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式刑事审判下我国专家辅助人调查权问题研究
2019-01-17魏风陈康平
魏风 陈康平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 调查权 技术顾问 对抗式审判
在刑事审判中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其目的是在于使控方和当事人借助专家的专门知识在庭审时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提问与排疑,以提高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实质对抗。同时也为法官认定鉴定意见提供重要帮助。然而,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在在司法中的诉讼地位比较模糊。结合国内外观点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应该被定性为控辩双方的“非资格准入的鉴定人”。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调查权,在目前的立法之中尚未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调查权应当属于专家辅助人权利的重要一项,这也是当下对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改革和创新的重要一环。为此笔者对专家辅助人的调查权基本内容提出如下构造:
一、接触涉鉴检材及样本的权利
鉴定意见以书面文字的形式展现,只能反映出鉴定过程中获得了那些信息以及鉴定之中的相关推理链条,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实验错误问题很难在意见中发现。对于一个事项的鉴定意见也确由不同的鉴定人而可能出现不同的鉴定结果,专家对于鉴定人的鉴定习性以及其是如何进行实验操作得出该结果的,都很难通过短时间的书面检阅中获知。因此,要获得对鉴定意见中问题的实质意见就应该要允许专家辅助人获得到鉴定中检材和样本,让专家自己也对涉鉴材料进行“鉴定”一下,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得出相关看法。最后,再出庭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相比对,专家就不会显得雾里看花,能够有的放矢,针对与自己意见相左之处着重提问,以提高质证质量和效率。所以在专家辅助人的调查权中应该要和鉴定人享有接触基本相同的待鉴材料。这是专家能够发挥自己专业技能和向鉴定人提出有效意见的重要手段。
二、享有鉴定在场权并提出建议与意见
如上,通常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应当有权接触到与鉴定人基本相同的待鉴材料,但是如果涉及到检材性质和数量的特殊性如只有一次可验性,以及涉及敏感法律问题等情况下。这时,也考虑到专家处理检材的经验与能力因素,是不具备提供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公平“鉴定”的条件的。在这类情况下还是应当交由更有鉴定经验以和完备鉴定设备的鉴定人来开展鉴定。那么相应的也要赋予专家辅助人官方鉴定在场的权利。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也是调查权中的重要一项。首先,决定鉴定的法官或检察官要提前、及时通知受聘请的专家有关鉴定的时间、人员以及鉴定地点。专家参加鉴定活动,目的是在于通过临场监督,观察鉴定活动,提出意见,随时提出鉴定人可能出现的错误并予以纠正。这是在专家自己不能亲自接触的情况下,保证自己可以提出有力意见的一个重要途径。通过鉴定在场,专家也可以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对鉴定人的鉴定行为是否符合规范,以及对鉴定材料的使用是否有符合鉴定标准等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鉴定人应该当场予以回答解释。专家在场可以督促鉴定人更加严谨地鉴定,避免争议无法解决而导致后续的重新鉴定。在此过程中,若专家的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在庭审上要求鉴定人回答拒绝的理由。增加鉴定意见的可接受性,在鉴定阶段就开展有效的对抗。同样我国目前的诉讼法也没有规定专家辅助人鉴定在场的权利。在这方面,笔者觉得可以借鉴意大利赋予专家辅助人参与官方鉴定活动的权利。
三、监督侦查机关勘验案件现场、提取证据材料的权利
