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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引下滥伐林木案的办理

2019-01-26/文

中国检察官 2019年8期
关键词:青阳县滥伐林木承办人

/文

[基本案情]被告人操某以1万元的价格收购了青阳县乔木乡凌塘村村民张某位于“毛栗山”山场内3块自留山的杉木(其中山脚处两块山场已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北边山坡处山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7年10月6日至9日,操某雇请张某、杨某、王某等4人将“毛栗山”山脚处两块山场杉木采伐后,又擅自在林木采伐证批准的范围地点之外,将“毛栗山”北边山坡处山场内的杉木全部砍伐,并将砍伐的所有杉木销售到南陵县林木加工厂。经青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毛栗山”山场北边山坡处共砍伐杉木281株,立木材积16.346立方米。2018年3月5日,操某与青阳县林业局签订了森林资源补植复绿协议书,目前,操某已按协议补种了杉木1405株。

一、本案的审查

该案由青阳县森林公安局于2018年8月23日移送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办人就犯罪嫌疑人操某涉嫌滥伐林木案进行三方面审查:

(一)犯罪事实及证据的审查认定

1.审查犯罪嫌疑人砍伐的林木范围、面积、品种及其所有权归属;犯罪嫌疑人对其砍伐的林木是否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操某合法取得了张某 “毛栗山”山场内3块自留山的杉木所有权,分别在毛栗山北边山脚处、西北边山脚处和北边山坡处,采伐的树木均为杉木,采伐范围:东至杉木林、南至南山顶,西至杉木林,北至山脚。在其取得该3处林木所有权时已被明确告知:前两处山场林木已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北边山坡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审查本案是否存在漏犯,即操某雇请的砍伐工人、南陵县林木加工厂业主、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等是否涉嫌犯罪。经审查,认定操某雇请的砍伐工人均被告知该处杉木系操某采伐许可证批准许可范围内,认定其与操某共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南陵林木加工厂业主以市场价收购操某砍伐并运输来的木材,亦无证据证实其“明知”操某交易的木材系盗伐、滥伐,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案解释》)第10条规定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中的“明知”的三种情形:(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认定收购者南陵林木加工厂业主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证据不足;林业局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是根据法律、法规,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程序合法,其向操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属其正当依法履职行为,故未发现相关工作人员有涉嫌违法发放林权采伐许可证罪等罪名。

3.本案定性审查。注意区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两者是想象竞合犯罪,都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盗伐林木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这里的“森林”是指大面积的原始森林和人造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殊用途林等,“其他林木”是指小面积的树林和零星树木,但不包括农村农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盗伐行为包括:(1)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案解释》第9条规定,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15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罪区别之一,滥伐林木罪最为显著的特征在于“滥”字上,不按规定、不自我约束、胡乱作为,违反森林法规定,肆意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虽为故意,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三种情形:(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3)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认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的批复”,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属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案解释》第5条第1款第1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区别之二,两罪的区别不在于窃取是否在森林里进行,而在于是挖还是伐;《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也就是说,道路两旁的树木也属于林木范畴,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是采取挖掉树根部分而窃取林木,则构成盗窃罪,如果犯罪嫌疑人采取伐锯的形式而窃取林木,承办人倾向于定盗伐林木罪,因为从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伐锯直接会导致林木的死亡,当场就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而挖则不一定导致林木立即死亡。

综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操某明知在其受让的3块林权中,其中两块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北边一块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却胡乱作为,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外肆意采伐他人所有的杉木林,数量较大,破坏了国家、集体、他人的林业资源,依法构成滥伐林木罪。

(二)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始终贯彻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理念

贯彻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理念,就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的证据,还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罚当其罪,罪罚相适。一是案发后,操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对自己滥伐林木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是根据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先后联合市法院、市公安局、市林业局、市国土局、市农委出台《池州市涉林刑事案件“补植复绿”实施办法(施行)》相关规定,青阳县森林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已将操某滥伐林木的事实向青阳县林业局备案,青阳县林业局依据《森林法》第39条第2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操某下达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2018年3月5日,青阳县林业局与操某签订森林资源补植复绿协议书,验收单位青阳县乔木林业站,见证单位青阳县乔木乡凌塘村,协议内容由操某在乔木乡凌塘村“小辣洼”山场补种杉木1405株,并于2018年6月1日前完成。操某指认补种树木地点,带领林业局工作人员、村干部及森林公安警察前去参看补种地点。操某已按补种协议在乔木乡凌塘村“小辣洼”山场补种杉木1405株。鉴于犯罪嫌疑人操某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

(三)生态环境的修复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恢复原状”的特殊含义

生态环境是一个大气环流、地表地下水流、岩层运动、动植物繁衍生长、活动等等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具有“技术性、公益性、灵活性”特点。任何一个运动的系统环节都是可以采取“替代性”的措施进行修复,以达到整个系统的整体有效运转,恢复到生态环境损害时的状态和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功能和状态,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第3款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的费用”。由此可见,生态环境的修复并不是民事案件所强调的对损害原物的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直接的民事赔偿。

承办人对本起生态环境案件产生如下思考:(1)操某擅自砍伐的系毛栗山山场的杉木,为何不在原地进行生态恢复,要选择“小辣洼”;(2)“小辣洼”山场其地貌特征及土壤性质若能适合造林,可否为“替代性”修复措施之一;(3)对小辣洼山场的补植复绿,能否有效恢复到原毛栗山山坡出杉木的同等生态环境;(4)协议约定了单位青阳县乔木林业站为验收单位,起到了很好的专业的监督作用,见证单位为青阳县乔木乡凌塘村,起到很好的督促作用。多个部门齐抓共管,解决方式灵活多样。

