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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可适性研究
——以多方利益平衡为视角

2019-01-20贺梓恒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11期
关键词:解除权标的物买卖合同

贺梓恒

(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700)

在指导案例67号中,原告股东汤长龙以《合同法》第167条为请求依据,以被告周士海未支付价款达到价款总金额五分之一为由,诉请解除双方的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法院经过逐级审理,最终否决了原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同样,《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规定也强调了对有限公司正常经营及避免公司解散的保护目的。上述规定除确保分歧股东成功脱离公司以外,并没有提供股权转让方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保护自身权益的合法依据,导致利益的天平偏向另外一方,转让人则难以寻求法律救济。故通过对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重新界定,在考察多方主体利益的前提下构建一种平衡,这是有一定必要的。

一、分期付款买卖理论分析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特征

1.物先交付性

著名民法学教授崔建远指出,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分为若干部分,按照一定期限分不同期数向出卖人逐次支付的买卖”[1]458,该定义仅提到了买方将所付价款分期支付,而不能得出分期付款物先交付的特点。所谓“物先交付性”,即指支付价款之前转移标的物,买方即可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分期付款是以信用为基础的买卖,即最早本是通过此方式使消费者获得期限利益而激发其消费欲望,促进交易的达成。若分期付款买卖不能实现标的物先行交付,其所特有的功能效益及法律单独加以规制的必要是不无疑问的[2]。

2.价款分期支付

“价款分期支付”,即分期付款买卖的第二个本质特征,我国立法将“分期”确立为分三期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在我国学术界,史尚宽先生认为“分期付价于物之交付后,以有二期支付为已足。于物之交付时,仅剩有一期应支付者,非分期付价契约”[3],即在总数达到三次以上的前提下,在“物先交付”后仍需剩余两次价款支付方可成立。

(二)《合同法》第167条的立法目的

分期付款买卖发展至今,卖方为获取更多的利润,对降低价款回收的风险采取了一系列的防范措施,包括保证人、设立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以及期限利益丧失条款,且通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为例,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1]407。

从《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字面上来看,该法条赋予了分期付款买卖中卖方的合同解除权,而多数学者从体系解释中得出了相同观点,而以合目的论的方式解释该法条是更好的路径选择。该观点部分体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例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方利益,但该司法解释的缺陷在于没有指出若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条款时如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即是法律保护的一种失位,买方仍处于被动的地位。[4][5]

二、《公司法》语境下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的建构

(一)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的法理依据

1.是否以消费为目的

第一,我国学术界对该特征的讨论有一定分歧。有学者认为在法律文件出台前,买受人的地位明显弱于卖方,将《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确立为买方保护条款并无争议,但我国立法的保护力度不够充分,仅以此条文不足以保护买方利益,故还应当将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限定在消费者领域[6];有观点与上述相反,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消费者在合同成立和解除方面的特权,而且合同法将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解约权作为一般规定适用于各类买卖合同,显然不再专门针对消费者。”[7]该学者从《合同法》的整体体系出发否认了其消费者保护的特殊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二,司法实践可为立法者提供现实法律行为的具体发展方向,从而以此为鉴完成立法工作。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发现,在最高法指导案例67号发布前,大约有一百多个民事纠纷案件以《合同法》第167条为依据。其中,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全部案件的7%;其余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之需的货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占全部案件的93%[8]。可见,以消费为目的在当今社会并不是分期付款买卖的专属特征,这与分期付款买卖的产生之初是显然不同的。

2.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的一般特征界定

首先,根据“股权二分论”[9]的观点,股权转让本身可细分为股权人身权转让和股权财产权转让,前者即股东资格的变更,后者表现为将股权作为财产的权属变更。在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阶段即发生股权权属变更的效果,买方在此阶段虽不能要求公司分配股东相关利益或参与公司管理,但可凭生效合同要求转让方支付依股权从公司所得的经济利益,转让方亦承担此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前文对分期付款买卖权属转移的讨论中,认为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的本意,买方对标的物享有较为完整的权利,而即使在合同生效阶段发生了将股权作为财产权的权属变更,但就实质而言,买方此时并不被当作一名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充其量仅享有相对卖方而非公司的收益请求权。

其次,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阶段。在此阶段,买方即享有以股东身份对公司的权利,例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但由于未完成商事变更登记,买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由于实际完成股东名册以及商事登记变更都是公司的义务,卖方仅需交付出资证明书以及通知公司变更登记,此时卖方已完成转让合同规定的义务,且买方对股权已享有较高程度的控制权,故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阶段符合“先交付”的特点。

