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清时期的土司承袭立法及其特点
2019-02-09蔡燕
蔡 燕
(云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云南·昆明 650504)
土司制度是封建王朝针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特有的管理制度,其任用少数民族首领担任世袭地方官,管理土民,具有一定的自治权,但与其他地方官一样,纳入中央王朝的正式职官体系管理。土司制度作为元明清时期治理少数民族地区的重要手段,学界通常从土司制度的政治功能、行政管理等角度进行研究,如土司制度的渊源、作用、意义土司的建置、评价、改土归流等,既有总体地域研究,还有族别土司研究,但从动态的法律制度对土司承袭问题研究还不充分。土司承袭立法就是中央王朝通过法典法规形式,或因地方官员上疏而予以批复、诏令等形式,对土司承袭事宜作出规定。本文拟从立法的层面梳理土司承袭法律制度,将其分为承袭资格及办理土司承袭的相关行政规定两方面加以比较分析,进而归纳总结明清时期土司承袭立法的特点及影响。
一、明朝的土司承袭立法
土司制度源于元代,由于“远方蛮夷,顽犷难制”,若要管理好当地少数民族,“必任土人,可以集事”,元代对少数民族地区定下土夷参治的制度,提出“今或阙员,宜从本俗,权职以行”[1],确立了土官可以承袭以及承袭人范围“宜从本俗”的原则。这与元代的统治方略一致,即要求少数民族地区首领臣服于中央,保证一方平安有序,对内部事项不予过分地干预,对土夷承袭允许按其本俗执行,中央不干涉具体由谁承袭。但因为土官的权限来源于中央,所以承袭必须报备行省和中央,由中央任命和发给印符等。
明初土官来源于元归顺投诚的土官,“西南诸蛮夷朝贡,多因元官授之”[2]。明朱元璋奉行“以法治天下”“重典治吏”[3]的法治思想,把土官、土吏、与化外夷人视为“化外人”完全纳入明律科断:“凡化外人犯罪,并依律拟断”[4],对土司的管理也完全纳入法律体系,逐步完善了包括承袭法在内的土司相关法律制度,土司承袭法并非集中于某一专门的法律,而是散见于《大明律》《问刑条例》《大明会典》等法律,以及针对地方官员有关奏疏的回复。清人称明代的土司制度“迨有明踵元故事,……而法始备矣”“袭替必奉朝命”[5]。
(一)承袭资格的规定
承袭资格包括承袭人的范围及顺序,承袭人应当满足的年龄、文化、纳粟等条件,以及承袭权被限制或取消的情形。
1.明确承袭人的范围和次序
明朝在确定承袭人问题上既承认各民族固有的承袭法,又积极推行“立嫡以长”[6]的儒家宗法制,承袭人应当满足一定的血缘亲属关系。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令“土官无子,许弟袭”,洪武三十年(1397年)令“土官无子弟,而妻或婿为夷民信服者,许令一人袭”[7],即明确了在土官无子/弟的情况下,可依原少数民族固有的承袭法确定的弟、妻、婿为承袭人,但尚未定严格的次序,未规定一定采用嫡长子优先制。仅于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要求取具宗支图本即考察承袭人在家中的宗法地位,按固有的习惯承袭,即“湖广、四川、云南、广西土官承袭,务要验封司委官体勘,别无争袭之人,明白取具宗支图本,并官吏人等结状,呈部具奏,照例承袭”[8],“例”即固有的习惯法。
