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虚拟货币的货币地位与法律监管
——日本虚拟货币法律规制的借鉴与发展
2019-01-04刘凡
刘 凡
(皖西学院 法学院,安徽 六安 237012)
一、“货币”的演变:从纸币到虚拟货币
最早期的人类社会的交易行为,乃是以物易物,又可称为直接交换,即由有需要的双方,自行发现、寻找交易对手并直接商议交换条件的方法。然而此种交易模式,只有在意愿双重巧合的情况下,交易才可能达成。也就是只有在刚好买卖双方都对对方产品有兴趣的情况下,交易才有可能成功。这种交易方式往往旷日废时且徒生纠纷,人们经常要花费相当巨量的交易成本,且产能的增加必定受到限制。[1]因此,为了解决此种交易模式所产生的成本耗损与缺失,交易市场开始发展具有可替代性的交易中介物,而开始了货币的创造,亦为间接交换。在财货或劳务的交换过程中,可作为计算的标准且在交换过程中对方愿意接受的中介物,亦可称为商品交易的通常媒介,此即货币之功能定义。[2]因此,货币必须为一般大众能够普遍接受,在具备普遍接受的情况下,大众才愿意以收受货币作为交易财货或劳务的对价。故凡是具有普遍接受性的物品,在该时期即可能成为货币的一种。
由于电子商务、科技与信息不断地进行着演进与变革,新的技术项目与程式系统不停地增加与扩大范畴,电子货币定义势必也会随着科技发展的脚步而持续变更其意义与性质。以表现的形态来定义电子货币,有学者以“电子货币是指利用电子资金移转方式,交易时由一方下达转账的命令,将资金由己方移转至另一方”来做定义。[3]当前,根据国际机构对电子货币特征的描述,基本上可以将电子货币定义为,能够进行储值或预付的产品。电子货币的使用流程是由使用者以一般法定货币向电子货币发行商进行储值、预付的行为,而发行商则就使用者所支付的法定货币进行兑换后,给予相当价值的电子货币,并以电子、磁力或光学等形式储存在使用者所持有的电子装置上。
然而,货币发展的步伐并未止步于电子货币,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已经进入世界各国的视线。虚拟货币是以中本聪(比特币创始者),在关于分布式账本技术——区块链相关的论文中的信息处理技术和使用公开键、秘密键的既有的密码技术为基础,在2009年1月3日比特币这一虚拟货币的运用为起始的。得益于区块链技术的牢靠支持,比特币的使用范围在迅速扩大。而且,虚拟货币不仅限于比特币,还出现了以太币(ETH=Ethereum)、瑞波币(Ripple)以及萌奈币(MonaCoin)等数百种以上,而比特币则占时价总额的约90%。其后,在既有的虚拟货币的基础上,又出现了被称之为彩色币(Colored Coins)或者比特币代替品(Altcoin)的虚拟货币。在此期间,2014年2月28日,当时世界最大的比特币交易所——MTGOX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保护,其后开始了破产程序。这一案件是由经营者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虽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并不是比特币的系统问题。[4]
二、虚拟货币的风险亟须监管
比特币系统是以分散式点对点计算的网络设计,不需要中央银行、票据交换所及其他金融机关监管,使用者可以独立运作,具有去中心化的特性,而其点对点的特性是指比特币的交易记录皆为公开,理论上可以查到每个账户金额及相关交易记录,惟无法确认拥有者,此即比特币所具有的透明性与匿名性。
基于这些特性,比特币从技术上使得每一个比特币位址中的比特币处于不可侵犯和不可追踪的状态。因为此种性质的关系,比特币在无政府发行独自生产而形成的难以管制的性质与其特殊的匿名性为一把双面刃,虽然透过技术手段保障了个人财产的私密性,但也使得交易难以追踪,容易成为洗钱、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工具。[5]
