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体系构建研究
2018-11-26吴宝升
吴宝升
(温州大学 体育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后,我国治理理论与实践迅猛发展。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相辅相成、有机统一,只有构建系统全面的治理体系才能真正提高治理能力,只有不断提高治理能力才能充分发挥治理体系的作用与效能,二者实际上体现了结构与功能的关系。因此,现代化的治理体系是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与保障。
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要求下,构筑多主体的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体系是不断提高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能力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体系构建指明了方向。那么,为什么要构筑多主体的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体系?哪些主体构成了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体系?这是笔者要分析研究的主要内容。
1 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体系构建文献回顾
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有效监管,有效监管的前提和基础是科学的市场秩序监管体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治理理念的不断深入,学者们的观点渐趋一致,那就是要形成多方参与的市场秩序监管体系,即多元监管治理体系。
陈世良认为我国的市场监管体系主要由综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市场监管部门(如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等)和各种行业组织(如钢铁协会等)三部分构成。今后应该充分发挥政府机构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企业内部自控、社会监督和消费者参与的作用,建立起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督体系[1]。这种由政府、市场、社会和个人共同参与的市场监管体系,体现了市场监管多元治理的思想。
唐立军和李书友认为应力求突破现行体制,完善主体结构,健全制度体系,随着政府管理市场的职能与形式的转化,行业、企业、公众与舆论等要发挥市场监管作用,尤其是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自律作用。同时,新闻媒体、社会团体、消费者、社区等不同组织与公众的影响和作用也不可或缺,最终建立起多主体的分层监管体系[2]。其观点不仅体现了市场秩序多元治理的思想,也强调了行业协会在多元治理体系中的突出作用,这也是今后我国市场秩序监管中需要重点突破的方向和领域。体育行业协会在我国今后的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治理中同样大有作为。
金国坤提出,国外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做法值得借鉴,今后我国应该建立起政府、市场、社会和公民多方参与的“四位一体”的监管架构。在政府建立制度体系后,重点发挥行业商会协会的监管督查作用,逐步实现行业自律;同时也要建立新闻媒体和普通消费者等参与食品安全管制的动力机制,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风险[3]。
卞靖认为经过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实践和完善,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和东亚赶超型国家已在完善市场监管体系的目标方面形成共识,即实现以“良好的治理(善治)”为标志的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发达国家在市场监管机构设置方面的一大共同点是形成了多元化的监管机构和民主化的决策体制,提出我国要充分发挥同业公会、消费者组织等社会组织的功能,建立起专家审议、利益相关者多元参与的协商机制,构建监管体系[4]。其不仅强调了多元监管主体的必要性,同时提出要建构民主化的决策机制和利益相关者参与的协商机制,更加凸显了治理的内涵。
郭丽岩指出,当前我国市场监管中存在公众参与度较低的问题:政府职能边界过大过宽,长期掌控行业管理、标准制定等本可以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责,甚至采取对抗性、干预性方式限制社会力量成长,使得行业自律、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的积极作用无法得到有效发挥,今后应该大力拓宽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渠道[5]。实际上,除了政府管理机关更具有强制性和公共性之外,其与行业协会在市场监管方面并没有太大区别,而行业协会在管理的专业化和信息的全面性方面反而更具优势。因此,政府需要持续转变职能,积极培育而不是限制社会力量的发展。
具体到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领域,由于相关文献较少(2017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知网以“篇名”为检索条件,含有“商业性体育赛事”的文献只有9篇),因此查询范围扩展到“体育市场监管”及“体育治理”。相关研究综述如下。
王润斌和肖丽斌提出,取消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审批制度的实质是简政放权,是体育治理现代化的缩影和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体育治理主体的能力提升,有利于体育行政部门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体育协会社团实体化,确立市场调配赛事资源的主体地位,对推动多中心体育治理体系、实现体育治理能力现代化能够起到示范作用[6]。
