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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的适用及构建

2019-02-15孟繁鑫

关键词:重整实质法人

孟繁鑫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071)

一、问题的提出:实质合并及其适用标准的研究为何重要?

(一)研究实质合并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企业集团的发展,关联企业的破产问题日渐突出,但是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就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实践需要促使法院开创性地引入美国的实质合并原则以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解决实践中的难题,这使得实质合并理论在我国蓬勃发展。为了更好地指导全国的破产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其中第六部分专门就关联企业破产问题进行了规定,但该部分针对实质合并的八项内容仅仅涉及了适用实质合并的原则及部分程序操作中需要注意的事项,缺乏对概念的解释和逻辑上的证成。

实质合并原则自产生以来便饱受抨击,首先面临的便是“法官造法”的质疑。就是在美国,实质合并原则也是由法官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而形成的一套裁判,但中美两国的法律传统存在差异,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必然要具备成文法的依据,否则实质合并在我国将不具备适用的基础。除此之外,学者们对实质合并原则的质疑还体现在,实质合并规则与公司法中的“刺破面纱”理论的关系,实质合并规则将动摇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挑战公司法人各独立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为了尊重公司独立性和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实质合并规则必须审慎使用[1]。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将公司和股东视为一体,而且仅在本次案件中适用[2]。“一般法人人格否认,不是一般地消灭或者否定法人的存在,而是在个案中。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于不顾,将分割法人与其股东责任的法律面纱揭开,将法人的责任直接归于股东,这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绝对贯彻所带来的不公平的矫正,因此,人格否认理论只能在正常情况下适用而不能在《破产法》上对所有关联交易企业一起适用。”[3]理论界存在这种观点的原因可能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一直是适用实质合并的唯一标准,而这一标准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条件一致。目前理论和实践均存在的这种现象完全局限于对公司法制度的借鉴,与世界上其他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实质合并的判断标准和适用范围就显得有些狭窄,未能从破产法角度作全面考虑。因此,必须改变我国目前实质合并原则适用标准过于单一的状况,构造体系化的实质合并适用标准。

(二)我国建立实质合并原则适用标准体系的必要性分析

法律存在的目的在于适用,且明确适用标准又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因此法律能否发挥其价值和作用,适用标准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适用标准不确定或不统一则会出现“僵尸条文”或“同案不同判”的乱象,法律便无法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如果适用标准过于单一,则会使法律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无法回应现实发展的需求。规范法律适用标准的方法包括程序性的预防机制和实质性的判断标准,其中实质性的判断标准是法律适用最核心的问题,是主体从事评价活动所依据的基本尺度。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实质合并原则实质性的判断标准。

从法院开始适用实质合并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至今,我国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已进入稳定的状态,已有几十家企业集团被裁定“合并重整”或“合并清算”,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适用问题需要解决,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沪通焊管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到:针对奥特钢管有限公司和沪通焊管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无锡市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两公司明显资不抵债,并且存在共用厂区、由同一人实际控制、资金混同、资产混同、财务人员及电子账目混同、债权债务混同的情况。本案的意义在于法院开创性地将公司法领域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延伸至破产法领域形成实质合并原则,对“人格混同”的数个关联企业实施合并破产,实现了对形式上属不同企业但实质上是同一法人的数个关联企业债务的同比例公平清偿。对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准确界定为数个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并给出了多项鉴别标准:人员混同、资产混同、业务混同。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的主要理由是法人人格的严重混同,判断混同的标准与公司法上一致,主要是人员混同、资产混同、业务混同。但是法院的这种裁判理由仍然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实质合并规则的混淆,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仍局限于法人人格的混同。