简而言之,比特币的出现降低了整个洗钱程序的成本。首先,移转比特币几乎不用成本;其次,绕过金融体系,降低金融交易纪录遭侵入的损失成本;其三,学习比特币交易相当容易,技术门槛极低。这几项特性便于犯罪者以比特币作为洗钱工具,降低洗钱成本并提高洗钱效率。比特币对洗钱防制机制造成漏洞,原因在于比特币的匿名性、透明性及去中心化的特性,因为无法辨识及对应使用者与比特币位址之间的关系,因此,当执法单位要追查洗钱案件时,虽然每一笔比特币交易的纪录都是公开在网络上,但也只能看到某个比特币位址移转多少比特币到另一个比特币位址,而无法查出比特币位址背后的拥有者是谁,所以执法单位极难追踪罪犯对不法所得的“处置阶段”“多层化阶段”及“整合阶段”。此外,比特币交易纪录是由分布广泛的比特币矿工处理,且比特币系统会自动地依矿工规模调整采矿难度,这意味着要中断比特币网络的运作,相当于要求每个矿工都必须停工,这是一项不可能的任务,使得比特币的洗钱防制困难重重。
2011年年初,全球最大的网上非法毒品匿名交易黑市“丝绸之路”设立,其使用者可以在该网站上使用虚拟货币比特币购买、销售冰毒、可卡因、海洛因、军火和其他非法商品。洗钱必须先有前置犯罪行为,而后将犯罪之不法所得透过洗钱三阶段包装为看似合法的外观,“丝绸之路”贩卖违禁品就是前置犯罪行为,而该网站直接以比特币做交易,取得比特币后再将其移转或转卖成法定货币,等于是犯罪行为与洗钱行为一步到位。据统计,“丝绸之路”被查封前交易额达2.14亿美元,有近100万名客户,营运者从网络交易中赚取了相当于8000万美元的佣金。直到2013年10月,美国联邦调查局(FBI)以打击犯罪活动为由查禁了“丝绸之路”,该网站29岁的创办人Ross Ulbricht 遭到逮捕,而后在纽约曼哈顿联邦法院遭判终身监禁,法官形容他是“最大的毒贩”。然而,丝绸之路的“品牌价值”并没有随着Ross Ulbricht 被判处终身监禁而减损。2013年11月,丝绸之路2.0由 Ross Ulbricht 的追随者Blake Benthall 所创建,于2014年底,丝绸之路2.0被美国联邦调查局查获,其创办人Blake Benthall亦因此入狱;另于2015年1月,名为“Silk Road Reloaded”的第三代丝绸之路在黑市上线,其交易所使用的虚拟货币包括比特币、Darkcoin、Dogecoin 和 Anoncoin。不过,“Silk Road Reloaded”的经营并不顺利,于2016年1月,“Silk RoadReloaded”高举白旗,以技术原因为由暂停服务。[6]
由此可见,随着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的迅速崛起,其带来的社会风险也与日俱增,亟须通过相关法律进行及时规制和监管。
三、虚拟货币监管的日本模式
(一)日本进行虚拟货币监管的背景
如前所述,关于虚拟货币,一方面要认识其有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陷入货币危机的国家,避免使用本国的货币,而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违法交易的结算、洗钱行为以及“伊斯兰国”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恐怖活动资金的调转等,也都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问题。
因此,2015年6月德国举行的G7峰会中国际合意,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发布了《对虚拟货币的风险规制路径指导规则》,设定了许可制度和登记制度。受此影响,日本依据本国的《金融科技法》,将《资金结算法》和《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进行修正,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日本《金融科技法》就虚拟货币的部分,主要是以《资金结算法》和《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的修改为主要内容。相关的修正,主要有以下两个背景[7]:
