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尾款之争
2021-11-22项筱琼编辑韩英彤
文/项筱琼 编辑/韩英彤
开证行应充分考虑各种尾款交单情况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坚持“信用证单据化”这一基本原则,通过对交单时间、支款条件的控制,最大限度规避因开证条款不清而引发的不必要争端。
常见的尾款支取条款包括混合付款及PART A/B条款。开证行在开立该类条款时应予以区分,同时应充分考虑各种交单情况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坚持“信用证单据化”这一基本原则,通过对交单时间、支款条件的控制,最大限度规避因开证条款不清而引发的不必要争端。
案例背景
信用证可加保,效期及效地为180507 IN ITALY,限定在通知行议付,无需汇票,规定支款分两部分。
PART A:75%的合同金额(EUR276000)凭发票、全套提单等9种单据即期付款,且单据需在装运日后21天内提交。PART B:5%的合同金额(EUR18400)凭副本提单及验收证明(如交单在装运日365天以后,验收证明可不予提交)即期付款,单据在第一次交单之后提交。
2017年3月24日,通知行来报告知,信用证已加保。
2017年4月28日,保兑行来单,面函显示其收到一套金额为EUR294000的单据,具体付款安排如下:EUR276000 即期付款;EUR18400于2018年4月16日付款(注:此到期日为装运日后第366天)。
随附单据为信用证PART A规定的9种单据(包括提单副本),未提交汇票;提单显示装运日为2017年4月15日。开证行判定其为PART A项下交单,单证相符。
2017年5月5日,开证行对外支付PART A 项下EUR276000。2018年4月17日,保兑行催付PART B项下EUR18400;2018年4月18日,保兑行再次催付该笔款项,报文明确表示其催付的款项为面函所列的于2018年4月16日到期的PART B项下EUR18400。
争议焦点在于,保兑行提交PART A项下相符交单(包括提单副本),其在面函上所列PART B项下款项及到期日(到期日为装运日后第366天),是否构成到期付款的条件呢?
案例分析
在信用证单据化要求方面,本案信用证对两部分支款均明确规定了所需提交的单据:PART A项下凭单据1—9支款;PART B项下凭验收证明及提单副本,或当交单是在装运日365天后做出时,仅凭提单副本支款。这表明,两笔款项的支款条件均有明确的单据化规定,需分别提交规定的单据方可获得对应款项。
在交单时间控制方面,本案中信用证规定PART A项下交单需在装运日后21天内,保兑行交单满足该要求,且开证行已对PART A项下单据做出承付。PART B项下交单需发生在PART A交单之后,且在信用证效期之内。因此,想要获得PART B项下款项,需在PART A交单之后且在信用证效期内提交对应单据(即在装运日365天内提交验收证明及提单副本,或在装运日365天后提交提单副本)。
那么,仅凭PART A 项下相符交单(包含提单副本),是否可支取PART B款项呢?本案面函所列PART B项下EUR18400到期日为2018年4月16日(装运日2017年4月15日后的第366天),按信用证规定,装运日365天后交单无需提交验收证明,仅凭提单副本即可支款。而在第一次交单中,提单副本已经提交,且保兑行在之后的催付中,也明确表示是针对其第一次交单时面函所列的EUR18400进行催付。那么,保兑行在面函如此列出PART B项下款项,是否构成开证行到期的承付责任?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对于面函所列EUR18400款项到期日为2018年4月16日,可认为是保兑行默示验收证明不会提交,其在第一次交单时已提交副本提单,即PART A/B项下合并交单,因此只要过了装运日后365天,就自动构成PART B项下仅凭副本提单支款的相符交单,也就可以获得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
观点二:信用证对PART A/B的交单时间有严格控制,即需在规定时间内单独提交对应单据方可支取相应款项,故要想支取PART B项下款项,须在第一次交单后再提交PART B项下单据,虽然面函所列到期日2018年4月16日是默示验收证明不予提交,但仍需在装运日365天后提交提单副本。