在明初几十年的土官承袭实践中,因子孙、兄弟、妻、妾均可继承,但皆无预定次序,以致临袭争夺,仇杀连年。为避免争袭仇杀,正统二年(1437年)英宗奏准云南曲靖军民府知府晏毅的提议:“土官应袭者,预为勘定造册在官,依次承袭”[7]。成化十四年(1478年)云南总兵官黔国公沐琮就类似问题上书,经兵部奏议,朝廷奏准由布政司核查土官的宗派嫡庶始末,详细绘制宗谱,每年造册登记,一旦土官故去,即按原登记情况确定承袭人,并要求南方其他四省即以此为定例,凡“贵州、广西、湖广、四川皆遵行之”[9]。明万历十七年(1589年),兵部回复云南巡抚“令各该兵备道将土官员下未袭土舍,逐一查明,依照嫡庶长幼次序,开立简明文簿,后遇告袭,便于保勘”[10]。结合前述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所定的“明白取具宗支图谱”,这四条规定是对宗法制的推行是渐进的,先是要求依次承袭(但次序为何仍未明确);而后明确要核查宗派嫡庶始末后绘制宗谱;到兵部回复时明确提出要“依照嫡庶长幼次序”,即嫡子优先于庶子,嫡庶中长子优于他子。由此,历时近两百年才最终从立法上明确了承袭人按嫡庶长幼次序,再依宗支的远近来确定。
即使在明律未明确嫡长子优先的情况下,实践中一直强调系嫡长亲男承袭,《土官底簿》中记载的各土官承袭,均标明系嫡长男、长男、亲弟、亲叔等等,若系庶长子承袭需说明为何系庶子承袭,是嫡妻无出还是嫡子先故。《明史》记载了“凡土官……其子弟、族属、妻女、若婿、及甥之袭替,胥从其俗”[11],说明实际承袭时是在推行宗法制的基础上允许承认各民族固有的继承习惯法,承袭人的范围变得相当宽泛,超过了《大明会典》所明确界定的“弟、妻、婿”,如“族属”可包括侄子、同宗。明代土司承袭人可归结为以下几种形式:父死子继、兄终弟及、叔侄相袭、同族袭职、孙袭爷职、母女袭职、妻婿承袭、妾媳承替。后三种主要是妻女母媳等女性承袭的方式,因此,明代川、滇、黔出现了大批著名的女土官。
2.对承袭人年龄、习礼及纳粟的限定
明朝对承袭人的最低年龄、习礼及纳粟均有具体限定,这是除满足血缘亲属关系条件下的任职资格。
(1)限制承袭人的最低年龄。“弘治二年(1489年),令土官应袭子孙年五岁以上者勘定立案,年十五以上许令袭。如年未及,暂令协同流官管事”[7],以保证土司能有效履行职务,避免因土司年纪过小而被他人操控。若兄亡有幼子未及承袭年龄,可由弟先借袭,待兄之子长大至十五岁时再将职位回传给兄之子。
(2)应袭子弟必须入学习礼,否则不准承袭。初定先袭职后习礼三个月才能回乡就任,“(弘治)五年(1492年)令,土官袭职后习礼三月,回任管事”[7]。后定为应袭子弟袭职之前先入学,才有资格承袭。于弘治十六年(1503年)六月规定:“以后土官应袭子弟,悉令入学,渐染风化,以格顽冥。如不入学者,不准承袭。”[12]贵州巡抚汤沐也提出并获准,对应袭土司年13岁以上者,得入儒学习礼,不入儒学学礼者,不得承袭。[13]其目的是使土司家族成员知晓君臣父子之道,礼乐教化之事,让土司的职务行为符合流官体制的一体要求。