在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中,浙江玻璃及其四家关联公司生产经营遭遇巨大困难,陷入债务危机。2012年6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浙江玻璃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以浙江玻璃与其四家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合并重整有利于公平清偿债权为由,申请浙江玻璃与其四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审计报告结论显示:浙江玻璃与其四家关联公司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运作,四家子公司虽然均为法人主体,但都在浙江玻璃的实际控制下运营,资金收支均由浙江玻璃掌控,已丧失其法人实体应当具备的财务独立性。经审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定浙江玻璃前述四家关联公司并入浙江玻璃重整。虽然最终受多种客观因素影响,普通债权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但是法院在裁定本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时,除考虑法人人格混同外,管理人提议的有利于公平清偿债权也被法院作为判断适用实质合并的标准进行考量,不再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唯一的适用标准,但其仍居于核心地位。

在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集团)、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温州庄吉服装有限公司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四企业长期经营服装业务,且服装业务一直经营良好。但因盲目扩张、投资不当且受2014年整体经济下行影响,导致投资资金血本无归并引发了债务人的银行信用危机。2014年10月9日,除服装公司外,其余三家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2月27日,温州中院裁定受理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三企业的重整申请,并根据企业关联程度较高的情况,指定同一管理人。本案中,法院准许实质合并重整申请的理由在于,四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符合合并重整的基础条件,且合并重整有利于公平清偿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法院综合考虑了法人人格混同和有利于债务人清偿两项标准,从破产法角度出发适用实质合并。

在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中,法院通过审理发现六家公司实际由同一公司控制,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主要表现为:财务混同;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经营决策受制于集团公司,各关联公司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资产混同,难以区分单个公司的财产和负债;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关系。基于纵横集团“1+5”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管理人的申请,法院裁定实施合并重整[4]。因此,虽然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的主要原因仍然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但是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和资产、负债的区分成本被纳入考虑范围。

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可知,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仍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主,此外,个别地方法院尝试引入资产和负债的区分成本、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等其他适用标准,但不同法院判断同一情况适用的行为性标准并不一致,且由于具体操作流程缺乏实体法规定,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规范这种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会议纪要》第三十二项中指出,“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据此可知,“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也应当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的标准。此外,在联合国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下称《对待办法》)(1)中对世界各国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立法和司法经验进行了总结,各国普遍性地放弃单一的适用标准,建立了体系化的适用标准。因此,我国实质合并适用标准单一、缺乏体系的现状必须改变。

二、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体系构建

通过考察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文件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在2012年发布《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中首先对实质合并的内涵做出了规定,其次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分类。虽然征求意见稿最终并没有通过施行,但它进行的尝试值得我们探讨。在征求意见稿第四稿中,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被分为两种情况:(1)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2)关联企业成员虽未达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因其与符合条件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或者系出于欺诈目的成立,从而在实际上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 款规定的[5]。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与仍将目光局限于人格高度混同的做法相比,最高院在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上有了新的突破,吸收了“欺诈”这种情形进入到适用标准中。虽然这种尝试仍是小范围的、不全面的,但是它释放了立法和实务对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态度正变得开放、宽容的信号。

2018年最高院最新发布的《工作纪要》,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首次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情形进行规定。《工作纪要》中规定,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但是《工作纪要》对该三项情形缺乏进一步的解释,什么情况下构成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是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成本过高的判断依据是什么,如何计算区分成本?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如何衡量,是否需要以前述的区分成本为依据?除此三种情况是否还存在其他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的情形?种种问题《会议纪要》还未能解决。因此,笔者通过对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研究,希望能够尽可能全面地探讨我国实质合并适用标准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美国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演进

