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内部纠纷核心利益主体探究
—— 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
2018-11-02王晓东张加军
王 飞 王晓东 张加军
(安庆师范大学体育学院,安庆 安徽 246133)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等重大论断,而在体育领域主要表现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与体育自身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比如在篮球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问题上。虽然近年各项体育新政的颁布,为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发展提供了重要契机:但篮球行业协会内部治理仍然面临着深层次的矛盾,各方主体利益交错,纠纷问题不容忽视,制约着我国篮球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对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内部纠纷的核心利益主体进一步挖掘、梳理和解决势在必行。
1 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内部纠纷的概念
学者董晓龙、郭春玲对体育行业协会内部纠纷的定义为:行业协会规则在适用中发生的纠纷[1]。学者钱静认为,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是指体育协会与其成员之间、体育协会各成员之间的纠纷[2]。前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行业协会纠纷的客体是行业协会规则,纠纷行为是行业协会规则的适用。后一种观点指出了体育行业协会纠纷的主体,但未明确纠纷的客体与行为。基于此,我们认为,从体育纠纷的主体来看,应然主体为体育行业协会成员,实然主体还应包括行业协会的管理对象;从纠纷的客体来看,涉及的对象是整个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涉及的内容是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从纠纷的行为来看,行为必须发生在体育活动过程中,这种过程主要是指体育竞技和管理过程,属于行业协会(法人)管辖的范围。因此,体育行业协会内部纠纷是行业协会主体在体育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体育纠纷。在此基础上,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内部纠纷是篮球协会主体在竞技和管理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体育纠纷。它既指体育纠纷产生于篮球行业协会,中国篮协作为我国篮球行业协会的代表对具体纠纷拥有管辖权。如中国篮协下设了专项委员会,其中包含了仲裁委员会。但篮协内设的仲裁机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其独立性、公正性容易遭受质疑。不过,中国篮协的管辖权正在由过去的无限管辖向有限管辖转变,过去针对职业联赛中出现的劳资纠纷,中国篮协很多是采取先关起门,再以和解或调解的方式息事宁人;现在中国篮协要求CBA公司采取统一规范合同文本的,减少球员和俱乐部因合同问题引发的纠纷。另外,针对其他争议纠纷,《中国篮球协会章程》(2017)在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可以提交国际篮联仲裁庭(BAT)及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裁决,最大程度地为篮球行业协会纠纷解决拓展了救济渠道。
2 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内部纠纷的特征
2.1 利益的多元性
从纠纷的主体来看,中国篮协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国家利益层面,更多关注的是中国男篮在世界大赛中的表现;会员协会的利益主要体现在地方和集体层面;而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等利益主要体现在个体层面。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三者的关系来看,一般地,要求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如2019年国际篮联篮球世界杯在中国举办,我们强调和呼吁国家男篮队员要努力拼搏、为国争光,这一点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新赛季职业俱乐部的利益、球员的利益同样不可忽视。
2.2 关系的复杂性
服务关系、利益代表关系和管理关系是体育行业协会与其成员或管理对象之间法律关系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于利益的多元化,之前作为我国篮球行业协会法人的中国篮协往往是注重管理,缺少服务;注重眼前利益,缺乏长远谋划。如片面追求国家队战绩,轻视职业联赛。结果往往是国家队战绩未能提升,反倒造成CBA联赛的俱乐部、运动员、赞助商等多方主体利益受损,导致篮协与成员、管理对象之间关系僵化,纠纷不断。
2.3 问题的难解性
“纠,绳三合也;纷,马尾韬也”[3]。新华字典对“纠纷”的解释是:牵连不清的争执。“牵连不清”意味着问题的难解性。具体到篮球行业协会表现在:一是我国篮球行业协会虽然具有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但不具有自治性的典型特征。一方面,它并非基于西方式的契约而产生;另一方面它受行政体制因素干扰。二是解决机制不健全。比如,缺乏相对独立的仲裁机构;缺乏听证、辩论等程序,司法介入困难等。
3 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内部纠纷利益主体分析
3.1 关于“利益相关者”理论
