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量刑畸重问题之改良
——基于结果无价值立场的重新思考
2018-11-18裴长利
□ 裴长利,韩 康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一、共同犯罪刑罚体系之不足
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①《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第26—29条则分别根据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区分了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酌情判处刑罚。虽然对于从犯、胁从犯等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配合作用的犯罪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要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处罚,但从普遍意义上来说,共同犯罪中多个罪犯承担的刑罚总量,相较于罪名相同、损害结果相同的单独犯罪要大得多。如在盗窃犯罪中,一个犯罪人盗窃1万元的财产既遂,在判处刑罚时此罪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如果10个人相互配合共同盗窃1万元的财产既遂,则除主犯应承担和单独犯罪一样的刑罚外,其余从犯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两种情况下宣告的刑罚总量会产生巨大差别。这种量刑畸重的问题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尤为突出:
第一,对于贿赂犯罪的重复量刑。我国《刑法》第385条和第389条分别规定了行贿罪与受贿罪两个罪名,行贿罪行为的主体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财物的单位和个人,行为模式是对外送出财物;受贿罪的主体是收受财物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模式是接受财物。两者虽然主体不同、行为模式不同,但却相互依存,互为充要条件,实际上是一个犯罪行为的两个方面,但在我国 《刑法》中却作为两个罪名加以处罚,存在重复量刑的问题。
第二,对于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主犯的重复量刑。根据《刑法》第26条,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与此同时,根据《刑法》第25条,每个犯罪集团成员还要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也就是说,在对犯罪集团量刑的过程中,单个犯罪行为要在具体犯罪人的量刑、主犯的量刑、首要分子量刑中计算三次。在犯罪所导致结果一定的情形下如此计算,明显加重了共同犯罪的刑罚,而且在某些松散的犯罪集团内部,首要分子、主犯对于犯罪集团的掌控并不严密,对很多具体犯罪行为的策划、实施并不知情,要其对这些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有失偏颇。
第三,单位犯罪中的重复量刑。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的,不仅单位要承担刑事责任,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承担刑事责任。单位是一个虚拟人格的法人,脱离了具体的个人,单位不具有实施任何行为的能力,单位的犯罪行为本质上都是通过主管人员或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因此,单位的犯罪行为其实就是主管人员或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如果在量刑的过程中将单位和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一并处罚,其实就是对一个犯罪行为的重复处罚。虽然单位只承担罚金,与承担自由刑、生命刑的个人相比在刑罚的严厉程度上似乎有所缓和,是因为基于单位虚拟人格的性质不能处以自由刑、生命刑等刑罚,而非基于对量刑畸重的考量而适度减轻刑罚。同时,这与刑法重实质的处罚原则相背离。
除此之外,我国在部分领域还出现了“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倾向。如有学者认为,“共犯行为的正犯化”的扩张解释机制是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逐渐形成的,“共犯的正犯化”扩张解释简称司法常态。[1]导致以上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当下的刑罚体系是以“行为无价值论”①行为无价值论有多重含义,首先是评价基准问题,即“无价值”的含义。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也可谓行为无价值论的三个发展阶段):一是指行为违反社会伦理秩序;二是指行为缺乏社会的正当性;三是指行为违反社会规范,或者违反了保护法益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其次是评价对象问题,即“行为”的含义。“一种观点将故意犯罪里的行为无价值等同于主观的不法要素,将行为无价值理解为纯粹的‘意图无价值’……与之相反,另一种观点却认为,通过相应行为实现犯罪企图主要也包括在行为无价值中。”所以,行为无价值中的“行为”基本上是指行为本身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110.为基础构建的。在“行为无价值论”的语境下,刑罚所指向的对象是犯罪人的行为,法官通过考察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并考察犯罪人行为的性质,从而对该行为做出法律上的评价,若该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则对犯罪人处以刑罚。②《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此情形下,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和行为的性质成为确定刑罚种类和幅度的决定性因素,而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只是量刑过程中的参考性指标,即使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所导致的后果相同,但因共同犯罪中存在多个犯罪人,其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要在每个犯罪人名下分别计算,从而导致对共同犯罪科处的刑罚总量要大大多于单独犯罪,造成量刑畸重。