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离婚现状与思考
2019-09-24雷明光
冷 遥 雷明光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离婚观念的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我国各少数民族的传统和习惯法对待夫妻离婚问题所持有的态度有很大差异。有的民族习惯法自古以来都是不赞成和反对夫妻离婚的,认为男女双方既然结婚了,就应该白头偕老,至死不渝;有的民族习惯法则是一直以来都是容许夫妻离婚的,认为男女结婚或离婚都是天意,不应该也不能去阻止;而大部分少数民族的传统和习惯法则认为虽然不禁止夫妻之间离婚,但是男女双方既然已经建立了婚姻关系,就不应该轻易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我国宪法和婚姻法都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均享有包括离婚自由在内的婚姻自由权利,各少数民族人民从此都从法律上获得了离婚的自由。但是,由于各少数民族历史和传统的原因,在改革开放以前,并不是所有的少数民族群众都能接受离婚自由的思想观念,恰恰相反,相当一部分少数民族群众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仍然认为婚姻是不可离异的,男女双方只要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就应该信守承诺、白头偕老。即使认为婚姻是可以离异的,人们也不应该轻易离婚,只有在双方的婚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迫不得已时,夫妻才能离婚。所以,除了建国之初,一些因为受到包办买卖而建立的婚姻当事人依法解除了他们的婚姻关系,出现了较多的离婚现象以外,在各个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离婚观念都是十分保守的,尤其是对广大少数民族妇女来说,从一而终的思想观念仍然束缚着她们的婚姻。许多虽已经没有了感情的夫妻,为了信守理念、子女和老人,仍然维持着他们的婚姻关系。因此,这个时期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离婚率都十分低,离婚只是个别现象。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各个少数民族农村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重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过去那些旧的传统思想对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年轻人的影响越来越小,而一些新的、外来的思想观念则对年轻人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尤其是随着国家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和教育体制的改革,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群众的文化水平不断提高,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崇尚自由、追求幸福的思想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同时,由于大量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年轻人外出打工,在获得经济独立、家庭生活越来越好的同时,也看到了许多城市或先进地区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吸收了他们先进的思想观念。特别是生活环境的极大反差,使他们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新思想冲击,其价值观、人生观、婚姻观都发生了巨大改变,对婚姻有了新的看法和追求,人们已经不再坚守从一而终、白头偕老的思想观念。一些人开始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人们对婚姻的忍耐力越来越低,如果夫妻双方没有了感情或者本是包办买卖的婚姻,他们会勇敢地选择放弃和重新再来;一些人由于常年在外受到种种诱惑,难以把持自己产生了婚外情,在喜新厌旧的思想影响下,主动向原配偶提出离婚;而在一些男性封建主义思想严重的家庭,过去夫妻都认为丈夫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的,妻子都一一忍受了,但现在,随着妇女见识日益增长,产生了对幸福自由婚姻的渴望和追求,她们再也不愿意忍受,而是选择了首先提出离婚,从而出现了许多“女休男”的现象;很多农村夫妻没有恋爱过程,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面对夫妻两地分居、照顾老人和小孩、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而选择离婚的越来越多;另有一些人由于深受外来性自由、性解放思潮影响,对婚姻采取杯水主义的态度,不负责任、见异思迁,结婚以后想离就离。上述变化使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离婚率逐年上升,而且上升的速度越来越快,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
二、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离婚现状
由于历史与传统的原因,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目前的离婚率,除了个别民族和少数地区以外,总体要比汉族地区的离婚率低一些;离婚的特点不仅各民族地区不尽相同,而且与汉族地区相比也有很大差别。
(一)当前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离婚案件的特点
(1)离婚案件逐年上升,增幅较大。近几年来,各少数民族地区与其他汉族地区一样,由于受到改革开放和外来思潮的冲击和影响,离婚现象越来越普遍,各种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案件都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尤其是各个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离婚案件的增幅都是比较大的。
(2)当事人年龄小,离婚后不愿意抚养子女的增多。由于历史与经济的原因,许多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青年男女多因“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而早婚,一般是女性17岁左右、男性20岁左右就结婚了。由于自由恋爱的比例比较低,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不好,如果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培养起感情,双方矛盾比较突出,加上年轻人爱冲动、缺乏忍耐力,很容易走上离婚的道路。另有一些年轻的少数民族夫妻,刚结婚时,年龄小思想不成熟,等年龄大一些思想成熟以后,便会重新审视自己的恋爱、婚姻和家庭,从而给原有的婚姻带来不稳定因素。我们各在几个民族地区乡镇的调查中发现许多离婚的夫妻年龄多是21到32岁之间,婚龄都是2至5年不等[1]。由于夫妻双方离婚时年龄都比较小,双方都希望离婚后能找对象再婚,而孩子往往会成为负担,所以,在我们的调查中也发现一些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年轻夫妻离婚时存在互相都不同意抚养子女的现象,尤其是孩子是女孩的情况。而且女方不愿意抚养孩子的现象居多,这有悖于各民族的传统。