赵文胜指出,体育市场的社会性、统一性和专业性特征决定了多主体参与市场监管的必然性,导致出现多头执法问题。整体来看,政府宏观经济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一些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负有体育市场监督管理责任。建议设立体育市场注册局、体育市场规范监督局、体育市场公平交易局、体育消费者保护局(或协会)和体育市场规则建设局[7]。该研究中的“多主体”仅限于政府行政部门,并没有涉及到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个体,实际上是一种传统的“政府一元管理”的观念体现,其提出的多达五个的体育市场监管机构也与当前简政放权的大趋势背道而驰。
鲍明晓提出,发达国家体育行业管理存在单纯的行业协会组织的自律性管理模式、政府与行业协会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体育行业管理应该是一个多维的,由不同层级管理单元互动的综合管理系统,包括政府管理、行业协会组织自律性管理和广大体育企业自我管理三个部分,应该形成典型的金字塔形态,从上到下依次为政府管理、行业协会组织自律性管理和体育企业的自我管理[8]。鲍明晓提出的体育市场管理体系突破了政府一元管理的模式,实质上就是一种多元治理的思想。
杨波提出体育行政、工商、税务、文化和旅游等管理部门都是体育市场管理主体,导致了政出多门、职能错位、各自为政、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无法可依、执法不力等不良现象[9]。该研究的“多主体”也仅限于政府行政部门,并没有涉及到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个体。
郑志强分析了职业体育市场契约的保障制度,提出体育市场是一种典型的团队生产模式,因此团队监督非常重要。职业体育市场监督包括联盟总裁监督、联盟裁判监督和媒体监督。对于联盟内部的监督要重视激励问题,而媒体监督能够防止舞弊行为[10]。该观点提出对职业体育市场的监督包括职业联盟内部监督和媒体监督,实际上,职业体育市场涉及多元主体利益,监管难度大,因此,职业俱乐部的自我规范管理,体育行业协会和体育迷的监督和参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执法监管,都是十分有必要的。
杜娟和蔡宝家在研究中指出,伴随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我国职业体育已迈向市场多年,但其监管一直不到位。“假摔”“让赛”“黑哨”和赛场“暴力”等事件屡屡发生,俱乐部缺乏规范,不公平竞争充斥赛场。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提出混合监管模式,即政府与俱乐部共同组建一个监管机构决定职业体育市场的重大决策[11]。政府与企业共同组建监管机构的“混合监管模式”并不是一种合理模式,政府参与市场监管的主要形式是他治,而企业参与市场监管的主要形式是自治,由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共同组建一个监管机构并不符合市场监管规律与原则。
邓艳香和蔡晓红提出当前单一化的体育公共行政管理应该向政府、公民、社会中介组织与体育市场主体共同治理模式转变。在体育公共服务运作中,委托代理、中介行为、自愿者参与和社区群体活动等均可广泛介入,但政府依然应该起主导作用[12]。
我国体育正处在由政府一元治理的“举国体制”向多元主体综合治理与协同治理转型时期,实践中逐步探索,理论上逐步完善。国内学者从21世纪初开始关注体育治理问题,研究领域主要集中于体育治理的概念体系、治理主体、价值、目标、路径、动力、域外经验、农村体育治理、职业体育治理、体育产业治理和城市社区体育治理等,近年来研究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体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问题。尤其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重大课题以来,对“体育治理”的研究越来越受到理论学术界的重视。
综上,随着我国体育产业逐步发展壮大,体育市场秩序监管文献逐年增多,学者们就体育市场监管体制、运行机制、监管模式等展开了全面研究,取得了一定成绩,基本上在应该形成多元主体参与的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体系方面达成了共识。同时,“体育治理”问题也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和研究。这些研究成果对于丰富体育赛事理论和推动实践发展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但是,专门研究我国体育赛事治理问题的文献较少,尤其是对取消审批权后如何构建我国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体系方面的研究极为匮乏,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 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必要性
商业性体育赛事行政审批取消后,赛事数量骤增,市场乱象频出,监管难度增加。非政府组织参与商业性体育赛事监管具有一定优势,能够有效弥补政府单一监管主体模式的不足,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治理体系,有助于实现该领域的治理现代化,切实维护好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
2.1 商业性体育赛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前提和基础
治理是指出自政府,但同时又不仅仅限于政府的一套社会公共机构与行为者[13]。提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表明党和政府正从思想上、制度上和行动上革除传统的“管理”套路,由政府一元管理向政府、市场、社会与民众多元共治转变。
吸引最大多数人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过程与决策,是现代治理的基本要求。政府不再是国家唯一的治理主体,社会公共机构、私人机构甚至是公民个体只要其行使的权力能够获得法律或者公众认可,就能够成为治理主体,治理主体多元化的趋势要求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的“多主体监管”[14]。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治理体系是治理的基本要求,也是商业性体育赛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前提与基础。
2.2 弥补政府单一监管主体模式的不足
“市场失灵”决定了政府对市场秩序进行监管的必要性。而根据公共选择理论,由于政府的政策偏差、政府政策与机构工作的低效率、政府部门的自我扩张和寻租活动等原因,政府也存在失灵的可能性。尤其是在我国商业性体育赛事行政审批取消后,办赛主体和赛事数量迅速增长,简政放权背景下我国政府机构的执法力量有限,市场主体数量多、分布广、流动性大,违法犯罪行为比较隐蔽,花样繁多,单纯依靠政府力量无法实现对市场主体的有效监管[15]。
