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妨害司法罪立法的反思与完善
2019-02-18徐翕明
徐翕明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为此我们必须加强惩治和防范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近一个时期以来,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步伐加剧,公民的法治意识正逐步增强,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各类诉讼案件正逐年上升;但随之相伴的是,虚假诉讼、扰乱法庭秩序以及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等妨害司法的行为也日益严峻。[1]这些妨害司法的行为或是不在现行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因而逃避了法律的惩罚;或是现行法的规制不够到位,难以有效惩治。总之,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司法工作的正常运转,是与法治国家建设背道而驰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妨害司法犯罪的罪名体系科学与否,关乎国家司法活动能否正常、有效运转,关乎法律纠纷能否得到及时、正确地解决,司法公正能否实现。”[2]然而,受制于我国“无讼、厌讼”的文化传统,以及起步较晚的法治建设,因此在妨害司法犯罪的立法方面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因此,本文拟在梳理我国现行妨害司法罪立法的基础上,就我国妨害司法犯罪的立法发展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妨害司法罪立法之梳理
从某种意义上讲,妨害司法罪更像是一个犯罪学的概念,它既不是指具体的某一个罪名,也难称其是类罪名,而是指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所包含的全部罪名。
(一)我国妨害司法罪的立法演进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妨害司法罪可分为三个阶段加以审视:
第一阶段以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的颁布为标志。“旧刑法”对于妨害司法罪的规定采取了分散式①各国对妨害司法犯罪的立法模式有集中式和分散式两种。前者如意大利、俄罗斯,设专章或节单独规定妨害司法活动罪;后者如德国、日本,妨害司法犯罪散见于各个章节中。的模式,也即不设专章规定这些罪名。例如,伪证罪规定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窝藏、包庇罪规定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组织越狱罪规定于第一章“反革命罪”中,等等。[3]彼时,国家和社会的法治理念薄弱,司法机关对于这类犯罪的惩治也不够重视,但亦有少数学者发声,“应当将是否侵犯正常的司法秩序作为犯罪分类的标准,尽可能地将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集中起来”。[4]这些学者的建议,也成为后来重新修订刑法的来源和依据。
第二阶段以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的全面修订为标志。“新刑法”在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对所有涉及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进行集中规定,具体而言,就是对“旧刑法”中的六个条文进行修改并予以吸收,同时增加了七个新的条文,最终形成十七种罪名。②被修改的六个条文分别是“旧刑法”第148 条的伪证罪,第162 条的窝藏、包庇罪,第172 条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161 条的脱逃罪,第96 条的反革命罪和第157 条的妨害公务罪(分离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说,“新刑法”对于妨害司法罪的重新规定是对社会发展客观情势的回应,也折射出人们法治意识的加强以及对破坏司法行为予以刑法保护必要性的认可。
第三阶段以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对妨害司法罪的修改与完善为标志。自“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与妨害司法罪的修改与完善相关的修正案共有三个,即“修正案(六)”、“修正案(七)”和“修正案(九)”。其中,“修正案(六)”增设犯罪所得收益作为行为对象,从而形成选择性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且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修正案(七)”规定了前述罪名的单位犯罪情形;“修正案(九)”对妨害司法罪进行了比较大修改,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增设虚假诉讼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三项罪名;第二,修改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增设了刑法第311 条“拒绝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情形,增设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特别严重”情形以及单位犯罪的处罚;第三,扩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即对于被判处从业禁止的罪犯,违反相关规定依照本罪处罚。应当说,经过“修正案(九)”对于妨害司法罪的修正,犯罪圈逐步扩大,对相关行为的惩治与防范也得以加强,更切实的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
