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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之清偿原则研讨
——兼论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之存改废

2019-02-15易夕寒

关键词:执行程序清偿债务人

易夕寒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 401120)

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是强制执行领域固有的一种现象,即多个债权人持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执行依据,先后或同时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而产生的各债权人之请求相互重合或排斥的状态。例如A法院判令丙向甲归还借款50万元,后又判令丙向乙支付违约金30万元,若甲乙先后以其各自的生效法律文书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丙仅有的60万元银行存款,则构成了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竞合。而本文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该60万元应当如何在甲乙二人之间进行分配。限于篇幅,本文所讨论的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仅包括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不包括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及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一、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清偿原则的立法例

在执行程序中,当出现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现象时,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是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是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立法例上的优先清偿原则、平等清偿原则以及团体优先清偿原则的对立。

(一)优先清偿原则

优先清偿原则是指多个无优先权(如抵押权、质权等)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请求执行,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付所有债权时,申请执行在先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目前德国、美国等采用此原则,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又略有不同。

1.德国

德国的优先清偿原则主要体现在其扣押质权(动产)和扣押抵押权(不动产)上。在德国,当法院实施扣押(1)行为时,债权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扣押质权或抵押权,扣押在先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之后的扣押质权和抵押权,且扣押质权或抵押权与以契约方式设立的质权或抵押权效力相同,即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能享有别除权。

2.美国

美国的优先清偿原则主要体现在司法担保权益上。美国的州法律承认债权人对被扣押的财产享有司法担保权益,受担保权益约束的财产为担保物,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享有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可以担保物获得清偿,没有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即使他们获得了判决,也不能对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权。[2]不过美国的司法担保权益与以契约设立的担保权并不完全相同,其并不能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享有别除权,其具有的效用仅在于,先获得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能够优先于后获得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受偿。

(二)平等清偿原则

平等清偿原则,是指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除有法定优先权者外,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债权人应按债权比例就执行所得金钱公平分配。日本是贯彻平等清偿原则较为彻底的国家。对于动产的执行,日本采用扣押的方式,但规定不得超额扣押和重复扣押,若其他债权人有扣押必要时,可申请参与分配。动产扣押的效力是使得债务人丧失处分权,债权人并不因扣押行为获得优先受偿权。对于不动产的执行方法,日本有强制拍卖和强制管收两种。对拍卖所得及管理所得其他债权人均可申请参与分配。对此竹下守夫教授认为,在日本大部分受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均是负有复数债务且除被执行的财产之外,并无其他重要资产的小规模营业主或者靠薪水生活的人。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当谋求债权人的平衡,即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3]。

(三)团体优先清偿原则

团体优先清偿原则,又称折中清偿原则,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多数债权人按一定的时间标准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在前一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多数债权人优先于后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多数债权人受偿,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分先后平等受偿。团体优先清偿原则本质上仍属平等清偿范畴。目前瑞士是适用团体优先清偿原则较为典型的国家,其是以30日作为时间标准来划分债权人团体。凡是在债务人财产被扣押之日起30日内,请求附带扣押的各债权人,均可以同一顺位的资格组成一债权人组,按债权比例分配受偿。而在此之后的30日内申请附带扣押的债权人可另行组成一个债权人组。同一组内的债权人之间按平等原则处理,其债权按比例清偿,而第一组与第二组及之后的各组间,则按优先原则处理。

(四)各清偿原则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衔接

强制执行法与破产法虽规范领域各不相同,但因二者均属债务清偿法,所以二者在制度构造上天然存在着衔接与配合。鉴于团体优先清偿原则本质上仍属于平等清偿原则范畴,故在此仅对优先清偿原则和平等清偿原则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衔接问题进行简述。

1.优先清偿原则+一般破产主义

优先清偿原则的优点在于非常高效,且能激励债权人积极寻找财产线索,杜绝平等清偿原则下参与分配这种搭便车行为的出现。但其缺点在于违背了“债务人的总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基本法理。理论上债权是平等的,不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不能因申请执行或扣押在先就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否则,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后申请执行或扣押的债权人将无法得到受偿,难谓公平。为克服优先清偿原则的上述弊端,凡强制执行程序中实行优先清偿原则的国家,其破产法大多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即赋予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所有民商事主体以破产能力。当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已被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查封,且债务人的该特定财产在满足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后,自己的债权可能将无法受偿,那么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即可申请债务人破产,以阻止实行优先清偿原则的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转而通过破产程序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予以受偿。

