无异议的审理、债权确认裁定的送达与上诉、债权人债权表的编制五个方面的内容。与我国现行破产债权制度相比,笔者认为,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具有以下四大优点:

(一)制度设计的完整性。通常,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期限不具有除斥期间的效力。债权人未在法定或法院指定的申报期间内申报债权,仍可以在实体问题最终解决之前,即程序进展到实体权利无实现程序之前补充申报,这是世界各国破产法的通例。[3]俄罗斯破产法也不例外。在俄罗斯,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工作从破产调查阶段开始。债权人既可以在自公告调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报债权,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满后破产诉讼程序终结之前申报债权。如此一来,俄罗斯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调查阶段、优化财务状况阶段、外部调查阶段和破产诉讼阶段均有可能发生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形。正因为如此,俄罗斯破产法根据破产程序进程的时间先后顺序分别在第71条、第81条、第100条、第142条中特别规定了各阶段的债权确认程序。不过,考虑到破产程序进入外部调查阶段和破产诉讼阶段之后债务人管理机构和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人的职责被终止,立法者又将俄罗斯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为债务人管理机构和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人的职责终止之前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即破产调查阶段和优化财务状况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另一种情况为债务人管理机构和单一制企业债务人的财产所有人的职责终止之后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即外部调查阶段和破产诉讼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其中,优化财务状况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参照破产调查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破产诉讼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参照外部调查阶段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由此可见,根据现行俄罗斯破产法,无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的哪一阶段申报债权,仲裁法院均可以按照相应的可操作性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来确认破产债权。就这一点而言,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程序设计相对完整。

(二)法院确认破产债权的司法能动性。破产债权由法院最终确认,是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4]然而,在破产程序中,每个当事人都同时具有两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程序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5]因此,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根据是否区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设置不同的债权确认程序,国际上有两种通行做法:一是不区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通过同一程序来确认债权。即无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异议,法院均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通过裁定方式予以确认,如俄罗斯和美国;二是严格区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设置不同的程序来确认债权。即如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则直接裁定确认;如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由于涉及实体权利争议,则必须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即异议债权之诉来确认债权,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在这两种做法中,前一种做法更加注重程序效率,债权确认机关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的司法能动作用凸显;后一种做法更加注重程序公平,债权确认机关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保持相对司法克制。从俄罗斯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来看,无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的哪一阶段申报债权,也无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债权异议,仲裁法院均要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予以审理,并最终做出具有裁判性质的债权确认裁定。由此可见,俄罗斯仲裁法院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发挥着积极的司法能动作用。

(三)债权异议程序的简略高效性。破产法的经济目标是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包括由于程序复杂而产生的昂贵的时间成本,进而创造激励,最大效率地节约资源,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3]利害关系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是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重要内容之一。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债权异议程序设计符合破产法的经济目标,具有简略高效性的特点。具体体现为:

1.明确规定了债权申报的异议期。根据现行《俄罗斯联邦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调查阶段的债权申报异议期为自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最迟不超过15日内,优化财务状况阶段参照该规定执行;外部调查阶段的债权申报异议期为自外部管理人知悉上述债权之日起1个月内,破产诉讼阶段参照该规定执行。如利害关系人未在前述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法院则直接予以审理,并在核实其合理性以及将其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理由的基础上,作出将该债权列入或拒绝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裁定。无容置疑,俄罗斯明确规定债权申报的异议期,有利于促使利害关系积极行使异议权,进而提高法院确认破产债权的效率。

2.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债权异议后仲裁法院须依职权启动审判程序。根据俄罗斯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债权人、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无需另行提出债权异议之诉,仲裁法院则直接依职权启动法院审判程序。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一方面避免了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期限长带来的低效率,另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四)债权确认裁定上诉程序设计的公正性。根据俄罗斯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仲裁法院无论是作出将债权人的债权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裁定还是作出拒绝将债权人的债权列入债权人债权表的裁定,该裁定均应当送达给有关利害关系人并立即执行。不过,为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利害关系人如不服仲裁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笔者认为,俄罗斯破产法赋予利害关系人对破产债权确认裁定的上诉权,既可以监督仲裁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也可以公平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三、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对中国破产法修改的启示