(二)我国妨害司法罪的立法特色
通过上文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妨害司法罪的梳理,我国的妨害司法罪的立法特色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妨害司法罪的受重视程度越来越高。此乃法治发展之使然,这一特色凸显在以下两点:其一,“新刑法”将过去零散的罪名进行集中规制,并以“妨害司法罪”作为该章节的类罪名,足见立法者对妨害司法活动行为的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契合了刑法总论关于“客体(或称法益)”的集中保护;其二,三个“修正案”对妨害司法犯罪进行了补充与完善,例如,“修正案(六)”将犯罪收益作为行为对象,体现了赃物犯罪中财产属性的特点,即高额的收益往往成为诱发赃物犯罪的因素之一,“情节严重”的设计使该罪的刑罚更具有弹性;又如,“修正案(七)”进一步扩大了赃物犯罪的主体,这与现实中单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之收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密切相关,因此予以立法回应;再如,“修正案(九)”新设或修改的几种罪名,都与现实中诉讼欺诈、违法披露案件信息、律师死磕、闹庭等现象的屡屡发生相关。“修正案”对妨害司法罪修改的力度和幅度表明,此类犯罪一直都在立法者关注的视野之内,妨害司法行为成为刑法不可忽视的重点规制对象。
第二,妨害司法罪的法网日臻严密。“新刑法”为规制妨害司法活动行为奠定了基本框架,但在此后的运行过程中,实践中又出现了新问题、新矛盾,产生了罪名设置不周延、已设置的罪名覆盖面过窄、刑罚设置粗糙等现象。[5]鉴于此。立法者以颁布修正案的方式,从扩大行为对象、行为方式、行为主体,增设法定刑幅度,增设新罪名等几个方面,对妨害司法罪进行了全面、细致的修改。可以说,三个刑法修正案通过对妨害司法罪立法实质内容的调整,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严密了妨害司法罪的法网。
第三,刑罚轻缓化理念的贯彻。应当说,刑罚轻缓化乃是世界的潮流,从中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刑罚轻缓化意味着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刑主义进行反思,另一方面也要求法网应趋于严密,但刑罚趋于轻缓。[6]就妨害司法罪而言,应当说很好地贯彻了这一理念,上文提及的扩大行为主体、方式、对象,增设新罪名,切实体现了法网严密的特点,但分析所有罪名的刑罚可知,除个别涉暴力的罪名外,基本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的自由刑,少数罪名还存在单处罚金的情形,属于公认的轻罪范畴。可见,妨害司法罪的刑罚设置与储槐植教授历来倡导的“严而不厉”罪刑结构是完全吻合的,当然这也是刑事立法科学的罪刑配置。
二、我国妨害司法罪立法之审视
尽管我国妨害司法罪的立法经过重新制定与修改,在罪名体系和罪名设置上都有长足的发展,但与其他国家的妨害司法罪的立法比较,我国的司法现状更为复杂,形势也更为严峻,因此,妨害司法罪的立法仍存在一些漏洞需要弥补。
(一)罪名定位不合适
众所周知,刑法对罪名的分类是按照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标准的,当然,随着德日“法益”理论的引入,许多刑法教科书也按照行为侵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或个人法益来划分犯罪的类型。应当说,对妨害司法罪设专章进行集中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由于刑法条文将妨害司法罪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下属的第二节,因此不论坚持“客体”或是“法益”立场,也都无一例外的将该类犯罪表述为侵犯社会客体或社会法益。而实际上,正如笔者前文所述,此类罪名的规定是为了惩治和预防损害司法权威,破坏司法公正的行为,很显然该类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司法权的正常运行。虽然我国不承认“三权分立”,但也不可否,司法权应当是与立法权、行政权具有同等地位的国家权力,并且,作为守护国家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的运作更具权威性与重要性。因此,将侵犯司法权的行为定位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章罪名下,罪名划分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再者,通过与法治化程度较高的国家的刑法典对比,我们不难发现,目前关于妨害司法罪的定位确实有必要进一步反思。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法国刑法典将妨害司法罪规定在第四卷第三编“危害国家权威罪”;[7]意大利刑法典专设第三章“侵犯司法管理罪”,[8]与侵犯其他法益的行为并列,也不隶属于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德国刑法典对妨害司法罪进行分散式规定,但对涉及罪名所侵犯的法益进行剖析可知,主要侵犯的还是国家法益;[9]日本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也将妨害司法活动的各种罪名分散在不同的章节中,但将大部分罪名归结为侵犯国家法益。[10]作为社会主义法系代表的俄罗斯,他们将妨害司法行为集中规定在第十编“反对国家政权的犯罪”下属第四章“妨碍司法公正的犯罪”。[11]由此可见,将妨害司法罪定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降低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中的分量,也与全球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趋势相违背。
