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2017-03-27李淼傅麟
李淼 傅麟
摘 要 近年来,格式条款在人们日常交易中的应用逐渐广泛,主要源于其高效率低成本的先天优势,在大小交易活动中备受青睐,但好景不长,同行而来的各种问题也引起了许多专家及学者的关注。因此,本文主要选取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角度,探究如何全面规范格式条款以保障消费者权益,希望对我国相关方面的研究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 格式条款 消费者 权益保护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李淼,大连财经学院2013级本科在读;傅麟,大连财经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46
合同的订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交易时间长,程序繁琐。为满足高效经济的需求,一种简便的新缔约模式,即格式条款应运而生。面对变幻莫测的市场,它很快站稳脚跟并被大量使用,解决了以往合同订立時出现的一些问题,更为后来人打开了交易的新思路,是人们在社会发展的特定阶段对交易方式的伟大创新。然而人无完人,格式条款也不可避免地给人们增添了许多新的困扰,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本文主要探讨了当今社会格式条款的普及给经济带来的双重影响,并提出一些科学性、可行性意见,以便于更好地发扬其自身优势,缩小其对社会经济,主要是对消费者权益构成的危害。
一、格式条款的基本涵义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例如生活中常见的保险合同、车票、飞机票中都有出现。
(二)格式条款的特征
1.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事先制订的:
一般合同在订立时,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需经历要约及承诺两个阶段,并且双方达到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方能订立。而格式条款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是由提供者独自制订的,受众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并对合同内容的具体规划事先毫不知情。
2.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定型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其一,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于每个想要订约的不特定相对人都能够适用,不因相对人的消费水平而异,相对人要么接受并订立合同,要么放弃订立合同,不能协商修改合同的内容。其二,格式条款的定型化决定了提供者与接受者的地位不同于普通合同,双方地位不能相互转变。其三,格式条款当事人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以书面形式呈现,使权责分配有据可依。
3.格式条款双方地位不平等:
格式条款双方地位在形式上平等,实质上并不平等。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通常在经济或法律上处于优势地位,他们可以利用自身强项,逼迫对方接受预先制订的格式条款。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组织,故条款通常以追求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将社会效益置于脑后,极少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上考虑。他们往往从人们的日常消费入手,制订一些明显不公平的格式条款,而对于这些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消费者除了被迫接受别无它法。
(三)格式条款与相似概念区分
1.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
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将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等同而论。事实上,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才是格式合同。根据二者关系可以看出格式合同相较于格式条款而言更具有强制约束力,对消费者的基本权益维护工作构成的威胁更大。我国使用“格式条款”而非“格式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格式合同的使用,具有积极意义。
2.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
示范合同是指通过专业法规、商业习惯等确立的一种具有示范作用的法律合同文件,旨在完善合同条款,减少双方权责纠纷,近年来主要推行于设备租赁、大型建筑、房屋买卖等行业。与格式条款的主要不同在于其条款仅起订约参照作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协商对其进行删减或修改,不必奉为圭臬。
二、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
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对消费者产生的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存。具体表现如下:
(一)积极影响
1.降低了交易成本,符合高效经济生活需求:
格式条款被使用后,交易双方可以免去协商过程,节省了双方交涉时的不必要费用。这样,卖家便有充足的时间与精力来完善产品及服务本身,消费者才能花更少的钱享受更加高质量的服务,其重要性在崇尚高效率的当下可以见得。
2.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专业水平较高,能够更加全面、专业地明确双方责任,预防经济纠纷的产生,为合同的履行保驾护航。此外,格式条款的受众颇为广泛,内容公开透明,不同的消费者签订着相同的合同条款,可见交易的安全系数更高,在消费者之间相对公平,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
3.有利于政府实施宏观调控:
为了使市场经济有序进行,防止具有滞后性、盲目性的市场调节危害经济发展,政府能够将其意志渗透到合同的制订当中,根据市场需要督促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相关修改,以宏观调控的方式对市场经济进行必要干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便利政府调整市场,调控经济。
(二)消极影响
格式条款存在的明显不足,归根结底在于它与契约自由原则相背离与冲突。格式条款最先是以契约自由为法理基础而存在的,即双方有依据自我真实意识订立合同的自由。然而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经营者和消费者出现了严重的对立,公平的两端逐渐失衡,慢慢向着经营者的方向倾倒,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将岌岌可危。
1.违背公平交易原则:
权责犹如天枰的两端,在原则上应该处于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但有些经营者利用信息不对称及消费者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事先在格式条款中制订一些不合理分配风险的格式条款,导致消费者所承担的责任远大于在合同中应享有的权利,比如利用“最终解释权”逃避追责就是经营者在交易中常使用的卑劣伎俩,这就与公平交易原则相冲突。此外消费者对相关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助长了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2.侵犯了自主选择权:
在某些经营者提供的合同中,会写入一些与交易主题无关的格式条款,如“谢绝自带酒水”等,直接无视了对方的自主选择权,属于不正当的市场竞争。其目的在于限制第三人交易,保证自己的优先交易地位,这不合理地禁锢了消费者的购买自由。
3.限制寻求法律救济:
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损害时,一般会利用诉讼或仲裁渠道来维护他们本应享有的权利。但有些经营者为了免除责任、排除隐患,在合同中加入一些禁止寻求法律救济的格式条款。这种条款的规定,对消费者的合理申诉权进行了不合理限制,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三、规制有关消費者权益保护的格式条款的思考
(一)完善格式条款立法
目前,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格式条款存在,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但较之国外有关法律,实在是九牛一毛。光靠现行法律还不能保证格式条款的有效运作,因此,除现行法律外,还应制订格式条款的单行法律法规,在实体和程序上对格式条款从制订到成文的各个环节逐步完善并格式化,建立科学严谨的相关立法规范体系。
(二)提高司法救济能力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司法途径作为格式条款最有效的保障措施,但我国在此方面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首先,加强法官队伍素质建设,保证法院案件审理的权威性,避免非必要的行政干预。
其次,提高案件的审理标准,同时灵活运用行政调解手段,保证公平公正。
最后,由于格式条款被广泛应用于有关国计民生的各个领域,与公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其中不乏许多理论性规则,为了保证审判客观公正,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专业性问题,需要领域内专家、学者参与研讨。
(三)完善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加大监管力度
当消费者权益受损时,通常我们会想到司法救济,但它是一种基于消费者权益已经被侵害后所采取的事后救济,大多适用于已经受理的案件。比较而言,行政规制的提高空间更大,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更加有效适用。有些部门虽然采取了对领域内的格式条款进行事前审查的措施,但趋于部门利益的诱惑,条款不公平的现象仍然频发。目前我国亟待总结国外的预防性审查制的先进经验,成立具有预先审查权的行政部门,限制不公平格式条款的使用,避免消费者处于被动局面。
另外,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大审查力度,并通过网络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对于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必要时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以政府行为作旗帜,发动社会力量对危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树立维权意识,增强行业自律
为了使市场经济有条不紊的进行,行业内成员应加强内部审查,在审查中持公正态度,确保条款的制订以及履行都遵循了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协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此之外,在现实中导致不公平格式条款频现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维权观念。因此可以从促使消费者树立并提高维权意识入手,加强对消费者的维权教育。作为消费者,要实现消费者主权必须充分利用法律武器进行斗争,而不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适应了现代交易高效率低成本的需要。但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格式条款在中国的研究与应用还处于起步阶段,仍存在不足之处。由此看来,我们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结合中国实际国情,更好地对其进行完善。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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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薇.如何规制格式合同来确保消费者权益.法制与经济(中旬). 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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