2.平等清偿原则+有限破产主义

平等清偿原则的优点是符合债权平等之法理,其之所以会成为执行竞合的一项清偿原则,在于某些国家实行的是有限破产主义(2),即仅赋予部分民商事主体以破产能力。而对于那些未被赋予破产能力的民商事主体而言,其债权人若想获得平等受偿,就只能寄希望于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二、我国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清偿原则的立法现状及问题梳理

(一)立法现状(3)

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完全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对于有足够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而言,我国通常认为无论债务人是法人、自然人还是其他组织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4)所确立的优先清偿原则。因为在债务人有足够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适用优先清偿原则不仅富有效率而且不影响他人公平受偿。对此笔者亦表赞同。而对于无足够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当其遭遇复数债务时,我国立法区分债务人的种类予以了差别处理。

1.债务人是法人

当法人遭遇金钱债权执行竞合不能清偿复数债务时,实际上这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关于企业法人的破产条件。执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应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若有关法院成功受理了该破产案件,则执行程序中止,被执行人的各项债务应通过破产程序予以解决,此时执行竞合的各项清偿原则并无用武之地。但若相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且无其他债权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在我国现行的破产申请主义背景下,则破产程序无法启动,此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之规定,执行法院应适用优先清偿原则对法人的复数债务予以解决。

另外,《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对企业法人还有特殊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九十条至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此时资不抵债的法人未适用破产程序,亦未适用执行优先清偿原则,而是适用平等清偿原则来解决复数债务问题。

2.债务人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当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遭遇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而不能清偿复数债务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显然这适用的是平等清偿原则。

(二)问题梳理

从上述立法现状可知,我国目前解决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所采的是兼有优先清偿原则与平等清偿原则的混合清偿原则。笔者认为,该混合清偿原则的问题颇多,以下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进行简单梳理。

1.形式问题

混合清偿原则在形式方面主要面临清偿标准不一的问题。执行中,当债务人有充足清偿能力时,无论债务人是企业法人、自然人还是其他组织均适用优先清偿原则。而当债务人无充足清偿能力时,适用何种清偿原则就陷入了混乱无序的状态:自然人、其他组织适用平等清偿原则;而企业法人适用何种清偿原则竟是两可之事,既可以以《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为由适用优先清偿原则,亦可以《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为据适用平等清偿原则。清偿标准的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更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2.实质问题

除形式上存在清偿标准不一的问题外,我国的混合清偿原则在实质层面依然问题颇多,而这些问题则主要出自于混合清偿原则项下的平等原则。因平等清偿原则的思想精髓全部体现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因此以下特就参与分配制度的诸多弊病逐一进行详细讨论。

(1)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走样。我国的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弥补有限破产主义功能不足的产物,其目的是体现“平等清偿”。当自然人、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立法期待通过该制度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起到类似小破产的效用。但问题在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却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须已取得执行依据,也就是说,尚未起诉或正在诉讼过程中的债权人无法申请参与分配。此做法又与平等清偿的理念相背。因为一般而言,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是在第一轮参与分配过程中被申请人分配走的,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法加入先前的参与分配程序,之后即便取得了执行依据,也可能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其执行依据成为一纸空文。但吊诡的是,若一旦允许尚未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都有权申请参与分配,则债务人又难免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致使真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被假债权稀释。鉴于执行程序效率优先的价值考量,立法者不可能如《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赋予真债权人对假债权人之债权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因此妥协后的现实选择只能是仅赋予已获得执行依据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由是观之,我国的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实已陷入进退维谷之两难境地,无论如何已难获公平。

另外,参与分配制度还无法杜绝搭便车现象。当债权人历经千辛万苦寻找到债务人的财产甚至支付了不菲的保全费用后,其他债权人仅轻松地凭一纸参与分配申请书就能分走债务人财产,这对辛勤付出的债权人来说尤为不公。虽然部分地方法院意识到这个问题并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希望借此对债权人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出台了《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该解答在参与分配部分有这样的表述:提供财产线索并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人可适当予以多分,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不过该解答仅是地方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普适效用,且即便赋予了首封债权人多分20%的权利,也难以掩盖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对首轮查封债权人造成不公的事实。