(二)罪名体系不完善
尽管通过三次修正案对妨害司法罪进行了修订,也达到了更好规制妨害司法行为的目的,但就其罪名体系而言,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当前罪名体系的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的罪名没有纳入到该体系内,也即,部分侵害司法权的犯罪没有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体系中。如前所述,是否侵犯司法权是决定某个罪名能否被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体系中的依据,当然,有些犯罪既侵犯司法权,也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正是这些侵犯多重法益的犯罪,被排除在该体系之外。如何甄别这些犯罪能否被纳入该体系,就需要判断这些犯罪所侵犯的不同法益孰重孰轻。例如,有学者曾指出,“司法渎职类的犯罪也应当纳入到妨害司法犯罪体系中来”。[12]但笔者对此不予赞同,因为通过对司法渎职型犯罪所侵犯具体法益的衡量,该类犯罪更注重对职务犯罪的惩处,其次才是因为司法人员违反职务的廉洁性而导致对司法权的破坏,因此不宜归入妨害司法罪体系中。又如,有学者认为,“将洗钱罪由妨害金融秩序罪中移至妨害司法活动罪中”。[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通过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比较,前者只是将“犯罪”的类型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等,本质上与后者没有区别,其中涉及的财产都属于赃物,都妨害司法权的正常运作。
第二,体系内的罪名相对较少。相比国外,我国妨害司法罪的种类还略显单薄,据学者介绍,“仅对法国、日本、瑞士等18 个成文法国家刑法中关于妨害司法活动罪的粗略统计,其具体罪名已达50 余个”。[4]当然,这里所说的50 多种罪名也包括了国外规定为妨害司法罪,而我国将其归为其他类型的犯罪,如刑讯逼供罪、滥用职权罪等。但相对而言,我国关于妨害司法罪的规定还是比较少的,算上“修正案(九)”新增的3 个罪名,总计罪名也只不过区区20 个。正是这种状况的存在,致使司法机关在运作的过程中无法正确、及时地处理各类纠纷,阻碍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
(三)罪状表述不精确
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部分罪名在表述上不够精确,这足以产生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某些与犯罪构成要件相似的情形是否可以进入刑法评价;第二,此罪与彼罪之间的法条关系如何认定。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典型的罪名就是伪证罪。该罪自设立之日起就争议不断,并且主要围绕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针对目前的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就有学者提出异议,他们认为,“应当尽快将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中的伪证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13]而即便是主张伪证罪只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学者,他们主张对“刑事诉讼”略作扩大解释,至于扩大解释的程度则无定论。其次,针对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有学者主张“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时,也足以构成犯罪,而在自首或立功场合,相关侦查人员也符合证人条件”;[14]也有学者主张,“还应当将律师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15]更有激进的学者表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要一般主体即可”。[16]再次,不作为的方式能否构成本罪,也即证人具有隐匿罪证目的并且拒不作证的,能否认定构成本罪,也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看法。[17]最后,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隐匿罪证,作虚假证明的,是否可认定构成本罪,①当然,亲属间的相互隐瞒、包庇、作假证等行为已经触及所有涉及证据类的妨害司法罪,此处只是作为伪证罪的一个例子予以说明。有学者主张从“亲亲相隐”的人伦传统予以出罪,也有学者主张从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否定犯罪成立,但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均以犯罪化处理。[18]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因罪状表述引起的,法条之间的关系具有重大分歧的罪名主要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与妨害作证罪。通说观点认为,上述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是法条竞合。[19]前者是特别法条,后者是普通法条,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特别法优先适用。但是,由于两罪在罪状表述上的明显差异:前者妨害作证的方式之一是“引诱”,后者不仅没有“引诱”的规定,反而代之以“暴力、贿买”的方式妨害作证。这就导致行为人可能符合普通法条的规定,只能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但这违背了法条竞合的一般原理。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以暴力的方式阻止证人作证的,只能按照妨害作证罪论处。