③值得注意的是,本文并非否定共犯的该罚性。之所以处罚共犯,是因为共犯通过促使或者帮助正犯实施违法行为,参与了引起法益侵害结果;但是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所谓“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违法性系与行为有关,责任系与行为人相关”,共犯的该罚性并不意味着要对共犯进行重罚乃至重复处罚。除了因量刑畸重导致的相对不公,将“犯罪人的行为”而非“被害人④此处的被害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下文中的“被害人”均作广义理解。遭受的损害结果”作为确定刑罚种类和幅度的中心指标,使得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检察官对犯罪人的量刑更有发言权,而基于自身利益受损而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则无法发挥中心作用,不仅不利于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不利于被害人认同刑事判决的结果。对此笔者认为,相较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能更加客观地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借鉴“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重新审视共同犯罪量刑的问题,以期在对犯罪人适当量刑的基础上,实现对被害人受损利益的补偿,也有利于预防犯罪目的的达致。
二、基于行为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及其弊端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一定是符合分则罪状规定并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而共同犯罪的立法和理论则系为了解决在犯罪参与中 “未直接造成结果的参与人”或 “分担行为的各参与人”等不完全符合分则罪状规定情形的客观归责问题。目前,各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主要围绕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在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当中,哪些行为人是应当或者值得刑罚处罚的,即共犯的违法性问题;二是对应当或者值得处罚的参与人进行处罚的程度或者力度如何,即共犯的归责轻重问题。奥地利学者奇纳甫菲尔将这两个问题概括为“共动二重性”。[2]
在考察违法性的过程中,存在着“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两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所谓行为无价值论,是以规范违反说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违反法秩序的观念为基础,以“行为”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见解。[3]该观点认为,违法性的判断应该是以行为人为中心加以考察,考察的重点应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和行为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侵犯社会一般人的观念 (即伦理规范)的意图,并且其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社会伦理规范,则该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被评价为无价值,这是一种正向的思维方式。有学者形容“行为无价值论”是按照正常的顺序观看一部纪录片,从头开始观看事件发生、发展以及最终结果的全过程。[4]与“行为无价值论”相对,“结果无价值论”是以法益侵害说即认为违法性的本质在于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观念为基础,以“结果”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理论。[5]该观点认为,违法性的判断应该以行为结果为中心加以考察,应该把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社会法益所遭受的侵害置于判断行为违法性的重中之重。若一个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秩序,则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意义。这种认识方式遵循一种逆向的逻辑,就好像将一部纪录片倒过来看,从结果出发去探寻事件的全过程。[6]当然,“行为无价值论”并不完全否认行为结果在违法性考察中的作用,同样的,“结果无价值论”也不必然排除行为人心理状态和行为性质在违法性考察中的作用,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行为和结果第一性和第二性的认识存在不同。
确认刑事违法性是科处刑罚的前提,法官在考察行为违法性的过程中所秉承的思想观念必然会对刑罚体系的设计产生影响。在“行为无价值论”理论体系中,将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和行为的性质置于考察刑事违法性的中心位置,因此在设计刑罚体系时,刑罚所针对的对象也应该是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和行为本身,我们姑且称之为 “基于行为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在这种刑罚体系下,刑罚的目的有二:一是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意和行为本身进行惩罚,让犯罪人为自己的主观恶意和行为付出代价,这种惩罚在本质上是一种报复。在人类社会的早期,这种惩罚体现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随着时代的演进,同态复仇逐渐演变为包括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在内的综合性刑罚体系。刑罚的血腥程度虽然降低了,但以国家机器为后盾对犯罪人施以报复的本质没有改变。