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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签署拒付背后的思考

2018-12-05张晖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18年13期
关键词:交单承运人受益人

文/张晖 编辑/白琳

开证行和交单行都应建立诚信的单证审核观,在独立抽象性原则、单证相符原则基础上,遵循国际惯例,使信用证成为积极的付款工具。

信用证结算时,海运提单是最常见的运输单据。签署作为它的必要内容,要素是否齐全、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可能会影响其功能和作用,甚至导致银行拒付。尽管提单签署和拒付的准确性是老生常谈的话题,实操中仍有银行因对国际惯例的理解和自身角色业务边界的把握不到位,导致拒付时有发生。应如何辨别并准确列明不符点?判断的过程是否需涉及背景实务?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案例背景

南非某银行开立的即期信用证。

申请人:南非A公司

受益人:我国B公司

信用证规定全套海运提单,对签发人并未作特殊要求。

案例经过

受益人持正本信用证在M行办理出口交单业务。经M行审核,交单相符,当日将全套单据径寄开证行。几天后,开证行发来拒付电,所提不符点为“BILL OF LADING NOT SIGNED AS PER UCP600”。

M行查看档案进行核对,提单右下角显示“SHANGHAIYZ FREIGHT AGENCY CO., LTD. ASAGENTFORCARRIERCMA”并已手签。乍一看,这是标准的具名代理人代理承运人签字的格式,符合UCP600第20条规定。仔细再看,提单签署由四行组成:第一行“SHANGHAIYZFR EIGHT AGENCY CO., LTD.”,第二行“陈XX”,第三行“AS AGENT FOR CARRIER”(第二、三行皆为印章形式,且第三行“AS AGENT”与“FOR CARRIER”之间有空格),第四行为打印的“CMA”,下面有手签。那么,拒付电是指具体哪个地方未按要求签署呢?M行猜测有以下几种可能性:(1)“AS AGENT”与“FOR CARRIER”之间有空格,导致代理关系不明确;(2)使用的是印就该代理公司名称的提单,或是指代理公司章的名称中含有AGENCY字样;(3)可能指承运人身份不明,即CMA不能作为CARRIER。那到底是因三个英文字母的组合,还是指打印方式不允许呢?

M行认为:(1)上述几种情况并非不符点,提单符合信用证要求;(2)开证行对不符点的表述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统一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默认的要求,为无效不符点。M行立即联系客户表示将回电反驳开证行。客户急速要求暂停回电,待其查清原因再做处理,并随后确认,无需再回电反驳。经了解,问题主要出在以下两方面:(1)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指定货代公司,实际上CMA并非承运人。(2)申请人为良好合作多年的优质客户,以往同样交单从未提示不符点,此次疑为不同审单人员处理所致。客户表示,后续还有类似交单,与对方的持续合作需求十分迫切。M行向客户解释了银行处理单据的独立抽象性原则,认为有权利按国际惯例表明银行态度,维护客户的权益,以免后续交单再遭遇类似拒付。客户则表示,因申请人已承诺付款,无需再发文。随后,M行很快收到开证行款项,但却扣除了不符点费。对此,客户坚持CMA的确非承运人,还是要以客户关系为重,拒绝了M行发文追索多扣费用的请求,并声称后续交单会再深入沟通。

一个多月后,该客户用同样的信用证、同样的提单、在同一开证行办理同类业务,但仅扣除手续费后就很快付款。客户反馈:这是与境外沟通后开证行对M行意见认可的表示。

案例分析

上述提单的签署是否属于有效不符点

UCP600对提单应注明承运人以及有权签署方有明文规定。具体到以代理人身份签字,常见有以下标准的表达:“AS AGENT FOR CARRIER”或“AS AGENT FOR OR ON BEHALF OF CARRIER”或“AS AGENT FOR(OR ON BEHALF OF) CARRIER”。归结到上述案例中会带来以下问题:

第一,“A S A G E N T”与“FOR CARRIER”之间有空格会引发不符吗?答案是并非不符。“AS AGENT”与“FOR CARRIER”之间尽管有空格,但两者之间没有标明其他信息,足以确认各自的身份,也丝毫不影响代理关系的认定。单据审核应站在是否影响功能的角度,遵循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这也是ICC意见的趋势。