第一,大型比特币交易所出现破绽。2009年开始运转,作为虚拟货币先驱的比特币,其根基技术——区块链的革新性受到诸多技术者的支持,致使其认知度渐渐提升。在相关的状况中,以塞浦路斯的金融危机等为发端,不再依附特定国家信用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价值开始登上舞台,交易量大幅提升。这一趋势正在如火如荼时,2014年2月,当时世界上最大的比特币交易所,位于日本的MTGOX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保护,其后开始了破产程序。因为这一案件,使得在该公司预存的约65万比特币以及约28亿日元的现金全部消失。其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以涉嫌业务上侵占罪(日本刑法规定的罪名)被起诉,截至目前,该案的整体情况尚没有明确。基于本案,有必要对日益扩大的虚拟货币利用者进行保护这一课题,开始浮出水面。
第二,防范洗钱、恐怖活动资金供给的国际需求。比特币具有极高的匿名性特征,早就被指出,会被用于洗钱或者恐怖活动资金的供给。其中,2015年6月8日,G7峰会上公布了“采取进一步行动,包括虚拟货币及其他新型支付手段的适当规制,以确保提高所有金融流动的透明性”这一首脑宣言,在该宣言的基础上,关于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于同年的6月26日,发布了《指导规则》,其中规定:“针对交换虚拟货币和法定货币的场所,需要课附登录和许可制的同时,还应当就如下行为作出规制:顾客本人的确认、可疑交易的备案、记录保存的义务,以防控洗钱、资助恐怖主义资金等行为。”受此指导规则的影响,日本紧急针对虚拟货币制定相应对策。
需要说明的是,当初,媒体对于MTGOX公司案件大幅报道,当时的导向似乎认为比特币自身是具有欺骗性的,这种理解当然不正确。MTGOX公司是进行法定货币和比特币兑换业务的公司,该案是该公司资产管理上存在问题,比特币及支持其的区块链技术,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该公司破产之后,比特币的交易仍然在扩大,区块链技术的使用也仍然在不断进展中。
(二)日本监管虚拟货币的主要手段
日本《金融科技法》中,关于虚拟货币的规制,主要采取以下措施:第一,修改《资金结算法》。预先定义了作为规制根基的“虚拟货币”的同时,引入了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从业者的登记制度,作为各种行为规制的准备工作。第二,修改《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具体而言,将“虚拟货币交易从业者”纳入到作为本法适用对象的“特定行业从业者”范围之内,在实施虚拟货币交易时,课附虚拟货币交易从业者确认可疑交易的报告等义务。以下是对修改后的《资金结算法》和《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的内容要点进行解析。
1.修改《资金结算法》的概要
(1)虚拟货币的定义
修改《资金结算法》第2条第5项。本法律当中所说的“虚拟货币”,是指如下所列:一、购买物品,或者租赁、接受劳务提供的场合,为偿还这些对价,而能够向不特定人使用,且具有能够以不特定人为对象,买入或者卖出的财产性价值(限于通过电子机器及电子方法记录,但除了本国货币、外国货币和货币存款),能够通过电子信息处理组织进行转移的物体。二、以不特定的人为对象,和前述的物体能够进行交换的财产性价值,能够通过电子信息处理组织进行转移的物体。根据第一项所规定的虚拟货币的定义,大概可以分为三个要件:第一,在购买物品,或者接受劳务提供的场合,能够以不特定人为对象使用,且能够以不特定人为对象进行卖出。第二,能够通过电子信息处理机构进行转移的财产性价值。第三,不属于法定货币和货币存款。上述三个要件当中,最为重要的要件当属第一个,而其中,又属能够对不特定人进行使用和卖出这一点,是重中之重。
作为电子货币种类之一的虚拟货币和《资金结算法》上的“预付式支付手段”之间的界限问题值得关注。预付式支付手段,“从发行者所指定者处购买(物品),或者在接收劳务的时候,为偿还对价,通过提示、交付、通知及其他方法来使用”(《资金结算法》第3条第1款第1项)。它通常只在预付式支付手段的发行者,以及和发行者之间缔结了合同的加盟店中,代金结算时使用。与此相对,虚拟货币是即便不特定的人和发行者之间没有缔结任何契约,甚至都没有承诺的意思,也能够接受这种虚拟货币,在这一点上,虚拟货币和预付式支付手段存在差别。作为虚拟货币的典型——比特币,是一种被称为没有发行者存在的货币,修正后的《资金结算法》上的“虚拟货币”没有将发行者是否存在作为要件。
关于第二个要件,作为电子货币的特性,表明虚拟货币是能够通过电脑进行转移的价值。第三个要件则明确法定货币和存款债权等不属于虚拟货币。
