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
2018-10-21曾芳
曾芳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确立引起广泛的关注和讨论。首先本文阐述庭前会议的内容以及它与案卷移送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关系。其次,从庭前会议的启动、会议效力等方面来解读我国庭前会议的现状,并加之以分析我国庭前会议的弊端。最后,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更进一步地提出完善我国庭前会议的建议。
关键词:庭前会议;案卷移送;非法证据排除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236-1879(2018)13-0247-01
一、庭前会议的概述
(一)庭前会}义的概念。庭前会议是指在法院决定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后,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前,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向双方了解基本情况并听取意见的制度。[1]庭前会议是在决定开庭审判后,正式庭审前所做的准备性会议,其效果有助于案件的分流、回避事项以及非法证据等争议焦点的明确、公诉权力的抑制。
(二)建立庭前会议的必要性。
1.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的需要。在我国,公诉案卷的移送方式经历过三个阶段:1979年,检察院在职权主义的指导下要求移送全部案卷材料;1996年,立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大陆法系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以及结合自身国情而创新了“复印件主义”;[2]2012年,案卷移送制度又恢复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公诉机关在起诉后,开庭前搜集新证据以及辩护人在开庭前出示新证据的情况。证据突袭的突发状况要求提供给控辩双方一个平等了解案件资讯的平台,奠定了公平审判的基础。庭前会议的建立恰好缝合起诉直接到审判缺口,使得筹备工作在平台中能够有效地开展。
2.庭前会议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必然结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不仅是大多数案件中非常重要的环节,而且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直接影响诉讼结果的成败。最高法《解释》第183条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可以适用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必然结合能够预防法官的自由心证、节约司法资源,让不具备准入资格的证据进入庭审,势必对法官造成干扰,干预法官自由心证,因而证据的准入资格需要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庭审多次中断必将导致司法资源的耗损。因此,在庭前会议中,防止因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导致庭审多次中断是十分必要的,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以及提高庭审效率。
二、庭前会议的现状及不足之处
(一)庭前会议的现状
1.庭前会议的启动。《刑事诉讼法》182条第2款、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都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从理论上来说,法院依职权启动和法院依申请启动应当为庭前会议的两种启动方式,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控辩双方可以依申请启动庭前会议。同时,庭前会议的依职权启动体现了我国刑事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控辩直接对抗的审判模式的发展。
2.庭前会议的会议结果。虽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在庭前会议结束之后,法院应当制作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在笔录上签名留存;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询问过后,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应当决定在庭審时进行重点调查,没有异议的部分在庭审时的举证、质证过程则可以简化调查程序;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将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核实该证据的,会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庭前会议的会}义结果效力。
(二)庭前会议的不足之处
1.法官心中的预断不可避免。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庭前会议的号召人为法院的审判人员。庭前会议法官与庭审法官并未分离,法官可以在庭审之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随之,法官便了解案件的主要情况,这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官心中形成预断。2012年法律规定恢复案卷移送制度,要求检察院将所有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案卷移送制度的弊端之一是在正式庭审之前,法官接触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形成心中预判,影响审判的公正。我国当前急于解决的是由谁来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人最为适合。
2.庭前会议无效力且缺乏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是指庭前会议本身的效力和对正式庭审的约束力,比如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合意禁止推翻,除非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使得对方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3]《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第4款并没有明确庭前会议有任何裁决力。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4款也只是表面对会议的工作情况作出笔录。庭前会议缺乏效力必然影响庭前会议的功能的实现。此外,庭前会议的不足之处也体现在缺乏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定的监督机关应承担起对庭前会议监督的责任,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其对庭前会议的监督职能。
三、对庭前会议的建议
(一)庭前会议的主持人由法官助理担任。我国庭前会议规定主持人和庭审法官为同一法官,且《刑事诉讼法》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官在庭前会议中接触到案卷的全部资料、证据,易形成心中预断。因而,要防止法官在正式庭审前形成预断,最好的方法就是建立庭审法官和庭前会议主持人分离。相比立案庭法官,法官助理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人比较适宜。原本立案庭法官就肩负公诉审查的职能,赋予其庭前会议的主持功能,就可以形成中国特色的庭前预审制度,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但是我国司法资源紧缺,立案庭法官负担很重。法官助理的职责是主要是协助承办法官进行法律研究,起草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与案件准备和案件管理有关的工作,包含庭前证据交换。在实务操作中,法官助理担任召开庭前会议的主持人更为适宜。
(二)明确庭前会议效力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从庭前会议效力方面来看,法律并没有赋予庭前会议效力。法律虽有规定制作笔录并签名,但对庭审产生也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法律应赋予庭前会议效力并且庭前会议的效力应当渗透到庭前会议的每一个方面。庭前会议的启动是否和符合法律规定、案件是否应提起庭前会议等,尤其是会议结果的约束力都应有具体的规定。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将庭前会议的工作情况还应制作笔录,笔录由公诉人与被告人分别签字。最后,庭前会议主持人按照笔录制作成结论书并生效。
法律还应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承担履行公诉的职能和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应贯穿于整个刑事审判程序,这必然包括对庭前会议的监督。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方式、庭前会议的内容、庭前会议的会议结果进行监督,一旦发现人民法院存在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口头纠正,也可以向本院检察长汇报后制作书面纠正意见书。
参考文献
[1]李兰兰,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D].广西:广西师范大学,2017年,第4页。
[2]卞建林,谭世贵《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实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36页。
[3]成懿萍,冯兴吾《庭前会议程序相关问题的分析》,载于《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4期,第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