(3)妇女作为原告主动提出离婚已经成为主流。在调查中我们发现,与汉族农村地区一样,随着少数民族妇女社会地位的提高及经济独立性的增强,一些女性越来越重视夫妻双方的感情和婚姻家庭生活的质量,尤其是夫妻的精神生活质量,很多妇女对不幸的婚姻或者贫困的家庭生活主动说“NO”,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休夫”的现象。很多少数民族女性面对不思进取、缺乏婚姻家庭责任感的丈夫,在无法改变的情况下,不得不主动告退;特别是当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的时候,她们往往会勇敢地选择主动提出离婚;在很多地区,女方提出离婚的比例都在60%以上。这种现象的增多,一方面体现了少数民族妇女对待婚姻问题的观念和态度改变,以及思想觉悟的觉醒;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是少数民族农村妇女的无奈。
(4)有65%以上的离婚案件都涉及到彩礼问题。不管是旧时还是现在,许多少数民族男女结婚时都十分重视彩礼和嫁妆,他们结婚时,不仅男方家要向女方家支付大量的彩礼,而且女方家也会为女儿出嫁准备各种嫁妆。所以,夫妻双方一旦感情破裂,要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时,彩礼和嫁妆问题也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般情况下,女方结婚时带来的嫁妆大部分都是可以让女方带走的,但是,对于男方所付的彩礼是否要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则成了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很多夫妻就是因为这个问题协商不成才无法协议离婚而不得不到法院进行诉讼离婚。如果是协商的话,按照绝大部分民族的传统和习惯,一般都要看是谁提出离婚的,如果是男方提出离婚的,男方就不能要回彩礼;如果是女方提出离婚的,女方则要把收取的彩礼返还给男方,返还多少一般要看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结婚时间不长的,就要全部返还,结婚时间比较长的,则可以部分返还。因为彩礼一般都是女方的父母收取的,所以,一般也都由女方的父母来返还,女方父母返还不了的,女方要负责返还。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达不成协议,由法院判决的,各地的法院除了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外,也体现出一些地方特色:一是看当初是谁收取的就把谁作为返还的诉讼主体,是女方自己收取的,女方就是返还主体,如果是其父母收取的,女方的父母就是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二是返还数量的多少主要是看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三是结婚时的媒人常常要作为案件的证人出庭。对于各民族地区的法院来讲,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非常容易引起和激化矛盾,甚至两个家族之间的仇恨及伤害事件,影响社会安定团结与和谐社会建设。
(5)外出打工人员离婚居多,而且多数是作为原告主动提出离婚。依据我们在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调查显示,外出务工人员目前已经成为各个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离婚的主要人群,普遍占到50%到80%以上。究其原因:一是因为一方或者双方外出务工,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夫妻生活有名无实,久而久之感情疏远,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导致离婚。二是因为“第三者”插足的婚外情问题,少数民族地区一般都是男子外出打工,女子则留在老家生儿育女,导致家中留守的妻子常常不堪农村繁重的体力劳动,而依赖于也留守的男性,或者由于耐不住寂寞,有红杏出墙的现象;而外出务工的人员则受环境的影响,思想观念也逐渐发生变化,责任意识慢慢淡泊,也耐不住寂寞,面对婚外情,其更加注重自身的生活质量,尤其是女性在外打工的话,这一点表现得尤为突出[2];不管双方谁有了婚外情,都会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所以每到春节期间,外出打工者返乡后,民政部门受理的登记离婚案件和法院审理的诉讼离婚案件都是呈同比增长的趋势。在这类案件中,作为原告主动提出离婚的有60%以上是外出打工一方;双方一旦提出离婚,调和率也比较低。不管什么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无可厚非。但是大量的外出务工人员离婚的背后,隐藏着一些非常值得社会各界重视的社会现象,就是外出务工人员高离婚率造成其家中的子女抚养和老人赡养问题成为了当前民族地区农村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6)夫妻协议离婚比例高于诉讼离婚。虽然离婚的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诉讼离婚,也可以选择行政登记离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离婚当事人到民政部门去办理协议离婚的比例在逐年增大,基本上达到70%以上。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的婚姻观念发生了重大改变,离婚已经为大部分少数民族群众所接受和理解;男女双方都已经认识到如果彼此感情不好、婚姻关系破裂时,离婚未尝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所以在是否同意离婚的问题上,双方不断趋向理性,处理婚姻纠纷趋向平和,达成协议,好分好散的情况逐年增加。二是子女的抚养问题比较好解决,主要是因为农村的少数民族夫妻大都有两个以上的子女,双方离婚时有的是一人抚养一个,有的是按照传统都由男方来抚养,即使子女由一方抚养,其一般也不会向对方提出抚养费的问题,所以,夫妻双方比较容易达成子女抚养协议。三是农村的少数民族夫妻一般都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为绝大多数农村的少数民族家庭财产无非就是双方居住的房屋,没有存款、股票等其他财产;而双方居住的房屋又有大部分是男方家的或者是男方的婚前财产,即使是双方结婚后盖的,按照习惯,也不会分给女方,所以,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相对容易达成协议。四是办理协议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离家比较近,办理离婚比较方便,而且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基本上不收费;而去人民法院打离婚官司不仅不方便、浪费时间,还要花钱。少数民族农村地区这种协议离婚比例不断提高的现象,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也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和成长,是符合我国和谐社会建设要求的。
(7)属于同居关系的“离婚”案件多。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因素,各个少数民族农村地区都存在着5%至20%不等的只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而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男女,这些男女实际上并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属于同居关系。他们一旦关系不好,要解除关系而又协商不成时,往往都要到人民法院去“离婚”。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都会告知双方应当去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补办了,按离婚案件处理,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而实际上绝大多数同居男女都没有去补办登记,只能无奈分手,从而也引起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的纷争。对此各地法院应当注意保护女方、无过错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
