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的日本立法与我国镜鉴
——兼及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正
2018-11-18王素芬陈晓冬
□ 王素芬,陈晓冬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6)
2016年8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发表讲话时指出:“要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为重点,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努力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打下坚实健康基础。”人民健康事业由此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成为我国发展进入新时代的标志性事件。当前,我国发展中的一个现实是,物质财富和人类自身发展不够平衡,忽视了对资源环境安全等关系人民健康条件的治理,加之面向13亿人口的超大规模医疗保障挑战,以及医疗服务的某些过度商业化现象,导致了一些既有损身体健康、也制约经济发展的现象发生,如城市上班族的“过劳死”。要求人民健康优先发展,就是要扭转“重物轻人”的发展模式,将发展的重心指向人类自身的幸福感,真正守护“大健康”。[1]
一、问题的提出
“过劳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20世纪70—80年代日本经济繁荣时期,由日本学者首先提出,是指过度的工作压力造成高血压等基础病疾的恶化进而诱发心脑血管等急性循环器官功能障碍使病人处于死亡状态的医学现象,其范围还包括因过度工作而缺乏自由时间看病延误治疗的疾病以及因此而导致的自杀情形。[2]
自2000年我国首例“过劳死”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以来,“过劳死”现象日益引起世人关注。富士康集团多名员工相继跳楼坠亡、奥美中国24岁的广告人猝死、36岁的原御泥坊董事长因劳累过度引发急性脑血栓而后身亡、湖南快递员因工作时间过长猝死、中山律师猝死、重庆律师猝死、江阴律师猝死等案例显示出“过劳死”发生领域的普遍性,无论是体力劳动者还是脑力劳动者都同样面临着严重的威胁。
虽然案件逐渐增多,影响不断扩大,但是其处理结果并不令人满意:劳动者遗属所能 “指望”的大抵只有每人几万元由用人单位“施舍”的“人道补偿”。[3]究其原因:第一,由于我国目前有关“过劳死”的立法不到位,使得许多“过劳死”案件的当事人只能以工伤赔偿、侵权责任纠纷、生命权纠纷等为案由提起诉讼。第二,我国对“过劳死”的立法缺失使得法院在审判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案件的审判结果差异较大,赔偿数额与工亡比较也相差甚远。第三,劳动者死亡一般并不是由单一原因所引发,不管是劳动者的个人日常生活领域还是劳动领域都有存在诱发心脑血管等急性循环器官功能障碍的因素,因此实务中“过劳死”的“业务关联性”在认定上仍然十分困难。[4]
二、日本有关“过劳死”的立法及其演进过程
日本“过劳死”之立法,与其他国家相比较为完善,但其入法过程却颇为曲折。
(一)“过劳死”在日本的立法初创
日本于1947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制度,并于1961年对其进行了修订。在该次修订中,首次对“过劳死”的认定条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当时日本厚生劳动省在颁发的 《关于中枢神经及循环系统疾病(脑卒中、急性心脏死等)的工伤认定标准》(以下简称《基发第116号通知》)中列举了工伤认定标准,尽管没有直接使用“过劳死”一词,但其将“过劳死”的相关病状较为明确地列入其中,这也成为后来日本“过劳死”立法的认定标准。[5]
毫无疑问,工伤保险制度的修订将 “过劳死”现象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是一大进步,但因当时立法对 “过劳死”认定条件的规定过于严苛,导致最后能被认定的案件极为有限。即使被定性为“过劳死”,遗属得到的赔偿数额也非常少。按《基发第116号通知》规定,只有满足劳动者在临发病前或者死亡当天承受的压力和工作时间这两个方面与以往相比明显提高这一条件,才能够被认定为工伤(亡)。换言之,是否被认定为工伤(亡)取决于劳动者紧张的工作状态是否事发在“当天”。同时,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由于旧病复发死亡的,必须向医疗机构出具足以证明该工作性质容易引发某些特定疾病的材料。然而,在实践中,即便是有证据证明脑卒中、心肌梗塞的发病原因是“过劳”造成的,也不一定被认定为工伤(亡)。[6]因此,这一时期的立法遭到了学界的强烈批判,认为其缺乏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与实际相脱离,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过劳死”问题。学者们指出,“过劳死”法律制度仅仅存在于理论之中,导致现实中的“过劳死”认定变得异常艰难,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保护。
