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版权化:司法判例与立法完善
2018-11-25张健
张 健
(江苏大学法学院,江苏 镇江 212013)
近年来体育赛事著作权保护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巨大的话题。仅在笔者所及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画面的侵权案件中,各地法院对此一问题的认识与裁判结果差异巨大。在学术界,意见观点也存在严重分歧。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究竟属于作品还是录像制品,通过互联网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不当使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应当通过著作权法还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权利救济,这些问题都需要予以回应。
有鉴于此,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属性为核心进行讨论,通过对法院既往涉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司法判例,实证研究利益相关各方对体育赛事类节目法律保护存在的争议以及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属性产生的争论,明晰在现有《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立法完善的路径。既有的法院裁决结果表明,当权利人遭受侵权时,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法院判决一般分为以下四类情形。
1 司法判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版权化争议
1.1 否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动产物权性质,拒绝予以物权法保护
2013年,体奥动力体育传播有限公司将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院。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得到原告许可,擅自对亚足联亚洲杯举行的中国队VS乌兹别克斯坦队比赛进行了全程网络在线播放。体奥动力通过《物权法》主张其通过正当途径购买获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所有权,而所有权也包括占有、使用等权能。体奥动力要求被告立刻停止侵权并做出赔偿。
法院受理此案以后认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原告体奥动力的主张,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独家播放权的观点不予认可。“体奥动力”对一审判决不服,遂将案件上诉到上海市一中院。二审法院开庭后认为,此案的视频内容涉及的是体育赛事节目画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任何人的权利主张都应该放置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制约之下。《物权法》严格限制了权利的种类与内容,而非由当事人任意主张。法院也并不能准确地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实况播放权、因特网传播权的权利属性为何,所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 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
2008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将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诉诸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转播了奥运会首场比赛德国VS巴西女足赛。这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专用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审理此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德巴女足比赛”尽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其在独创性上还远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作品”所具有的标准。尽管这些画面的形成是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果,但是这些内容却在相当程度上依赖赛事的进程,应当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德国VS巴西女足赛”定义为录制品。受制于《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少数法定主体享有广播组织者权,因此,法院不支持央视国际公司所主张的广播组织者权[1]。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判决被告赔偿20万元。
1.3 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为“录像制品”,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
2014年,央视国际公司获得国际足联授权,独家享有巴西世界杯比赛的内地转播权。然而不久,原告发现华夏城视在其网页上进行了巴西世界杯比赛的在线直播。法庭上,央视国际公司主张,足球赛事节目形成的画面性质属于“作品”,并要求华夏城视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央视国际400万元。
同时,福田区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该独创性没有达到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高度。因为无论镜头语言如何丰富,赛事直播画面的拍摄者都无法控制体育赛事进程,拍摄的画面都是为了观众能更清楚地看清比赛进程。观众通常有较为稳定的预期,体育赛事直播目的在于录制与还原客观事实,拍摄者的选择性(独创性)空间不大,所以不具备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因此,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画面尚不足以表达创作作品高度,不属于作品,而应属于录像制品。同时,因为原告的行为是市场竞争行为,被告华夏城视的行为对权利人的市场收益带来损害,该行为具有非法性,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权利人的权利做出保护。
1.4 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定义为“作品”,利用《著作权法》第10条兜底条款给予保护
2013年8月,原告新浪网诉称其经足协、中超联赛授权可以在其门户网站上独占性地播放中超联赛视频,但随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凤凰网在其网站直播了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足球比赛的节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合法授权,非法转播了中超联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其著作权,同时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1000万元损失。