(3)承袭人需按品级纳粟后承袭,但这一规定时有变化。明初曾有纳粟之例,至弘治十八年(1505年)“罢土官纳粟袭职例”[8]。嘉靖二年(1523年)部分恢复:对土官衙门设在荒远之地及兼因争兢仇杀等不能赴京而就地袭替者,“仍依先年户部原拟等级,令其纳榖备赈”,嘉靖三十三年(1553年)要求云贵土舍应袭者照品纳米[7],隆庆四年(1570年)仍按嘉靖年间事例按品级纳米折银[8],到万历九年(1581年)则“停止云贵土舍输纳事例”[7]。明代土官承袭时纳粟制前后执行了约二百年。
3.土司承袭的禁例
较之元代“土官有罪,罚而不废”仍许继续承担土职和承袭,明代对土官的管理严格得多,规定对于危及朝廷统治的行为——仇杀、兴兵、变乱,嫁娶违例越省与他类结亲,及与外夷往来者,子孙永不许承袭。嘉靖十四年(1535年)议准:“云南、四川两省土官,各照旧分管地方,如有不遵断案,互相仇杀及借兵助恶,残害军民,并经断未久,辄复奏扰变乱者,土官子孙不许承袭”,三十三年(1554年)题准:“土官土舍嫁娶,止许本境本类,不许越省,并与外夷交结往来,遗害地方,每季兵备道取具重甘结状,如再故违……子孙永不许承袭。”[7]但对因危及家庭秩序犯恶逆被杀的,仍规定另以族人授职:“凡土官犯恶逆被戮,嘉靖十年(1531年)题准,即推伦序相应,素为夷众所服者授以原职,管束夷民。”[8]这些禁例从反面限定了土司承袭的资格。
(二)办理土司承袭的相关行政问题
办理土司承袭的相关行政问题,包括由专门的部门及官员主管土司承袭,确定土司承袭人的程序要件,上报承袭事宜的时限及承袭人受职手续。
1.管理土司承袭的部门
明代负责土司承袭管理的部门,明初是吏部验封司,洪武末年始改武职由兵部管理,文职仍由吏部验封司管理。在地方,由三司中的布政使司主管各省土司承袭,有抚按官的与三司一起兼管,由其负责勘明、代奏兵部或吏部。明初云南黔国公沐氏还与抚按三司同管。
2.确定土司承袭人的程序要件
明律对确定土司承袭人的程序要件予以规定,主要是官府如何对承袭人的身份进行认定。
首先,要求土司自行先上报宗支图谱,正统元年(1436年)奏准:“土官在任,先具应袭子侄姓名,开报合干上司;候亡故,照名启送承袭。”[8]其次,要求官府对承袭人预先勘定造册,并于正统六年(1441年)定下预先造册的具体要求:“预取应袭儿男姓名,造册四本,都、布、按三司各存一本,一本年终类送吏部备查。以后每三年一次造缴”[8]。再次,于成化十四年(1478年)进一步明确规定官府应预先核查在职土官宗派嫡庶始末后,勘定造册,每年更新,遇到告袭时便于保勘。最后,当土官病故时履行报奏程序:“天顺二年(1458年)奏准,土官病故,该管衙门委堂上官体勘应袭之人,取其结状宗图,连人保送赴部,奏请定夺。”[8]
由此,要求地方官根据土司所报宗支图谱,核查嫡庶始末后定序造册,土官亡故时对照册籍确定承袭人,这既是程序也包含实质要求,即要求按宗法制中的家族地位预定承袭人。此外,有关官吏、相关人员还需要出具“结状”,即保证文书,上报时须连承袭人一起保送赴部。
3.承袭办理的时限
据《大明会典》规定,“弘治二年(1489年)奏准,十年外文书到部者不准承袭。五年令,十年内曾在本处上司具告者亦准袭”[8]。嘉靖二年(1523年)令,“有土官自己恃顽,延至十年以上,方告袭者,不准承袭”,但若是因为其他事或查勘迟延而超过年限者,“不在此例”[14]。万历十三年(1585年)题准:“土官病故,应袭土舍具告该管衙门,即为申报,抚按勘明照例代奏承袭,不得过三年之外。若吏胥勒索、及承勘官纵容延捺不行申报者,抚按官即据法参治。其土舍自不告袭,故违,至十年之外者,即有保结,通不准袭。”[28]以上规定要求土官病故后应即时申报承袭,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由于土司本身过错超过十年文书才到部或才告袭者,即使有保结亦不准承袭;如在十年内已经上报该管衙门,但吏胥勒索及承勘官纵容,延捺不予申报,责任不在土司者,不在此限,且吏胥、承勘官要受参治。