诚然,工伤保险制度的修订对于“过劳死”认定条件的规定仍有不足,但它至少表明了日本已经开始正视“过劳死”,并为其后法律制度的完备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由于日本在1961年对工伤保险制度的修订中没有直接使用“过劳死”一词,只是将“过劳死”引发的症候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并且设置了过于严格的认定条件,这使得很多学者不承认其规范了“过劳死”,而是将日本厚生劳动省于1987年10月颁布实施的 《有关脑血管和心脏疾病的工伤认定标准》(以下简称《基发第620号通知》)作为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的标志。《基发第620号通知》规定:劳动者在发病前或死亡前1周的工作内容能够导致“过劳死”,或者工作任务较以往更加繁重而导致死亡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亡)。与《基发第116号通知》相比,《基发第620号通知》对“过劳死”的认定条件从事发当天扩大到事发前1周,增加了劳动者工伤(亡)认定的可能性。据此,这些学者认为,《基发第620号通知》才真正开启了日本“过劳死”被列入工伤保险立法的新时代。
(二)“过劳死”在日本的立法调整与完备
1995年2月,日本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再次修订,将由于过度劳累造成的健康损害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并首次在文件中使用 “过劳死”这一概念。在其后的数次修订中,又将过劳自杀、疲劳积累导致的死亡以及精神病患者因过劳患上抑郁症而自杀也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认定其为“过劳死”,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2001年12月,日本厚生劳动省对《关于脑血管疾病与虚血性心脏疾病的认定标准》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基发第1063号通知》)。其中:在“过劳死”的认定原因方面,增加了日积月累的工作疲劳和工作紧张两个因素;在劳动者劳动状态与“过劳死”相关性的认定方面,把判定时间进行了扩展,从原来的症状前1周调整为症状前6个月;在疲劳认定方面,规定加班时间的标准为症状前1个月内加班时数达到100小时以上或者平均每月加班80小时以上。此外,《基发第1063号通知》规定,在对“过劳死”进行认定时还要综合考虑劳动者发病前工作时间的规律性、出差的频率、工作场所的环境等诸多因素,这就使“过劳死”在认定上要比以往更为宽松、更为人性化。这一系列标准的调整,使当时日本“过劳死”被认定为工伤(亡)的人数比例大幅增加。如日本1988年有676人申请“过劳死”认定,被认定29人,占比4.29%;2005年有869人申请“过劳死”认定,被认定330人,占比37.97%。[7]
在对“过劳死”认定标准不断进行调整的同时,日本依据相关实务安排确定了“过劳死”保险补偿申请的具体程序:第一,向所在市的劳基署提出保险补偿申请,一旦通过即能得到相应补偿。第二,若未获批准,可以在得到通知的60日内,向所在都道府县(省级)劳动基准局工伤保险审查官提出行政复议。第三,若行政复议亦未获批准,可以向国家劳动保险审查会继续提出复议。第四,若在3个月内仍然没有结果,可以向当地法院、高等法院直到最高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在提出保险申请的同时,可以直接选择民事诉讼的途径,向用人单位提出索赔请求。相应的,如果保险补偿申请未获批准,民事诉讼的难度也会增加;反之,在民事诉讼之前死者家属倘若已经获得保险补偿,法院在判决用人单位民事赔偿的数额时应适当下调。
为了保证“过劳死”认定的科学性,日本依据《工伤医师规程》专门设立了工伤医生(又称劳灾医生),分中央工伤医生和地方工伤医生两种,分属于厚生劳动省劳动基准局和地方劳动局。工伤医生根据《工伤医师规程》并结合其丰富的经验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给相关劳动部门提供相应建议。尽管只是起到辅助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工伤医生在工伤认定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
三、“过劳死”在我国的相关立法及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将“过劳死”纳入立法范畴,只是在《劳动法》第36条和第41条中对劳动时间作了规定。目前,我国应对工伤及职业病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工伤保险条例》和《法定职业病目录》。《法定职业病目录》列举了一些病种以及多数“工伤”的情形,但并不包含“过劳死”。而《工伤保险条例》作为我国当下解决工伤、职业病问题等最为主要的一部法规,在第14条所规定的七种工伤情形中也没有涉及“过劳死”;第15条所列举的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仅仅是对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其中第1款第1项规定48小时内死亡的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于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来推定死亡与工作有关,并以48小时作为时间节点,在实践中容易做出判断,便于法律的适用。然而,这种简单化的立法思维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不当用而用之。这一规定并未考虑发病原因与工伤(亡)发生之间的相关性,完全无视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一律被视为工亡,由此可能导致一些与工作无关的偶发性疾病也被纳入到工伤范围,这就违背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当用而未用。严格限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标准,必然将某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而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情形一律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过劳死”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与工伤保险制度对劳动者的保护功能不相吻合。此外,“48小时”这一标准不具备科学性和合理性,对于超过48小时是否继续抢救的问题,极易发生病人家属与用人单位意见相左的情况,显示制度设计的人性缺失,实践中也易于引发道德风险。[8]