审理此案的朝阳区法院认为正是大量权利人的付出与创造性的劳动才使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得以形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形成背后包含了解说、导播、录制者等大量工作人员的创作性劳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创造性与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用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更为直接,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2016年8月,新浪网诉凤凰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经过被告上诉后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开庭。截至目前,该案二审依旧未判决。
既有的判决表明,案件的当事人与裁判者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属性定位为“作品”抑或“录像制品”并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比如,上述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一案、央视国际公司诉华夏公司一案中,裁判者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定性为“录像制品”。而在新浪网诉凤凰网一案中,裁判者则主张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应定义为“作品”。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性质定位的差异将导致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范围产生不同,同样,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有天壤之别——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定性为“录像制品”,由于录像制品的权利保护范围不能涵盖网络直播和实时转播行为,权利人难以主张权利[2];但如果将其认定为“作品”,当事人就能依据《著作权法》做出权利主张。
一般认为,构成“作品”,必须要求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回归上述争议性案件,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属于录像制品还是作品的争论,其背后依旧是体育赛事节目画面是否具备“独创性”。同样是足球比赛,理论上奥运会的足球赛事规格会比中超联赛高,机位数量比中超联赛多。然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德巴足球赛事节目画面仅定性为“录像制品”,而朝阳区法院却认为中超比赛的赛事节目画面构成了“作品”。不仅仅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大多数国家立法对“独创性”与“创作高度”没有明确的定义与详细的解释,这给著作权审判实践带来了巨大困难[3]。法官的判断主观性比较强,认识差异比较大,带来了判定标准的任意性,使得判决标准缺乏稳定性与一致性。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大背景下,如何比较准确地界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性质,并顺应体育产业发展的趋势,提供一种较为妥当的制度保护应提上日程。
2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著作权法保护与立法完善
关于体育赛事的版权性质,大多数国家目前都已达成共识,即体育竞技项目一般不构成作品。但是,相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它是制作单位的劳动成果,也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同时也是制作单位的知识产权,当然也受到法律保护[4]。然而,司法实践为什么存在对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属性争论?这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很高。新浪网诉凤凰网一案的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较为简单扼要,较为清晰地阐述了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达到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类电影作品。其实,从大众常识出发,如果在体育赛场拍摄一张照片,能以摄影作品获得保护,那配以音乐、解说的一系列连续画面,没有理由不获得作品保护。
2.1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原创性符合“作品”标准
高水平体育赛事现场直播前需通过充分的思考与设计进行充分、周密的准备,体现了其非常高的独创性。观众看到的是导播瞬间做出决定,选择、编排、播出了赛事画面,但这一瞬间,其实是构建在事前大量的准备、思考甚至排练的基础之上的,并非随意和即兴的发挥。所有机位预先摆放的位置角度和密度,每个镜头的焦距、拍摄对象、景深、景宽、背景、持续时长,所有播放镜头的选择、顺序、编排等,都是经过事先的周密思考与精心设计,然后在直播时瞬间做出决定。
的确体育赛事本身可能不是作品,但是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权利人做出了个性化的剪辑、选择、汇编。裁判者不应当机械地从原创性本身讨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属性、权利的边界以及侵权标准,而是需要结合《著作权法》理念、作品特殊性等因素,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进行认定[5]。权利人加入了球员与观众的特写以及配有点评和解说,与体育比赛呈现的画面已有巨大差异,这些后期加入的人力因素形成的独创性智力成果,符合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此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定性为“作品”。所以,尽管新浪网诉凤凰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的一审裁判结果引发了社会巨大争论,但支持者亦不在少数。
就一场足球赛事而言,能摆放摄像机的位置太多了,在哪里架设摄像机、架设多少台摄像机,都存在大量的个性化选择。拍摄时,一些顶级的足球赛事,往往会有数十台摄像机,坐落在赛场的许多不同的角落同时工作进行拍摄,摄制的画面总时长高达近百小时,但观众看到的只有90分钟,这其中也蕴含着大量的个性化工作。即使体育赛事是为了符合观众的预期,比如,进球瞬间必须给射门者、守门员、门框线等特写和参照体育赛事摄制惯例,比如场地跟拍移动摄制、空中航拍俯摄等,但在这些限制创作空间的条件下,也存在大量的独创性空间(如多角度回放进球瞬间时对角度的选择、球员犯规时裁判或球员的神态拍摄、不同观众对于进球或失球的神态动作等)。统一化地无视具有复杂的创造性工作和大量的选择,仅仅因为拍摄的画面是符合观众预期且遵循摄制惯例的,就认为体育赛事直播形成的画面不具备足够的独创性[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于笼统,既不符合人们的常识认知,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的价值和立法本意。
2.2 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提供更高保护符合体育产业发展趋势
自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以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将敏锐的商业触角伸向体育产业,而体育赛事的直播与转播也随之成为市场热点。然而,据业内人士透露,由于相关立法尚不完善,体育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欠缺,体育赛事相关的权利属性界定不清。与此同时,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导致新型侵权盗版问题日益严重,往往使得国内版权引进方每年投入的巨额资金成为泡影,无论企业还是个人都正在面临着严重的盗版威胁。