第二,代理公司可以使用印就自己名称的提单代理承运人的签字吗?这种情况下,提单上方印就代理人的名称,正如上述的“SHANGHAI YZ FREIGHT AGENCY CO., LTD. ”,签字处表明它同时“AS AGENT FOR CARRIER”,即代理人使用印就自己名称的提单代理承运人签字,属于承运人“借签”代理人的单据。在信用证没有相关禁止规定时,应是允许的。实务中还会遇到另一种提单,上面印就A公司的名称,但由B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实际上是A公司的提单借给承运人B公司。这在实务中被称作“借签”提单。审单时需要注意的是,提单上方印就的公司字样并不一定是承运人,也不构成与签章的矛盾,除非在名称处标明了另一承运人的身份。

第三,代理公司名称能否含有“AGENCY”字样?UCP规定,代理人签字时既要表示其代理身份,又要显示被代理人的名称,但对代理公司自身名称并没有进行限定,因而代理公司名称中含有“AGENCY”字样是允许的。惯例关于“可以无论如何命名”,强调的是单据应具备要求的要素,而不在于单据的名称,与此同理。

第四,承运人名称有英文字母个数的限定吗?注明承运人的方式为打印是否符合要求?与上一点同理,惯例对承运人名称也没有限定,除非信用证规定哪些承运人的名称或多少数量的字母组合,作为名字不可接受。实际贸易中,并非所有承运人一定有长长的公司名称,以较少字母命名也确实存在,笔者就曾遇到过同样以三个字母如MCC、MOL作为承运人的提单。而对于承运人的注明方式,打印与印刷有同样效果,在身份明确的情况下,都是允许的,除非信用证有相关的禁止规定。

银行辨别过程是否需涉及合同、装运等背景实务

“独立抽象性原则”作为信用证赖以生存的基石,是指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货物交易之外,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的交单、付款具有独立性,仅依据单据表面是否相符进行判断,而不受买方或货物的影响。也就是说,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UCP600不仅在第4条“信用证与合同”中约定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无关(即使含有援引),诠释了信用证运作的独立性;还专门设立条款(即第5条)来明确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以进一步体现信用证运作的抽象性。ISBP745第ⅲ、ⅳ点对独立性、抽象性的分别描述也再次强调了此原则的重要性。所以,单据审核无需依据贸易合同,审单人员也无需通过核实装运实务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来做进一步判断。

在U C P 5 0 0时代,T A 5 8 R E V(R509)案例中,开证行就相符交单付款后,申请人提出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而要求开证行追回款项。对此,国际商会做出以下结论:银行只处理单据而非货物,其职责是保证提供的按信用证详列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与UCP相符。如果出现货物方面的任何问题,应由买卖双方依照合同条款解决。

由此延展至备用证,国际商会在TA.706 REV3-FINAL阐述了类似的观点。该案例争议点是副本发票上显示了款项让渡。有观点认为: 由于索赔提交的副本发票包含了款项让渡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被判定为不是发票,因而拒付成立。而国际商会认为,银行对于“发票是否是发票”无需进行判断,只要其表面满足发票的功能且内容满足要求即为相符交单。

以上案例印证了国际商会的一贯精神:背后的法律问题并非银行凭以拒付的标准和依据,超出单据表面的问题应该在证外解决,信用证、备用证都是如此。本案中提单要素齐全,内容看似满足功能,且数据与其本身、信用证或其他单据不矛盾即符合要求。开证行不能依据合同、也无权以侧面了解到的“实际上CMA并非承运人”而拒付,因而拒付不成立。贸易合同相关实务事项若有不符,已超出信用证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寻求解决。开证行很可能是知悉规定,所以才特意模糊化拒付电的表述。

假如不符点确定,应如何准确描述而使之成为有效的拒付

UCP600第16条明确了开证行拒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且该通知必须声明拒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即银行所列拒付原因必须具体,否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笼统的表达比如“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单据之间不一致”可能会涵盖多个、甚至几乎所有的不符点,从而导致银行可随意拒付,而受益人则无法据以修改单据,被剥夺修改后使之与信用证相符的权利,最终破坏信用证交易制度。以下列举几个国际商会、法院的典型案例,皆因不符点提得不够具体明确而被认定为“无效不符点”。