(二)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
对于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夫妻离婚的原因,我们通过学生假期社会调查,在不同民族地区分别对离婚的少数民族男女做了1000张有效问卷调查,调查结果如下表:
离婚原因 性格不合 没有感情基础 家庭暴力 婚外情 经济原因 长期分居 彩礼问题 父母干预 疾病与生育人数 810 562 485 312 451420 386 243 148
根据表中数据,我们发现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夫妻离婚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夫妻因为某一种原因离婚,也有的夫妻是几种原因交织在一起导致离婚。
(1)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不平衡,使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冲击。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各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与之相应的精神文明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提高。虽然绝大多数少数民族人民已经基本上解决了衣食住行的问题,但是,人们在精神上不再满足于平淡的生活,普遍有追求刺激的更高精神生活享受的愿望。然而,由于缺乏对高尚精神生活的正确认识,一些人把某些错误的思想和行为当作自己追求的目标,追求性自由、性解放,搞婚外情,从而使传统的婚姻观念受到冲击,也使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伤害和破坏,导致不少婚姻关系破裂。
(2)因家庭暴力行为而引发离婚。在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各种男尊女卑、夫权主义的思想仍然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很多人的思想和行为,一些丈夫在家庭生活中以自我为中心,不尊重妻子,对妻子动辄辱骂或者拳脚相加,实行家庭暴力[3]。据我们调查,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因为丈夫“打老婆”而引起的离婚案件比较普遍。比如:一些丈夫因为喜新厌旧或者沾染了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而殴打妻子,妻子忍无可忍不得不选择离婚;一些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长期两地分居,一见面不和,丈夫就会打骂虐待妻子,妻子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离婚;一些则是丈夫受传统思想、文化水平的制约,夫权主义思想严重,无视妻子独立的人格,动辄对妻子辱骂殴打,肆意虐待,妻子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离婚等;从表中可以看出有将近50%的离婚夫妻都存在家庭暴力问题。
(3)因经济与社会地位的变化而导致离婚。改革开放以后,在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一些夫妻因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济与社会地位发生变化而导致离婚的现象呈上升趋势。比如一些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女青年找对象时只看重对方的经济条件,贪图嫁给有钱人过好日子,结婚以后,一旦丈夫因种种原因出现经济困难,女方结婚的目的无法达到,便会要求离婚。另有一些夫妻通过自己的勤劳致富后,由于经济和社会条件发生了变化,丈夫开始对妻子产生厌嫌之感,喜新厌旧而提出离婚。有的则是丈夫因为自己家庭经济条件变好而经常在外花天酒地,沾染各种不良习气,妻子无法改变也无法忍受而提出离婚。从表中可以看出有45%的离婚夫妻因为经济问题而离婚。
(4)因长期两地分居夫妻生活有名无实而离婚。在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越来越多的人外出打工,随之而来的是由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造成感情不和而离婚的现象急速增多,从表中可以看出有42%的离婚夫妻因为长期分居导致离婚。有的是夫妻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一方或者双方进城务工或外出打工,因为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缺乏精神慰藉,加之双方收入差距拉大,生活方式产生差异,亲情和感情逐渐淡漠,甚至相互猜疑,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离婚[4];在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中,因为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案件也有上升趋势,从表中可以看出有31%的离婚夫妻都存在婚外情问题。具体原因表现为:有的夫妻因为彼此感情不和,一方在外寻找感情寄托,一旦其有了第三者,就会向原配偶提出离婚;另有一些男子因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比较好,不满足于一个配偶的生活而在外包养情人,从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不得不走上离婚的道路。
(5)因结婚时支付的高额彩礼而导致离婚。在一些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由于旧时就流行结婚时男方要给付女方家数目不等的彩礼。近年来,随着各地少数民族家庭经济收入的不断增加,一些地区男女结婚时的彩礼数额也在不断攀升,一些男子为了结婚,不仅要建造新房、添置家具、购置电器,而且还必须给付女方家越来越多的彩礼和礼金[5]。过重的彩礼负担使得一些男子及其家庭因此倾尽所有家产,甚至负债累累,从而导致男女双方结婚后,因为要还债,家庭生活困难,夫妻双方常常因此产生矛盾,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不能正确处理的夫妻常常会因此在结婚后不久就选择离婚。从表中可以看出有将近40%的离婚夫妻存在彩礼问题。尤其是在一些比较开放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表现更为明显。也有一些男子认为,老婆是自己花钱买来的,对女方缺乏起码的尊重,或者过分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导致女方不满而离婚。