(2)参与分配制度的效率低下。①不断修改分配方案和反复支付案款导致效率低下。《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也即只要执行法院尚未将案款交付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皆可申请参与分配,而法官也不得不对此反复修改分配方案。如此一来,一个执行案件就可能给法官造成巨大的工作负担和工作压力。在此举一例予以说明。假设债务人甲除了月薪12000元的工资收入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甲欠乙100万元未还,于是法院扣留提取了甲每月1万元的工资收入至本清时止,在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法院要求甲所在的单位丙公司每月直接向乙支付该1万元。可之后对甲同样享有100万元债权的丁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时若严格按照立法精神,执行法院应当对甲的1万元工资收入在乙和丁之间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法院接下来就应重新向丙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丙公司向乙和丁每月各支付5000元甲的工资收入。但之后对甲同样享有100万元债权的戊亦向执行法院申请了参与分配,如果法院再次向丙公司重新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增加收款人戊,那么丙公司对法院的抵触情绪是可想而知的,可能丙公司会要求将甲的1万元工资直接付至法院案款账户。但如此一来,这又会让执行法官不堪重负。因为甲对外的债务有几百万元,每月区区1万元要支付几十年才能清偿完毕。如果甲的债权人不断申请对该工资进行参与分配,那么法院在这几十年当中将不断修改分配方案,同时法官还得每月(即使不是每月,也是一个季度或半年)向甲的各债权人支付分配的案款,且几十年来都必须如此。参与分配制度的效率之低由此足见。

②分配表异议之诉导致效率低下。《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只要有债权人不满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其皆可无条件提出异议,甚至重新开启诉讼程序来对分配方案予以争执。显然,另起诉讼的做法会令所有当事人苦不堪言,执行效率之低可见一斑。

(3)参与分配制度与禁止超额查封制度互生龃龉。一般而言,平等清偿原则应与准予超额查封制度对应。因为在平等清偿原则下,既然其他债权人能够申请参与分配,则在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所查封的债务人财产会被其他债权人稀释,致使其债权不能完全受偿。那么为防止此情形的发生,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在当初查封之时超额查封。但问题的棘手之处又在于,超额查封一是会严重影响债务人的正常生活或生产,二是申请执行在先的债权人在法院进行查封时并不知晓之后有无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亦不知晓其他债权人要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比例是多少,即便准许其超额查封,超额查封多少债务人的财产亦是无法决断之事,故允许超额查封就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我国一方面在《民诉法解释》中规定了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资不抵债时应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另一方面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禁止超额查封,制度之间已相互龃龉。因禁止超额查封所具有的合理性目前已形成共识,故以上问题的症结即在参与分配制度的不合理。

(4)参与分配制度的扩大适用致使“执转破”存在程序梗阻。企业法人若资不抵债,本应启动破产程序来解决所有债务。但因我国实行破产申请主义,只要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破产或不同意移送破产,则破产程序无法启动,只能适用执行程序。为此《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在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前提下规定执行程序应适用优先清偿原则的用意即在于倒逼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否则在优先清偿原则下,债务人的财产可能被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全部分走。应当说此条文是具有进步性和威慑力的,但即便如此,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仍然不多,这当中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就在于《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也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司法实践中,基于企业破产给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的冲击,以及法院自身破产审判力量的薄弱,加之破产案件处理周期较长等原因,许多法院都主动扩大适用该条,将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亦纳入参与分配的制度调整范畴。而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其为多分债务人财产亦会主动选择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因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是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少数债权人,而一旦申请债务人破产,则申请人将与所有债权人共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这会使其所得份额进一步减少。另外,债务人在资不抵债后一定程度上存在“债多不愁”心理,其对自己的财产被哪位债权人分走往往持无所谓态度,加之申请破产会给自己在时间、精力、费用上造成麻烦,秉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债务人大多也不愿主动申请破产。总之,因《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的存在,参与分配制度能够得到扩大适用,这使得我国企业法人破产制度几乎已成了屠龙之术。

三、我国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清偿原则的重构

(一)确立优先清偿原则

由于平等清偿原则下的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故在解决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问题时,我国不应再采以平等清偿为主、优先清偿为辅的混合清偿原则,而应将平等清偿从混合清偿原则中予以剥离,并将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予以废除,转为确立一元制的优先清偿原则。

1.确立优先清偿原则的理由

(1)更加高效。首先,优先清偿原则下债权人的受偿顺序是根据查封先后而定,识别方法简便易行;其次,确立优先清偿原则有利于提高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意识,督促其及时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利;最后,实行优先清偿原则还可避免平等清偿原则下因其他债权人不断申请参与分配而法院一再重新制作分配表等诸多导致程序迟延的现象。