现代政府是有限政府,政府部门不可能也不应该大包大揽。监管与维护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必须摆脱过度行政化的弊端,联合体育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新闻媒体、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力量形成合力。政府一元监管的不足要求必须构建多主体参与的监管治理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在新的形势下维护好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
2.3 非政府组织参与体育市场监管的优势
非政府组织作为市场秩序监管的新兴主体,具有专业性和灵活性强、监管成本低、自愿性、相对独立性、组织性等特点,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能够弥补政府单一主体监管的不足,是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中的重要主体。
从近些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和双汇瘦肉精事件等)处理情况来看,都是由充分掌握市场信息的食品行业协会首先发现问题,及时向政府部门反映,并提供专业意见与切合市场实际的政策建议[16]。有学者收集整理了近100年来一些知名的体育舞弊事件,发现其中大多是由媒体揭露的(如1915年的利物浦和曼联足球俱乐部涉嫌假球案,就是由报纸媒体披露,最终导致涉案8名球员终生禁赛;2005年德国足球裁判涉嫌收取贿赂吹黑哨,是由电视媒体揭露,导致2名涉案裁判被判刑)。欧美国家无孔不入的媒体监督使得各种违规行为时刻面临被揭露曝光的危险,起到了积极的预防作用[17]。
2.4 利益相关者参与体育市场监管的需要
利益相关者参与的共同治理正在成为公共治理理论与实践创新发展的新视角[18]。商业性体育赛事的利益相关者众多,如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主办方、赞助商、媒体、观众、运动员、国际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志愿者,还有更多的中间商、供应商、服务商等。他们在影响体育赛事成功举办的同时也受到体育赛事的影响[19]。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的优劣影响着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使其承担着某种形式的风险,因此,众多的商业性体育赛事利益相关者参与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凸显了“共建共治共享”的发展理念,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确保人民当家作主地位的真实体现。
2.5 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的特殊性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矛盾的主要方面也是可以转化的。在商业性体育赛事行政审批制度取消之前,这一领域的矛盾是社会资本投资运营体育赛事的积极性与行政审批制度对其管控与压抑之间的矛盾。行政审批取消后,数量不断增加的商业性体育赛事与现有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之间的差距则成为主要矛盾。因此,既要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又要完善市场监管体制,打造多元治理体系,实现综合治理。
体育赛事是体育领域中最活跃、最有影响力的一部分。作为主体部分,体育赛事产业在体育产业中起着起搏器的关键作用,同时也是最容易出现市场乱象的产业部门。“取消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审批”的政策举措,使得体育赛事数量较快增长,呈井喷之势,同时也暴露出诸多市场乱象。在“简政放权”背景下,通过构建多中心的商业性体育赛事治理体系,有利于政府、市场和社会组织各司其职,共同参与到体育治理和体育发展当中,监管与维护好市场秩序,对当前和今后我国商业性体育赛事健康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3 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体系构建
在2016年3月23日举行的博鳌亚洲论坛2016年年会“体育产业:下一个风口”分论坛上,时任上海篮球俱乐部董事长、前篮球运动员姚明表示,中国体育产业发展将由“独轮驱动”转变为“四轮驱动”,“独轮驱动”是指由国家投资进行集训,以运动成绩回报社会;“四轮驱动”是指政府、社会、市场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参与。“四轮驱动”如“越野车”一般加速推动中国体育进入新一轮的快速前行时期。“四轮驱动”的体育产业其控制系统必然比“独轮车”复杂得多,因此,从结构上要考虑很多复杂的管理理念,背后的组成构架应适应新情况下的变化[20]。
其实,姚明的观点阐释了当前我国体育市场利益相关者的多元化趋势,也提出了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必要性,因此在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过程中,政府、市场、社会和公民都应参与其中,在制度建设基础之上形成四位一体的架构,进而构建监管治理体系,不断提升治理能力,推动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和产业健康发展。
2017年初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明确要求“积极推动社会共治立法,加强社会公众、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等对市场秩序的监督,发挥消费者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监督作用,构筑全方位市场监管新格局”[21]。该文件进一步指出了多元治理对市场秩序监管与维护的重要作用,除了体育行业协会外,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球迷协会等社会组织是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的重要力量,而且这些社会组织的监管具有成本低、及时专业等优势,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补充力量。
