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保费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主体探究
2019-01-26向春华
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负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先投保,后止损受益,是保险经营的一般法则。投保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险情进行的预设性投资保障,险情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投保应当在险情发生之前,而不能等险情发生后再去投保。劳动者生育前,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事后补缴属于事后投保。劳动者据此要求社保机构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刘某自2005年7月就职于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该公司曾经是省属国有企业,因为历史原因一直欠缴刘某的生育保险费用。2012年12月21日刘某生育一女赵某。2015年4月,安装公司进行改制,同时为刘某补缴了自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不久,刘某要求社保机构支付其前述生育之生育保险待遇。社保机构告知刘某,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第十条规定,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字[2007]64号)文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是“女职工生育时,已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12个月以上”。社保机构认为,刘某生育女儿赵某时,单位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尽管单位于2015年4月进行了补缴,但仍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所以未向刘某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刘某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安装公司已为其补缴生育保险费,其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社保机构不予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所依据的文件均系规章,不是法律、法规,社保机构行为违法。遂提起诉讼,要求社保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首先应当立足于文义,即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前缴纳生育保险费。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因此,用人单位负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立法的本意是实现社会保险“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由此必须保证社会保险基金能够及时稳定地从国家、社会获得经费来源,并利用该经费进行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其是社会保险基金稳定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出现险情时,通过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进行再分配。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生育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在职工生育后补缴生育保险费,则社会保险基金无法保证充分和可持续;在此前提下,如果要求被告为原告缴费前的生育支付生育保险待遇,一是不利于社会保险广覆盖、可持续的方针,二是对按时足额履行缴纳义务的主体不公平。因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生育保险待遇的决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
关于被告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山东省政府193号令和济政字[2007]64号文件规定要求一定的缴费期限,其目的在于防止出现补缴生育保险费后,立刻要求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况出现,与《社会保险法》立法本意一致。被告以此作为其不予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立足于文义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解释为,用人单位应在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前缴纳保险费是上诉人能够享受保险待遇的前提,该解释于法不合。(2)《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事后补缴或者被责令、强制征缴的,其职工不再享受保险待遇。(3)《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依法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上诉人的用人单位补缴了生育保险费后,上诉人却依然不能享受保险待遇,有违立法宗旨。(4)《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仅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与本案无涉。(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而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分别系政府规章与规范性文件。(6)一审法院在已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脱离法律,进行自由裁量,违法使用审判权。第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支付上诉人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第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生育保险。《社会保险法》并没有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设定时间条件,无论是正常缴纳还是补缴、强制征缴,上诉人都应当依法享受保险待遇。上诉人所在单位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同时,依法缴纳了滞纳金,对此应视为上诉人在生育之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上诉人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先投保,后止损受益,是保险经营的一般法则。投保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险情进行的预设性投资保障,险情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投保应当在险情发生之前,而不能等险情已经发生后再去投保。无论是《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还是山东省政府193号令以及济政字[2007]64号文件规定,都与保险立法的本意一致。上诉人生育前,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一次性补缴仍然属于事后投保,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申请再审称,我国《宪法》《社会保险法》均强调了社会保险的社会属性和基本保障功能,使得我国公民在特定情形下能够得到基本的社会保障。这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最大区别。正基于此,《社会保险法》除规定用人单位自行缴纳社保费的一般情形外,对责令缴纳和强制缴纳社保费的特殊情形,并未规定职工不再享受保险待遇。由此表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是,凡是已经缴纳社保费的,则其均应享受保险待遇。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承担支付保险待遇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先投保,后止损受益,是保险经营的一般法则。投保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险情进行的预设性投资保障,险情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投保应当在险情发生之前,而不能等险情已经发生后再去投保。地方政府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与立法的本意一致。本案中,申请人生育前,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一次性补缴生育保险费并缴纳了滞纳金,仍然属于事后投保。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6)鲁0103行初14号,(2016)鲁01行终353号,(2017)鲁行申356号]
评析
█ 一、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等待期规则
生育保险等待期系指,被保险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需满足一定的生育保险费缴纳期限。这在地方政策中较为常见,有规定为6个月的,也有规定为12个月的。设立等待期主要是为了防止怀孕后才参加生育保险以及不属于参保单位职工而冒充“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道德风险。生育保险的保障事由是生育。在强调优生优育的今天,生育一般而言都是有计划的。如果不设置一定的等待期,可能会出现大量的“临时性”或“突击性”参保现象,会危及生育保险基金的可持续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仅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而未规定等待期在内的具体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从《社会保险法》的整体来看,其各项制度的真正实现必须依赖于下位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补充。亦即,无论是基于《社会保险法》的实现要求,还是基于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现实需求,均需要具体的法律规则予以补充。在没有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的背景下,由地方制定规章或颁布规范性文件进行补充是必然的选择。山东省政府193号令和济政字[2007]64号文件均可以作为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特别是等待期规则的法律渊源。
█ 二、社会保险缴费与待遇给付的关联性
一般认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慈善。社会保险遵循缴费与待遇相适应原则。一方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基础条件,不缴费不能享受待遇。另一方面,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并不一定要求待遇与缴费有严格的对应关系。正如本案中一审法院详细阐述的那样,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前缴纳生育保险费,这是由我国社会保险的基本模式所决定的。
█ 三、补缴后基金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补缴生育保险费以及滞纳金后,能否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补缴前的生育保险待遇,这是本案的争议核心。
就文义来看,《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并未特指在“在生育之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这里的“缴纳”没有排除“补缴”。比较而言,济政字[2007]64号明确规定“女职工生育时,已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12个月以上”,则排除了补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情形。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之前需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才能由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实际是基于该法的整体解释以及生育保险制度的目的解释而得出的。从目前的生育保险制度框架来看,这一解释是可以成立的。
但就未来立法改革而言,立法中是否应对此问题予以明确,是否进一步扩展基金支出范围,值得探讨。可以参照的是,与《社会保险法》同期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版),改革了工伤保险给付制度——改革前该制度与上述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制度相同。工伤保险待遇中最为重要的是定期给付制度如伤残津贴等,如果完全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用人单位又存在给付不能的问题,会损害工伤人员及其遗属的权益,与社会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也不相符。因此,新制度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以及滞纳金后,用人单位补缴前发生的工伤在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而合理界分了基金与用人单位的给付责任。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领取期限有限,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对个人权益影响不大;而生育医疗费在特殊情形下可能发生长期、大额支付,如果基金不予支付可能最终会影响被保险人权益。因此,未来宜参照工伤保险模式,在用人单位补缴生育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后,新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基金支付。
█ 四、生育保险费补缴的意义和功能
对本案可能会存在的质疑是,补缴生育保险费、缴纳滞纳金后基金仍然不支付生育保险待遇,那么要求补缴生育保险费、缴纳滞纳金的意义何在,或者说理论基础是什么?
社会保险缴费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保障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基本权益;二是提供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来源,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以生育保险来说,即便用人单位没有女职工,也没有男职工的配偶存在生育需求,用人单位仍然有义务缴纳生育保险费,这正是社会保险缴费第二个功能的体现,是用人单位对于社会保险的社会责任的体现。基于这一功能和责任,用人单位的缴费属于强制性法律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这一义务,即要承担补缴、滞纳金等法律责任。因此,补缴、滞纳金责任的承担既非具体的被保险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要求,也不必然导致被保险人补缴前已经发生的生育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基金支付。
█ 五、基金拒绝支付后生育待遇的给付主体
在基金拒绝支付补缴前发生的生育所产生的费用的情形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对劳动者不能获得基金支付造成的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存在过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用人单位作为生育保险待遇给付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