(6)因双方草率结婚而离婚。在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因为夫妻双方草率结婚而离婚的现象也不在少数,从表中可以看出有将近60%的离婚夫妻都存在感情基础问题。一种情况是一些少数民族农村青年受传统观念和地方风俗的影响,存在着包办婚姻或者买卖婚姻的现象,双方还没有真正了解和建立起感情,就在父母的包办下成婚,结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常常会因各种小事而导致关系完全破裂,不得不离婚;另一种情况是一些在外打工的男女在打工期间相识,双方都是为了排解孤独和寂寞,在相识时间不长,对对方的人品、性格、家乡、家庭都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就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男方的家乡非常落后、家庭非常贫困,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而又不能协调,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女方要离开;还有一些青年男女赶时髦,崇尚一见钟情,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短暂,感情基础差,对婚姻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常会因为性格不合或者区区小事而导致离婚等等,当然,这与我国离婚成本低也有关系[6]。
(7)因家庭干涉或家庭琐事而离婚。在一些边远的少数民族山区,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生活在大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紧张,主要是婆媳关系、妯娌关系不睦,少数是因为男方到女方家生活而与岳父母关系较为紧张,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有些民族按照习惯,夫妻之间的婚姻纠纷等家庭矛盾经常是由男女双方家庭的有关人员来参与处理,容易造成夫妻双方矛盾激化,甚至造成离婚。另有一些少数民族农村夫妻由于年龄小、阅历浅,不能适应新的家庭生活,恋爱时的甜蜜感情往往被婚后的“柴米油盐”所淡化,如果不能及时转化角色以适应家庭生活,非常容易引起离婚。从表中可以看出有将近25%的离婚夫妻存在家庭干预因素。
三、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夫妻离婚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大部分夫妻离婚能依法定程序办理,也有部分未履行法定程序。旧时,各少数民族农村夫妻在离婚程序上,可以说是各具特色,有的非常简单,双方剪断一根绳子或者丈夫连说三声“我不要你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就解除了;有的则相对比较复杂。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的法定程序,夫妻双方要离婚的既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行政离婚);也可以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离婚(裁判离婚)。随着各少数民族群众文化水平的提高,加之几十年法律的贯彻执行,目前大部分农村地区的各少数民族都能遵守法律的规定,男女双方要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能达成离婚协议的就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就会到人民法院办理诉讼离婚。但是,也有不少的夫妻离婚没有办理法定手续,说离婚女方就走了,且常常是下落不明,导致男方婚姻关系无法解除也无法再婚,子女抚养教育也成了很大的问题。我们在南方5省的10个民族乡调查中发现,平均每个乡近5年内每年都会有10个以上的妇女为了离婚不辞而别。
(2)“事实婚姻”夫妻离婚不办理法律手续。在一些边远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由于现实生活中大量事实婚姻的存在,使很多事实婚姻的当事人要解除双方的关系时,不管是同居关系还是可以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大都是仍然按照旧时的传统来处理,而极少到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7]。事实上,很多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夫妻在提出离婚时普遍存在这样的习俗:如果男方先提出离婚,男方要将一半家产分给女方;如果女方先提出离婚,女方不得要求分割任何家产,只能要回结婚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在子女的抚养方面,女方也没有发言权,一般由男方抚养。除此之外,在离婚程序上,一般是由双方家长或当地有权威的老人来主持离婚,有一些妇女甚至直接由自己的父亲或兄弟作为代表进行离婚。这些习俗都反映了这些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女性社会地位低的现实情况。双方代表只要达成协议或者按照本民族传统的方式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就算正式解除,而不去再办理法律手续。这种不依法办事,擅自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其实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国家对婚姻关系的管理,不应当提倡,而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和禁止。
(3)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比例越来越高。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的流动性越来越大,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或者在外打工无法及不愿到庭应诉的情况。也有一些女性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想和丈夫过了就一走了之,外出打工,隐瞒工作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使得丈夫一方想解除婚姻关系而无法解除。由于起诉了找不到被告人,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法进行下面的诉讼程序。因为离婚案件涉及到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一般法院又不愿意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即使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也会导致诉讼时间非常长,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就目前而言,人民法院审理民族地区农村离婚案件不得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甚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案件正在不断增多,可说是无奈之举;尤其是边境民族地区。
(二)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1)登记离婚的成本太低,负面影响大。目前,包括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在内的各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案件成本太低。一是时间成本非常低:因为登记离婚没有了离婚审查期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的证件齐全,填表合格,都是当时申请当时办理,十几分钟就解决了,无怪乎许多当事人感叹:“我们夫妻从恋爱、结婚到现在几年、十几年、几十年,中间经历了多少坎坷和不易,到民政部门离婚十几分钟就解决了,心里很不是滋味”。这也使得过去几十年民政部门行之有效的离婚调解制度荡然无存。二是经济成本低:现在各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案件只向当事人收取离婚证的成本费,当事人选择登记离婚,花费十几元就可以解决了,不需要调查取证,也不需要请律师,即使有财产分割也不用缴纳任何额外费用,离婚的成本非常低,这也是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农村夫妻选择行政登记离婚的重要原因。低成本的离婚也带来了许多负面的东西:许多少数民族农村青年把婚姻当儿戏,采用杯水主义态度,想结就结,想离就离,这个月结下个月离、上半年结下半年离,非常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容易使当事人草率离婚,离完以后就后悔了,可是已经无法挽回;导致离婚率越来越高,给社会、妇女、子女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给民政部门带来了工作压力,增加了工作成本和社会成本。