(四)刑罚设置不健全
本文所指刑罚设置的不健全体现在两个方面:“不健康”与“不全面”。所谓“不健康”是指,罪名之间的法定刑设置存在不均衡的现象,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所谓“不全面”是指,罪名的刑种设置相对单一。
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与妨害作证罪为例。如前所述,两者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并且前者是特别法条。一般而言,设立特别法条的依据是某种行为的可罚性与普通法条规定的行为存在不同,这种差异可能使特别法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也可能从轻处罚,否则就没有设立的必要。但是,就上述两罪而言,法定刑的幅度与期限完全相同,这一不均衡的刑罚设置,完全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再以伪证罪与窝藏、包庇罪为例。应当说,上述两罪都是为犯罪分子作假证,但是前者在犯罪环境与犯罪主体更具有特殊性,正是在这样特殊的环境下,司法机关对于特殊主体不作假证的期待可能性更高,而一旦作假证当然应以更重的法定刑论处。恰恰相反,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高于伪证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一次遭到破坏。
就目前妨害司法罪的刑种设置而言,我们认为是相对单一的,尤其对罚金刑的运用不够到位。众所周知,随着全球刑罚轻缓化趋势的推进,少用自由刑而代之以财产刑是主要的方式,但在我国妨害司法罪的刑罚设置方面并没有很好的体现。在全部的20 种罪名中,可以适用罚金刑的罪名只有7 种,而在法治发达国家,例如,法国对于作伪证的可判处50 万法郎的罚金,日本对于藏匿犯人的可判处20 万日元的罚金,等等。而这些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只能判处自由刑,这显然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回应。除罚金刑以外,笔者还认为,对妨害司法罪有限度的适用资格刑也是有必要的。例如刑法第311 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这完全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条件,但在本罪中并未加以规定。
三、我国妨害司法罪立法之展望
社会法治化的进程永远只有进行时,因此,不断适应现实的需要而调整和完善妨害司法罪立法也是必不可少的。当然,在经历了“修正案(九)”的大幅度修订后,近期可能不会再有大动作,但从长远出发,妨害司法罪立法的调整是必然的。本文认为,针对上述提出的立法问题并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专章设立妨害司法罪
目前的妨害司法罪设立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属的一节,但笔者已经在上文表明,妨害司法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司法权,将其视为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存在诸多不妥,也是对国家司法权的轻视。因此,有必要将此类犯罪从第六章中抽取出来,并独立成章,从而形成与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并列,例如规定在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后。这样的模式既保留了将妨害司法罪集中规定的优势,同时也确立了司法权圣神威严、不可侵犯的地位,并与国外法治先进国家形成有效衔接,例如法国、意大利、瑞士和俄罗斯等国的立法模式。
(二)重新整合该体系下的罪名
在确立妨害司法罪的专章规定后,接下来就是要对该罪名体系重新整合,形成对各类侵犯司法权行为的有效规制。一方面,我们有必要将现行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之外的,但主要侵犯司法权的罪名纳入到该体系中。笔者经过梳理,认为以下罪名应当归入到妨害司法罪中,即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洗钱罪。其中洗钱罪已经在前文予以阐释,故不再赘述。就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而言,原本都是规定在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之中,但它们同时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了司法权,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已经得到普遍承认。[20]正是基于两罪侵犯法益的双重性,使其具备了纳入妨害司法罪体系的可能性。同时根据笔者上文提出的多重法益之间的权重衡量,我们认为这两种犯罪侵犯司法权占据更大的分量,因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必须依托于“司法工作人员”这一犯罪主体,离开这一前提条件则与普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没有差别。另外也有学者主张,“诬告陷害罪也应纳入妨害司法罪名体系”。[2]该学者大抵借鉴了日本刑法理论,因为在日本,不少学者主张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审判,[21]同时将“虚假告诉罪”(等同于我国的“诬告陷害罪”)视为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10]笔者对此不予赞同。首先从侵犯法益的顺序上看,本罪是先有诬告陷害之实,方有侵犯司法权的可能,没有前者也不可能产生后者,因此从侵犯法益的权重上看,司法权次之。再者,如果承认本罪侵犯的是司法权,则会产生如下不协调的现象。例如,甲向中国司法机关诬告了一个完全不存在的A,而乙向外国司法机关诬告了现实存在的B,则甲构成犯罪,乙因为没有侵犯中国司法权不构成犯罪,但从实际受损B 的名誉权考虑,显然乙更有处罚的必要。综合上述,笔者不建议将诬告陷害罪纳入妨害司法罪体系中。