3.1 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主体之一——政府
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以及市场发育程度的现实状况都决定了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强制性监管力量,在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监管体制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发挥着维护市场秩序的基础性作用[22]。
取消行政审批有利于放开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激发市场主体投资积极性,但是目前存在市场监管“缺位”的问题:赛事产品质量、市场竞争秩序、球票突然涨价、马拉松赛事跑者猝死等。这说明政府行政部门还存在着“会批不会管”“监管不力”“以审代管、以罚代管”等顽症,这就要求政府行政机关“宽进严管”,监管与维护好市场秩序,实现放管结合。只有管得好、管到位,才能放得更开、减得更多。
政府市场监管机构要切实监管与维护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目前我国政府市场监管机构主要包括综合监管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综合监管机构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加上经贸、发改、物价、税务、技术监督、进出口检验检役、卫生、医药、文化等部门,其监管领域目前得到进一步明确,职能得到进一步加强[23]。在体育赛事领域,还应该包括城管等综合监管机构,体育行政部门是行业监管机构。
工商行政机关对市场秩序的综合监管包括对市场进入秩序的监管、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管(合同监管、商品质量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直销和传销监管)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监管(商标监管、广告监管、公平竞争监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市场价格秩序的综合监管;商务部对市场秩序的综合监管主要包括对市场秩序的综合协调监管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综合监管。作为行业监管机构(专项市场秩序监管机构),体育行政部门侧重从体育专业角度针对体育产业的市场秩序开展监管活动。而目前在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领域,无论是综合监管还是行业监管都存在“缺位”或者迟滞的现象,目前急需在完善制度体系基础上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
3.2 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主体之二——市场
市场是社会的反映,是政府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但是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体育赛事企业、职业体育联盟、保险公司和专业性咨询公司等市场组织也是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的重要力量。
3.2.1 体育赛事企业 2017年初,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明确要求要顺应现代治理趋势,努力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新机制。要持续强化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企业要履行好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和安全生产等各方面义务,引导企业成为行业秩序、市场环境的监督者和维护者[21]。
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对商业性体育赛事企业来说是消极意义上的监管,是使用外部力量来纠正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企业的自我监管是积极意义上的监管,能够主动从源头上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国家体育总局印发的《体育赛事管理办法》(体竞字[2015]190号)第四条也明确提出“举办体育赛事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这就要求举办商业性体育赛事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依规加强自我监管,尽到对赛事产品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营销宣传等领域的自我管理义务,自觉成为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的监督者与维护者。
3.2.2 职业体育联盟 职业体育联盟是按照一定的组织方式集合在一起进行赛事服务产品生产的企业,其目标是维护职体联盟的稳定和发展,从职体联盟自身利益出发,通过制度建设保障联盟正常发展,约束俱乐部行为。职业体育联盟与单项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相比的突出特点是其营利性,使其有别于传统的同业公会等社团组织[24]。
作为企业,职业体育联盟同样需要自治,管控好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监管包括市场进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等职业体育市场秩序,并为职业体育联盟内企业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