(2)诉讼离婚中当事人举证困难。由于离婚案件既涉及到双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管是有关双方的感情问题还是财产问题,常常出现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举证困难的情形,尤其是农村的夫妻离婚一般都不请律师或者请不起律师的情况下更为突出。比如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家庭暴力的问题,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认定问题,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等等。一方面是当事人自己不懂法律规定,根本不知道需要对这些方面进行举证;另一方面也不知道如何举证,如何收集证据,或者根本就收集不到相关证据。这些都导致人民法院认定与裁判困难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和保障的问题。
(3)离婚法定标准的适用上有待商榷。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诉讼离婚,普遍做法是:如果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且证据不足的,或者是一方坚持不愿离婚的,人民法院都会判决不准离婚。而如果当事人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的,即使证据仍然不是很充分,或者一方当事人仍然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一般也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所以,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在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都出现了很多离婚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而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依法在6个月以后又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并且被判决准予离婚的比例越来越高的现象。很多当事人都抓住了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一个特点:只要有一方坚持要离婚,即使对方不同意离婚以及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在第二次再起诉离婚时,一定能够得到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而不具体审查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这种现象让人思考:人民法院如何正确掌握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标准问题。
(4)子女抚养与教育问题多。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夫妻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相对要复杂一些,处理起来也要困难很多。一是少数民族农村地区“传宗接代”的封建残余思想根深蒂固,一旦夫妻离婚,男方对子女的抚养权争夺更为强势,尤其是对男孩的抚养权,女方很难获得对男孩实际抚养权。在现实中,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即便当地法院根据照顾女性一方以及考虑子女意愿判决将男孩抚养权交给女方。在实际抚养的执行过程中,男方可能会用各种手段来阻止女方抚养,因此女方想获得对子女的实际抚养,难度很大。二是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缺乏教育抚养,容易走上犯罪道路。一方面,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父母往往选择到城市去寻找工作,养家糊口,因此无法带着孩子去工作。另一方面,大城市对外来地区的孩子的上学门槛较高,往往需要缴纳一笔费用才能入学,这也给父母带来很大压力,因此孩子留在家中交由祖父母抚养成为一种更适宜的选择。但是,祖父母对孩子的教育往往过于片面,“隔代亲”的说法一方面体现了祖父母对孙子女的疼爱,另一方面由于过度的疼爱,也容易导致祖父母对孩子的管教不够严厉。在当前这个网络发达的社会,电视、网络上充斥着太多鱼龙混杂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成年人来说,分辨是非尚有困难,孩子更是无法判断对错。当孩子接触到这些信息时,如果不加引导,很有可能会学习模仿其中负面的东西,将来很有可能会走上犯罪的道路。三是农村地区夫妻在离婚的过程中往往会伴随着辱骂、殴打等对抗性语言或行为,这些行为也会对子女产生影响。一方面,父母离婚后,子女得不到一个完整家庭的关爱,子女会产生家庭观念薄弱,对社会缺乏责任感等现象。另一方面,有些农村夫妻离婚后又重新组建家庭,子女对新家庭的适应也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很有可能缺乏应该有的关爱,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导致孩子将来走上报复社会的道路。四是子女的探视权和执行难的问题。农村地区夫妻最终走上离婚的道路,往往是由于双方之间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而且矛盾的表现方式往往较为激烈,婚姻走到最后也很难和平结束。因此,离婚之后,双方关于子女的探视权问题上很难协商解决[8]。实际上,女方如果想探视子女,男方或男方父母大多会以各种理由和方式阻拦女方探视,尽可能地避免女方和子女见面。法院在审理判决离婚案件的子女抚养权问题并未对此进行审理,大多判决书中也没有相关判决条文的规定。即使判决了,探望子女权的执行问题也非常困难,尤其是将子女交由父母或亲属抚养自己则长期外出打工的,其父母或亲属一般都不让对方探望子女,因他们并非案件当事人,法院对此难以执行。五是许多农村按照习惯,夫妻离婚后不管多少个孩子都由男方抚养,也有的是女方决定离开男方后不辞而别,下落不明,把子女都留给男方来抚养,加之少数民族农村都比较贫困,尤其是离婚家庭,造成子女的抚养教育困难重重,极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稳定。
(5)少数民族农村夫妻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多。在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都遇到了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和分割的情形。随着经济的发展,各民族部分夫妻的共同财产种类发生了重大变化,已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物品、共同居住的房屋发展到土地、山林、果园承包权等。而共同居住的房屋和山林、果园的承包权这些财产极为不易或不可分割。比如房屋不好分割或者折价,山林、果园的承包权无法分割,要折价,需考虑承包的期限,鉴定机构又往往难以准确地估算其价值,即使估算出其价值也常常因为男方无钱支付而使女方无法变现。所以,一旦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财产的价值或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将难以对其进行认定、分割和判决。
