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
2019-02-11张祯宇
张祯宇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规则宣示阶段、初步建立阶段到立法确立阶段的不断发展,从无到有,从概括到具体,反映了我国刑事证据法中的证据能力制度的逐渐完善,以及对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重视程度的日益提高。[1]特别是2017 年6 月27 日,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又一重要发展成果。值得注意的是《规定》采用了联合司法解释的形式,表明各有关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识的统一及落实的关切,显示出我国立法层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视。
一、审查逮捕阶段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最佳时机
审查逮捕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其设计初衷即为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的作用,从外部对侦查机关滥用公权力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制约,从而达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效果,而审查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于实现这一目标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此时为最佳时机
宪法将人民检察院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2]检察院作为一种独立的力量,中立与公正必然是其最为显著的特征。
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合乎法律、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权益,是检察机关的应有使命,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赋予它的重要职责。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侦查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主要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职能,这样的职能设置使得检察机关得以频繁接触侦查机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院内部专门设立侦查监督部门,根据需要有权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而且检察机关又是最先接触到侦查机关所移送案卷材料的机关,这都使得检察机关成为最了解侦查机关取证手段的部门。因此,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申请批准逮捕的案卷材料时就会更加关心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批准逮捕时也会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将非法证据排除。
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身份已然发生了转化。在审查逮捕阶段,主要的工作都由侦查机关完成,大多数情况下检察机关是以监督者的身份从外部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当诉讼程序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除了作为监督者外还承担了公诉人的职能,这样的角色转换使其不能完全独立于刑事案件之外进行监督,监督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二)审查逮捕阶段相较于审查起诉期间具有优势
大多数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都要经历审查逮捕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一直以来,为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过多强调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导致“控诉文化”盛行。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检察人员内心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对于侦查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除非手段、程序严重违法外一般轻易不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休眠”状态的直接后果就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率一直保持在很低的水平,因非法证据的排除而致使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的概率更低。[3]因此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重心放在审查逮捕阶段才能有效遏制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
1.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无需担心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检察机关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即使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取证手段、程序存在瑕疵,也会采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等方式完善证据链条,“帮助”侦查机关将案件做成“铁案”,从近1/3 的退回补充侦查率就可见一斑。[4]这就使得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有的中立性大打折扣,不利于发挥其“监督者”的作用。
但是,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会给检察机关带来任何法律上的风险,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在此时最为完整。在检察机关没有后顾之忧时显然更能够尽职尽责地执行职务,而这也是其应有的履行职责的状态。
2.检察机关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利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保持中立性。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指导意见(试行)》,进一步明确检察人员的职责和相应的绩效考评制度,各地检察机关陆续依据意见,制定了更具操作性的考评指标和评分标准。通过查阅众多基层检察机关的“考评细则”,足见检察机关对于错案责任的追究力度之大。以S 省X 县人民检察院为例,几乎所有的因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务而获得的加分力度均小于同层次因错误履行职务而被扣分的力度。而这些分数对于检察人员而言意义重大,不仅影响当年绩效奖金的发放,还会影响职务的晋升甚至可能因分数低而被退出员额。在这样的考核机制下,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无不对所办案件负担着重大的责任。除惩罚力度大之外,细究绩效考核指标其本身,亦问题重重。有学者调研后发现存在考核制度设计价值理念偏差、检察机关考核指标与公安和法院考核指标严重冲突、绩效考核功利化等问题,且这些问题存在已久。[5]
不可否认,这样的考核机制仍有其积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能够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但在某种程度上,如此“严刑重罚”的考核机制不利于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继续保持应有的中立性。无一例外,“捕后不诉”以及“诉后无罪”等情况均被作为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利的指标,这也导致一旦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的后续工作都被批准逮捕的决定所“绑架”,检察机关只能被裹挟着完成剩余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意愿被降低,即便启动程序,检察机关对于核心证据的排除也是慎之又慎。
(三)审查逮捕阶段相较于审判阶段具有优势