关于虚拟货币的定义和虚拟货币具有相互交换可能性的财产价值,即便不属于第一项中所规定的虚拟货币,但是也明确是具有更广范围的规制对象。
(2)虚拟货币交换业务的定义
修改《资金结算法》第2条第7项。本法中“虚拟货币交换业务”是指实施如下所述行为为业:一、虚拟货币的买卖或者和其他虚拟货币的交换;二、以前述行为为媒介,代办或者代理;三、与前述行为相关,管理利用者的金钱或者虚拟货币。
第一种虚拟货币交换业务的典型例子是,对自己的顾客,将自己拥有的虚拟货币进行卖出的行为。自己不进行虚拟货币的买卖,而是为顾客间虚拟货币的买卖进行匹配而提供平台的行为,就属于第二种所规定的虚拟货币交换业务。第三种则是与前两号所述行为相关,将管理虚拟货币的行为作为虚拟货币交换业务。因此,如果只是为虚拟货币的管理提供钱包功能的话,则不属于虚拟货币的交换业务。
(3)虚拟货币交换业务人的登记义务
要经营虚拟货币交换业务,需要对财务局长,提交记载所要操作的虚拟货币的名称、概要等必要事项的资料,必须接受登记。登记的要件虽然规定了一些登记拒绝的事由,在登记时,除了有一定的资产基础之外,还要求有应对各种情形的预案(遵守法令的情形、反社会势力的应对、个人信息管理情形、索赔处理情形、外部承销方管理情形等等)。就虚拟资产交换业务从业人员,通过内阁府令规定,财产基础需要达到两个条件——最低资本金为1000万日元,纯资产不能是负资产。
另外,既存的虚拟货币交易从业者,在修改的《资金结算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进行申请登记。但是,即便没有完成登记状态,在新的《资金结算法》实施后,也是以虚拟货币交易者的身份接受法律规制。
(4)对虚拟货币交换业务从业者行为的规制
对于虚拟货币交换业务从业者,要进行以下行为规制。第一,信息的安全管理义务;第二,对承销方的指导义务;第三,采取相关措施(如向利用者提供信息的措施等)保护利用者的义务;第四,利用者财产的管理义务;第五,金融ADR的应对义务。其中,被认为尤为重要的是第一项和第四项。
众所周知,包括海外的虚拟货币交易所在内,经常会受到外部网络攻击。实际上,已经有一些大型的交易所因受到外部攻击,导致财产流失、系统失灵等损害事件被报道出来。针对这些攻击而要维持系统的坚固性,是虚拟货币交换业务人的最大义务。另外,修改后的《资金结算法》规定,虚拟货币交换业务者,有对自己的金钱、虚拟货币和顾客的金钱、虚拟货币进行分别管理的义务,接受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别管理监督的义务。这些相关的行为规制,在MTGOX公司案的基础上,成为虚拟货币交易者的特征。而且,在《面向虚拟货币交换业者的事务指南》[8]中规定,关于顾客的金钱和虚拟货币,账户上的金钱、虚拟货币额与银行余额、钱包上的虚拟货币额之间出现差异的时候,要在一定期间内消除这种差异,尽可能地将顾客的虚拟货币在离线钱包(Coldwallet)中进行管理等。
2.修改《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的概要
(1)交易时确认的义务
虚拟货币交换业者,在修改后的《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中,因为被作为规制对象的“特定行业人”,在实施以下的交易(特定交易)的时候,被要求进行交易时的确认(本人确认)。第一,缔结继续或者反复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等为内容的合同(开户契约等);第二,额度超过200万日元的虚拟货币的买卖和交换等;第三,额度超过10万日元的虚拟货币的转移。
虚拟货币交换业者在其特性之上,几乎都是非对面性的交易。因此,要实现《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上交易时确认义务的话,在进行上述特定交易的时候,在网上上传运行许可证等本人确认资料之外,以本人资料记载的住所为收件人,必须直接将交易相关文书送达到本人手中。在此之前,虽然虚拟货币交换从业者也要自主地进行一定程度的本人确认,但是,修改后的《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实施后,这种要求更加严格。
(2)可疑交易的报告