I C C第T A 6 0 5号咨询意见:开证行拒付电中提出的不符点“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A PRESENTED SHOWS CONTENT I N C O N S I S T E N T W I T H O T H E R DOCUMENTS”——提交的惠普制产地证内容与其他单据不一致。

ICC第TA607号咨询意见: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THE DOCUMENT SWHICHAPPE ARONTHEI RFACET OBEI CONSISTEN TWITH ONEANOTH ERWEREPRES ENTED”——单据表面上与提交的其他单据不一致。

ICC之DOCDEX223裁定:开证行就铁路运输单据提出的不符点“RAILWA YBILLSHOW INGUNAUT HENTI CATE DCORR ECTION/INSERTION”——铁路运单修改/插入处未经证实。

再具体看对“日本松本光春不符点提法不足案”的判决。浙江绍兴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开证行提出“DES CRIP TIONO FGOODS DIFFERS FROM THAT IN THE CREDIT(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所提不符点未指出哪一份单据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也未指出哪一项货物描述与信用证不符,而且使用的字眼“DIFFER(不同,不符,有区别)”含义不明,导致无法判明是内容与信用证相矛盾,还是数据或用语与信用证不一致,亦或是单据漏记相关事项。故法院判决不符点不成立。

以上情况如果具体指明哪个单据哪个地方不一致的详情,就可避免出现争议。归结到本案例,先撇开拒付考虑实务这一点,单是“BILL OF LADING NOT SIGNED AS PER UCP600”的提法就不清晰、不具体,属于无效不符点。那么,应如何正确地表述呢?举例说明,类似“B/L NOT INDICATIN GTHE NAME OFCAR RIER”或“SIGNING CAPACITY OF AGENT ON B/L NOT IDENTIFIED”的表述,才符合精准的要求。总之,拒付通知中列出的不符点必须具体明确、易于辨认,这样受益人才能及时明晰不符点,改正不符点,以便重新交单使银行履行承付责任。

单证意见的独立性

不同信用证或同一信用证不同批次交单的拒付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相同的问题,在确认为不符点的前提下,前次交单开证行未提不符点并不表示其放弃下次拒付的权利。反过来说,不能以前次交单未被拒付为由,而认为开证行必须接受后续交单相同的不符点。受益人及银行对该类问题仍需认真审核、谨慎处理,不可掉以轻心。

案例启示

开证阶段:合理审慎

申请人、受益人在合同约定之初先知先觉的基础上,后续开证包括修改都应保持警惕,对所需单据、内容以及出具人是否需限定等详情,结合实务事先考虑,防范于未然。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时要谨慎考虑细节,对照合同对申请书的合理性进行辨识,对发现的问题有预见性地与申请人进行有效沟通,开立的信用证要条款清晰、逻辑一致,以便在解决事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时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审单阶段:专业专一

银行仅审核单据表面而无需核实单据外的实务,交单相符即构成付款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ICC处理案例的趋势,开证行把握相符交单的尺度应是实质性不符点,反之则不要轻易拒付,以利于信用证能成为付款的工具而不是阻碍;而从交单行的角度,则应遵循“出口从严”的原则,为受益人把好关,就或有不符点或存在歧义之处,及时提示或提出修改建议,以保障客户利益。银行应坚持诚实和相互依赖的原则,建立和完善能赢得客户和代理行信任的国际惯例,专业地处理国际业务,让具有竞争性、合作性的信用证业务焕发生机。

拒付阶段:清晰准确

对于开证行而言,不符点必须一次性全部提出且提法需准确到位。因此,开证行在拒付时应把握住这唯一的机会,保证所提不符点有理有据、用词严谨准确,切忌使用模糊表达,以解除自身第一性付款责任,规避操作风险,维护自身形象。

对于交单行而言,面对开证行的无理拒付,应充分运用惯例予以反驳,反击开证行的不良做法,以彰显惯例的威慑力,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同时,尊重客户意愿、保障其最终利益,也是非常必要的。

总之,开证行和交单行都应建立诚信的单证审核观,在信用证赖以存在的两大基石——独立抽象性原则、单证相符原则的基础上,遵循国际惯例,使信用证成为积极的付款工具,为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尽银行应尽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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