二是通过刑罚对犯罪人和社会大众形成威慑,阻吓犯罪的产生,从而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为了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最初人们希望通过“严刑峻法”阻吓犯罪,但历史的事实已经证明,严厉的刑罚并不能在一个长期的时间内降低犯罪率。以我国20世纪80年代实行的历次“严打”为例,严打之后并无法长久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因为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而使用重刑,重刑之后恶性案件上升,于是适用更重的刑罚,如此循环。[7]在认识到“严刑峻法”无法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后,人们开始通过追求刑罚的“确定性”来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即让所有社会成员意识到,一旦犯罪,刑罚将不可避免,任何犯罪人都不具有逃脱的可能性,从而丢掉侥幸的幻想,自觉地杜绝犯罪。但基于行为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在实现上述两个目标的过程中存在着无法克服的障碍:
第一,以报复为目的的刑罚并不能真正实现个体正义。在当代世界,国家是暴力垄断的实体,公民使用暴力的权利被剥夺,即使是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公民也不能动用私刑惩治罪犯,而要诉诸于国家,由国家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但国家在追诉犯罪过程中所秉承的正义标准是国家通过立法活动为社会设立的 “一般正义标准”,基于“一般正义标准”所设置的刑罚是为了更普遍、更重复性地适用于一般社会公众,其所考虑的因素、想要实现的目标有很多,比如促使犯罪人悔过、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彰显人权理念等等。但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却是每一个具体的个人,被害人因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受教育程度等不同,对于正义标准的理解是千差万别的,很难与“一般正义标准”实现完美的契合,于是被害人所追求的正义与国家所秉承的“一般正义标准”之间便具有了内在的矛盾张力。国家的刑事司法行为,其目的是实现“一般正义”,更关注的是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社会法益,迫使犯罪人向国家和社会赎罪,向抽象的法律秩序赎罪,[8]是以国家为出发点的“报应”,而不是以被害人为出发点的“报应”。这种将被害人边缘化的刑罚体系,很难说实现了个人所追求的正义。也正是因为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利益和诉求得不到尊重,导致了被害人不认同判决结果进而不断申请抗诉。
第二,针对行为本身处以刑罚,不可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不管是强调刑罚的严厉性,还是强调刑罚的确定性,其实质都是通过对犯罪行为本身科处刑罚,使社会公众认识到实施犯罪行为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且付出的成本要大于(至少是等于)因犯罪行为而取得的收益,从而在权衡之下放弃犯罪行为。但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不可能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永远保持理性并按照经济学的计算结果指引自己的行为,至少在两种情形下巨大的犯罪成本无法阻吓犯罪行为的发生:⑴犯罪人在采取犯罪行为时的目的是对被害人造成痛苦,只要能实现这一目的,行为的成本在所不计。诚然,巨大的犯罪成本可以促使大多数人放弃犯罪的意图,但是,在社会原因、自身心理原因、外部条件等刺激下,人对于某些利益的追求会被摆在一个特别重要的位置,为了实现这些利益,人们往往不计成本、不择手段,在这种情形下,无论刑罚多么严厉,犯罪人依然会实施犯罪行为。⑵犯罪人存在侥幸心理,认为有可能逃脱刑罚的制裁,进而不顾法律的禁止实施犯罪行为,并在犯罪之后尽力掩盖。应当明确的是,刑罚的确定性不可能完全实现,且不说刑侦手段永远具有时代的局限性,部分案件的事实永远无法查清,即使随着时代的发展刑侦手段取得了巨大进步,但是刑事审判要求有较高的证明标准,程序设置也更为严格,在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审判中,某些在民事审判中可以认定的事实囿于证据规则的桎梏将无法确认,且还无法排除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等因各种原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审判无效的可能性,因此,依靠刑罚来实现犯罪预防的目标很难实现。人们之所产生刑罚可以有效阻吓犯罪的心理预期,是因为高估了刑罚在犯罪预防中的作用。犯罪是一种综合性因素导致的结果,“一个国家的犯罪在自然领域受个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自然环境的影响,在社会领域受经济、政治、行政和民事法律比受刑法典的影响要大得多”,[9]且“刑罚仅凭其作为心理力量的法律威慑的特殊作用,显然不能抵消气候、习惯、人口增长、农业生产及经济和政治危机等因素的世代相传的持续作用。”[10]单纯地通过刑罚来预防犯罪,其本身即面临着极大的障碍。
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的逻辑体系,对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是其逻辑推演的必然结果。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共同犯罪中至少存在两个以上犯罪人,因此至少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若处以刑罚的依据是犯罪人的行为,则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在共同正犯的情形下,多名犯罪人均需以本罪规定的刑种和幅度加以惩罚,在区分主犯、从犯的情形下,主犯需以本罪规定的刑种和幅度加以惩罚,而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需视情节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刑事处罚。而在单独犯罪中,只有一个正犯需以本罪规定的刑种和幅度加以惩罚,两相比较,在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判处刑罚的总和要大于单独犯罪。于是在犯罪结果相同的情形下,国家对于共同犯罪所采取的报复措施的严厉程度要远远大于单独犯罪,且在“基于行为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下,这种更为严厉的报复措施仅仅体现为对犯罪人行为的镇压,而没有对被害人的损失给予更多的补偿。加之刑罚对于犯罪预防的作用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对共同犯罪量刑畸重的情形,除了展现国家权威以外,对于弥补受损法益不具有实际意义。