原劳动部1996年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已废止)第8条第4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导致劳动者发病死亡的属于工伤。这里所言的“由于工作紧张”即可为“过劳死”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可见,当时我国离将“过劳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已经非常接近,可惜《工伤保险条例》却没有采纳此《办法》中相关规定之精华。[9]
目前,我国学界对“过劳死”的研究更多地集中在立法应对与救济补偿等角度,鲜有学者关注因“过劳”导致的抑郁症以及“过劳自杀”等现象,对于“过劳死”预防机制的研究更显薄弱,难于实现标本兼治。[10]
四、“过劳死”在我国的立法完善: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建议
(一)调整“过劳死”的认定时间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48小时”这一规定并不科学,在修改时可以借鉴日本《基发第1063号通知》从明确“过劳死”认定的相关因素和工作时间标准两方面进行考量。具体而言,第15条第1款第1项应修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如果突发疾病前30日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累计工作时间100小时以上;或突发疾病前60日到180日内,每月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累计工作时间80小时以上死亡的,视同工伤。”
(二)设立工伤认定小组
工伤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很强,需要由具有丰富医学经验的专家来完成。对此,笔者建议,可借鉴日本的成功经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增加“过劳死”认定程序的条款,在工伤认定部门设立由医疗专家组成的工伤认定小组,同时出台相关规定规范其行为,这样既能够保障工伤认定的准确性,也可以树立相关行政部门的权威。工伤认定小组应由工会、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专家四方面的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应具备一定的任职资格,且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一半。
(三)“过劳死”相关病种的预防
日本在相关研究中发现,对可能诱发“过劳死”的相关疾病进行检查会从根本上预防“过劳死”的发生。而临床医学中与“过劳死”发生相关性最高的疾病当属脑动脉瘤和网膜下腔出血(SAH),在脑动脉瘤破裂前通过医学检查确定脑动脉瘤的大小及发生出血风险的概率是预防SAH的关键所在。为此,日本在《工人事故赔偿保险法案》中规定了详细的体检内容,该系统包括SAH的流行病学知识,其目的即在于预先确定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以防止心脑血管疾病的发病。笔者认为,在“过劳死”的相关立法上,不应仅局限于劳动者的繁重工作量、“过劳死”的事后认定与救济,更应重视“过劳死”相关病种的检查,做到事前预防。建议借鉴日本的《工人事故赔偿保险法案》,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与“过劳死”相关的体检内容,及时发现心脑血液循环系统的疾病,以防范“过劳死”现象的出现。
[1]李玲.“大健康”,让人回到发展中心[N].人民日报,2016-08-31(005).
[2]孙国平.过劳死的比较法思考[J].当代法学,2010,(01):122.
[3]郑晓珊.日本过劳自杀工伤规制之借镜 从富士康事件谈起[J].中外法学,2013,(02):423.
[4]田思路,贾秀芬.日本“过劳死”和“过劳自杀”的认定基准与启示[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4,(19):104.
[5][6][7]郭晓宏.日本“过劳死”工伤认定的立法及启示[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4,(19):110—111.
[8]林嘉.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范围[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8-7(A07).
[9]董保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若干思考[J].东方法学,2009(05):132.
[10]谭金可.论过度劳动的法律治理[J].法商研究,2017,(0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