(6)少数民族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从我们在各个少数民族地区的调查情况看,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常常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为:一是妇女在财产分割中处于弱势地位,财产权利容易受侵害。目前在许多边远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大多数农村夫妻之间的分工模式仍然是“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模式,男方作为家庭支柱,肩负着外出务工挣钱,养家糊口的责任。女方作为家庭主妇则在家抚养子女,照顾家庭。这种情形可能造成男方挣了多少钱或储存了多少钱,女方并不清楚,双方一旦感情不好涉及离婚时,往往导致女方在实际分割财产的过程中少分财产或无法分得财产,对女方而言显失公平。此外,因为离婚后的少数民族农村妇女不是要回娘家寄身就是要改嫁再婚,从而离开原居住地。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常常无法分割,即使女方分得部分不动产,她也无法出卖变现,这对女方来说无疑是重大损失。二是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严重。我国实行的是长期稳定的土地政策,被分配到农民手中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和责任地将长期保持不变,非政策原因一般不予重新调整。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妇女一旦离婚后,绝大部分都将离开丈夫的原在居住地,这就意味着她将失去其赖于生存的土地,失去生活保障。可以看到,农村妇女在出嫁后,自己原本的土地未能得到保留,又没有增加新的土地,相当于直接失去土地承包权。另外,也有一些妇女由于长期在外打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务农辛苦挣钱少,没有太多的经济价值,在离婚时主动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权。实际上,大多数农村妇女法律意识不强,不知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而对于人民法院来讲,由于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比,具有涉及面广、周期长、审理难度大的特点,加之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相对原则、不够具体。一些法官怕影响办案的效率和质量,所以,审理时往往回避了对夫妻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的处理,其结果造成了很多妇女在离婚后无地可耕,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这种做法不仅没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还容易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影响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7)债务性质难以认定。我们在各地的调查中发现有一些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婚姻当事人,为了不分给对方财产或者多要财产,故意编造债务。比如,一方在离婚起诉前就提前准备好向亲友打的假借条或者找人作伪证,诉讼中另一方当事人虽然予以否认,但很难举证反驳。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少数民族农村人之间发生的债务,一般都是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而且除了借据以外并不会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各地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是否是真实的以及所发生的债务是否存在非常难以认定,给审理和判决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四、解决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离婚问题的建议
(一)程序方面的建议
(1)加强婚姻家庭法律宣传教育,使婚姻当事人自觉依法办理离婚手续。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制度已经比较健全,目前的问题是必须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加强法律的宣传与执行力度,从而使农村各少数民族人民在婚姻家庭领域里都能知法、守法,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特别是要加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及其司法解释的宣传力度,使男女平等原则、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制原则、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及依照法定程序结婚和离婚等观念、规定深入人心,使之成为各少数民族农村群众的自觉行为。同时逐步消除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观念和各种陈规陋习,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对于合法婚姻的当事人离婚,要教育和引导他们自觉履行法定的离婚手续,不要通过旧的民族传统习俗来解除婚姻关系,不要把婚姻当儿戏,和则来,不和则走,不办理离婚手续就任意离开或者消失,给另一方带来诸多麻烦,也给子女带来伤害。各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也要采取各种便民措施,引导离婚的农村夫妻自觉去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同时,通过法律宣传,逐步减少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事实婚姻,对于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当事人,要教育和引导他们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2)对符合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条件的离婚案件要依法进行。如前所述,由于农村少数民族群众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离婚需要办理离婚手续,一些当事人不想与配偶一起生活,要么在外地打工长期不归,要么玩消失,使另一方要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因为找不到对方而无法进行。另有一些当事人明明收到了法院的离婚传票,但多次传唤都拒不到庭,使法院无法正常开庭审理。还有一些边境少数民族农村当事人,因为娶了邻国的配偶,而该配偶不想过了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就回国了且长期不归等等。对于这些案件,我们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个案更加灵活的依法处理,虽然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份问题,但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正确而灵活的采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措施。对符合公告送达条件的案件就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对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案件就缺席判决,以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实体方面的建议