三、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及其优势
相比于 “基于行为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构建“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更具有科学性。该体系将损害结果作为量刑的中心指标,将被害人置于整个体系的中心。①当然,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既包括被害人的利益,也包括国家代表的公共法益,但被害人的利益应该是主要方面,因此笔者认为,被害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应该在量刑过程中先于公共法益加以考虑。该体系运行的基本模式是,首先考察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然后根据该损失的大小确定应该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和幅度,最后在共同犯罪人之间根据责任大小分配刑罚。在该体系下,刑罚不再是对犯罪人的报复,而转变为对被害人的补偿。从实现刑罚的目的角度来讲,该体系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第一,该体系更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犯罪行为的对象主要是具体的人,虽然公共法益在犯罪过程中必然也遭受一定的侵害,但公共法益是抽象的,而被害人的利益损失是具体的,当抽象的法益被侵犯,作为社会成员会出于正义感产生愤怒的情绪,并在这种情绪的指引之下对犯罪人施加报复,但这种愤怒的情绪很大程度上是站在旁观者的立场而产生的,而非像被害人一样实实在在地感受到痛苦,公众愤怒之下所采取的报复措施也更多地是一种站在道德制高点上居高临下的颐指气使,而非在体察被害人痛苦之后所主张的正义。犯罪施加于具体的被害人,产生的痛苦是真真切切的,这种痛苦不仅包括个人的名誉损失、财产损失,还可能包括血淋林的人身伤害。但公共法益在整体上是庞大的,因犯罪行为受损的只占其中很小的比例,相比,被害人本身力量单薄,犯罪行为对其利益的影响则更加显著,因此相对于公共法益的损失,被害人的损失更应成为司法活动关怀和照顾的对象。只有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利益损失、抚平被害人的心灵创伤,才能真正实现我们所追求的正义。第二,该体系更有助于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在国家对犯罪施以刑罚的大前提下,任何犯罪都存在着投入与产出比,如果犯罪人明知犯罪必受罚,且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大于所获得的收益而依然愿意实施犯罪行为,则意味着在犯罪人的心中,犯罪所产生的收益被置于了常人所不能理解的重要位置,在这种情形下,刑罚对犯罪人的威慑力就会大打折扣。此时,我们应该改变思路,从结果的角度来寻找预防犯罪的方式。既然犯罪人欲通过犯罪行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因此应切断犯罪人达成该等目的的可能性,无论犯罪造成何种损害结果,都由国家通过强制手段将这种损害复原,无论被害人遭受何种损失,都由国家强制犯罪人予以弥补。这样,犯罪的目的就不可能达成,进而也可以有效地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具体到共同犯罪的量刑领域,如果将量刑的逻辑起点定位在损害结果之上,那么无论共犯的数量有多少、犯罪行为的数量有多少,只要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一定的,那么科处的刑罚也应该是一定的。这样,就可以避免因为对行为的重复评价而导致的量刑畸重问题。当然,对共同犯罪的量刑一般会重于单独犯罪,其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共同犯罪因为参与人数更多、涉及面更广,有些犯罪集团甚至跨越行政区域、跨越国界而存在,犯罪的个案数量更多、手段也往往更为恶劣,因此共同犯罪导致的损害结果一般而言更加严重;其次,共同犯罪行为极大地影响了社会治安,损害了法治秩序,破坏了社会风气,可能会诱发更多地犯罪,因而对于公共法益的损害更为严重。当对公共法益受到损害的程度超过刑法可以容忍的范围,司法机关必须通过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加以弥补。虽然对共同犯罪量刑更重的现象无法避免,但这种量刑更重的结果其原因在于共同犯罪导致的被害人利益损失、公共法益损失更为严重,而非对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而得出,但这个更重的量刑结果不会脱离被害人损失、公共法益损失这个基础而存在,属于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而对犯罪行为重复评价而得出的量刑偏差,则完全有可能脱离被害人损失、公共法益损失,属于应当被避免的“量刑畸重”。
四、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共同犯罪刑罚体系的构建
笔者认为,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更具有科学性,尤其是在共同犯罪量刑领域,能够有效地避免因对犯罪行为重复评价而导致的量刑畸重问题,但目前我国现行《刑法》还坚持了基于行为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该条款字面上看,共同犯罪是指有两个以上犯罪人的犯罪,但因为违法性评价的依据是犯罪人的行为,刑罚指向的对象也是犯罪人的行为,因此仅从犯罪人的数量理解共同犯罪显然是片面的。现行《刑法》定义的共同犯罪,不仅包括两个以上行为人,还包括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并且在量刑过程中对每个犯罪人实施的每个犯罪行为都应该分别进行量刑,如果某一行为系数人共同实施,则该行为在数人的量刑程序中分别计算。该体系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对共同犯罪行为重复评价、量刑畸重的问题。对此,笔者建议构建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共同犯罪刑罚体系。在该体系中,共同犯罪的量刑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应当确认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被害人利益损失及公共利益损失,并根据该损失的大小确定刑罚的总体幅度;其次是要严格地区分主犯和从犯,根据主犯和从犯对损害结果的责任大小,在总的刑罚幅度范围内合理地分配刑事责任;第三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应优先考虑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通过经济补偿、社区服务等方式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当然,任何事物都不可避免地受到质疑,基于结果无价值的共同犯罪刑罚体系也必然面临着很多理论问题需要回应。
