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再思考
2018-10-30孙也钦
孙也钦
摘 要:围绕《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我国的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做了分析。通过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发现该条规定针对未尽解释、说明义务的在法理上与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规则相冲突,而且在适用上撤销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如自订立合同后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则权利消灭,这与规则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要尽可能通过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架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来要对司法解释修改或者在民法典债编的制定中明确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说明义务;解释义务;可撤销合同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26.057
1 引言
当今社会,随着交易活动的日益繁荣,对交易效率的需求也与日俱增。在此背景下,格式条款在商业活动中也越来越广泛地应用。格式条款,即一种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此类条款虽能够节约谈判时间,提高交易效率,但其本身所固有的弊端也在实践中逐渐暴露。
我们可以常在各种消费场合中看到形式多样的格式条款,呈现出 “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的特点,消费者没有任何协商的余地,条款常常减少经营方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消费者的权益。从此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缺乏协商的签署形式,往往使接受条款的一方的权益缺乏保障,对合同的自由与公平造成了冲击。考虑到这样的问题,我国通过合同法的规定,从格式条款的订入问题、效力问题和解释问题三个方面入手,对格式条款的公平性与合理性进行规制。本文主要针对格式条款的订入问题进行探讨。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格式条款的订入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此规定仍存在问题,在实践中也导致一些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合理的保护。为了更好地维护格式条款接受方的权益,保护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在理论上推动立法与司法的发展,本文拟在梳理现有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案例对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进行分析,找出问题所在并尝试提出解决建议。
2 现有规定解读
本文首先对我国合同法上关于格式条款订入的现有规定进行梳理。
2.1 《合同法》上的规定
为对实践中所出现的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问题进行规制,我国《合同法》首先在第三十九条中对订入问题进行了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公平原则、提请和说明义务。这个条款对经营方制定与签署格式条款时的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经营方滥用格式条款的行为。但是,在本法条中,仅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方应尽的提请说明义务,而未表明若未尽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完全法条。
如果在实践中出现经营方未遵循上述义务的情形,法官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无法判定经营方的责任并对其进行惩戒,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2.2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针对《合同法》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九条对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进行了更详细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下面我们将对该条款进行深入分析。
首先从文意解释来看该法条,该条既规定了构成要件也说明了法律效果。该条具有两个构成要件,分述如下:第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所谓提示义务,即指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在订立合同时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字体,颜色等对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此外,通常还根据文件外形、提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因素判定提供方是否尽到该义务。所谓说明义务,是提供方在相对方提出要求时所需要承担的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的义务,若对方未要求,则提供方没有该义务。由于在对方要求提供方尽说明义务时,对方实已注意到该条款,因此提供方未尽提请义务与未尽说明义务两种情况在判定上应有不同。 第二,接受格式条款一方未注意到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与提供方未履行解释与说明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将支持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撤销该格式条款。据此可知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用以维护自己权益的方式即在于行使撤销权。对于撤销权,《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了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事由,该条并不包括在内,是司法规定作出的特别规定。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有具体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由此可知,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关键即在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在一年的除斥期间以内,当事人若未行使这一权利,则丧失该权利。
从司法解释看来,在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格式条款接受方享有相应的撤销权。即格式条款本身已经成立生效,只有接受方行使撤销权时该条款才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若接受方未行使或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该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但是,我们仅从合同订立的一般法理来看,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若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未注意到合同中限定或免除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即表明接受方根本没有接收到提供方发出的要约,更谈不上根据要约做出相应承诺,这時合同并未成立,当然更不会生效。因而在此情形下,并不存在合同撤销的问题,似乎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相矛盾。
为了进一步探究该司法解释与合同订立法理存在的冲突,本文将使用其他解释方法更深入探讨此问题。
首先,根据体系解释方法来看,《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位于《合同法》第二章,该章节所规定的为合同的订立问题,从体系位置来看,将该条定位于“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似乎更为合理。若违反此法条规定的相应义务,则该格式条款并不成立,也当然不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效力。
其次,从目的解释来看,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加以规制,其目的在于维护接受方的权益不受损害。但是然而,就格式条款问题来看,当事人往往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不能够注意到格式条款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而导致了很多情况下,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因撤销权的消灭而无法维护自身利益,与设定法律以维护这一群体的最初目的不一致。
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检索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进行审判的案例,发现有不少案子中法官因当事人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诉请撤销格式条款而判定格式条款有效,格式条款相对方受格式条款约束。例如法官在一起案件的裁判理由中写道:“刘淑平未在法定期间内,以绿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刘淑平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补充约定。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交付条件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由此可以看出,第九条对于格式条款相对方维护自己的权益施加了很大的限制。
再次,在比较法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是将因格式条款提供人未盡到说明解释义务而导致对方没注意的情形认定为该条款未订入合同。
综上,在现有法律中,《合同法》中相关规定与针对此所进行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使得在处理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时出现问题,继而无法很好地达到规制格式条款以维护接受方权益的目的。
3 建议
3.1 现有法律的适用
由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于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定有违合同法的基本法理,不利于保护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利益,与规则原本的目的相违背。为了减少错误规定对格式条款相对方造成的损害,应当在适用司法解释时运用解释的方法尽可能架空该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将该条的适用范围限缩于“当事人对于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发生争议时”,只有发生争议才会有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而非格式条款写入合同后就产生撤销权的问题,以期其效果能最大限度等同于比较法上传统的格式条款订入规则。
3.2 未来法律的修改
由上文分析,可知依据一般法理,在因提供方缘故,接受方未注意相应免责条款时,该条款未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因而应属未订立的合同。且在依据司法解释中的可撤销合同处理相关问题时,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往往不能够以撤销权维护接受方的应得权益。因此笔者以为,当出现提供方未尽到提请说明义务时,法律应定相关格式条款为未订入合同的条款,即为不成立的合同。
4 结语
经过本文的探究,在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以及比较法四种方法分析过后,可知格式条款订入规则之所以存在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对其法律后果的解释与要约承诺的基本法理相冲突,这进一步导致了格式条款归类于未订立的合同抑或可撤销的合同的冲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要尽可能通过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架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来要对司法解释修改或者在民法典债编的制定中明确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
格式条款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也启示我们:无论是在设立法规抑或在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都应遵循基本的法理。同时,《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对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中内容与《合同法》所在体系的不同也导致了问题的出现,反映出法规准确严密的重要性。
只有严格遵循法理,严谨制定法律,才能够真正发挥法律监督各方履行应尽义务、保护各方享有合理权益、维护公平与正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解亘.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规范体系[J].法学研究,2013,(2).
[2]马辉.格式条款信息规制论[J].法学家,2014,(4).
[3]范雪飞.论不公平条款制度——兼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之于格式条款[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6).
[4]祁春轶.德国一般交易条款内容控制的制度经验及其启示[J].中外法学,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