4.受职
明代承袭土司最初必须到京师朝觐受封,“袭替必奉朝命,虽在万里外,皆赴阙受职”[5],由中央发给承袭者诰敕文书,是为彰显土司官职、权力来源于中央,土司受中央管理。但因西南地区到京路途遥远,到天顺八年(1464年),正式规定“土官告袭,勘明会奏,就彼冠带”[7],即原地就职。该规定对土司的约束力削弱,之后又逐渐限定了原地就职的条件,因土官衙门设在荒远之地,兼因争兢仇杀等不能赴京者(嘉靖二年),地方有事受调遣者(嘉靖六年),云贵土舍应袭照品纳米者(嘉靖三十三年),均由抚按官或布政司勘明代奏后,就地袭职。万历九年(1581年)题准停止云贵土舍输纳事例,仍由布政司代奏后就地袭职,有愿意亲赴京效忠受封袭职的。对曾经受调遣、有功劳者,可暂免赴京,就彼冠带、署职管束夷民,但需待日后功劳显著时方许实授官职;对于其他不曾调遣及无功可录者照例起送赴京袭替(嘉靖二十八年)。
从以上规定可看到,明代的土司承袭法与元代“宜从本俗”、仅需报备和授予印信的土司承袭制度相比,既保留了少数民族固有的习惯法,明确了承袭人的范围,又通过立法逐步推行宗法制,最终确定要区分嫡庶长幼,无子弟时才可由族属、妻婿袭替。承袭人还需符合年龄要求、入学习礼、纳粟等任职条件,并有承袭禁例限制了子孙及族人的承袭资格。确定了管理土司承袭的部门和主管官员,制定了较严密的程序以确定承袭人的身份和申报程序,对报袭的时限和就职手续予以规定。
二、清朝土司承袭立法的发展
清代土司承袭制度沿袭了明代大多数规定,与明代相比土司承袭法更加严密和完善,从而加强了国家对土司的管理。这里仅对主要变化加以梳理。
(一)承袭资格的规定强化宗法制
清统治者视己为汉文化——中华传统文化的传承者,尊孔崇儒重道,全面汲取中原传统儒家文化为代表的法律文化精神,引礼入法,体现在土司承袭法上即在承袭资格上强化宗法制,但创造性地对支庶子弟给予了特殊的分袭资格,未将纳粟作为具承袭资格的条件。
1.依宗法制确定承袭人的范围和顺序
清朝严格按宗法制确定承袭人及其顺序,严格嫡庶之分。清初于顺治十五年(1658年)定下土司承袭人的范围和顺序:“凡承袭土司,嫡庶不得越序。无子许弟袭,族无可袭者,或妻、或婿为夷众信服,亦许承袭”[15]。乾隆三十三年(1758年)再次强调:“土官袭替定例,必分嫡次长庶,不得以亲爱过继为词,……如不挨次承袭者,不准袭职。”[15]与明代相比,一是强调嫡庶不得越序,对违反者一经查出即革职,“承袭之人,有宗派不清、顶冒、凌夺各弊,查出革职”[16]。二是须严格按宗法制预定顺序,无子才许弟袭,之后到族人,最后才到妻或婿。三是将嫡孙提升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明确嫡庶子孙的顺序。这直到乾隆年间才在《大明会典》兵部中予以规定,而到光绪时期的《大清会典》则在吏部也对此作出规定:“或土官故,或年老有疾请代,准与嫡子、嫡孙承袭。无嫡子、嫡孙,则以庶子、庶孙承袭。无子孙,则以弟或其族人承袭。其土官之妻及婿,有为土民所服者,亦准承袭。”[34]该规定明确要先嫡子嫡孙,再庶子庶孙,即嫡孙优先于庶子;在无嫡庶子孙的情况下,才到弟或其族人;仅当没有法定宗亲族人时,才允许妻、婿为夷民信服者袭。由于清代亦在西南少数民族中推行无子立嗣,由堂兄弟或其他族兄弟中选取嗣子继承长房家业,因而相比于明代,母亲、妻女承袭的事例大为减少。