法官的公正审判势必建立在其中立、公正的地位上,这里的地位并不能简单理解为法律应当赋予其居中裁判的地位,更重要的是法官应对审判权的中立性产生心理认同,从而在内心保持审判权中立。但目前的司法现状不容乐观,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杜豫苏法官对法官的调查报告为例,法官对非法证据排除审判程序价值最具认同感的是确保准确查明犯罪事实(占比61%),其次依次为维护诉讼程序公正(15%)、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权(10%)、避免审判人员心证受到污染(8%)和尊重和保障人权(6%)。[6]可见我国的法官大多将自身角色设定为查处犯罪的工作人员,而这样的角色设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 条规定的“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存在本质区别。法院是审判机关,负责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判,查处犯罪本不应是法官需要承担的职责。在法官群体广泛错置自身角色的前提下,如何避免审判人员接触到本应排除的非法证据就成为了目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因为审判人员一旦心证受到污染,将不可避免地产生被告人应受刑罚惩罚的心理暗示。
就排除非法证据而言,审查逮捕阶段相较于审判阶段具有明显优势。由于批准逮捕阶段案件的相关证据不可能被审判人员接触到,法官的心证不会受到污染,有助于法官更公正地作出判断。
(四)在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最能及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就目前情况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刚被抓获的几天内遭受非法讯问的可能性很大,这段时间也正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容易遭受侵犯的时段之一。[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一般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和执行拘留的,应当在3 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可以延长1-4天,也就说公安机关如果认为需要逮捕的,必须在7 天内突破口供、搜集证据、制作案卷材料,然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侦查机关面临的压力不言而喻。侦查机关在重压之下,运用非法的手段和程序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此时产生的非法证据也正是检察机关需要在审查逮捕阶段重点审查和排除的。
一方面,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如果能对证据的合法性严格把控,必将给侦查机关以强大的震慑,使其在提请批准逮捕前不敢恣意妄为。另一方面,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即能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并提出纠正意见,将有利于在批准逮捕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现状与问题
(一)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实施现状
虽然在立法层面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不断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仍然面临着适用率低及地区差异明显等问题。
本文引用张智辉教授对H 省的C、X 两地检察机关自2013 年1 月至2014 年6 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调研数据为例,C、X 两地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为1.47%和0.79%。[8]可见司法实践中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很少甚至可以说罕见。另外,应当注意到,即便在审查逮捕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各地检察院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也存在较大差异。以张智辉教授调研取得的数据为例,H省全省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2014 年在审查逮捕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因非法证据排除而不予批捕的人数所占比例很高,达到88.5%。而在杨宇冠教授对J 省Y 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况的考察报告中显示,自2010 年两个“证据规定”实施起至2013年11 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仅有的4 件案件中只有1 件案件的证据被排除。[9]
(二)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的问题
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程度与可执行程度对排除非法证据而言至关重要。目前在立法层面仍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缺陷。
1.现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缺陷。讯问阶段全程录音录像问题一直以来就是学界关注的问题,从学者呼吁到地方试点,再到写入《刑事诉讼法》,直至《规定》的出台对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进一步细化,不得不承认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现行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全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全程”。保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层面的不足。
首先,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只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而其他案件侦查机关可以有选择地录或者不录。即便是重大犯罪案件,上述规定也没有阻止侦查机关采取有选择性的录制策略来规避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正确适用。[10]在司法实践中,“先审后录”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某种程度上,现行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反倒成为侦查机关证明自己合法取证的有力佐证。其次,目前并非所有讯问过程都具备录音录像的物质条件。录音录像设备一般置于看守所等固定讯问场所内,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带离看守所,在所外进行讯问的现象仍然存在,并且在看守所外讯问的这段时间正是非法取证行为的高发期。[11]例如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中张氏叔侄的认罪口供正是在2003 年5 月23 日刑拘后至2003 年5 月29 日送进看守所之间做出,而郑州大学学生杨波涛做出的有罪供述也是连续17 天17 夜在天宇宾馆内逼供所得。[12]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后,所进行的讯问都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但依照《规定》,因客观原因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也是被允许的,只是需要做出合理解释,这样的规定显然给侦查机关规避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提供了可乘之机。
2.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辩护人参与的缺失。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无法接触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只有名义上的代理犯罪嫌疑人申诉、控告的权利。但在《规定》中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有在能够提供相关线索材料的前提下,才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基本以无罪、罪轻、证据不足、家中有小孩、老人需要抚(扶)养、刑事和解为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而不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与此同时,即便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采纳情况也不甚理想,检察官大多认为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未经阅卷,不了解指控证据情况,难以提出具有说服力的意见。[13]可见,在辩护律师无法取得证据的情况下,申诉、控告便无从谈起,这样的权利无异于虚设。