最后,商事登记阶段。完成商事登记即可对抗外部第三人,此时买方具有完整的股东资格,对股权享有完全的控制力,理应完成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的交付。

(二)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的风险分析

1.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

为防范分期付款买卖的价款回收风险,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卖方使用的最主要的格式条款内容。在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前,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存在已久,其最早可追溯于古罗马法时期。《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8条规定,“出卖的物品一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的,其所有权并不转移。”[10]同其相对的是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随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学术观点。我国《合同法》134条中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该规定仅表明了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于买卖合同,并没有细分标的物的适用范围。股权转让的完成伴随着原股东各种权利的转移,因而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约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以规避风险,最多约定对转让股权的回购条款。

2.股权特殊价值探讨

第一,作为反映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的股权价值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标的物,后者的价值并不具有排他性,在一定时间、区域内同种类的标的物价值大多可参照市场标准价,而前者仅以所在公司为蓝本,并不受其他公司股价所指导;第二,股权价值除在对外转让获取差价以外,其更多体现在股东参与公司管理、作出重大公司决议的资格,但较为依赖外部因素,例如,在投票表决公司决议中,大多数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实现尚取决于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只是一种无实质性意义的程序性公司治理权;第三,同一公司的股权价值虽不能参照其他公司,但在该公司内部股权价值具有平等性,即同一公司的不同股东所持股份的每股价值平等。经分析,股权的特殊价值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股权价值始终存在于公司”的论点,同时弥补了除买方陷入破产等原因导致给付不能外分期付款买卖中固有的卖方价款回收风险。

3.交易安全

首先,不存在内部股东之间的信赖成本。原因如下:第一,《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及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对外转让股权的前提,但即使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也不能断然认为其他股东的同意必然意味着对新任股东的信任,其可能因为资金不足或急于破除公司僵局等客观原因;第二,股东在某些情况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是针对财产利益而不是“人”,以此防止买方的恶意收购以夺得公司控制权或稀释其他股东的股权价值。

其次,不存在管理层的信赖成本。有限公司股东与管理者的重合不必然是常态,并不是所有股东都同时担当管理者,身份重合大多适用于公司大股东,中小股东往往无法担任公司重要管理职位,故在大多数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为中小股东的情况中,几乎不存在管理者的信赖成本。

最后,外部第三人的信赖成本。由于股权转让的阶段性,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外部第三人基于对股东身份的信赖而实施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赖成本,仅在股权转让第三阶段即商事变更登记时存在。

三、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为基准的多方利益平衡

(一)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利益衡量

第一,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使用。在一般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为卖方价款回收风险的一种,但股权价值由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决定,不可参照其他公司股权价值。在此种情况下,卖方并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且卖方在公司内部状况以及发展前景等信息上占有优势,买方则处于较不利的地位。故即使买方未支付价款金额达到《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在充分考量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之上,应适当限制卖方特殊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第二,卖方利益的保护。最高法指导案例67号为各级法院“规定”了今后的判决方向,《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规定同样使有限公司股东纠纷的化解服务于“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经济发展目标。而卖方在特定情形下受到的利益威胁理应得到保障,在遵循上级机关指导目标的同时应避免“下级”主体利益的失衡,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卖方更多处于不利的地位。

(二)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民商立法边界

第一,《合同法》第167条的重新确立。纵观国际立法经验,本文认为尤以德国为主的大陆立法模式较为适合现今分期付款买卖的发展状况。选择此种立法方式,一方面在于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法律并不必然赋予卖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规定了约定行使权利的条件限度,有效遏制卖方对其优势地位的滥用。以该立法为指导的法律环境,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卖双方利益天平的失衡将得到有效矫正。

第二,商事领域的立法完善。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有其固有的属性,显然不能直接套用《合同法》的一般适用规定。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应首先明确分期付款股权转让适用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即在本质特征上的契合以及完成所有权转移的股东名册登记阶段;其次,在综合考察多方利益的基础之上,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所承担风险的特殊情形时的合同解除权适用问题。

四、结语

最高法指导案例67号为买方利益确立的保护,虽论证有所欠缺,但仍正确阐述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应有之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旨在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目的,体现了当今我国未来发展的方向,提升了中小企业的存活率,激发了企业进一步开展营利的活力。前述两种“文件”从总的导向上来看是合情合理的,但过于强调整体方向的一致容易忽略个体的利益诉求。各方主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忽略了其中一方,最终将危及剩余主体的利益、公司的运营发展以及买方的利益,但给予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中的卖方利益适当的重视,更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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