另外,雍正三年(1725年),清律确定了土司支庶子弟可以由土官报请督抚,降两级授职,分管原土司所管地方的五分之一到三分之一;支庶又有子孙的,再降一级授职,照例分管,由此支庶子弟具有了有限度的特殊承袭资格。
2.以护理制度补充对承袭人的年龄限制
清代与明代均限定承袭人必须年满十五岁。对不足年龄者,清代规定将土司衙门的各种事务交给土司本族土舍,或他的母亲或祖母“护理”,到十五岁后才能承袭职务:“土官子弟年至十五方准承袭;未满十五岁者,督抚报部,将土官印信事务令本族土舍护理,俟承袭之人年满十五,督抚题请承袭。”[18]“如有子而幼者,或其族或其母能抚孤治事,由督抚拣委,至其子年及十五岁,再令承袭。”[17]而明代规定由流官来主管土官事宜,另有弟借袭兄职,待兄之子长大后回袭的情形。清代由于执行严格宗法制下的继承制,若子先故有孙则以孙承袭,无子则立嗣子承袭,不可如明代由弟借袭,往往致承袭人年幼无知、无力担当公务,此时护理制度即成为严格推行宗法制继承、对承袭人年龄限制的一个补充。
3.加强对承袭人及族属的文化教育
清代进一步加强了对土司应袭者文化和法律的教育。顺治十五年(1658年)先为土司子弟专设学校,鼓励入学学习:“土司子弟,有向化愿学者,令立学一所”[19],由地方官任命教读训导。随后,把土司承袭人入学习礼作为承袭的必要前提,并鼓励其他族属子弟入学考官:“顺治十六年(1659年)奏准,今后土官应袭,年十三以上者,令入学习礼,由儒学起送承袭;其族属子弟愿入学者,听补禀、科、贡,与汉民一体仕进”[20],族属子弟可与汉民一体科考取官是重要的发展变化。顺治十八年(1661年)针对云南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云南省土司应袭子弟,令各该学立课教训,俾知礼仪,俟父兄谢事之日,回籍袭职。”[19]
清代对土司应袭子弟及族属入学的规定是逐渐发展的,先是土司族属系土司,考取土生也不得如流官仕进;土人、苗民只准读书。到康熙四十三年(1704年)、四十四年(1705年),先后议准湖南、贵州、广西苗民以民籍应试仕进,土官、土目子弟准与民、苗一起考试获取功名。[19]
4.扩张亲子承袭的禁例
清代土司承袭中亦有不准亲子承袭的特别规定,对犯特定罪被革职的土官,由其本支伯叔兄弟、兄弟之子或其他夷众素服之人来继承。一是可以择本支伯叔兄弟、兄弟之子别袭。“如土官受贿、隐匿凶犯、逃人者,革职提问,不准亲子承袭。”[15]“土官不遵法度,故纵苗倮为盗,劫杀、掳掠男女财物,扰害土民者,该督抚察出,即题参革职,别择应承袭之人,准其承袭。……若降级留任至五案者,别袭。若受贿、隐匿不解送者,革职提问,不准亲子承袭。”[21]以上四类情况不准亲子承袭,但可在本支叔伯子弟、兄弟之子中挑选为夷众所信服者承袭。如乾隆十六年(1751年)贵阳府养龙司土官蔡鲁擅理民词受赃纵贼一案,刑部尚书奏议拟定“所遗土职不准伊子袭替,饬令该府另查合例应袭之人,取具宗图详送”[22]。二是选取土司亲族以外的其他人继承。“若有大罪被戮,既立夷众素所推服者,以继承其职”[15],如“叛逆”大罪。