(1)增设登记离婚“审查期”制度,适当增设登记离婚条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当事人离婚可以采用行政登记离婚或者诉讼离婚两种方式,而这两种方式不管是实体上的规定还是程序规定都过于宽松。因此,笔者建议利用这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修订,适当提高登记离婚的条件,重新增设登记离婚的“审查期”制度。具体而言,首先,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建议在法典中规定:“有三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不得采用行政登记方式离婚,必须采用诉讼方式”,世界上有一些国家婚姻家庭法规定:采用登记离婚的夫妻双方必须无未成年子女,否则不能采用登记离婚方式,如俄罗斯、墨西哥。其次,为使当事人更好地冷静思考自己的婚姻问题,也便于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调解工作,建议在法典中增加规定“登记离婚的审查期为三个月”。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有规定:提出离婚申请后需经过一定时间的熟虑期,才能办理登记离婚,比如法国规定3个月,俄罗斯规定1个月,瑞典规定6个月,韩国规定3个月,英国规定9个月。再次,建议在法典中增加规定“婚姻关系需存续满一定期限才能提出离婚申请”,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避免闪结闪离现象,提高离婚的社会成本。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婚姻家庭法规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需存续满一定期限才能提出离婚申请,比如法国规定是6个月,俄罗斯规定是1个月,荷兰规定是1年。同时,各地婚姻登记机关还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离婚调解制度,设立专门人员和机构对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婚姻和好的调解工作,避免当事人一时冲动的离婚行为。第三,尽快推行全国标准的离婚协议书,以规范目前五花八门的各地离婚协议书,也方便离婚当事人,特别是那些没有多少文化的少数民族农村当事人。第四,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登记部门应当尽快设立婚姻危机干预中心,及时准确地对有婚姻危机的当事人进行干预,使其能够对有纠纷的婚姻关系进行修复,使双方重归于好,避免离婚。同时,在法律修改以前,各地也可以建立“试离婚”机制,帮助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正确处理他们的婚姻关系。
(2)适当降低诉讼离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于农村少数民族群众法律知识匮乏,离婚时并不知道哪些方面需要举证,也不知道如何举证,平时更不注意收集证据,一旦离婚需要举证时根本就收集不到相关证据。为此,民族地区的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当及时指导和引导当事人举证,对于当事人自己无法举证的,要充分利用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帮助当事人取证,比如有关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债务方面的证据。另一方面,对于有关家庭暴力、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方面的证据,应当适当降低证据标准,或者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进行举证,以降低农村少数民族诉讼离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
(3)正确适用和掌握离婚的法定标准。对于离婚的标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二条采用概括性和列举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既然法律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就应当正确适用,不能臆断或者按照习惯判断,不管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当事人之间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只要有一方不同意离婚的就一律判决不准离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与成本;而应当经过认真审查,一旦确认当事人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律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即使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也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当事人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是否判决离婚也要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如果双方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或者仍然有和好可能的,不应当一律判决准予离婚,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4)依法追究过错方的法律责任,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领域里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加大了对造成婚姻关系破裂和在离婚过程中过错一方法律责任的追究。而目前在各个少数民族农村地区,一些当事人尤其是一些外出务工的婚姻当事人由于各个方面的原因,出现了一些诸如包办买卖婚姻、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婚外情、包二奶、包二爷等现象,严重地影响了少数民族地区婚姻家庭的稳定。对于这些存在明显过错的离婚行为,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依法提醒和帮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根据具体案情指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依法追究过错方的法律责任,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5)充分利用各种调解机制,注重婚姻案件的调解工作。