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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电子庭审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2019-02-09姜丽萍黄亚洲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6期
关键词:言词在线视频庭审

姜丽萍, 黄亚洲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政法学院, 北京 100089)

一、 直接言词原则

1. 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与意义

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西方近代资本主义革命时期,推动传统的纠问式庭审转向现代化审理模式[1]。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总和[2]。直接原则有3大内容。①在场原则,要求审判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等均出庭参加诉讼;②直接证据原则,要求审判法官必须亲历案件证据,如亲身进行法庭调查和审查证据,同时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③不间断审理原则,要求作出判决的法官必须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若中途更换法官,审理流程应当重新开始。言词原则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反[3],它要求在庭审中审判法官和诉讼参与人要通过口头言词表达诉讼行为,否则视为未作出相关行为。 直接言词原则体现了辩论原则和证明责任理论的民事诉讼理论的基础性因素[4], 在民事诉讼领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①直接原则决定庭审程序的正当性[5],而言词原则也是裁判正当性的基础,因此塑造了民事诉讼的正当性, 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公平价值。 ②质证和法官亲历证据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 对正确认定事实有决定性作用。 ③保证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法官亲历审判,减少了诉讼成本的投入[6], 也有利于当事人信服判决, 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④直接言词原则构建了庭审实质化的框架, 贯穿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真正让审理者判决。

2.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直接言词原则

虽然直接言词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但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原则的描述并未提及, 学界和实务界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否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存在不同的观点。 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并未真正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但是许多条款体现了这一原则[7]。 对此笔者有以下观点: ①不能以允许诉讼代理人出庭否认直接原则, 不能以允许部分书面审理的例外情形否定言词原则的确立, 事实上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国家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存在极其纯粹的直接和言词方式, 因此不能将直接言词原则的合理例外视为其未确立的条文支撑。 ②《民事诉讼法》要求公开审理,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证据规则上要求公开质证, 应当是基本满足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同时司法体制改革推动庭审实质化, 体现了大陆法系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 但是由于缺乏证人出庭作证制度[8], 审委会导致审判一定程度上分离、合议庭并不全员参与审理及庭审形式化等问题的存在[9], 影响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真正贯彻。 但是不可否认直接言词原则对我国民事诉讼的积极作用。

3.电子庭审的发展与挑战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诉讼应运而生,我国电子诉讼作为后起之秀发展迅速。而庭审作为诉讼的重要部分,电子庭审对电子诉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也是其中最复杂、问题最多的环节[10]。近年来,浙江、吉林、四川等省纷纷开展电子庭审试点工作。目前,我国已经着手建立非裁判文书电子送达制度和简易程序远程视频庭审制度,推进电子卷宗随案生成,促进建设智慧法院[11]。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经验基础上,建成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中明确提出建设电子诉讼平台,推动部分案件网上审理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也颁布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电子庭审的问题。电子庭审意为法官和诉讼参与人通过互联网技术在不同地点进行网上开庭。极大便利了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便利证人作证,减少了当事人交通和住宿成本。但是我国电子庭审尚属于试点先行、立法补位的状态,相关法规尚未完善。它突破了传统直面的庭审模式,与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了一定的冲突,急需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在保证民事诉讼公平和效率价值的前提下有效利用互联网技术。

二、 冲突的主要表现

各地开展电子庭审时基本上采取了在线视频的方式,最高法院在《规定》中也明确要求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视频的方式网上庭审,相较于语音、文字等方式,在线视频集面部和肢体图像、声音于一体,较好地还原了传统庭审的场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均可在视觉和听觉上互相感知对方,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另外,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认证质证占据了庭审的大多数时间。一方面,证人在网上直接作证,减少了证据因作证产生的成本,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另一方面,电子化的证据文件特别是电子数据便利了证据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传输,防止因不断提交新证据导致诉讼延迟,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从“面对面”转化为“屏对屏”,电子庭审与传统直接言词原则会产生一定的冲突。

1. 真实性问题

真实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①身份真实性问题。各方当事人身份真实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传统庭审中法官可以通过查看身份证、律师证等证件核验当事人、证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但是电子庭审中法官只能通过对方证件的图像或者电子化文件而无法接触实物以辨别身份真伪,在核验身份真实性问题上有一定差距。②证据真实性问题。证据真实是直接证据原则的重要内容。电子化证据易受技术性篡改的影响,而且无论是书证还是物证,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难以接触到证据原件,而是通过证据在视频中投射的图像判断。证据真实性大打折扣,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准确质证,不利于法官准确形成自由心证,也违反了法官直接接触证据原件的直接证据原则。