3.2.3 保险公司和专业性咨询公司等第三方监管机构 第三方监管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专业性咨询公司等。西方国家非常重视第三方机构功能的发挥,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在1997年设立职业安全与保险委员会(WSIB),将第三方专业机构监管与工伤保险保费额度结合起来,每年聘请第三方机构评估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不能达到评估水平的企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率。近年来,我国也开始积极探索发挥第三方专业机构作用的机制,如要求申请许可的企业必须接受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安全评价[25]。在商业性体育赛事领域,保险公司和专业性咨询公司等第三方监管机构同样可以发挥市场秩序监管功能,尤其是社会性监管,成为市场秩序监管不可或缺的重要主体。
3.3 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主体之三——社会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当前培育和提高体育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监管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的能力,是在商业性体育赛事领域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激发社会组织活力”要求的具体举措。
3.3.1 体育行业协会 行业组织已经成为全球社会除政府外最具影响力的组织,从数量上看,我国行业组织仍然相当少,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行业协会数量以及企业与协会数量的比例相比较,有很大差距[26]。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还远远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数量上需要持续增加,能力上急需尽快提高。在新形势下,体育行业协会将成为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的重要力量。
当前首要任务是要解决体育行业协会“政会不分、管办一体、治理结构不健全”等问题,切实按照国务院要求,加快推进体育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将适合由体育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体育社会组织承担,实现政社分开、管办分离。厘清政府行政机关和体育行业协会的职能与管理权限,对适合由体育行业协会承担的商业性体育赛事管理服务职能,要制定清单目录,移交给体育行业协会承担,同时政府要制定监管措施、履行监管责任。当然,某一项目的国际单项体育协会自然也是该项目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的监管者,负有协会章程所规定的监管责任,尤其涉及到球员国际转会、国际性体育赛事等事宜。
3.3.2 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27]。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多项公益性职责,如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参与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等。商业性体育赛事中的假球、黑哨等现象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中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消费者协会是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的重要力量。消费者协会应该参与有关商业性体育赛事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建设工作,向消费者宣传相关法规制度和消费信息,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提高赛事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参与政府行政部门对商业性体育赛事产品的监督检查工作,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发挥桥梁作用,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和批评;受理商业性体育赛事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与调解;同时,也应该寓监督于服务之中,采取向商业性体育赛事企业反馈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等多种形式,来帮助企业提高体育赛事产品质量,端正经营管理理念。
3.3.3 体育迷组织 体育迷组织主要指球迷协会等各种自发的体育消费者组织。体育迷组织对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揭发与举报是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
市场秩序包括进入秩序、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等。体育赛事产业具有生产消费的同时性特点,观众观看体育赛事的过程就是交易过程。赛场秩序是交易秩序的一种,球场过激行为和球场暴力事件等则破坏了交易秩序。因相互人际吸引效应、组织领导有力等因素,球迷协会对球场过激行为和球场暴力事件等的预防和控制效果显著[28]。球迷协会等体育迷组织比起政府机构和行业协会更加贴近市场和消费者,是监管与维护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的重要力量。
假球是“对球迷们的欺骗,也是对更多的足球观众的欺骗”,需要球迷协会“通过新闻界,或者用我们自己的笔写出来,去呼唤一下”[29]。球迷协会通过球迷刊物或者新闻媒体的揭露与呼吁,其实就是对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的一种监管与维护。球迷协会等体育迷组织的逐渐发展壮大有利于有效维护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