特定行业从业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认为所收财产有是犯罪收益的可疑性时,有义务向行政机关呈报可疑的交易。修正后的《犯罪收益转移防止法》,要求虚拟货币交换业者,在其特定业务中,也必须履行可疑交易的呈报义务。可疑的交易该如何判断呢?考量交易时确认的结果,交易的样态及其他情形以及国家公安委员会制作的《犯罪收益转移危险度调查书》的内容,来对应地判断交易的性质。
另外,2016年《犯罪收益转移危险度调查书》指出:“虚拟货币,具有利用者的匿名性高、虚拟货币的转移具有国际性、实施迅速性等特点,一般认为,虚拟货币有通过犯罪获得的收益转移等恶意使用的危险性。”[9]
四、我国虚拟货币法律监管的框架构建
(一)基本前提:承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
早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认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对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是持谨慎保守态度的。
但是,笔者认为承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并不具有理论上的困境,即便是作为国家发行的纸币也是另外一种虚拟货币。本来对于人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的必需品、生产工具、有意识的活动所必须的物品,都是需要有价值的,无论是货币或者是虚拟货币都不过是价值计算的单位、交换的手段或者积累的手段,其自身并不具有价值,这一点是两者所共通的。换言之,从现金货币和存款货币的本源价值来看,其实都只是虚拟的。如果说虚拟货币是通过电磁来进行处理的话,那么存款货币自身早就已经是电磁化的,两者的虚拟性不过是在程度上存在差异而已。因此,虚拟货币不是货币这一结论无非只是定义的差别而已。[10]
具体来说,现金货币自身也并没有使用价值和消费价值,其只不过是计算单位、交换手段和储蓄的手段而已。人类生活生存所必要的物资,或者是自行捕获,或者是通过交换来获得。人类狩猎后,将其作为食物、衣物和工具加以利用,当捕获量超过消费需要时,要么进行保存,要么用来交换其他必要的物资。从本源上来看,价值的单位不是货币,而是自身有使用价值和消费价值的物(如动产、不动产等),它们才是交换手段和价值的储蓄手段。其后,随着社会的扩大,不再进行物物交换,表征价值的动产产生。金、银等金属钱币虽然没有使用和消费价值,但是其自身作为贵金属拥有经济价值,即便没有国家主权的支持也可以流通。16世纪神圣罗马帝国所制作的银币在全欧洲流通就是这一情形的显示。而近代以来引入的银行券的发行,使得纸币成为货币,虽然其自身既没有使用价值、消费价值也没有经济价值,但是其又和金银贵金属的兑换性作为信任支持。而19世纪银行制度的产生,使得存款货币诞生。存款货币的信任根基是,其具有兑换现金货币的可能性以及国家对银行的监督。
货币最终还是要被还原为物资。现金货币是有物理性的实体,其自身可以被交换、流通,最接近物资。而存款货币不同于现金货币。另外,如果是支票的话,则是在票据交易所这样的具有清算功能的场所中,出票人A向收款人B支付一定金额的信息进行传递,其后银行网络会在A和B所拥有的存款账户的银行间进行结算,在此基础上,有账户的银行会就A和B的账户进行对应记账。存款人能够从银行账户中取出银行券或者货币,并进行日常生活的交易,在进行银行账户的转账或者通过信用卡进行支付的时候,就成为获得物资的手段。[11]而且,虚拟货币通过和虚拟货币共同体的其他组成人员进行交易,能够获取物资。受一定共同体信任支撑的虚拟货币,其属性和赌场的筹码类似。筹码在赌场这一共同体当中,拥有财产性价值,而一旦出了这一场所,就变成了单纯的塑料制品。假设这种筹码币在赌场之外也能交换,具有价值表示单位和价值保存的机能,就会变成虚拟货币。赌场的筹码币因为是现实物体所以能够交换,而如果是区块链中的电子数据的话,其交换则不得不通过虚拟货币内部的系统进行。如果不想将其只视为系统上的数据,而是想和存款货币或者现金货币进行交换的话,就要如同支票交换一样,将虚拟货币系统连接到银行系统,进行清算,进一步通过中央银行网络来进行结算。换言之,虚拟货币如果只是在系统当中就终结的话(如同赌场筹码),则在一般的社会实体经济当中,不具有财产性价值,而和外部系统相关联的时候,才会具有货币的机能。在这一意义下,所谓货币都只是虚拟或者形而上的存在。由此可见,将虚拟货币与货币等同视之并没有任何理论上的障碍。