首先,该刑罚体系避免了对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必然导致刑罚总量的减少,而各犯罪人所承担的刑罚,又是在刑罚总量范围内的再分配,可能会造成对个别罪犯量刑较轻,无法满足被害人对犯罪人实施报复的心理需求,进而造成对判决结果的异议。与侵犯公共法益而产生的抽象的报复不同,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直接的侵害,并遭受心灵痛苦,极易产生对犯罪人的仇恨,进而要求对犯罪人施以报复,被害人的心灵痛苦也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需要通过刑罚加以弥补,因此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是一种必须被尊重的诉求,不能满足被害人报复心理的刑罚,很难说是实现了正义。①“在刑罚论中,报应满足了人类最朴素的愿望,这是起码的生活常识。”——周光权.行为无价值论与积极一般预防[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15,(01):40.为了满足被害人报复的心理,一要保证对共同犯罪主犯的刑罚力度。在共同犯罪的量刑程序中,要严格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而区分的标准就是对于损害结果产生所负有的责任比例,那些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的罪犯,应当接受不显著低于单独犯罪的刑罚。如前所述,对共同犯罪施以的刑罚总量在一般情况下会大于单独犯罪,因此,对主犯的量刑不会耗尽刑罚份额,造成对从犯无法施加刑罚的情况。二要合理地设置刑罚种类,使犯罪人真真切切地感受到刑罚的痛苦。若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仅仅是将自由刑的总期限、财产刑的总数额加以控制,并在共同犯罪人之间简单分配,那么这种分配必然会造成刑罚痛苦程度被稀释,被害人面对犯罪人痛苦减轻的情况自然要提出异议。虽然“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下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利益及社会法益遭受的损失,不应该迫使犯罪人承担明显超过损失的刑罚,但在具体的行刑方式上却可以创造更多的刑罚种类,使犯罪人真正在刑罚的实施过程中感到痛苦,促其悔过。三要在执行刑罚的同时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在执行刑罚的同时,要着手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救治、金钱补偿、恢复名誉等等,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有助于被害人减轻心理痛苦,增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但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不应加重社会负担,而应通过直接剥夺犯罪人的利益来进行,如将犯罪人每月在监狱内的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害人作为赡养费等。
其次,“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对共同犯罪刑罚总量的控制,可能会降低犯罪成本,进而鼓励犯罪行为的发生。原因如下:一是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是通过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使犯罪人无法实现犯罪目的方式实现犯罪预防,相比针对犯罪行为的报复性刑罚,该方式能更好地阻吓某些不考虑犯罪成本的犯罪行为,在犯罪预防的范围上更广。二是对共同犯罪刑罚总量的控制并不意味着对主犯刑罚的减轻,主犯依然要承担不显著低于单独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一般是犯罪行为的造意者、主要实施者,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阻吓主犯的犯罪行为,就能够阻吓大多数共同犯罪,坚持对主犯的从重处罚,迫使无人愿意做主犯进而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三是对共同犯罪刑罚总量的控制并不意味着刑罚痛苦程度的减轻,相反,结合犯罪人自身情况制定差异化的刑罚能够实现对犯罪人的精准处罚,使其感受到最大的痛苦,从而实现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最后,“基于结果无价值论的刑罚体系”的最终目的在于弥补受损的法益,但某些法益在社会生活中被视作是无价的,一旦遭受损失则无法弥补,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公民的生命权,生命无法恢复,因此剥夺人生命的犯罪无法本着弥补受损法益的目的来设计刑罚。诚然,“生命”在人类社会中普遍被视为是无价的,一旦被侵害则无法弥补,因此在我们的文化里有一种根深蒂固的情结,认为只有对犯罪人处以极刑,才能实现伸张正义。出于朴素的人道主义情怀,我们无法否认生命对于人类来说代表着至高无上的价值,但并不意味着在侵害生命权的犯罪发生后被害人受损害的利益和公共法益无法弥补。以故意杀人为例,一个人生命的价值除了存在本身以外还包括其所承担的社会角色的价值,比如作为家庭成员、单位员工的价值等等,虽然被害人被杀之后其生命无法再生,但可以通过弥补家庭、单位的利益损失减轻甚至消除故意杀人行为所带来的后果。这样做不仅仅补偿了社会因为失去一条生命而遭受的损失,而且可以使犯罪人欲通过杀人行为达成的破坏目的无法实现,从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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