3.3.4 新闻媒体 舆论监督是指公民享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与自由。公民在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通过传播媒介,行使监督权,表达舆论,影响决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负责任的媒体,是社会道德良知的代言人,不但可以有效监督政府使之忠于职守,而且可以有效监督企业使之遵守法律,还可以有效教育消费者使之依法维权。今后在开展市场监管和市场整治过程中,要树立“舆论也是执法力”的观念,高度重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特别是重视发挥网络新媒体的作用[30]。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改善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推动体育赛事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3.4 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主体之四——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中,同样需要广泛发动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
3.4.1 消费者 公民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除了通过政府机构、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等组织机构反映诉求之外,也可以以个人身份对企业各类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实现对市场的监管。例如,本世纪初发生在重庆的“火锅底料掺石蜡”事件的解决就体现了公民参与的重要性。该事件爆发后,重庆市火锅协会首先发动群众参与,开展内部自查,成立由政府执法部门组成的检查组接受群众举报,同时火锅协会决定拿出10万元设立“举报火锅业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基金”,这一举措对举报业内违法经营的公民个人行为起到了极大激励作用[31]。
商业性体育赛事中的消费者,作为市场秩序混乱的最直接受害者,当发现假球黑哨等现象时,应该积极采用通过媒体呼吁、法律诉讼等形式,维护自身利益,对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进行监督和维护。政府、体育行业协会等部门可以借助微信等建立投诉举报平台,开发网上投诉举报App等,让商业性体育赛事消费者可以通过手机等媒介随时随地上传投诉举报文字、图片,还可以发挥体育赛事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评价功能,让消费者对商业性体育赛事质量进行点评,进而发挥监管与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
3.4.2 职业打假人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条“退一赔一”(2013年该法律修订后增大赔偿数额为3倍)的规定很快造就了一大批职业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是指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体育用品或接受体育服务,而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32]。他们的职业打假,客观上将促成体育赛事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升,对包括体育赛事在内的体育消费领域的假冒伪劣行为起到制约和遏制作用,同时对我国体育产品与服务的质量、消费领域的立法、执法也起到了弥足珍贵的完善作用,一定程度上监管与维护了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
3.4.3 公共知识分子 公共知识分子是指经常就公共议题发声的知识分子。公共媒体出现后,就有公知的存在。大学教授、作家和媒体人占了当中的绝大部分,他们具有专业素质和学术背景,是对社会进言并参与公共事务的行动者,同时也是具有批判精神和道义担当的理想者[33]。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公共知识分子获得公众和媒体的大力推崇,占据了“意见市场”的多数份额。网络名人一直致力于“打假”,对净化社会道德等起到了积极作用。
在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方面,公共知识分子同样可以发挥维护社会良知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作用,对商业性体育赛事领域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评论、揭露和抨击,监管与维护好市场秩序。
4 研究展望
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体系构建是商业性体育赛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础和关键一环。政府、市场、社会与公民个体应在制度建设基础之上形成合作关系,构成治理体系,共同实现对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的监管与维护,共同服务于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和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囿于篇幅所限,笔者提出的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体系只是一个框架性思路。在当前社会组织力量还比较薄弱、市场还不够成熟、公民民主意识还不强的条件下,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从一元管理主体过渡到多元治理主体,从分散治理走向协同治理和综合治理任重道远。首先需要加强制度建设,实现法治保障,提高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的法治化水平,与此同时,政府机构要破除传统的统治与管理理念束缚,塑造与协同治理和综合治理相适应的行政生态文化,以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同步变迁助推商业性体育赛事治理的演进;其次,“协同”并不意味着“混同”,必须强调政府在协同治理和综合治理中的发起者、组织者、领导者和监督者作用,建立起以体育行政部门为枢纽型组织的治理体制;最后,建立以定期协商的联席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沟通渠道和参与平台,构建我国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治理协同机制。这将是一个较长期的演变过程,尤其是体育行业协会和政府机构脱钩后,二者在商业性体育赛事市场秩序监管中如何分权,界定各自职责界限,实现协同配合将是今后实践探索和理论研究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