“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概念由斯坦福研究所于1963年首次提出,后来弗里曼、米切尔、克拉科森等人丰富和发展了这一理论。该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企业利益与每一个人的利益相关。学者陈宏辉在“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核心利益相关者”的概念,并将利益相关者划分为:核心利益相关者、蛰伏利益相关者和边缘利益相关者[4]。本研究在借鉴上述划分的基础上,尝试对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利益相关者做如下划分:核心利益相关者、主要利益相关和附带利益相关者。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陈宏辉的研究对象是企业,本研究对象是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即研究对象的差异性;二是蛰伏利益相关者的概念比较抽象,难以准确把握;三是上述划分一分为三,很难合三为一,从而违背了逻辑学法则;四是本研究中的利益相关者划分,“附带”词典的解释是顺便、非主要的。因此附带利益相关者是指非主要利益相关者或次要利益相关者,能和主要利益相关者对应起来,而核心利益相关者则是主要利益相关者中的关键利益相关者;将利益相关者一分为三,又能合二为一,既遵循了逻辑学法则,又不破坏“核心利益相关者”概念的适用。
3.2 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利益相关者的专家调查
3.2.1 “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利益相关者”识别
一是根据《中国篮球协会章程》(2017)第一章第5条:本会会员及所属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在本会和本会单位会员注册的俱乐部、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章程及本会规定、准则和决定。二是根据专家建议筛选出:会员协会、职业篮球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经纪人、赞助商、省市体育局、媒体、球迷11个个体或群体。
3.2.2 “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利益相关者”专家调查结果
表1 专家对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利益相关者选择结果(N=12)
从表1专家的选择结果来看,选择百分比为90%以上的有:中国篮协、职业篮球俱乐部、教练员和运动员,排序1-4位;选择百分比为90%-50%的有:赞助商、裁判员、省市体育局和球迷,排序第5-8位;选择百分比为50%以下的有:经纪人、媒体和会员协会,排序第9-11位。由此,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利益相关者可以分为:核心利益相关者——中国篮协、职业篮球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主要利益相关者——赞助商、裁判员、省市体育局、球迷;附带利益相关者——经纪人、媒体和会员协会。
当然,“利益相关者”理论也揭示了利益相关者是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在事物发展的不同阶段利益相关者也在发生着变化和调整。目前我国篮球行业协会正处于历史变革时期,涉及因素多样复杂,各方利益主体的冲突、谈判和妥协在所难免,但核心利益相关者具有相对稳定性,下文将着重对核心利益相关者进行探讨。
3.3 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内部纠纷核心利益主体分析
3.3.1 中国篮球协会
中国篮协,英文简称为“CBA”,与我们平时所说的“CBA”是不是同一概念呢?似乎不是一回事。如果不是,原因在哪?实际上,中国篮球协会(CBA)举办的联赛包括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CBA)、WCBA(中国女子篮球联赛)、NBL(全国男子篮球联赛)、CBO(中国业余篮球公开赛),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CBA)是中国篮球协会(CBA)举办的联赛的最初产品。所以,我们平时所说的“CBA”,是指职业联赛,实际是特指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
中国篮球协会无论在官网还是章程上发布的性质都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实际情况如何呢?首先,从中国篮球协会所使用的域名,已经从www.cba.gov.cn变成了www.cba.net.cn,“gov”是政府机构所独有的,从这一点来看,之前CBA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的性质与政府机构独有的“gov”域名显然存在矛盾之处。域名的变化至少说明了中国篮球协会与篮管中心实现了形式的脱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9条:“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第31条:“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这就从法律层面上赋予了中国篮球协会公权力。再次,《中国篮球协会章程》(2017)第一章(总则)第6条:“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家体育总局、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表明了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国篮球协会存在着某种管理关系;或者进一步说,中国篮球协会行使的部分管理权来自于国家体育总局的行政委托。如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3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授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进行考核和注册”。最后,实行“管办分离”之后,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与中国篮球协会的关系如何?从应然层面来说,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和中国篮协应该分工明确,篮管中心主要负责宏观政策的制定;中国篮协主要负责CBA联赛的管理、国家队和青少年后备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事务;CBA联赛的运营和推广,主要由CBA公司负责。从实然角度来看,虽然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与中国篮球协会实现了形式脱钩,但二者在人事和职能上还存在着交叉和重合。从人事来看,篮管中心主任李金生,同样也是中国篮协的副主席。从职能来看,《中国篮球协会章程》(2017)第二章(业务范围)第11条:在体育改革特殊过渡阶段与业务主管部门和其职能部门协调配合,妥善完成职能分步过渡、平稳衔接。这里的“业务主管部门”是指国家体育总局,“其职能部门”是篮管中心。 所以,从《体育法》《中国篮协章程》,以及它与国家体育总局、篮管中心之间的关系等多角度分析中国篮球协会形式上了发生了变化,但仍然具有官民双重性质。中国篮协身份之根本改变须源自于体育基本法《体育法》的修改。