美国作为实质合并原则的发源地,其构建适用标准体系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美国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主要是通过法官在一系列案例中做出的裁判总结而来的。实质合并规则起源于1941年的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案(2)(下称Sampsell案)。在该案的的判决中,法院开创了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确认了地区法院判决实质合并案件的权力,并且对债权清偿顺序进行了探索。由于美国之前没有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先例,因此本案以普通法上的欺诈交易规制规则作为适用依据。这属于美国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标准发展的早期,法院没有能够依据的破产法条款,而且不具有成体系的裁判标准。虽然Sampsell案具有开创意义,但并没有确定特定的破产法规则。将实质合并规则发展为破产法一项基本制度的是1966年的Chemical Bank New York Trust Co. v. Kneel案(下称Chemical案)。该案的判决扩大了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范围,将资产区分的难易程度作为一项新的标准,“当严格区分各个公司的界限难度达到令人绝望的程度,且为此花费的时间成本巨大到足以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将关联企业各成员视为一个整体可以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3)。从此,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标准的发展进入中期,法院通过司法实践提出了一系列的裁判标准,这些标准已经不再局限于公司人格混同,而且在适用上呈现放宽的趋势,这引发了实质合并是否违背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争论。宽松的适用条件确立的标志之一是1980年的Vecco建筑公司破产案(4),在此之前由于实质合并规则没有详细的适用标准,致使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广,因此,在本案中法官确立了一条宽松自由的裁判标准——七要素标准(5),以扩大实质合并的适用范围使其成为一项真正的规则。1987年的Auto-Train案(6)中,法院从举证责任方面出发总结了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三要素(7)。进入近期后,随着抨击和质疑的增多,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标准逐渐趋严。在2005年的Owens Corning案中,第三巡回法院认为以前的许多判断标准并不合理,法官简单地适用而忽略了此制度的真正目的,认为实质合并应当被限制使用。Owens Corning案是第三巡回法庭自1978年破产法实施以来首次对实质合并表态,现已成为美国破产法中的标志性案件,原因在于,法院在该案中梳理和评述了之前相关案例中适用的实质合并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了本案的具体适用标准,该案确立的适用标准被认为是破产从业者在运用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实质合并规则时必须牢记的标准,在美国学界也得到了高度评价[6]。

我国引入美国的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虽然时间尚短,但司法实践已进入较稳定的状态,理论和实务的发展速度与我国市场经济背景下飞速发展的企业集团并不相适应,适用标准的单一局限了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范围,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价值以满足现今关联企业破产的需要。因此,基于我国处于摸索和积累经验的阶段,审慎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同时应为了实现此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回应现实的需求,完善实质合并适用标准体系,应增加欺诈、债权人收益标准和重整需要等标准,同时明确每一种适用标准在具体操作时应考虑的因素,构建类别性和行为性标准兼具的双层适用标准体系。

(二)分层体系的可行性分析

在分层体系下,实质合并的判断标准不再是单一的、孤立的,而是一个具有双层结构的动态判断体系。美国在相关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虽然在不同的案件中法官们确定了一系列不同的标准,但是在每个案例中,法官都较为重视区分判断标准的具体表现和构成情况,在具体案例的审判中都形成一套规则体系。通过上文中对美国实质合并适用标准演进的分析可以得知,适用标准在美国经历了由早期单一不成体系的状态到成体系的宽松适用标准,再到近期转变为较谨慎态度的过程,由此美国形成了一套成熟的类别性标准。世界各国构建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标准的经验,《对待办法》在“立法建议”部分进行了全面的总结。通过对美国经验和《对待办法》的规定进行总结可以发现,目前世界上最通行的实质合并适用标准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这是各国最重要的标准;二是欺诈,即公司从事以欺诈为主要意图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三是债权人收益标准,即进行实质合并能否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利益;四是重整需要,即为了挽救企业而有必要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五是债权人信赖利益标准,即债权人在从事商业往来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与其进行交易的是整个商业集团而不是单个交易对手公司;六是资产和负债分离的成本。由于在判决中法官并没有严格区分适用标准的逻辑层次,因此这其中不是所有的情况都属于适用标准中的类别性标准。