另一方面,通过借鉴国外立法,增设部分新罪名,当然并不以总数达到多少为目标,在笔者看来,我国的立法技术还是十分精简的。例如意大利、法国等国家规定的虚假翻译罪、虚假鉴定罪,在我国直接作为伪证罪的情形之一。通过比较各国立法,本文认为增加帮助脱逃罪、协助组织越狱罪和协助暴动越狱罪还是有必要的。对于增设帮助脱逃罪,尽管根据共犯理论,帮助脱逃行为可以从正犯从轻、减轻处罚,但仔细分析,这样的处罚是存在问题的。申言之,犯罪分子自己脱逃与仅仅协助他人脱逃但自己不脱逃相比,显然后者的期待可能性更高,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更重,这便不适用帮助犯从轻、减轻处罚的原理。基于此,有必要增设帮助脱逃罪,对帮助他人脱逃行为加以规制。对于增设协助组织越狱罪和协助暴动越狱罪,其立法目的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相似,就是考虑到组织越狱和暴动越狱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①立法事实也证明,两罪确实属于重罪范畴。避免将犯罪人以从犯论处后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导致刑罚的畸轻。
(三)完善相关罪名的罪状表述与刑罚设置
针对伪证罪在司法适用中上出现的扭曲与异化,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②有学者指出,可以参考借鉴美国联邦立法与司法适用的经验,对伪证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外国司法经验是一方面,但本国国情也不容忽视。具体参见,郑曦:《伪证罪对证言真实性的规制--基于美国联邦立法与司法适用的分析》,《法律适用》2017年第3 期。第一,伪证罪的成立不应当局限于刑事诉讼中,而应当扩展到所有类型的诉讼,因为在任何诉讼中所虚假证明的都是对司法公正性的破坏,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当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导致的危害性更加严重罢了,而这可以通过刑罚的自由裁量予以协调。第二,伪证罪的主体不应当有所限制,换言之,只要参与到诉讼过程中,以证人的身份作了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的,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在于,从“伪证”的字面涵义理解,只是要求作虚假证明,并不需要区分是证人作假证明还是一般人作假证明,而在事实上,也难以区分作假证明的人是不是真正的证人。同时从国外诸多立法来看,也没有对伪证罪的主体有特殊要求,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在公务活动中,如果陈述具有重要性而行为人不相信其真实性时,行为人经宣誓或者类似的确认作出虚假陈述的,或者对于先前做出的陈述,宣誓或者确认其真实性的,构成属于三级重罪的伪证”。[22]第三,增加规定一款内容:在刑事诉讼中,知悉案情的证人拒不证明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但犯罪人近亲属拒不作证的,可以免除处罚。由于将本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人,因此需要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当了解案情的证人拒不作证的应当依罪论处,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当不了解案情的人,通过欺骗等方式参与到诉讼过程的,因他本质上就不了解案情,故只有主动作虚假证明的才有惩处的必要。但无论发生何种情况,只要是犯罪人近亲属介入证明的,都不宜犯罪论之,一方面对于贯彻期待可能性的立法应用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是发扬中国“亲亲相隐”的刑律传统。
建议取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如前所述,因本罪的存在导致与妨害作证罪的关系违背了法条竞合的一般原理,同时在刑罚的设置上又完全与妨害作证罪相同,进一步消减了作为特别法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存在的必要。[23]只要将该罪罪状中不同于妨害作证罪的内容融入后者,同时在妨害作证罪中增加第二款:“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就能完全达到处罚的目的。建议修改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使之低于伪证罪的法定刑,笔者在前文已经指出,伪证罪因为发生在特殊的诉讼环境中,要求行为人不作假证明的期待可能性更高,因此一旦违反,就应处以更高的刑罚。
对于所有的涉及证据类犯罪,笔者建议增设罚金刑的规定。众所周知,行为之所以愿意冒着犯罪的风险而作虚假证明的,可能的解释只有两种:受制于犯罪人的胁迫和犯罪人的利益诱惑。对于后者,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金钱、财物的诱惑,因此,最终触犯证据类犯罪的行为人,往往能得到犯罪分子的丰厚的赏金。故而,对他们做出罚金刑的处罚,完全符合刑法分则罪名中对于贪利型犯罪处以罚金刑的条件。另外,对于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可以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因为上述犯罪均对国家安全构成了实害或者威胁,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