《著作权法》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推动社会与公共利益的进步。体育赛事直播、转播权收入成为职业体育生存的前提,也构成了一国体育产业中最重要部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律保护力度弱的现状直接导致我国体育赛事直播的巨大产业潜力难以充分发挥。举例说明,中国目前最成熟的体育赛事品牌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在2013年的收入结构中授予直播权收入仅占2%,而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2012/2013赛季的收入结构中授予直播权收入占总收入的46%。上海ATP1000男子职业网球大师赛的主办方曾经无奈表示,在ATP世界巡回赛的其他举办地,授权直播收入应占到主办方收入的40%,赞助收入占到30%左右,纪念品销售收入占20%,门票收入占10%左右。但上海大师赛的收入比例却是赞助商占到60%,门票收入占30%,其他收入为10%,直播权拱手相让都无人问津。
比较充分的法律保障带来了优质赛事节目画面的直播与转播,同时,也带来了体育赛事版权价格的海量增长。当前,中国体育赛事直播市场发展渐入佳境。然而,对网络环境下的直播、转播行为进行规制却缺少法律依据。这就造成了体育赛事权利的法律保障力度弱。我们认为,在当前,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而这些寄希望于《体育法》的修订[7]。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定位为“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8]。
2.3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属性为“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在确定了体育赛事节目画面应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以后,应该将其归到哪一类作品中?理论界亦有争议。回到体育赛事本身,其当然不属于作品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拍摄体育赛事而形成的影像亦不属于作品,拍摄体育赛事为反映客观真实,符合观众预期和直播常规通常需要更加稳定的工作方式;因而远不如“电影作品”那么丰富、全面、天马行空,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体育赛事的影像不及“独创性”的标准。赛事直播节目的拍摄是为了让观众更清楚地观看真实的比赛进程,但并非所有为了更清楚呈现事实、工作方式受限而拍摄的影像,就当然不具备独创性。文学艺术作品,其实都是以某种形式反映客观世界,真实客观并非创作的天敌,天马行空及创作不受限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将摄制过程复杂、机位众多、复杂的镜头语言的体育赛事节目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这不会对我国的著作权法体系构成负面的影响,反而能更好地诠释著作权法本身完整的价值体系。
2.4 更完善的版权保护:立法增设“向公众传播权”
如果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属性定义为“作品”,那么,其涉及到的权利则有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两种。然而,广播权所统摄的传播方式能否涵盖互联网传播至今存有争议,并且当下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也无明确规定;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保护也存在其外延能否涵盖“非交互式”传播的问题[9]。体育赛事直播是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否提供完整保护亦有问题。我国著作权法除了上述两种明确规定的具体权利外,还规定了兜底性条款。上文中,朝阳区法院裁判依据恰恰是《著作权法》第10条。法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通过法律的“兜底条款”为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做了努力。
然而,长久之计,最有效的方案则是对《著作权法》做出修改[10]。当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主要经济效益是网络形式的非交互式直播,而现有立法规定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这一领域的规范存在空白。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设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而导致了权利保护出现不周延。因此,笔者建议修改《著作权法》。修改的进路有两种。1)《著作权法》第3次修改草案第1稿提供的方案。在保持“广播权”依然不变的情况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外延做出扩张,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涵盖了“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行为,以对实时转播等行为做出法律调整,然而,这一方案因为概念的混淆遭到批评[11]。2)第3次《著作权法》送审稿的立法方案,该方案并没有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进行修改,而是扩张“广播权”之外延,以使这一概念的含义能涵盖非交互式的网络转播行为。这一解决方式尽管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依然遭受到学界的质疑[12]。
针对上述两种方案存在的问题,考虑到当下著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问题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引入技术中立、整合了各种分散性的权利的“向公众传播权”,使其能够涵盖现行的传播权类型,涵盖现行立法中所包括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方式是一种较为妥当的方案[13]。这一方案来源于WCT第8条规定中的“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统摄了各种类型的作品和传播方式,能够涵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交互式、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这种方案解决了很多困扰已久的问题,具有合理性,考虑到三网融合的前景,如此规定也可以使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品的传播更加便利[14]。
3 结语
综上,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的狭隘规定,致使司法实务中对体育赛事在互联网环境下的直播行为出现了数种不同的司法判决。疑难案件司法判决背后的争议显示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保护的路线之争、主义之争。法律实践的态度应当是对于每一个案件都用审慎的态度,深入行业的剖析,切合立法精神,然后做出立法修改。基于对体育权利的尊崇以及对体育赛事摄制行业的了解,笔者为其“作品”属性呼喊且内心坚定。恰恰是因为笔者明白“符合观众预期”和“遵循摄制惯例”并未限制体育赛事画面摄制的独创性,画面摄制者仍存在着大量的选择性空间和创造性空间,所以,法律应当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提供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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