3.3.2 职业篮球俱乐部
从国外篮球俱乐部的性质来看,主要有业余和职业两种。业余篮球俱乐部主要由政府部门或私人投资组建,具有公益性特点;职业篮球俱乐部的成立相对比较严格: 要求以公司制的形式成立,不仅要与社会体制相适应,还要受到本国或当地法律的约束和规范[5]。营利性和追求利益最大化是职业篮球俱乐部的主要特征。本文探讨的对象是职业篮球俱乐部。
3.3.2.1 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的概况
职业篮球俱乐部是具备独立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从事篮球实体化经营的法人[6]。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主要是企业独资、政府与企业合资和股份制三种方式。
以CBA联赛(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为例,1999-2000赛季、2004-2005赛季甲A联赛,2017-2018赛季CBA联赛各职业篮球俱乐部的概况:(具体见表2)
表2 CBA联赛职业篮球俱乐部发展概况
目前CBA联赛共有20家俱乐部,具体情况为:11家(广东东莞银行、深圳新世纪、上海大鲨鱼等)是民营企业投资;4家是国企,分别是山东高速、山西汾酒、北控水务和青岛双星;首钢篮球俱乐部是央企,辽宁(衡润)篮球俱乐部是与省体育局共同所有,浙江(稠州银行)和江苏(肯帝亚)是省体育局与民营合股。
3.3.2.2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的特征
其一,利益的混合性。按照CBA职业联赛的要求,各篮球俱乐部通过相关运作实现了“改头换面”,但距离真正的市场化和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按照成熟职业联赛的标准(如美职篮),要求各俱乐部必须是私主体。对比之下,CBA联赛俱乐部有国营企业和政府体育部门的掺杂和混合,利益主体不清晰不仅容易引发内部纠纷,更成为制约俱乐部市场化发展的障碍。
其二,权利的缺失性。一方面,从与体育局共同所有的职业篮球俱乐部来说,由于利益主体的混合性,导致所有权不明确,而所有权是俱乐部经营权和管理权的基础,所以在不同性质主体混合建立起来的篮球俱乐部,只能是行政机关的附属。另一方面,从职业篮球俱乐部在我国篮球行业协会的地位来看,虽然已经成立了CBA公司,中国篮协出售股权让利于篮球俱乐部,但这是远远不够的。从最新发布的《中国篮球协会章程》来看,第一章(总则)第5条:本会会员及所属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在本会和本会单位会员注册的俱乐部 …… 必须遵守本章程及本会规定、准则和决定。第三章(会员)第9条:本会的会员为单位会员。依照我国法律成立的各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篮球协会及其他全国性行业篮球协会或组织,可以申请成为本会的单位会员。可见,职业篮球俱乐部是中国篮协的管理对象,但并非会员。再进一步,根据《中国篮球协会章程》第四章第一节(会员大会)第19、20条:会员大会由各单位会员选派代表参加;每个会员选派会员代表(原则上2名)出席会员大会,每个会员只能行使1票表决权。这意味着即使各篮球俱乐部有机会出席会员大会,仅有旁听权,没有投票表决权。
所以,现阶段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一方面由于自身产权不清晰,内部纠纷不断;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地位不明确,在我国篮球行业协会缺乏话语权,容易与中国篮协发生利益纠葛。
3.3.3 运动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2015),运动员是指从事各类运动项目训练和比赛的专业人员[7]。运动员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第一重要资源[8]。作为“第一重要资源”的运动员拥有哪些权利呢?学者李华认为,运动员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和公平竞争权[9];钱侃侃将运动员的权利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10]。结合本研究,以CBA职业联赛为例,将篮球运动员的权利分为:
3.3.3.1 注册权
根据《中国篮球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5条:本会会员及所属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在本会和本会单位会员注册的俱乐部、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章程及本会规定、准则和决定;第二章(业务范围)第8条(2):主办全国性篮球赛事(业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负责对参赛的俱乐部及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注册管理……第5条是中国篮球协会以“必须”这样的强制性义务要求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运动员进行登记注册,这种登记注册不是以个人方式进行的,而是要求运动员以俱乐部为载体进行登记,报送地方篮球协会或在当地体育局进行注册,再上报中国篮协进行审核。第8条虽然强调的是中国篮协的注册管理权,这里的注册管理权既包含了先后顺序关系,又涵盖了因果关系。即注册在先,管理在后;因为有注册,所以需管理。此外,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无义务的权利,也无权利的义务”,实际是间接默认或规定了运动员的注册权。因此,运动员的注册权具有权利性和义务性双重特性。