对于类别性标准判断的关键在于其独立性,即该标准是否需要依存其他标准而存在,只有具有独立性的判断标准才属于类别性标准。如上述列举的一、二、三、四项属于类别性标准,第一项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虽然是各国普遍认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但是当二、三、四项情况出现时,即使各关联企业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也可以运用实质合并进行破产;但是第五项和第六项的适用必须依存于其他情况的发生,如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仅是一种主观状态,如果据此主张权利必须有客观证据证明这种信赖是合理的,而这些客观证据往往与证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及欺诈、债权人收益等类别性标准需要的证据相一致,这时适用类别性标准便能满足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所以它们不能独立适用成为类别性标准。在分层体系下类别性标准有时会存在交叉、重合,但这并不影响它们的独立性。类别性标准层次下是行为性标准,即每种类别在实务中的具体表现形式,这往往是具体案件中最直接的证据和法官们能够直接接触的表现形式。目前,各国法律文本中列举的一些与实质合并有关的适用要件往往既包括类别性标准又包括大量的行为性标准。

(三)分层体系的必要性分析

通过分析学术界关于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标准的讨论可以发现,不管是主张适用单一判断标准还是主张扩大适用标准范围,能够对与适用标准相关的概念进行清晰界定,并在逻辑上做出区分的观点少之又少。这种缺乏逻辑性的讨论不仅不会给实务带来正确的指引,反而会使其操作更加混乱。王欣新教授首先对适用标准的概念分层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分为区分适用情况种类的类别性标准与确认每一种类中具体构成的行为性标准”[7]。之所以进行这种区分,是因为两者的内涵和范围都存在差异。实质合并适用情况的目的在于明确其适用范围,是一种概括性的标准,有利于明确实质合并规则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而每一种适用情况的具体构成则是为了明确其表现形式、指导具体操作。这种区分能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进行把握。

自我国《企业破产法》施行至今,企业破产的相关制度已经逐渐完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多,经济新常态下企业发展带来的新情况也为我国构建实质合并适用标准分层体系带来了现实需求。实质合并规则的立法价值在于挽救企业和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公平清偿,同时兼顾司法效率和经济效率,因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仅仅在形式上满足了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必须建立具有层次结构的适用标准体系才能实现实质合并规则的立法价值。

三、我国分层体系构建的建议

通过分析实质合并适用标准分层体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建立适用标准的分层体系能够很好地解决我国的现实需要和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笔者从类别性标准和行为性标准两个方面出发,具体分析我国应确立的各项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具体内涵,并就其确立的理由进行论述。

(一)实质合并类别性标准的构建

1.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

作为最普遍的实质合并适用条件,法人人格混同极易与公司法上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法人人格混同现象相混淆。两者虽然都会否定目标企业的独立人格且适用条件上也有相似之处,但两者间存在着重大的区别且不可互相替代。

首先,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人人格混同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第一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导致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适用于股东和公司之间。而关联企业间人格混同导致适用的实质合并破产发生于两个或多个企业实体之间,不涉及股东。第二,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公司法》上的人格否定适用于特定交易事项,适用范围受到限制,而关联企业破产中的人格否认不再局限于个别行为和事项,是全方位的否定。第三,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仅要求公司在个别交易中存在人格混同即可,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对人格混同的程度要求更高,这种人格混同需要达到“令人绝望”(8)的程度,以至于无法分清相互间的资产和债务,程度上的区别是区分两者的重要标志,许多学者在讨论时往往使用“法人人格混同”的概念,忽视了程度上的区分。因此,笔者特别指出应当在概念上明确“高度”的程度,以更好地做出区分防止混淆。在具体案件中,“高度混同”的程度可以通过多种量化的指标进行确认。在《对待办法》中规定,判断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关键标准是区分债务和资产是否会发生过度的费用,这些区分费用主要是指复杂的法律调查、性质判定、行为纠正、财务调整、撤销权行使、资产回收等方面发生的费用[7]。当发生这些费用并不符合债权人的利益时,说明关联企业间人格达到了“高度”混同。第四,两者的法律价值不同。“揭开公司面纱”是为了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质合并是为了在集体破产清偿中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平等清偿。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公平和效率,如果对关联企业间混同的人格进行区分需要以牺牲效率为代价,那么并不能在实质上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公平,牺牲效率获得的公平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2.欺诈标准