3.检察机关监督乏力。侦查活动的封闭性和检察机关介入的滞后性增加了检察机关监督的难度。依据《规定》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监督,主要有两种启动方式,即主动启动和被动启动。所谓主动启动,指检察机关发现侦察机关存在违法取证行为,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调查取证;所谓被动启动,指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申请启动。首先,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只能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这就使得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没有办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监督的滞后性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前以及审查逮捕阶段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检察机关的保护;其次,检察机关被动启动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如前文所述,辩护律师调查权的缺失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导致依申请启动监督难度很大。
三、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针对现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缺陷、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检察机关监督难有实效的问题,现试图重构从拘留到审查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力求尽量发挥出辩护律师和检察机关应有的监督作用。
(一)真正实现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
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机关的非法侵害,只有实现24 小时无间断、全过程录音录像,让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的全程处于录音录像监护之中,才能真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明确“重大案件”的确定标准。目前我国法律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判处无期、死刑或其他重大案件”,既没明确适用范围,也使得该制度的适用门槛偏高。从法条的表述来看,重大犯罪是指侦查机关认为量刑可能接近无期、死刑的刑事案件,而这样严重的犯罪占所有犯罪的比例是极低的。一方面,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存在着逮捕率畸高、羁押期限过长、超期羁押等非常严重的问题。[14]在这种形势下,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范围绝不仅仅是“判处无期、死刑或其他重大案件”。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行为往往出现在命案、强奸案、盗窃案和抢劫案等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这些案件的量刑却不一定都能达到接近无期、死刑的标准。
为了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重大案件”的界定标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关于“重罪”的标准来界定。从《刑法》第8 条、第9 条以及第7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判处3 年有期徒刑”作为重罪和轻罪的分界线。在司法实践中,2015 年我国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被告人仅占总数的15.6%,且这一数值在2011-2015年呈现逐年递减的趋势。[15]也就是说,将“可能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全程录音录像程序的实施条件不会给侦查机关带来巨大的人力物力负担,具有可行性。而侦查“重罪”案件时,侦查机关显然更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动机。
2.实现侦查全过程录音录像。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审后录”“先写后录”“有选择地录”以及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设备监控范围外实施讯问等问题,只有将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行动都纳入录音录像范围,且24 小时不中断地录音录像,才能有效防止侦查人员非法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首先,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从被抓获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被完整记录。在看守所内应当保证每间讯问室以及犯罪嫌疑人住宿地至讯问室的路径上都配备有能够正常运行的录音录像设备,这些录音录像设备应当保证无遗漏地将犯罪嫌疑人从离开住地到进入讯问室接受讯问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其次,在犯罪嫌疑人被转移至看守所之前以及被带离看守所后的时间段用执法仪实行录音录像。这些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保证时间上的连续性。如果侦查机关在不具备全程录音录像条件的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讯问,就该时段该场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在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质疑。
3.明确侦查机关的举证责任。应当在法律中明确侦查机关对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举证责任。根据现行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请求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检察机关介入后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完整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则检察机关不能依据该证据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自己曾在某一时段内遭受非法取证,则侦查机关需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侦查机关无法用录音录像资料及相关笔录证明该时段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将承担不利后果,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将该时段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二)允许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有限制地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直以来,侦查讯问过程具有高度的封闭性,缺少外界的有效监督,这正是侦查人员容易采取非法取证行为的主要原因之一,辩护律师的介入则是防范非法取证的有效手段,但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以实质上的介入权。因此,应当在法律中赋予辩护律师介入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权利。
