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夫妻共同债务”解析
2019-02-15王珺
王 珺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可以得到近百万份的判决、裁定文书,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另一方,即非举债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各级法院大致以2018年为分界点,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观察不完全的检索结果可以发现,在2018年以前,法院通常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法律依据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然而在2018年以后,对于相同的案件事实,许多二审、再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判决,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
简而言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法释〔2018〕2号”),该司法解释共4条,前3条为实体法上的规范,从实质意义上废除了争议颇大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以债务产生时间为标准,将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自2003年颁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来,实务界和学术界对第二十四条有大量的探讨和争论,诟病该规则的推定极难被推翻,过于保护交易安全而忽视非举债的无辜一方的个人利益,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存续等。实际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行为,最高院已作出了许多回应(3),但本质上并未改变推定规则,直到“法释〔2018〕2号”文件被颁布实施。该文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举债和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个人债务,须债权人举证,推翻该推定,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则与前述第二十四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完全相反,并依据“法释〔2018〕2号”文件附则,第二十四条被废除。
但“法释〔2018〕2号”文件仍未解决的问题是,该文件前3条分别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三处规定的含义是否相同,该债务的责任性质是什么,若第三条的推定被债权人举证推翻,则非负债一方的责任财产范围何如。观察不完全的检索结果可以发现,在2018年后作出的判决文书中,法院判决均回避该问题,判决均模糊为“某某与某某应向债权人偿还本金”(4)。最高院在一则案例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也仅判决非举债一方“承担相应还款责任”(5)。而在2018年之前作出的判决文书中,法院判决通常明确为连带清偿责任。本文认为,该文件第一条与第二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区分处理:债权人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之外的,属于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进行清偿。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分类
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进行分类,其法律意义在于确认债之主体,进而确定非举债一方是否承担责任。一方面如果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缔结合同等,那么夫妻双方均为债务人。另一方面如果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作出意思表示,则依据债之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仅可对特定相对人,即债务人,请求特定给付,易言之,夫妻中非举债一方不受该法锁的拘束,举债一方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对非举债一方不产生效力。而夫妻关系,基于该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又可能使得在亲属法领域突破债之相对性原理,使得非举债一方也对债权人负担义务。
依意思表示主体为依据,可将夫妻所负债务分为依夫妻合意形成的债务和依夫妻一方单独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对前者而言,夫妻双方均成为债的主体,依合同内容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不言而喻。对后者而言,考虑到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将其分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和非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权使得非举债方在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因夫妻关系和共同生活的家庭属性,也对债权人承担义务,且通说认为若夫妻一方进行的交易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那么夫妻团体就该交易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我国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项引入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使得该分类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得以成立。对于非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因其考虑的因素较为复杂,包括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之区别等,故对此类债务将在下文详述。
按照上述分类的思路观察“法释〔2018〕2号”,可以发现其中的逻辑顺序也是如此。第一条中规定“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第二条中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分别对应上述所称“依夫妻合意形成的债务”和“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并且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承担的责任性质为“连带清偿责任”。
三、非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
对该类债务,依据“法释〔2018〕2号”第三条,原则上作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条规定很大程度上回应并解决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长期以来的争议,值得肯定。
如果债权人经过举证推翻该规定,依据第三条规定,该债务将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以后的司法实践也基本如此。但问题在于该类“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于前述判决所称之“连带清偿责任”。解决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区分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
(一)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之区分
确定第三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共同债务而非连带债务,并非概念上的咬文嚼字,而是因两种债务性质上存在显著区别,在债权人的求偿方式,以及非举债一方的责任财产范围上产生法律意义。
两者均属于多数人之债,但存在明显区别。在对外清偿规则上,共同债务中共同债务人形成有别于其个人财产的共同共有财产,故优先以共同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据各国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共同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可能是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有可能无须承担责任[6];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给付,债务人之间地位平等,其特质是“义务的同一层次或同一顺位”[2]。这也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421条至第426条[7]。在内部关系上,连带债务人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但在共同债务中,不一定会发生内部追偿权,因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优先为共同财产,如《台湾民法典》第1038条第1款[8]。
因此,依据上述民法原理,若为连带债务,债权人可向夫妻任何一方求偿,并且若债权人向非举债一方求偿,非举债一方须清偿全部债务,而此时其责任财产范围很有可能波及其个人财产。但若确定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仅可对夫妻共同体请求清偿。并且假设债权人以诉讼的方式仅对其中一人提出给付要求,若为连带债务,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夫妻另一方诉讼当事人;但若为共同债务,则可以依职权追加,如此也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二)第三条但书规定应区分处理
观察“法释〔2018〕2号”第三条的但书规定,应当将其中“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一条作相同处理,而对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易言之,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承诺非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非举债一方的责任性质应当属于共同债务。该认定标准,即债务用于共同生活,也与自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用途论一脉相承。