《对待办法》中规定,“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为取缔这种图谋或活动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8]71-72同时其还对欺诈进行了定义,“所谓欺诈,并非是指公司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欺诈,而是指其活动根本没有正当的商业目的,这可能与创建公司的用意及其创建后从事的活动有关。”[8]56通过研究《对待办法》的文本可以看出,欺诈被分为不同的类别,这类实例包括“债务人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保全和保留这些资产;对其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和欺诈;设局假冒或庞氏骗局和此类其他欺诈计划”[8]62-63。通过上文的实例可以看出欺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中一种具有易于区分的外观,轻易不会与其他适用实质合并的标准相混淆;还有一种欺诈的外部表现形式与法人人格混同类似,不易与其他适用标准尤其是法人人格混同相区分,例如将资产进行转移致使资产和债务产生混同、利用企业集团的形式逃避法定义务。两者间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即实施混同企业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是为了将其作为欺诈的手段。关联企业间产生法人人格混同的后果通常是由企业集团高度一体化的运营模式导致的,虽然违反了公司法上的人格独立原则,但是主观上并不具有欺诈的故意或者说是不具备能够证明其欺诈故意客观证据。因此,欺诈属于不需要依赖其他适用标准而能独立存在的类别性标准。在承认“欺诈”作为实质合并原则适用标准的国家,法院普遍性地采取“在欺诈的情况下,必须进行实质合并”的态度,这点可以通过《对待办法》的要求得出。

3.债权人收益标准

债权人收益标准的内涵在学术界没有达成统一的定论。与债权人收益相关的概念首次出现在1966年美国Chemical案的判决书中,该案中法官的主要观点是,当区分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的成本过高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8)。这时债权人收益的标准主要是指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混同的程度过于严重致使区分的成本将影响债权人的利益,相比之下合并更符合债权人的利益。这种语境下的债权人收益标准依赖于法人人格混同而存在,不符合类别性标准的独立性要求,不属于我们讨论的类别性标准范围。另一种关于债权人收益标准的讨论是,当关联企业选择实质合并破产时债权人的收益高于各企业单独破产,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收益标准的判断条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实质合并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即不会给任何人造成损失。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二是进行实质合并产生的利益总体上大于损害,也就是说对于部分债权人而言,进行实质合并会对其造成损害,这种情况下要求法院必须做出利益衡量,尤其是损失的合理性和债权人的公平性方面。这两种判断条件下成立的收益性标准并不都能满足类别性标准的独立性要求,第一种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由于不会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所以不需要考虑任何其他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但是在有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其适用效果相较于第一种情况较差,因此需要其他补强因素对其适用效果进行补强,例如能够满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等其他情形的要求。

4.重整需要标准

企业集团作为广泛存在于我国的重要组织形式,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乃至经济发展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企业集团之所以能够在我国资本市场并不完备的经济转型时期飞速发展,主要是得益于其通过内部市场融资的能力,内部市场的形成又依赖于其高度一体化的经营模式。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企业集团内部之间形成了较为明确的专业化分工,每个单独的企业都不能构成完整的市场经营体系。因此,当企业集团内的关联企业分别单独进行破产时,意味着完整的市场经营体系将被打破,针对负责单一市场环节的企业进行重整,效率将远远低于形成完整市场环节的集团整体进行重整的效率和经济效益。同时由于关联企业间存在完整的市场经营体系,因此重整的成功率将大大提高。美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种取向,“法院可以通过将一个或多个债务人进行合并以促进重整计划的实施”。将重整需要作为实质合并原则适用标准的原因在于,更好地利用关联企业之间原有的经营体系,给企业重整或营业整体出售带来价值提升与操作便利。当不能满足实质合并规则中重整需要的条件时,可以采取程序合并与程序协调(9)的方法制订统一的重整计划来实现这种目的。