因为按《大清律例》,叛逆罪为“十恶”之首,犯谋反谋叛之罪需照律连坐,株连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产,受株连亲族亦不可能承袭。三是取消该土职,改设流官统之或改立其他土官。若土司族属子弟争袭仇杀的,或土司之间仇杀的,养盗殃民、怙恶不悛不予悔改的,往往成为改土归流的理由,不再设土职,如广西上林长官司、洒城州和广南府土官,“互争不息,清初改为西林县,设流官”[23]。相比明代,禁止亲子承袭的罪名增加,多为职务犯罪如贪污、渎职、受赃纵贼等,取消了违例嫁娶、恶逆之规定,表明对土司的管理向流官靠拢,注重职务行为的合法性。
(二)土司承袭的相关行政规定更加严格
清代有关承袭事宜的行政程序基本沿袭明制,主管部门亦由吏部、兵部分担文武土司。强调邻封土司对承袭人的宗亲关系甘结作保,增加了“号纸”书写土司职衔功次世系及承袭年月,土府州县则加以“印”,作为袭替的证明文书,缩短了申办承袭的时限,增加了分袭制,因而相关行政规定更加严格。清统治者更注重土司职能的实效,于康熙十五年(1676年)正式停止了亲身赴京袭职的传统,但土司授职后要求岁征米榖及条编马管银。
1.缩短土司承继的办理时限
当土司出现病故或其他原因产生承袭时,规定在六个月内提出并办理,由地方督抚上报朝廷,并且处罚违时限的主管官员。“凡土司病故,该督抚于题报时,即查明应袭之人,限六个月内具题承袭。如遇违限,将该管上司照例议处。”[15]其处罚标准为:“文职土官承袭,该督抚限六个月具题,如有迟延,逾限不及一月者,罚俸三个月,一月以上者,罚俸一年,半年以上者,罚俸二年,一年以上降一级留任。”[24]六个月的时限远低于明代的三年、特殊情况不逾十年的规定,时限缩短有利于中央王朝进一步控制土司及时上报承袭事宜,土司职位及时予以补充,有利于地方的稳定。
2.分袭制度的授职和分管
清雍正时期为照顾功臣的子弟创建了土司分袭制度,起到分散土司管辖范围,削减其势力的效果。雍正三年(1725年)复准:“今土官嫡长子孙虽得承袭本职,此外支庶更无他途可以进身,嗣后各处土官庶支子弟,有驯谨能办事者,许本土官详报督抚,具题请旨,酌量给与职衔,令其分管地方事务。其所授职衔视土官各降二等,如文职本土官系知府则所分者给通判衔,系通判则所分者给县丞衔,武职本土官系指挥使则所分者给指挥佥事衔,系指挥佥事则所分者给正千戸衔,照例颁给敕印、号纸。其分管地方,视本土官多不过三之一,少五之一。此后再有子孙可分者,亦许其详报督抚,具题请旨,照例分管,再降一等,给与职衔、印信、号纸。”[16]此为《大清会典》之《吏部·土官》和《兵部·土司》中最细致之分袭规定,支庶子弟降职衔二等授官,分管地方为原土官的五分之一到三分之一;若再有子孙可分的,再降职一等授官,并照例分管。
从以上规定看到,清朝土司承袭立法严格执行宗法制,强调嫡庶不得越序,嫡孙优先于庶子。以护理制度补充对年龄的限制,也是对宗法制确定的嫡孙优先于庶子、子嗣优先于兄弟等多导致承袭人年龄不足、土司权力缺失的补救措施。加强对土司子弟及土苗子弟的儒学教育,促进了文化认同。清廷通过亲子承袭禁例的扩张、申办承袭时限的严控以及分袭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对土司的管理。
三、明清时期土司承袭立法的特点
通过对明清时期土司承袭立法的梳理比较,可以看到立法上存在四个方面的特点。