(二)基本方案:发挥金融机构虚拟货币监控职责
如前所述,虚拟货币在现实流通过程中,最大的危险在于会有被利用来洗钱的风险。因此,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是对虚拟货币法律监管的核心所在。
金融机构在整个洗钱防制体系之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因为许多洗钱行为都会通过金融机构做资金的转移。我国《反洗钱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在借鉴日本监管模式的诸多有益经验的同时,仍需要有针对虚拟货币的细化制度予以配套,具体而言可以参考如下制度:
1.客户尽职调查
金融机构对于涉虚拟货币业务的风险防范,最初步骤还是须从认识客户等与实际交易有关的环节开始做起,只有这样才有足够信息判断客户风险及交易风险。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就规范初期如何落实 VCPPS 洗钱防制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在指引第 42 条至 54 条提出规范层面的建议规范。[12]如建议参考 FATF建议,课予 VCPPS 践行客户尽职调查的义务,不论是对新客户还是既有的客户,均应执行此尽职调查义务。因此,与新客户建立商业关系时,应利用可靠的、具有独立来源的文件、资料或信息,完成尽职调查,如果属于高风险客户则再进行加强客户调查,以完成整体的认识客户程序。
具体而言,可以要求转换虚拟货币汇兑的金融机构采用多重技术,于合理范围内验证客户身份。利用多重技术进行识别客户程序的另一个优点,就是较容易执行与风险相对应的尽职调查方式进行客户验证程序,实现以风险为基础的评估方式。针对高风险客户,可采用多重技术认证程序,加强客户调查;针对中风险或者低风险的客户,则无须执行多道认证程序。如就高风险客户或是欲开启超乎平均值的交易权限时,要求本人亲自完成验证程序并留下生物迹证(如指纹辨识),如此便能确保日后的每一笔交易均是本人为之,除了以科技实现每笔交易的确认客户程序,又可杜绝人头账户问题。
2.交易管控
落实认识客户程序后,落实交易管控的困难度将减少许多。利用 NPPS 的多重签章技术(Multi-sig),与去中心化VCPPS相整合,以降低交易上的风险。多重签章技术能提供VCPPS 限制交易执行的能力,如通过在欲限制的钱包中载入一个总交易额上限,限制可移转之价值以及交易的执行速度。即便如此,以上限制也只适用于本地端 VCPPS 发送虚拟货币时,至于发送后的虚拟货币移转至何地或是做于何种用途,均非现在科技所能限制的范围。
3.法律遵循科技
为尽快克服去中心化可转换虚拟货币在法律遵循以及执法方面带来的挑战,上述身份上及交易上的辨识与验证刻不容缓,金融机构应努力开发有助于提升法律遵循的科技。
对此,我国似可尽快建立一个负责统筹区块链技术与应用的国家级研究中心,以利于公私部门间的整合及沟通。如中国人民银行于 2016 年1月召开数字货币研讨会,对外宣布正在研发数字人民币,并于同年11月就其辖下研究单位,开始招聘金融科技与区块链领域专才;又如,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化和软件服务业司发布了《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文件详细列出区块链标准建立工作的日程表,其后于 2017 年 5 月由“中国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发展论坛”公布了《区块链和分散式账本技术参考架构》标准,成为首个政府指导下的区块链基础标准。
区块链应用研究中心的设置能让金融机构可参与有助于客户身份辨识、确认、交易监督系统的开发过程,进而拟定一个能被众 VCPPS 机构所接受的共同规范框架和标准。 通过制定一个产业的标准化规范,更能凝聚所有虚拟货币机构,促使机构间的交易信息相互流通,这样更便于辨识资金流来源及流向,共同打造一个强化防制洗钱和打击资恐的企业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