(2)不失公平。首先,强制执行系利用公权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之行为,尽管其不如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般简便,但二者在达致债务清偿的目的上并无不同。既然在债务人自由清偿之场合,后债权人无法否认先债权人之受偿效力,同理在强制执行中,也应允许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有时间上之先后,先申请者先受偿并无不妥。其次,一般来说先申请执行者要花费大量劳力、时间、费用去寻找债务人财产,对于辛勤之人,法律应予勉励。再次,优先清偿原则下的优先亦是一种机会平等,谁都可能成为查封在先之人,法律鼓励先到先得,有序竞争。

(3)有利于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的分工协作。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各司其职,相辅相成,共同构筑了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债务强制履行体系。从债权实现的角度,二者扮演着同样重要的角色,无非是破产程序采取的是集约式经营,在同一个程序中“一揽子”解决多个债权的受偿问题,而执行程序是个别化劳作,是为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而采取的单独行动[4]。这就决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应适用优先清偿原则,而概括的公平受偿问题应由破产程序处理。当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在满足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后,自己的债权有无法受偿之虞时,其大可立即申请债务人破产,从而将个别的优先清偿转化为集约的平等受偿。

(4)畅通“执转破”的需要。鉴于破产申请主义下当事人破产申请动力不足,有观点认为我国应在执行程序中建立依职权移送破产制度,即只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即可依职权移送破产[5]。笔者认为,姑且不论依职权移送破产在我国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6],对于申请人破产申请动力不足的问题,其实很大程度可通过优先清偿原则予以解决。在优先清偿原则下,当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已被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查封,且债务人的财产在满足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后,自己的债权将不能实现,那么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出于自利的考量一般皆会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实际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本意即是如此,只不过囿于《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的存在,致使其巨大功效遭到了掩盖。因此为畅通“执转破”,除实行优先清偿原则外,还应对《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进行修改。

(5)与我国禁止超额查封制度相称。因超额查封制度不利于债务人的正常经营、生活,同时究竟应超额查封多少方才合适亦是无法精准测算之事,故超额查封既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具有可操作性,其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被予以禁止。因平等清偿原则下的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已与禁止超额查封制度互生龃龉,故只有摒弃平等清偿原则而采优先清偿原则才能使禁止超额查封制度与之相称。

2.我国优先清偿原则的具体设计

(1)权利称谓。因查封在先而产生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德国被称为“扣押质权”(动产)及强制抵押权(不动产),在美国被称为判决担保权益。笔者认为,我国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清偿原则仅在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其只是一种程序上的优先权,故将其称为“执行优先权”为宜。

(2)执行优先权的性质。德国的扣押质权和强制抵押权与通过契约设立的抵押权等效力相同,在破产程序中仍有优先效力,而美国的判决担保权益则随执行程序的终结而消灭,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别除权。笔者认为,我国的执行优先权性质应当借鉴美国的司法担保权益制度。一方面它充分考虑到了对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它又注意到此种执行优先权与通过契约设立的抵押权等优先权之区别,即通过契约方式产生的抵押权是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时就对债权实现的风险进行了积极防范,且该抵押权经登记后还具有了公示公信效力,其在破产时享有别除权理所应当。而执行优先权则不同,债权人在其债权成立时没有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因此其不能与通过契约设立的抵押权等产生相同效力,其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以普通债权人身份按债权比例受偿。

(3)执行优先权的产生时间。在执行优先权的产生时间问题上,笔者认为既要考虑现实的可操作性,又要考虑我国的法律习惯。因此对于不动产及机动车等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应以登记机关作出查封登记的时间为执行优先权的产生时间;对于普通动产,应以扣押或张贴封条等行为实施时间为执行优先权产生时间。

(二)完善相关的破产制度:实行一般破产主义

因为平等清偿原则弊病颇多,所以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根本无法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破产能力之不足。因此我国在执行程序中实行优先清偿原则后,必然还应倒逼破产法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以使二者形成制度配套,发挥制度合力。实际上,早在2006年制定《企业破产法》时就已有学者呼吁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但反对者大多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不应将企业法人外的主体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第一,我国司法资源有限,无法应付大量的破产案件;第二,我国缺乏统一而完整的财产申报制度,无法有效防止债务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第三,我国的信用体系不健全,破产免责易诱发道德风险,甚至导致社会的信用危机。[7]上述担忧在《企业破产法》制定当时不无道理,但时至今日,笔者认为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已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1.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必要性

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理由颇多,如与国际立法接轨,实现市场主体的平等化,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等,不过笔者在此着重论述另外三点:

(1)平等保护债权人的需要。因债务人的总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故在执行程序中实行优先清偿原则后,为保护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权益,应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以便其发现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很可能率先将债务人财产全部分走时及时申请债务人破产,以中止执行程序的继续适用,而转为透过概括清偿的破产程序使自己的债权按比例得到平等受偿。