其一,国家对土司承袭的立法表现得越来越积极主动,价值取向越来越向宗法制靠拢。明初对土司“稍与约束”到中后期“法始备矣”,改变了元代土官承袭粗放的“宜从本俗”原则,恢复了汉唐宋以来的中华儒家文化传统的法律思想,在土司承袭问题上逐步推行儒家礼法的宗法制。清代沿袭明制,立法更加严格和完善,以有效地管控土司。清王朝虽由满族建立,但以中原儒家文化的传承人来确定其正统地位,全盘吸纳了中原汉法的精髓,严格推行宗法制的继承制度。
其二,土司承袭立法内容越来越详细、周密。相比元代土官按固有习惯法自行袭替,未对承袭人范围及顺序另行制定法律,仅要求报备行省和中央,无严密的程序,明朝则具体规定了承袭人的资格,承袭禁例,详细规定确定承袭人等申办程序及承袭手续。清朝对承袭人资格作了进一步限制,严格按宗法制限定继承人范围及其顺序,增加多种职务犯罪作为承袭禁例,增加了支庶子孙可以分袭的制度,申办程序更加严格、细致,如增加“号纸”的书写和认证。
其三,根据少数民族特点及对土司直接管理少数民族、守疆戍边等价值的认可,土司承袭立法有适当的变通。明代较大程度地保留了各民族固有的承袭习惯法,相比正常流官按宗法制袭荫规定为嫡长子孙、嫡次子孙,庶长子孙,若无庶出子孙则为弟侄,而对土司承袭则增加了族属、妻妾、女儿、女婿、外甥,且孙子无优于庶子和兄弟的权利。清代在严格推行宗法制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少数民族在宗法制确定的宗族人均无的情况下由妻或婿承袭。另外,在土司犯罪的情况下,无禄土司断罪减等处罚。承袭禁例也有特殊宽宥,由免除亲子孙承袭资格,到免除本支伯叔兄弟、兄弟之子之承袭资格,直至取消土职、改土归流,尽可能保留了土司家族的承袭资格。
其四,明清时期土司承袭立法的两个突出效果。一方面,国家通过对土司承袭的规范,加强了对土司的管理。这种管理是积极有效的,即所谓“假我爵禄,宠之名号,乃易为统摄,故奔走惟命,皆蛮之类”[25]。国家对承袭人范围和承袭顺序的规定、宗支图谱的预先造册,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了土司家族内部的争袭纠纷。并对土司仇杀、兴兵、与外地他族联姻、忤逆、贪污、受贿、纵容贼盗等渎职行为,禁止子孙承袭;对犯叛逆罪,或禁止本支叔伯子弟承袭,另立他人,或废除该土职,改设流官管理。明清在土司授职上都会采取先权授再实授的措施,即先署职管束夷民,待日后功劳显著时方许实授官职。另外,虽申办的是承袭,对大部分土司在诰敕文书中都规定为“不世袭”,以示朝廷的驾驭之威,便于在其不守法度时换了。这些措施有效地控制了土司,让其遵守法度,效忠朝廷。另一方面,中原儒家价值观及文化逐步得到认同。通过承袭人的确定,对土司婚姻家庭有效地进行干预,使土司家族逐渐接受儒家宗法制下的婚姻家庭继承观念。另外,土司承袭人袭职前必须入学接受儒学教育,也鼓励其他土司子弟和苗夷入学习礼,以知悉官场礼仪,接受儒家的宗法观念,带动了一些经济比较发达、靠内地区的少数民族较普遍地接受汉文化的价值观。当清代允许民苗一体入学考试及土司子弟最终一体仕进时,土司和少数民族对儒家文化、中华文化的认同则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加强了中央王朝的凝聚力。这一系列措施使西南少数民族在元明清时期大一统的格局下渐渐融入了中华民族文化的大家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