专家辅助人的调查权除了上说的获得鉴定检材以及鉴定在场外,还应当要求专家辅助人所要面对的材料是客观合法有效的。为了保证涉鉴材料的合法性,就需要侦查机关在勘验提取案件证据材料时需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美国,一个枪击案件的现场,除了警方和检方可以勘验使用,辩方也可以使用,如果辩方有疑问的话也可以聘请专业的专家到现场进行帮助勘验。由于在英美体系中是比较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可以赋予专家相应的权利以达到对公诉方对抗的程度。与警检共用案件现场的情况较我国还是大相径庭。由于我国的侦查权配置比较封闭集中,结合上述对专家辅助人性质的界定,首先明确我国的专家辅助人是不具有侦查权,更不是具体勘验活动参与者。但是为了保证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专家辅助人应当享有监督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活动的权利。我国目前对此的立法稍有涉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侦查人员在进行勘验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同时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相关规定。我国侦查活动中的启动权还是垄断在侦查机关手中,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让专家辅助人介入,说明这仅是少数的特殊情况,并非一个长效监督机制。所以,在有些极端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提取证据的侦查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很容易滋生警察造假的现象,产生非法证据。专家辅助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应当是一个常态,在符合条件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开始决定进行勘验时,应该告知当事人及其家属有权利在涉专业问题的材料时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同时,当事人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若无正当理由,侦查机关不得拒绝。。若成功聘请,则通过审核后,应当同意专家辅助人到场监督侦查机关的勘验、提取工作。
四、允许接触被害人的权利
上述专家辅助人多是对一些物证等客体物进行接触,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往往争议比较大的还是被害人本身。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实际上是不被允许去接触被害人的,而鉴定人有权接触到被害人。在人体伤残鉴定中,必须要通过接触到被害人的身体状况,才能评定出相应的伤残等级,并以此获得赔偿、追究刑事责任。鉴定人由于有官方的资格授权,在从事鉴定活动的时候,可以接触到被害人的身体或者尸体,获得第一手的材料。据此形成的鑒定意见在法官的意识中也会有较高的采信倾向性,而被告人的专家意见就会显得无力。如进行伤残鉴定中,某个被害人的情况在鉴定意见中的结论是2根肋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那么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聘请的一位某骨科专家(不具有鉴定人资格),在该行业具有丰富的经验。如果单单就通过这个鉴定意见来让专家提意见,显然是提不出什么有针对性的意见。若可以允许该专家接触被害人,进行部位检查,凭借其丰富的经验,那么可能得出只有1根肋骨线性骨折,或许就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
因此,允许专家辅助人接触到被害人也是调查权实施操作的重要一环。
对专家辅助人调查权的构建是对调查权内容本身的发掘,要落实到司法实践中,仍需要一定的制度配套。目前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大背景下,不断完善法官的责任制,在法庭上由法官规范庭审活动,控辩在庭上进行实质对抗,不断朝对抗式刑事审判模式演进。赋予专家辅助人调查权,“看一眼,对抗就真正发生了”。对于完善专家辅助人的调查权的制度设计提出以下看法:
在立法方面,界定清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身份问题,加入专家辅助人调查权的内容与实施,并对的侦查环节进行完善,补足专家辅助人在侦查阶段的异位。
此外,还应当在专家滥用调查权,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的情形下制定必要的惩戒手段。
正是由于专家辅助人调查权的适用范围较为广阔,建立一个完备的专家辅助人的审批制度就尤为重要。如在当事人选任专家辅助人时,本身需要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最好的是有一定职称,如鉴定人或相应的教授等,若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证明或为非鉴定人,则还需要当事人与控方、侦查机关、法院共同认可的条件下才可以批准任用。而且在监督勘验现场的时候同样得要经过严格的审批后才可以聘用或指定。此间选择的专家辅助人会最大程度的减少争议,保证共同认可度。
增强专家辅助人的素质培养和职业操守。在涉及鉴定活动时,根据自己专业知识水平量力而行,不滥用调查权。对于自己无力勘验实验的事项,应当及时交由鉴定人完成。不断提高专家辅助人一些基本刑事侦查法律知识,通过监督促进成长。在场监督是要严格遵守鉴定、侦查规范。在以不干扰正常侦查鉴定活动的前提下,对一些事项提出怀疑;从而构建出一套比较完善的专家辅助人调查权的制度,更好的实现我国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