3.3.3.2 参赛权
《体育运动国际宪章》第1条: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章(竞技体育)第29条:……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赛……这从应然层面说明了运动员具有参赛权,但从实然层面来看,运动员拥有了注册权并不等于拥有参赛权。原因是:一方面是注册的期限。以CBA职业联赛为例,从运动员注册后的公示到补充注册的期限一般是15天,超过了期限就意味着错过了时效。另一方面,参赛权的前置程序——体测和季前赛。CBA职业联赛运动员体测按照《中国篮球协会运动员技术和体能测试与评定标准》(2016)进行,每名队员有两次机会,以前是全队进行,2017-2018赛季进行抽测,每队2名。季前赛是热身赛,主要是检验刚引进新人的能力以及全队的战术磨合情况。因此,成功的注册、合格的体测以及季前赛的参与都是获得CBA联赛参赛权的必要条件。
3.3.3.3 转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章(竞技体育)第29条:……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流动。运动员在不同俱乐部(运动队)之间的流动属于转会行为。球员转会可以促进职业联赛人力资源的流动和合理配置,有利于各职业俱乐部之间的竞争平衡。从理论上看,一方面,由于CBA联赛要求运动队以职业俱乐部的形式存在,所以球员转会是球员参赛权在不同职业俱乐部之间的转移;另一方面,球员转会可以是球员的个人意愿表达,也可以是俱乐部的决定行为。从实践上看,一方面由于球员的注册须要经过俱乐部上报,而一些俱乐部又与体育局是合作关系,在这样的环境下,球员要想自主转会绝非易事;另一方面,根据《全国篮球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2005)第二章(注册)第17条,注册单位与运动员签署的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该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注册优先权期限根据所签订的代表资格协议的期限确定。由此来看,由于俱乐部所拥有的“特权”,球员的转会权受到很大的限制,这种限制恰是现阶段我国篮球职业化、市场化发育程度的真实写照。
除上述权利外,运动员还应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报酬权、职业培训权和社会保障权等。
3.3.4 教练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大典分类》,教练员是指在体育运动训练和竞赛中,培养、训练和指导运动员的专业人员[11]。对于教练员的作用,刘鹏同志曾指出,“教练员是竞技体育训练中的关键因素”[12];既充当训练设计者和组织者,又扮演运动员教育者和指导者的角色[13]。关于篮球教练员所涉及的权利,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
3.3.4.1 执教权
《体育法》第四章(竞技体育)第30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技术等级制度;《中国篮球协会章程》第七章(赛事管理与权利)第59条:俱乐部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和管理。基于上述两条,以CBA联赛为例,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经俱乐部注册,中国篮协审批合格的教练员有取得在CBA联赛执教的资格和权利。
3.3.4.2 创作权
俗话说“玉不琢,不成器”,优秀运动员的培养离不开优秀教练员的指导。教练员对运动员进行选材、训练、竞赛的整个过程,好比是在创作一幅作品,创作“作品”的过程实际包含了教练员对运动员技战术意识的培养、心理和人格的塑造等诸多方面。尽管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将体育竞赛表演列入真正意义上的“作品”,但教练员在培养运动员过程中创作的价值与意义是无可置疑的。如广东宏远篮球俱乐部能够培养出杜峰、朱芳雨、王仕鹏、易建联等一批优秀运动员,离不开李春江教练的一手“创作”。
3.3.4.3 劳动报酬权
《劳动法》第一章(总则)第3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所以,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是篮球教练员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不容侵犯。然而在实践中这样的纠纷不在少数。如2014年浙江稠州银行主教练李昕因薪水与俱乐部发生纠纷,最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5年的“宫鲁鸣事件”,是国家队主教练与中国篮协之间因工作薪酬引发的纠纷,令人震惊。
当然,我们在讨论教练员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意识到教练员的义务,特别是教练员群体对运动员群体的教育义务和安全义务,因为二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联的。
4 结论
《史记》曰:“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础,对新时代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内部纠纷核心利益主体进行分析,认为:中国篮协、职业篮球俱乐部、运动员和教练员是目前的核心利益主体。中国篮协基于《体育法》的授权和行政委托具有官民双重性质,对行业协会内部纠纷具有有限管辖权;运动员是体育事业发展的第一重要资源,拥有注册权、参赛权和转会权等权利;教练员是竞技体育训练中的关键因素,享有执教权、创作权和劳动报酬权等;职业篮球俱乐部作为经营实体,由于自身产权不清晰,法律地位未能获得确认等原因,既容易与中国篮协之间产生矛盾,又与运动员和教练员等主体纠纷不断。
哲学家拜伦说得好,精明的人是精细考虑他自己利益的人,智慧的人是精细考虑他人利益的人。对新时代我国篮球行业协会内部纠纷的后续研究,需要进一步挖掘纠纷主体的法律关系、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