2. 同时性问题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各方庭审行为必然同时进行,是在场原则的内在要求。传统庭审中各方共同在法庭上进行诉讼,各方之间能够及时相互感知其他人的诉讼行为,不存在同时性问题。然而在电子庭审中视频传输技术的运用使各方诉讼行为不同时进行成为可能,而且法律并未明确在线视频应当同时进行,同时在线视频可能受技术、网络环境和数据传输的影响出现卡顿和延迟,与传统庭审相比存在一定漏洞。

3. 模拟性问题

传统庭审经历了长时期的实践,在维护两造平等、兼顾诉讼公平和效率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是民事诉讼的经典形式,因此电子庭审应当尽可能还原传统庭审的场景。其在模拟性问题上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个人在特定环境下的行为均有特殊意义。传统庭审中可以看到各方整个身体动作的变化,可感知全部身体变化也是在场原则的实质性要求,然而电子庭审实践中多数情形下仅投射面部表情,甚至有时投射非肢体影像导致在线视频实质矮化为在线语音,或者有时传输影像受技术和网络影响清晰度和流畅度不足,各方的感知可视范围大大缩小,实质违反了庭审亲历性。②在场原则的“场”应是指法庭,传统庭审中各方身处法庭庄严肃穆的环境之下,对各方诚实和规范的诉讼行为有直接影响,有利于证人诚实作证、当事人如实陈述和法官公正审判。电子庭审并未要求进行在线视频的场所和在线视频的着装,甚至在卧室等场所接通在线庭审,较为缺乏对法律和庭审的真正尊重[12],难以发挥庭审威严性的作用,违反了在场原则的要求。

4. 证据方面的问题

电子庭审在便利作证和证据传输的同时也带来一定问题。①证据真实性问题如上所述。②证据亲历性是直接证据原则的重要内容,传统庭审中法官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程序亲历证据原件,然而电子庭审中法官不能实质接触证据原件,违背证据亲历性的实质要求,影响法官认定事实。③最高法院明确互联网法院的审理范围是与互联网相关的民事案件,各省运用电子庭审审理的案件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电子庭审的案件范围并未明确。在证据较多或者事实争议较大时,若遵守言词原则,则质证较为复杂,电子庭审便利性则难以体现,此时言词原则与便利性目的存在冲突。④作为言词原则的重要要求,言词质证在电子庭审中易受电子技术和网络环境影响,制约其清晰度和流畅度,且质证者不知道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能够感知其质证内容,不能较好遵守言词原则。

三、 协调冲突应把握的原则

电子庭审作为新的庭审方式与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了冲突,如何协调上述冲突,相关协调措施应当注意两点原则。

1. 程序公正优先于诉讼便利

该原则有3层含义。①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要求和基本价值,任何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建构都必须遵守程序公正,直接言词原则亦是为程序公正服务。作为新兴的庭审形式,电子庭审应为传统庭审与互联网的结合,自然要严守程序公正。②电子庭审相较于传统庭审的最大优势是互联网的便捷性,在协调冲突时应当充分发挥其便利性,否则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③诉讼的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无限接近正义[13],程序公正是实现其目的的根本保障,而运用电子技术只是司法的手段[14],因此应当优先于诉讼便利,在确保可以如传统庭审一般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发挥电子庭审的诉讼便利。

2. 保障当事人权利

(1) 电子庭审必然要应用互联网技术,技术支持是其重要因素,庭审信息在网络上传输,因此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

(2) 电子庭审并不是强制实行的庭审方式,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它的程序选择权[15],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 在建构电子庭审的程序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16],如质证权等。

四、 协调冲突的五大途径

在世界范围内电子庭审亦是潮流,各国规范有所不同,可资借鉴。美国的网上法庭采用电子签名以确保诉讼行为的真实性,且充分利用律师运用电子诉讼;英国利用在线法院处理小额民事纠纷;德国修改《民事诉讼法》和制定相关法律,如《送达改革法》,积极应对电子庭审[17],督促程序电子化[18];日本推广适用电话会议和电视会议系统审理案件。把握上述基本原则,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协调其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

1. 正确处理传统庭审与电子庭审的关系

(1) 电子庭审改进了传统庭审的同一地点限制,将诉讼平台的同一地点模拟成为实际存在的同一法庭地点。双方各有优缺点,相互借鉴,相互补充,共同为民事诉讼服务,且电子庭审作为新生事物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适应“互联网+”的发展趋势[19],补足其程序不足,若作为传统庭审的补充则阻碍了庭审的电子化革新。因此两者应当是并行的庭审方式,不是对立排斥关系,亦不是原则例外关系。电子庭审要充分借鉴传统庭审的程序设置,发挥其便利性的优势。