(2)激励债务人东山再起的需要。在我国,目前企业法人可运用破产程序来解决所有债务(5),即便其财产不足以全部偿付,但只要其被宣告破产并注销登记,则尚未清偿的债务自动消灭,不存在今后继续执行或分配财产的问题。而当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因其只能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故理论上,只要债务人日后具备了清偿能力,债权人皆可申请恢复执行。如此一来,债务人再次创业的积极性就可能不高。故为提升经济活力,鼓励债务人东山再起,可通过破产程序让债务人在经济上彻底免责。当然,在债务人破产后,立法应采取诸如信用制裁等诸多措施来对其进行身份标识和行为限制(6),以避免形成债务人借破产以免债的道德危机和劣币驱逐良币现象。

(3)化解执行积案及强化树立市场风险防范意识的需要。执行难,是债务人有财产而难以执行的现象。若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属于执行不能的范畴,理应执行终结。在我国,胜诉债权人大多不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往往将不能执行到位的责任皆归咎于法治的不完善,法院的不作为,戏言判决书是盖着公章的大白条。实际上,正如那句俗语所讲“市场有风险,投资须谨慎”一样,市场主体在进行经济交易时,理应前期做好预判,正确评估风险,甚至要求交易对方提供担保来全面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但债权人在谈判时往往为尽快促成交易,对某些风险未仔细梳理和全面防范,以至于待到债务人未依约偿债时,再寄希望于法院的执行程序力挽狂澜。但若债务人确因经营亏损以至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法院来说亦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之事”。目前在无个人破产制度的背景下,上述执行不能的案件仅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虽然这样人为的程序性结案可能在本年度带来可观的案件执结率,却可能造成来年或更长时期的大量恢复执行案件的增量,并导致滚雪球式的恶性循环。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要法院一天没有执行到位,那么其就有权不断申请恢复执行甚至长期缠访、闹访。执行法官疲于奔命,不仅要应付每年的新收案件,还得不断吃“剩饭”,不停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债权人进行接待、接访。而实际上,这些原本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的市场风险,反而被巧妙地转嫁到法院头上,致使法院背上了莫须有的执行不力罪名。笔者曾听闻一位执行法官这样戏言:“执行案件不是办一件少一件,而是办一件多一件;执行案件不是越办越明白,而是越办越不明白。”此话虽显夸张,但也透出无奈。因此为化解执行积案及强化市场主体树立风险防范意识,确有必要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即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自然人、其他组织均可被申请破产,以彻底斩断债务纠葛。

2.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可行性

目前,我国已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经济的不断增长已为我国实行一般破产主义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同时,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也已得到不断完善,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则的出台,使得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日益健全,扫清了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一大立法障碍。另外,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近年来亦取得了长足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各地的分支行目前均可进行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征信系统的日益完善更是为我国一般破产主义的构建提供了强劲助力。当然,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后将会涌现大量的破产案件,使本就捉襟见肘的审判资源更加不堪重负。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一来可以通过增加审判资源予以解决,我们不能削足适履;二来破产是概括性的执行程序,将所有债权人集中起来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并不必然比各个债权人分别起诉和执行更浪费司法资源。实际上,德、美两国在19世纪就已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一百多年前的司法资源、征信调查手段以及财产透明度难道能与现代社会相提并论?反对的理由总会有,但笔者认为目前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已是适逢其时。

四、结语

僧多粥少是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的典型特征。如何既高效又公平地让所有债权人都分得一杯羹,考验着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法律智慧。长久以来,先到先得的制度意旨让优先清偿原则背负了莫须有的原罪,多少人误以为优先清偿原则下的债权已不再平等,在“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侵蚀之下,平等清偿原则大行其道。但理论与实践均证明平等清偿原则项下的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并非良策,反易引发“三个和尚没水喝”等诸多现实困境。如今我们需要正视优先清偿原则并将其作为解决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的基本清偿原则,同时在破产法中配套实行一般破产主义,方可破除执行程序中相应的沉疴积弊,实现公平效率的全面丰收。

注释:

(1)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将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的强制执行措施统称为“扣押”。

(2)如我国仅赋予企业法人破产能力,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只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3)此处的“立法”是从广义上来讲的,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同时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

(4)《执行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

(5)但实际上,在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时,并未严格适用破产制度,反而大量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服。

(6)破产信用制裁的方式,包括限制破产人贷款、开办企业、投资交易、升学入职、获得完整的社会保障程度和资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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