在我国,2006年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45、56、57和58条确立了我国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其中,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57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5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行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具有如下三个显著特点:第一,债权人申报债权不受债权申报期限限制,只要破产财产没有分配完毕,债权人均可申报债权;第二,我国《企业破产法》摒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由债权人会议单一主体、单一层次的审查模式,改为由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以及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多主体、多层次的复合审查模式[6];第三,新《企业破产法》严格区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设置不同的程序来确认债权,即:如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则直接裁定确认;如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则债务人、债权人可以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即异议债权之诉来确认债权。不可否认,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确认制度与旧破产法相比,确有很大的立法进步。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确认制度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惑。而且,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程序设计不符合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因此,我国实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而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程序设计,对于完善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俄罗斯分阶段设置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启示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确立了债权补充申报制度,即债权申报期满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企业破产法》第58条则确立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显然,从新破产法第56条和第58条的立法规定不难看出,如果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或者在债权申报期结束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补充申报债权,该债权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债权核查和确认;但是,如果债权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前补充申报债权,该债权如何进行核查和确认,则缺乏明确的具体操作程序规定,在实际运用中带来诸多不便。[7]基于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借鉴俄罗斯分阶段设置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经验,即将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分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因此,我国应当在现有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不过,为了避免因核查补充申报的债权而多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导致的社会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的弊端,笔者主张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破产债权核查权交由债权人委员会来行使。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由人民法院从债权人会议中确定没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代表来行使。至于其他程序,则参照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

(二)俄罗斯法院确认破产债权司法能动性的启示

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的必要条件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被管理人计入债权表且债权人、债务人未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即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后被计入债权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债权人、债务人并无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直接予以裁定确认,不需要启动审判程序。然而,一旦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对该债权暂时不予确认,债权人、债务人需要另行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确认该债权。由此可见,在破产债权的确认过程中,人民法院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与作为破产法院应有的破产审判职能定位[8]不符,也与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相背离。

第一,对于记载于债权表且债权人、债务人无异议的债权,法院不进行审理便直接裁定确认,有可能导致不合法的债权被法院确认的情形。因此,为了保证破产债权确认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其审判职能对该类债权进行审理。不过,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人民法院在进行审理时可以不邀请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

第二,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意味着对于企业价值的最大维护和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更大保护。争议债权的确认制度当然要遵循这一效率要求。[9]对于记载于债权表且债权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债权,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由债权人、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虽然有利于全面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不符合效率要求。因为,异议人起诉的迟延、诉讼周期的拖延、诉讼程序的繁琐等,均有可能导致破产程序的效率低下。为此,为了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对于存有异议的债权,笔者主张借鉴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立法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立即启动审判程序,确立人民法院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的司法能动地位。

(三)俄罗斯债权异议程序的启示

与俄罗斯破产债权异议程序相比,我国破产债权确认制度中的债权人异议程序既没有规定债权异议期限,也没有规定债权异议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债权审判程序。这样的制度设计,既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也不符合现代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为此,笔者建议在不改变现行立法确定的“管理人登记造册——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民法院确认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总体框架下,借鉴俄罗斯破产债权异议程序的先进立法经验,优化我国债权异议程序的制度设计。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明确规定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异议期。其中,对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的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中的债权异议期,可以确定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对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债权的异议期,可以确定为自债权人委员会或由人民法院从债权人会议中确定没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代表核查债权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明确规定债权异议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债务人如对记载于债权表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启动债权确认诉讼的审判程序。同时,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案件审理时可以邀请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审理。当然,为了防止债权人、债务人恶意提起债权异议,在程序设计上可以要求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一般诉讼程序缴纳诉讼费用。如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费用的,视为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直接按照无异议债权审理程序确认债权。

(四)俄罗斯债权确认上诉程序的启示

破产债权是债权人行使其他破产程序权利的前提,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债权裁定错误却得不到法律救济,显然与现代破产法的程序理念是不相符的。[5]然而,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债务人不服破产债权确定裁定的上诉程序。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2条明确规定,“破产还债案件,一律用裁定;当事人除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对其他裁定不准上诉”。由此可见,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债权确认裁定,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上诉。显而易见,这样的制度设计不符合程序正义。鉴于此,笔者建议借鉴俄罗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立法经验,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或不确认破产债权的裁定享有提起上诉的权利,以实现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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