1.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价值。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辩护制度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1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即具有制约国家强大的公权力不被滥用的功能与意义,辩护律师制度正是帮助相对弱小的犯罪嫌疑人依据法律抗衡国家公权力,保护自身应享有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重要保障。虽然全国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率已从91%(2005)下降至77.4%(2016),但批捕率仍居高位,在此势态下辩护律师的参与就极具意义。《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一经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即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纳入到辩护律师的辩护范围,而辩护律师也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发挥应有的辩护作用。但是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未具体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如何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立法上的缺失使得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在侦查阶段往往得不到及时保障。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到近年来立法正在积极推进辩护律师参与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构建,这使得辩护律师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成为其法定权利,为辩护律师的刑事辩护开辟了新空间。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和《规定》都只是原则性地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有权提出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这毕竟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对于辩护律师参与审查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有积极意义。
2.允许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查阅、复制全程去音录像资料。(1)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证据。尽管早在2014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已做出“答复”,明确表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非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但这样的规定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因为刑诉法规定,凡是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属于该法意义上之证据,这一规定扩大了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使证据的范围扩展到与案件事实有着间接关联、能够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材料。[17]在司法实践中,录音、录像一般产生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与此同时产生的资料还有讯问笔录,两者的内容互为印证,性质相同,共同构成对讯问过程的还原材料,而按照法律规定讯问笔录属于证据,收录于案卷材料中,那么录音、录像显然也属于证据无疑。(2)允许辩护律师查阅、复制去音录像资料。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具有两大功能,即事实认定功能和权利保障功能。[18]与之相对应,全程录音录像亦具有两种属性:第一种属性是与询问笔录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共同构成证据材料;第二种属性是如实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反应犯罪嫌疑人是否曾遭受非法取证等侵权行为。但是考虑到侦查活动应有的保密性,让辩护律师在此时知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将带来泄密、串供等风险,不利于侦查活动的继续。故而采取折中的办法,即允许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查阅、复制讯问全程去音录像,由于视频已去音,辩护律师无从知悉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对话内容,这样既保证了侦查活动的秘密性,又能观察到侦查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物理形态的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
虽然去音录像资料无法让辩护律师观察到侦查人员是否运用了威胁、恐吓等非物理形态的“逼供”,但这样的制度设计相较于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制度仍具有进步意义。
3.当前国情下此制度优于律师在场制度。有学者经调研后得出结论,律师在场制度对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变动影响不大,对侦查讯问活动的影响也具有非常有限的优势,目前已具备积极尝试的条件。[19]确实,除该制度本身具有的优势外,作为实施条件之一的律师数量近年来也已大幅增加。2017 年我国律师事务所数量达28,226 家,律师工作人员数量达到35.92 万人,平均每百万人拥有的律师数量为2.56 人,而这一数据在2006 年时只有1.25 人。[20]但是仍应注意,我国的律师数量仍然很少,与发达国家相去甚远,而律师事务所的分布也极不均衡,大部分集中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以及长三角、珠三角等经济相对发达地区,这导致在全国推行律师在场制度依然存在困难。
相比之下,允许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查阅、复制全程去音录像资料的程序设计更符合当下的国情,该程序也可以作为一个过渡程序,待我国律师数量及分布情况发展到足以支撑律师在场制度顺利实施时再实施律师在场制度。
(三)增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
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侦查机关的监督由于立法的缺失只停留在“理论”阶段。为解决该问题,应当在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的主动启动程序和被动启动程序上作相应的完善和补充。
1.检察机关应主动查阅全程讯问录音录像。基于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设计,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从外部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成为可能。既然如此,就应当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认真查阅全程讯问录音录像,结合全程录音录像对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排查,假使发现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确属非法证据,则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及《规定》的要求予以排除,不依此批准逮捕。并且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侦查机关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检察机关依申请应当查阅查阅全程讯问录音录像。首先,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进行核实。如果检察机关发现该证据确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将其作为批准逮捕的证据。同时应将排除非法证据的结果及告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若能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合理解释并经检察机关予以认可的,应当将该证据作为批准逮捕的证据;检察机关不予认可的,应当将非法证据排除。侦查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将依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以该书面通知及相关线索或材料为依据申请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由于在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具有最佳效果,所以在此阶段构建一套严密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无论对犯罪嫌疑人亦或侦诉审三机关而言都极具价值,而现行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实施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因此应从建立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出发,为辩护律师及检察机关实施实质性监督建立基础,继而改善现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以及检察机关监督制度,唯有三者协同运行,才能最大程度实现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