(二)实质合并行为性标准的构建

类别性标准作为原则性的指引体现的是立法价值的差异,并不能指导具体的实务操作。实务案件中,人们面对的最为直接的判断实质合并的证据往往是各种具体的客观行为,在这些行为中蕴含着实质合并的具体标准。支撑类别性标准判断的是行为性标准,而行为性标准的判断往往是综合性的,正如《对待办法》中所说,“查明、确定与实质合并有关的一些适用要件关键在于如何权衡考虑各种要件以做出公正和公平的决定;任何一个要件都不一定是结论性的,特定案件中不一定存在所有要件。”[8]62因此,每种类别性标准下的行为性标准并不是专属性的,相互间可能重合且表现形式多样。《对待办法》中列举了一些要件,“出具集团有合并财务报表;集团所有成员合用一个银行账户;集团成员之间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对个别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的难度;集团不同成员分担间接费用以及管理、财务和其他相关费用;存在集团内贷款以及贷款的交叉担保;集团成员为图方便不遵守适当手续而彼此转移资产或调拨资金的程度;资本的充足情况;资产或经营业务的混合;指定共同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和举行董事会联合会议;共同营业地;与债权人的欺诈交易;鼓励债权人将集团视为单一实体的做法,使债权人不清楚同其打交道的究竟是集团的哪些成员,或者使集团成员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以及实质性合并究竟是为了便于重整,还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8] 71-72。这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成为适用实质合并的决定性证据,但是有重要性的区分,尽管适用标准的判断是一个综合性的过程,但是应当抓住其中的关键要素,其他因素都是起到辅助说明关键因素的作用。

1.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行为性标准分析

法人人格混同作为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最为重要的标准,其表现形式多样且各国的认识也存在差异。我国目前实践中将法人人格混同作为主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稿中将法人人格混同区分为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两种,并就其各自的表现形式作出了规定(10)。该规定中涉及的情形与世界上其他各国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异。首先,仅将视野局限于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混同,没有从破产法的角度出发以满足其立法价值和需求;其次,规定的情形不够精准,是关联企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最后,没有明确各要素间的地位突出重点。

法人人格否认的表现形式多样,不能要求具备全部情形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实质合并,必须明确哪些是必须具备的关键要素。“在以法人人格混同作为判断是否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时,最关键的要素有两个,就是集团关联企业之间资产与负债的混同程度。”[4]14实质合并中的“合并”不同于公司法中形式上的合并,其最终结果指向各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和债务,将其合并后进行统一分配。当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和负债严重混同,破产法的公平和效率的目的便不能通过各个企业的单独破产而实现,因此,资产和负债的混同程度是判断关联企业间是否构成高度人格混同的关键因素。此时资产和负债的混同是法人人格混同的充分必要条件,其他条件是否存在不具有结论性,但可以辅助证明混同的严重程度。

上文在类别性标准的分析中曾经讲到,法人人格混同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才有必要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法人人格混同的严重程度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证明:一是资产和负债本身的混同程度,这需要结合具体案例中关联公司混同的表现进行分析,如财务报表是否独立核算、财务账簿和银行账户是否混合使用、关联公司是否具有决策自由;二是可以从反方向进行证明,即区分资产和负债的成本,在判断区分成本时,法人人格混同的其他表现也会对其产生影响。

2.欺诈的行为性标准分析

通过上文对欺诈类别性标准的分析可知,欺诈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其他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毫无关联的行为,这类行为的表现形式比较单一,主要是利用特定的手段,如对债权人的阻挠、拖延,金字塔骗局中利用新投资人的投资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投资的行为,这些行为往往会和刑法中金融犯罪的行为相重合;欺诈的另一部分在表现形式上极易与其他实质合并的标准尤其是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相混淆,两者的关键区分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然而在客观的表现形式上最终会回归到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判断。