造成非举债一方所负责任性质之纷争的原因,首当其冲的则是目前位阶颠倒的法律规定。虽然“法释〔2018〕2号”废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却未废除常被法院援引的第二十五条与第二十六条,两处条文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确定为连带清偿责任,但作为上位法的婚姻法,其第四十一条仅规定“共同偿还”,无法从中推断出连带清偿的意旨,因为对于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没有如《合同法》第九十、二百六十七条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9],而是仅规定由双方协议清偿或人民法院判决。两处规定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清偿路径,前者确定为连带清偿责任,那么依照前述理论,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可以请求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以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这与后者规定显然不符,从文意解释可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旨在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而依据法律解释方法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而不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其次,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出现“家庭财产”的概念,体现出在以家庭为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责任财产优先是家庭财产,而非个人财产的价值取向,更注重保护个人财产。在我国传统的主流社会观念下,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形成夫妻关系组成家庭后,对外交易时往往会被认为是以家庭或者是夫妻为一个抽象的整体进行交易行为,在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也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并且婚姻法作为民法中的一个分支,其价值导向也应当与民法有一定程度上的趋同性。特别是当涉及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时,调整该法律关系的不应当仅是婚姻法,而应受到民法原则拘束,故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优先责任财产也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与连带责任“义务的同一层次或同一顺位”的民法本质不吻合。
最后,一个社会理性人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所考虑的因素应当仅是对方的信用、清偿能力、提供的担保等,所承担的风险也仅是对方无清偿能力、或有清偿能力但不愿清偿等。该交易基础不因交易对方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变化,因此债权人与有配偶的债务人订立契约时,对方配偶的财产、清偿能力不应当是其考虑因素,对方配偶也不当然承担连带责任。就“法释〔2018〕2号”第三条而言,虽然该条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债权人,而债权人也将由于难以了解夫妻内部财产流转发生举证困难,但这也从另一方面促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与其配偶实行共债共签,因为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与其家庭的社会经济状况、生活习惯及社会观念的背离程度越高,则共债共签的必要性就越大,而一旦共债共签,则当然适用“法释〔2018〕2号”第一条,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相较于因举证不能推翻个人债务推定的风险,债权人若在契约订立之初即怀疑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应当尽到督促、审慎的义务,向债务人配偶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得到签字或追认,否则,就应当承担该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的风险。
(三)责任财产范围
依上述解析,对非日常家事代理权内的债务,推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若债权人举证推翻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若被证明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优先责任财产。在后者中,对非举债一方,其责任财产范围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婚前个人财产与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责任财产范围,这一点不因夫妻财产制度不同而产生差异,因为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发生任何改变,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时尤为如此。
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仅规定由双方协议清偿或人民法院判决。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3-5];有学者认为非举债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负清偿责任[6],也有学者同意第四十一条的做法[2]。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则判决书中也持如此观点(10)。认定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回归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举债一方未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让其受该债务拘束的合理性基础就在于因该债务受益,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婚前和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仅应以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外关系上,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剩余债务准用连带清偿方式,债权人有权在剩余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若不如此,将过于牺牲债权人的信赖以及交易安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的是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当夫妻对外进行交易时,由经济活动产生的法律关系则应当由其他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此时应当考虑对非举债一方的保护和对债权人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为了平衡两者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发展和家庭婚姻生活,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剩余债务内,准用连带清偿责任相关规定,可能是较为稳妥的做法。
粗略一看如此似乎在夫妻之间内部追偿的问题上将产生龃龉。因为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举债一方仅可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追偿,届时很有可能不能得到清偿。但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另一方追偿,考虑到我国夫妻一体的传统观念,将可能对婚姻、夫妻感情等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维持婚姻共同生活。对此,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例如德国立法,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内部追偿可不受时效制度的影响,即规定基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效中止(11)。
四、结论
“法释〔2018〕2号”明确废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回归到以夫妻共同生活为核心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但仍然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是未明确“法释〔2018〕2号”三处“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二是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导致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矛盾,因此目前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认定和清偿规则认识不一,裁判不清,但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解释方法,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但从中无法推测出连带债务的含义。而实际上性质认定与清偿规则是一脉相承的,即连带债务和共同债务本身在民法原理上,存在不同的清偿规则。“法释〔2018〕2号”中因夫妻合意和因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除此之外依第三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的责任财产范围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
注释:
(1)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申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民终316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405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77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726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2017〕苏01民终958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2018〕苏01民终57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18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7〕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法释〔2017〕6号)等。
(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2018〕桂13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2018〕粤03民终675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84号民事再审裁定书。
(6)例如《台湾民法典》第1034条:“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台湾民法典》第681条:“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418条:“在一项债务仅是因夫妻一方所为而称为共有财产负担的债务时,不得就该债务对另一方的特有财产提出清偿请求。”
(7)《德国民法典》第421至426条,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2、153页。
(8)《台湾民法典》第1038条第1款:“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百六十七、二百七十二、三百一十三、四百零九条,均明确规定“连带责任”。
(1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
(11)《德国民法典》第207条,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