(2) 建构电子庭审与传统庭审的转化程序。在适用电子庭审审理案件时,发现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较大或者证据繁杂时,应当及时转向传统庭审形式。

(3) 基于电子庭审对司法审判方式和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20]。因此在试点成熟时应当及时把电子庭审纳入《民事诉讼法》,建构特殊的审判程序,注意与传统庭审的有机衔接,将它接入现有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切实维护诉讼的公平与效率。

2. 明确在线视频的要求

在线视频是电子庭审的基本方式和要求,应完善以下4方面,维护直接言词原则。

(1) 电子庭审极其依赖互联网技术,因此技术完善很重要。①搭建全国统一的电子诉讼平台,确保高度还原传统庭审景象,保障诉讼平台公正性和防范系统安全性。②建立实名认证、人脸识别系统和电子签名制度,各方诉讼参与人以身份证等证件进行实名认证,在进行电子庭审时进行人脸识别,在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上进行电子签名,确保身份真实。③完善电子诉讼平台,保证图像声音传输的清晰度和流畅度,在达不到清晰流畅的要求时自动提示或者自动全部断开。

(2) 明确要求在线视频的同时性,技术上确保传输给各方的同时性,各方之间同时完整感知到对方的肢体和语言,切实维护在场原则。

(3) 明确要求投射影像应当包括声音和全部肢体至少是上部肢体,而且重点投射面部,高度模拟传统庭审的可感知场景。

(4) 明确参与视频庭审的要求,参与人员的着装要正式,参与电子庭审的地点要正式,保证网络良好和环境安静,审判者更应在传统庭审的法庭席位背景中进行庭审,以体现在场原则的“在法庭”,维护庭审庄严。

3. 明确可采用电子庭审的案件

结合电子庭审的特点,应当在以下案件中充分发挥其便利诉讼的特点:

(1) 证据多为电子数据的案件应当采用。最高法院设定互联网法院的审理范围也体现了这一点,电子数据证据的电子化较好适应了电子庭审的证据交换,体现直接证据原则,且此时双方当事人多处于不同地点,极大便利了诉讼,提高了诉讼效率。

(2) 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应当采用。例如小额诉讼,此类案件的证据较少且争议较小,采证相对较为简单,因此遵守直接证据原则不会导致质证程序复杂化。

(3) 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不可采用。此时证据交换复杂,质证过程较长,事实争议较大,若采用电子庭审,影响直接采证和质证,且不能体现电子庭审的便利性。

4. 明确可采用电子庭审的程序

目前电子庭审主要采用于一审程序,应当扩大其可适用的程序。

(1) 法律审环节非常适用电子庭审。在法律审环节中证据交换和质证较少或无,因此不会破坏直接证据原则,不会影响事实认定。

(2) 调解程序非常适用电子庭审。调解,特别是庭前调解,相较于判决并不严格,基于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在网上调解,便利当事人的同时,不会违反直接言词原则。

(3) 可采用书面审理的例外情形亦可采用电子庭审。《民事诉讼法》允许在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不开庭而采取询问当事人、调阅案件等书面审理,此时若需询问当事人,采用电子庭审方便快捷,且不会违反直接言词原则造成两造不平等。

(4) 特别程序和督促程序也可以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只是确认法律事实、权利状态和公民某种资格是否存在,事实和证据较为简单。而督促程序是非诉程序,不解决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争议,仅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即可。两者审理中不存在两造对立,无质证环节,利用电子庭审接收申请人申请材料、证据和询问申请人,不会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反而较为便捷。

5. 完善电子庭审的具体程序

(1)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电子庭审的程序和案件,只有双方当事人合意方可排除适用电子庭审;对于法律未规定适用的,双方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电子庭审,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院的审判公权力有效结合。

(2) 构建特殊的质证制度,注重线下与线上相结合,应当包括3点。①充分利用庭前证据交换环节,各方充分接触证据,并及时形成电子化证据,弥补证据亲历性的不足;②尊重当事人对交换证据和质证的选择权,可以合意选择线上或者线下交换证据与质证,不能达成合意的由法院行使审判权决定;③利用电子签名制度,督促当事人诚实提交证据,维护证据真实性。

五、 结 语

信息技术的发展冲击了传统民事诉讼,推动其与互联网技术结合形成电子诉讼。作为电子诉讼的重要部分,电子庭审便利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它与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产生了冲突。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上5点想法构建电子庭审的程序和配套制度,不断协调两者冲突,使其与现有民事诉讼制度有机契合,促进其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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