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水平的增长,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基层调解组织在调解和处理婚姻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弱化,调解机制有形式大于实质的趋势。各地应当适应各民族地区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重新建立健全各个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基层调解组织及其制度,强化其职能,充分发挥其身处少数民族群众之中,了解各民族婚姻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熟悉民俗民情的优势深入群众,及时发现和介入农村地区的婚姻纠纷,及时化解矛盾,避免矛盾升级,真正发挥调解职能,减少各少数民族地区离婚纠纷的发生,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进而维护各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同时,各地人民法院的法官也要注重离婚诉讼中的调解程序,能调解和好的应当尽量调解和好,调解不成要离婚的,也要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做好调解工作,以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纠纷。
(6)依法解决好子女抚养问题,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在子女抚养权的确定问题上,除了依照法律规定,看谁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有利就应当判给谁以外,还有一些因素也应当考虑:一是在同等条件下,凡已行绝育手术的妇女,对孩子的抚养权应当享有优先选择权。首先,根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对子女抚养权进行确定时,应侧重照顾女方。同时,妇女为响应党的计划生育政策行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子女的能力,对子女抚养权应当进行优先选择。具体来讲,在同等条件下,若男女双方已生育二胎,则女方优先选择一胎抚养;若生育一胎,则由女方优先选择抚养或不抚养,并适度照顾女方所承担的抚养费用。对于被法院判决归由女方抚养而男方强行抚养的小孩,其抚养费由男方自行负担。二是对于未成年子女较多的夫妻,即使一方有权全部抚养,但如果其抚养能力有限,而另一方也有抚养能力的,应当判决分别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以保证未成年人都能得到很好的抚养教育,有利于他们的成长教育。其次,在孩子的探视权问题上,笔者认为各地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中应该明确女方行使探视权的相关内容及男方应履行的配合义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对探视权进行了原则性规范,但针对个案来说应当具体化,具体在判决书中明确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周期、方式、救济途径及男方应履行的配合义务,为将来男女双方可能产生的探视权纠纷提供法律上的执行依据,避免出现探视纠纷和执行难问题。
(7)依法解决好土地承包权、山林、果园的分割问题,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解决土地承包权问题并不是无法可依,按照婚姻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权也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应当进行处理。同时,党和国家最近出台的农村土地流转政策更为夫妻土地承包权的处理和分割提供了可操作性。今后,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少数民族夫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首先是能分割的一定都要进行分割处理,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对于不能分割或者不好分割的,可以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土地使用补偿费。因为,农村的妇女离婚后绝大多数将离开原居住地,原与男方共同承包的经营地将无法继续耕种。实际上,相当于原属于女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间接转让给了男方,而且女方在很长时间内无法获得新的土地,因此男方实际上应当将此部分的利益交还女方。因此,夫妻双方离婚后,女方要求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男方给予土地补偿是合理且必要的[9]。此外,有的少数民族农村流行招郎的习俗,离婚时则往往是上门女婿的土地承包权得不到保护,人民法院今后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应该保护那些上门女婿的土地承包权和其他财产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对少数民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各地人民法院应当侧重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一是在同等条件下,男女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女方享有优先的财产选择权;二是女方和子女可以适当多分得财产,从而使少数民族妇女离婚后也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减少国家和社会的负担。笔者还认为通过人民法院做工作,少数民族农村夫妻离婚时对山林、果园的承包权益也一定要进行分割,无法分割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承包的期限、地上青苗的情况进行估价补偿,当事人一次性补偿有困难的,可以分期进行补偿。通过这些处理和分割,切实维护少数民族农村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振兴乡村经济,维护农村婚姻家庭与社会和谐稳定
不可否认,我国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有的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农民的家庭收入还不能满足生活需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少数民族农村夫妻的感情和家庭的稳定;尤其是不得不外出打工,两地分居的夫妻。所以,大力发展乡村经济,解决少数民族农村贫困问题,让广大农民尽快脱贫致富是维护少数民族农村婚姻家庭稳定的重要因素。目前,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正在领导与带领全国人民如火如荼地开展扶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的伟大事业,扶贫攻坚战的胜利与乡村经济的振兴一定会极大地促进少数民族农村婚姻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10]。同时,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婚姻家庭的稳定,离婚率的下降,也会极大地调动广大少数民族群众参与扶贫攻坚与乡村振兴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尽早打赢扶贫攻坚战,极大地振兴少数民族乡村经济,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全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