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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差序思维与隐私权司法能动性

2018-12-21陈堂发

新闻前哨 2018年12期
关键词:位序过错方婚外情

◎陈堂发

司法克制主义或司法被动性是我国隐私权法近些年来无法有效遏止网络空间隐私侵害问题尤为显著的重要因素。

从“价值能动主义”层面看,重构隐私权有关法律的司法主动性,就是强调司法在社会认可的价值谱系中,就隐私人格利益的不同属性作价值差序排列,将某些泛指的隐私事项及个人信息保护从既有的严格无差别保护理念中排除,选择性地保护那些可以称之为“隐私”的隐私。

一、至高的价值位序:生命与人身安全利益

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中,生命与人身安全权利的位阶最高,其利益亦超越其他的人身权益如言论自由、隐私利益,没有一种其他人身权益可以不证自明地、具有正当性地替代生命与人身安全利益。

与生命与人身安全利益密切相关,公共安全与交通、卫生等部门作为监控图像信息、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管理主体,基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合理需要,经过一定的授权程序,应当允许对其掌握的涉私信息与事项予以公开,但同时也必须强化与之相应的个人秘密事项非法公开或疏于管理的责任追惩。

二、优先的价值位序:约定义务的诚信价值

隐私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果以损害社会秩序所必备的基本道德底线为代价,以对抗法律价值为条件,这种隐私权法本身就不具存在的合法性。诸如作为约定义务的婚姻,离婚在多数情况下属于家庭私事,只要不存在明显的违法性,媒体不应当予以扩散。然而以“离婚”形式不当谋取政府某些政策漏洞的福利,非法或不当得利的离婚行为,亦应让位于约定义务的诚信价值。

另外,婚姻状况是否应该归为隐私,如果作为约定事项被提出,应当作为非隐私处理。如《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登记”,不仅表明结婚的男女关系被法律认可,也是一种面向社会的宣告与昭示,表明两人已是夫妻关系。

目前涉及约定义务的价值优先问题,更多地体现为公共场所或公共平台曝光“老赖”信息是否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法警入户或入室执行的新闻直播过程中难以避免地涉及家居陈设、私人财产、住户地址、个人生活方式与习惯等涉私事项,但这种隐私的公开所致的人格利益损失是当事人“得其应得”的结果,对于约定义务的失信人有关隐私事项的限制,是基于被执行人侵害了他人合法利益。

对于约定义务的严重失信行为,仅有正常的法院强制执行是远不够的,必需借助舆论谴责。传统的熟人社会所具有的强烈道德压力在流动性极强的现代社会已经基本失去约束力。

三、酌定的价值位序:忠诚义务的价值

对“忠诚”问题的讨论往往面临两种或以上的价值选择问题,即讨论个体行为忠诚时,意味着该个体在两个以上效忠对象之间作出效忠于其中一方的价值选择。本质上,角色期待作为社会普遍心理预期,它服从于众意或公意,具有不证自明属性。

网络扩散隐私涉及忠诚义务的价值争议主要是婚姻、情感忠诚义务问题。虽然忠诚义务包含了婚姻、情感忠诚在内更多内涵,但行为主体对其它忠诚义务的违背一般不涉及狭义隐私问题,如职业忠诚、组织忠诚等。

据有关调查,50.16%的离婚是由于第三者插足,对方出轨是产生离婚想法的首要因素。如2017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 《涉家事纠纷专业化审判白皮书》显示,家庭暴力、婚外情成为离婚的重要原因,45%的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张对方存在家庭暴力或者婚外情、婚外同居等情形。其中,女方主张男方存在婚外情或者家庭暴力的分别占到了70%、85%以上。

因此,酌情议定此类价值位序需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是区分文字信息与图片、视频信息,前者在直接呈现过错方或第三人羞耻感方面相对隐蔽一些,法律或司法应当有必要的允许公开,除非文字信息有过多的细节描述。

二是过错方的过错情节是否超出一般人可以容忍程度,偏重情感与精神层面的“情”与现场见证的“性”、过错方欺凌霸道的毫无羞耻感的“性”与偶尔发生的具有高度隐蔽意识的“性”,对家庭与社会的危害性具有明显不同的性质,不应当一概而论。婚姻本身就包含了适度包容的性质。

三是无过错方婚姻情感意愿与社会一般人的要求是否合拍的程度,怀疑对方有婚外情的纯粹主观性推断、对另一方内心情感专一的“高洁度”要求,可能与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存在差距,法律或司法不宜支持该类婚外情的倾诉。

四、无关人格尊严价值:个人信息去“隐私化”

隐私保护的缘起在于“个人独处”的自由意志实现,这是隐私权的基本诉求,也是在时代生活环境与条件不断变化的情况下理性看待隐私权的前提。

“独处”是自然人保有伦理人格与社会尊严的核心意涵,隐私权法与司法实践不宜对隐私权作纯粹字面的解释,尤其面对信息收集与扩散、利用与开发日益智能化的社会生存方式,对于隐私权或隐私的解读应当“返本”。

“独处”是一种私人生活方式,它是一个具有内容情节的动态过程或轨迹,具有私人生活的 “故事”。在这个无数轨迹所呈现的信息中,有些个人信息仅仅是一种识别性信息,它很少或基本不涉及私人伦理话题,当然,它具有指向、识别身份功能,不能脱离某个特定主体而存在。

在类似情况中,如果个人信息具有“指向特定人”功效,又有伦理人格尊严的“羞耻”“内心安宁”,个人信息应当作为隐私事项的有机构成部分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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