结合ICC意见TA881来看本案,观点一的持有者即认为在保兑行默示验收证明不会提交,且提单副本已在第一次交单时提交的情况下,只要满足特定的时间条件,其付款形式也随之转变为混合付款的形式,即一次交单对应了两个付款期限,本案中对应的第一个期限是75%即期付款,第二个期限则转变成5%提单日后365天付款。
需要注意的是,TA881所述信用证条款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其混合付款条款规定为:80%信用证金额凭单据1—4付款;20%信用证金额凭申请人出具的接受证明支款,或当接受证明未被提交时,在提单日后45天后付款(以两者较早的为准)。该条款所述,可作如下理解:
(1)如果提交接受证明,相当于凭该证明付款,只要提交的接受证明满足信用证要求可在任何时候提交。根据UCP600第5条、14条及15条(交单的独立性及信用证业务的单据化实质),无论80%项下单据是否提交或不符点是否被接受,开证行均应予以承付。
(2)如果未提交接受证明,20%的支款受限于80%支款所提交的单据,此时两笔款项应当同拒或同付。
反观本案,信用证明确支取尾款需通过PART B项下交单,且严格规定了PART B项下单据需在PART A之后提交,因此即使在装运日365天后交单而无需提交验收证明,仍需提交副本提单。
故本案中尾款的支取不可与TA881同日而语,仅凭PART A项下相符交单(包括提单副本)及其在面函上所列PART B项下款项及到期日(到期日为装运日后第366天),并不能构成开证行到期付款的条件。
实务思考
实务中常见的尾款支取条款包括混合付款及PART A/B条款,结合本案及TA881可以看出,两者的关系是:后者是前者的一种。混合付款信用证条款在实务中通常存在兑用方式、付款期限及交单方式三个维度的交叉使用:其可以是兑用方式的不同,如几种兑用方式混合使用;也可以是付款期限的不同,如即期+远期;亦可以是交单形式的不同,如一次提交或多次提交。而PART A/B条款强调的则是交单的行为,即每次交单应相互独立,除非信用证未对交单时间予以控制,方可一次交单(合并交单),开证行在开立该类条款时应予以区分。
那么,如何开好尾款信用证呢?
一是支款条件需单据化。根据信用证业务单据化的本质,建议尽量在信用证开立环节将支款条件单据化,即需提交XX单据方能支取XX款项,避免在尾款支取时开证行的承付责任建立在无单据的情况下。针对仅需一次交单即可支取款项的,更应当注意条款设置的合理性,尽量不要给受益人造成“无需单据就能获得款项”的错觉。
对混合付款凭同一套单据在不同到期日支款的,可在信用证中做如下规定:80%合同金额凭××单据即期付款, 20%凭同一套单据在装运日后××天付款,单据需在装运日后××天内提交,即明确提交所要求的同一套单据对应的两笔支款的到期日。
二是控制交单时间。如果尾款需要提交其他单据(如验收证明等),建议采用PART A/B形式开立。此时,开证行应尽可能了解申请人的开证意图,明确其对尾款交单时间有无要求。建议尽可能控制PART B交单时间,如必须在PART A 交单后提交。此举可避免如TA881所提及的如果相符的接受证明在单据1—4之前提交,开证行必须对相符单据进行承付的风险。需注意的是,如信用证条款未对PART B交单时间予以控制,仅规定在效期内交单,则PART B的相符交单无论在PART A 之前还是与PART A 同时提交,开证行均应接受。
对PART A/B尾款开立,可在信用证中做如下规定:PART A,80%的合同金额凭××单据即期付款,单据需在装运日后××天内提交;PART B,20%的合同金额凭××单据即期付款,单据需在第一次交单之后提交,即明确两笔支款条件为:在规定的时间提交所规定的单据。
三是对尾款交单存在多种情况的,建议采用OR PART B形式体现。由于尾款交单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开证行应充分考虑各种交单情况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如需要提交其他单据(如验收证明等),但在某特定时间条件下该单据也可不予提交的,可做如下规定:PART B,20%的合同金额凭验收证明和提单副本即期付款,单据需在第一次交单之后提交;或PART B,20%的合同金额凭提单副本即期付款,单据需在装运日365天之后提交。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后一种情况,且在特定时间条件下无需提交相关单据即满足时间条件自动付款的,应与PART A项下单据同拒同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