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创造性审查中公知常识的认定
2019-01-24郭振宇
方 华 郭振宇
公知常识是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概念,但是《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包括《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之中均没有公知常识的定义,因此在专利审查实践之中,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①张冬梅.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公知常识的证明[J].知识产权, 2012(10).与此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技术信息传播方式的多样化,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困难和复杂程度不断提升,而公知常识也日益成为创造性判断过程中的难点和焦点,本文旨在通过一件涉及公知常识认定的创造性案例,对公知常识认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加深同行对公知常识的理解。
一、案情介绍
某发明专利申请涉及一种通过人体感应与电视机保持收视距离的方法,其针对长时间近距离观看电视会影响视力的问题,在电视机上设置人体感应装置,该人体感应装置通过接口电路与电视机的中央微处理器相连接,当人体与电视机显示屏的距离在人体感应装置的感应范围内时就会产生信号,经由接口电路将其提供给中央微处理单元,其特征在于利用微处理器对该信号强度变化进行识别、处理,与响应保护视距预定值比较,根据比较结果控制电视机的使用状态,即电视机的画面效果、声音效果、发光警示效果中的至少一种状态,在响应视距预定值范围内改变正常使用状态,从而获得警示信息。该方法能够使得使用状态与视距同步变化或随着时间推移而改变画面亮度、色度、色饱和度等参数值,从而有效地警示观众。
举例来说,将保护视距L1设定为2米,响应时间T1设为2分钟,待机视距L2设定为1米,待机响应时间T2设为3分钟,自动开机响应时间T3设定为5分钟。当人体与电视机显示屏的距离在保护视距L1范围以外即2米以外时,电视机的使用状态为正常使用状态。当人体与电视机显示屏的距离在待机视距L2范围内(即1米范围内)时为待机状态。
权利要求1:一种通过人体感应与电视机保持收视距离的方法,其在电视机上设置有人体感应装置,该人体感应装置通过接口电路与电视机的中央微处理器相连接,当人体与电视机显示屏的距离在人体感应装置的感应范围内产生信号,该信号经由接口电路传到中央微处理单元,其特征在于利用微处理器对该信号强度变化进行识别、处理,与响应保护视距预定值比较,根据比较结果控制电视机的使用状态,即电视机的画面效果、声音效果、发光警示效果中的至少一种状态,在响应视距预定值范围内改变正常使用状态,从而获得警示信息。
经检索发现对比文件1,审查员随即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申请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利用电视机的微处理器对该信号强度变化进行识别、处理,同时由该中央微处理器完成与电视机保持收视距离的控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且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任何修改。审查员随即以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7日针对申请号为200610006562.2的发明专利申请发出的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中针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主要观点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利用电视机的微处理器对该信号强度变化进行识别、处理,同时由该中央微处理器完成与电视机保持收视距离的控制”,但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复审委员会支持了驳回决定的观点,并做出了维持驳回决定的复审审查决定。③参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发出的第31646号复审决定。
在随后的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复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④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868号。,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在申请日前没有将人体感应装置与电视机中央微处理器相结合的先例,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以此撤销复审决定和一审判决。⑤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316号。最高人民法院也驳回了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1号。
二、关于公知常识认定分歧的分析
通过对该案审查过程的分析可以看到,各个审级在理解该发明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并就两者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过程中,确定出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利用电视机的微处理器对该信号强度变化进行识别、处理,同时由该中央微处理器完成与电视机保持收视距离的控制”,即各个审级在这一问题上并不存在明显的分歧,案情出现反转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的判断。
该案中,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利用微处理器对内部各个部件和外部设备进行集中控制以实现相应的功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通过延时开关电路和报警器实现对信号进行识别处理、对电视机使用状态进行控制以及获得警示信息等功能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集中控制、便于管理的目的而将本领域常规的微处理器应用于其中,从而对延时开关电路、报警器以及电视机等设备进行控制以实现相应的功能,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将微处理器应用于其中所起的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⑦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7日针对申请号为200610006562.2的发明专利申请发出的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发出的第31646号复审决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即使利用微处理器对内外部件进行集中控制以实现相应功能是电器领域常规手段,也不意味着所有对微处理器的具体应用在本领域都是常规手段,否则,利用微处理器的技术手段就都不能使相应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和该案其他现有技术均未利用电视机中央微处理器对人体感应装置信号进行识别、处理并对电视机使用状态进行控制,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上述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由此认定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⑧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316号。
可以看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属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时候,如何考虑该技术本身以及使用该技术的应用场合。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微处理器本身是所属领域公知的,而且该发明只是利用这种微处理器本身的特性,属于公知常识的使用。然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虽然微处理器本身并不是一种新的发明,但该方案中对微处理器的应用并不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创造性。
三、对公知常识认识的启示
对于任何一个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公知常识均可以被分为不同类型和层次,有些是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可以明显得知的事实,有些则是需要基于特定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通过回顾该案的审查过程可知,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都首先要求审查员必须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去进行分析判断,或者作为普遍人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是否为明显得知的事实,或者在更深一个层次上,作为某一技术领域的主体来判断该技术是否为所属领域的普通知晓或普通使用的技术。
其次,对公知常识的认定不是孤立的。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审查员在认定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时,不能孤立地看待这个区别技术特征,而应当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该权利要求中的其他特征一起作为整体考虑。当增加了这样一个技术特征后,该技术方案整体上是否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了贡献。
最后,审查员必须客观地整体考虑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在创造性的审查过程中,基于来自现有技术的客观证据,对现有技术证据和通过权利要求所表达出来的要求保护技术方案之间进行客观比对,确定出区别技术特征;然后,从技术方案的整体角度出发来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没有明确公开该技术特征,需要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基于客观的现有技术来理解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现有技术中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如何使用的、所具有的技术作用以及通常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从这些角度整体考虑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
四、结 语
在该案前述的讨论中,申请人、实审员、复审员和法院均认为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人体感应装置通过接口电路与电视机的中央微处理器相连接,人体感应装置产生的信号经由接口电路为中央微处理单元提供信号,并且对该信号强度变化进行识别、处理、对电视机使用状态进行控制等功能以及获得警示信息等功能是由微处理器来完成的”。但是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不能孤立地评断一个技术特征,而应当从技术方案的整体综合考虑,特别是要考虑现有技术中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如何使用的、所具有的技术作用以及通常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才能得出更合理、更有说服力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