综上,承办人分析认为,办理滥伐林木类案件,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除对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外,应尽最大程度还原生态原貌,补植复绿应尽量选择同种林木为主,原地恢复,以异地恢复、替代树种恢复为辅的方式,对于异地恢复的,应由相关部分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对各项指标进行检测,而且要对补植后林木存活率进行跟踪监督,建立有效监督方式。

二、本案的公诉

本案审查终结后,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7日以操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9月18日开庭审理。由于被告人对本案的事实不持异议,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就证据来源及搜集合法性向法庭予以说明,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重点就补植复绿情况向被告人提出了生态修复性问题:一是操某后续如何对杉木进行维护?二是了解补种杉木的存活率情况?三是如果发生杉木存活率较低或者不能存活情况,操某是否愿意向相关部分缴纳恢复生态保证金或者重新补种并向林业部门报备等情况。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方对犯罪嫌疑人操某擅自砍伐的杉木立木材积(北边山坡处)的鉴定主体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立方材积计算方法是否科学、是否达到了科处刑罚的标准等提出疑问。公诉人一一进行答辩分析,本案案发后,青阳县森林公安局聘请了具有资质的青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两名工程师在乔木乡凌塘村村支书的见证下对砍伐现场进行现场勘测,对所有被砍伐的杉木伐桩根径进行了现场测量,该处被砍伐的杉木约2亩,呈条状型,伐桩均为锯印,呈暗黄色。 2017年11月1日,技术人员依据测量出的每木伐桩直径以及伐桩丈量高度为地上5-10厘米处;伐桩呈圆形,取不同方向水平测量两次,取平均值为伐桩直径,伐桩不规则的,取最长和最短两个方向水平测量两次去平均值,最后得出所有被采伐的伐桩直径,依据《安徽省杉木类根径-胸径换算表》《安徽省池州地区杉木-元材积表》计算出操某擅自在北边山坡处共砍伐的杉木281株,立木材积16.346立方米,鉴定规范、科学、严谨。根据《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案解释》第6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为起点,显然操某滥伐林杉木“数量较大”,达到了立案标准。

庭审中,操某认罪悔罪,并表示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让自己有机会投入后期杉木的维护以保证杉木的存活率,一定会尽最大力量恢复生态原貌。公诉人建议法院以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为指导,判处操某缓刑,保证生态环境的恢复。青阳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了全部采纳,最终判决操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后,人民法院将本案判决书转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并与林业部门、森林公安对接,形成合力监督操某补种复绿的后续进展情况,努力修复生态环境。若林业等行政机关后续对补种复绿情况监督不力情况,人民法院可将线索移送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由民行检察部门提起公益诉讼。

三、本案的办理思考

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战略总布局,首次把“美丽中国”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宏伟目标;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提出“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环境”。但是近年来,青阳县破坏生态环境类的刑事案件呈高发态势,破坏环境资源生态类、盗伐滥伐类案件居多,对旅游生态文明城市池州而言,“两山一湖秀天下”,城市宜居,环境优美是青阳县的最大优势,随着森林资源、水资源、大气环境的破坏、湿地面积的萎缩等等,坚守美丽的家园,守卫蓝天责无旁贷,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担当起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

(一)在整个刑事案件的承办环节,贯穿恢复性生态司法理念

恢复性生态司法理念,旨在环境资源犯罪治理过程中,采用修复、补偿等方式,使得被破坏的环境资源得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的刑事司法理念。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以及判决后,在坚持罚当其罪的同时,应实地考察被损环境实际状况,充分制定规划,运用综合性措施以确保生态环境的修复。对愿意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犯罪嫌疑人,应视为认罪态度好,悔过真诚,可考虑从轻处罚。

如盗伐滥伐林木案件的当事人,补植复绿是事后修复森林资源的重要方式,此类案件在侦查阶段当地林业部门未给予其责令补种的相应行政处罚,一旦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应当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补种的意愿,并及时向当地林业部门备案,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尽快修复森林资源原貌;如果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与相关部分签订补植复绿协议并完成补种,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承办人应重点审查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补种树木的成活率等情况,并督促相关部分后续跟进监督。承办人应在遵守刑法的前提下,将犯罪嫌疑人补种复绿的落实及执行程度作为一项重要参考,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处理,对于起诉的案件,承办人须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

(二)事前评估、事后监督机制共同保障生态环境恢复

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主要有两大心理特点:一是只要能够从轻处罚,愿意接受相关部分提出的一切建议,其中就包括补种林木;二是一旦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就不再跟进森林资源的修复情况。森林资源的修复并不是谁随便都可以的,更不是一时将林木补种后仅能恢复破坏前的原貌,而是一项专业技术活,需要长期精心维护才出成效。因此,承办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审查选择补种的地点是否适合造林,从科学角度,能在原地恢复还原破坏前森林原貌,一般建议原地恢复,原地恢复有困难,也可在异地恢复或者采取“替代性”的恢复修复方式。

此类案件有时存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缓刑后,对于此前补种承诺抛诸云霄,放任不管,由此承办人应当重点审查补种复绿协议的验收单位,督促其监督。另外,要配套有效的事后监督措施。在签订补植复绿协议时,可要求补种人提供补种复绿的林木存活率保证金,由其定期对补种的林木进行修剪等维护,最终根据补种林木的存活情况返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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