3.债权人收益的行为性标准分析

通过上文债权人收益的类别性标准分析可知,债权人收益标准的判断条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实质合并有利于所有债权人,二是进行实质合并产生的利益总体上大于损害,对于部分债权人而言会造成损害。这两种条件下的收益性标准并不都能成为独立的类别性标准。但是这两种情况下对于债权人收益的判断都依赖于客观的数据结果,如单独破产的清偿比例与实质合并破产获得的清偿数额,关联企业间资产的合并处置能否带来配套性的互赠互补效应,进行实质合并后被免除的区分成本数额与减低成本和费用后债权人利益的具体增加数额。此外,在有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第二种情况下,因需要其他补强因素对适用效果进行补强,例如能够满足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等其他情形的要求,所以还需结合其他类别性标准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

4.重整需要的行为性标准分析

将重整需要作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价值在于提升重整企业的整体价值,降低成本,提高企业重整的司法效率和成功率。能够影响这些价值实现的因素就是重整需要的行为性标准,而这些因素的存在往往需要客观的数据结果进行证明。例如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后集团整体运营价值提升的比例或数值;集团各成员间在生产过程中的生产结果和产品中蕴含的知识产权能否保值增值。这些都需要专门的人员和机构进行评估和测算,通过最终的客观数据进行比较和判断。

四、结语

经济新常态下,企业集团不断发展,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不断上升,适用实质合并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面临的首要问题是适用标准的明确。目前关于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学术界的探讨还仅限于实质合并适用标准范围上,未能注意到我国急需建立起一套科学的适用标准体系,通过具有逻辑性的理论分析引导立法和实务操作。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适用标准体系构建的初步研究,抛砖引玉,为实质合并适用标准的完善带来新思路。

注释:

(1)《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立法建议第223条:法院可以仅在下列几种有限情况下针对企业集团中两个或多个成员下令进行实质性合并:(a)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和债务相互混合,以至没有过度的费用或迟延就无法分清资产所有权和债务责任;或(b)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为取缔这种图谋或活动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

(2)Sampsell v. Imperial Paper & Color Corp.,313 U.S.215(1941).

(3)Supra note 9, pp. 845, 847.

(4)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 Inc., 4 Bankr.(Bsnkr. E. D. Va. 1980).

(5)法院在Vecco案中归纳了七条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第一,确定企业的独立财产和负债的难易程度;第二,企业间的债务报表是否有合并;第三,以合并为单一实体方式运营的盈利能力;第四,资产和营业的混同情况;第五,不同公司所有者结构和利益的同一性;第六,具有公司内部间的债务担保;第七,是否具有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资产转移。

(6) re Auto-Train Corp, 810 F.2d(D. C. Cir. 1987).

(7)一是实质合并的申请主体需举证证明待合并的各个实体间存在“实质身份关系”;二是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实质合并可以避免某些损害或者带来某些好处;三是如果部分债权人反对实质合并则必须举证证明“他们在交易时,所依据的是单个公司的信用,且他们会因为实质合并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8)在1966年的美国Chemical案中,法官首次提出了一项涉及混乱的资产转移、交易记录等区分的难易程度,法官在判决书中写到,“当严格区分各个公司的界限难度达到令人绝望的程度,且为此花费的时间成本巨大到足以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将关联企业各成员视为一个为整体可以最大程度的接近正义”。

(9)关联企业破产的程序合并是指,将各企业的重整案件集中于某一法院合并审理;关联企业破产的程序协调是指各企业的重整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时的相互协调、统一原则处理。

(10)《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第三条:以下情形显著、广泛、持续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关联企业成员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一)流动资金、货币资产、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的;(二)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混合使用共同账户的;(三)生产经营场所未予明确区分的;(四)其他可以认定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情形。

第四条:以下情形显著、广泛、持续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关联企业成员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一)主要经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的;(二)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的;(三)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的;(四)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的;(五)其他可以认定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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