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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船舶的抵押登记问题研究

2018-09-19李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2期
关键词:登记抵押权主体

摘 要 在建船舶抵押是船东或者船舶公司融资最主要的途径,是推动船舶运输市场稳定发展的关键点。在立法环节中,我国很早便针对在建船舶的抵押登记出台了相应法律,但由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以及当初立法中的不完善,造成实务中会出现许多无法可依,或者难以依法的情况。本文就主要针对目前我国在建船舶抵押登记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主要从抵押登记客体、抵押登记主体以及登记机关范围与责任三方面进行详细讨论。

关键词 在建船舶 抵押权 登记 主体 登记机关

作者简介:李骜,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67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具体指当债务人为如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因而抵押权也具备了排他性的特征。在实践中,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先后顺序之分。当同一个物体之上设有多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人无法在同一时刻受偿,而是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以合同买卖为例,A先与B签订了标的额为50万买卖合同,A以名下100万的豪车作为抵押。之后A与C签订了标的额为100万的买卖合同,也以该100万的豪车作为抵押。届时当A无法履行B与C债务的时候,存在着这样的问题:若C与A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并不知道A先将100万豪车抵押给了B,届时只能就50万元行使抵押权;若C知晓A与B之间的抵押合同,C在于A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可以再要求A提供价值为50万元的标的物,在A无法偿还贷款时,C可以完全受偿,这正是抵押权受偿顺序的先后之分。为了避免出现以上的情况,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国家出台了抵押权登记制度来规避其中的风险。在建出船舶抵押登记要求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明确了双方之间抵押权之后,仍然需要以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

一、在建船舶抵押登记的客体分析

(一)抵押登记客体

在建船舶不同于其它抵押客体,因而在实践中也会出现许多的问题。由此可见,有必要理清抵押登记的客体范围,理清不同客体之间的差别,并且分析在建船舶作为抵押客体的特殊性。

1.不同客体分析比较

传统法律中的规定对抵押客体做出了明确规定,认为只有不动产才能成为抵押客体。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动产公示制度的不断健全,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方式扩大了抵押客体的范围,将动产也纳入到可抵押的范围之中。在中国大陆立法规定中,将抵押客体划分成动产、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三个类别,这里有必要对这三种类别做出区分。

首先需要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两者相同之处都是具有经济价值,不同之处在于动产可移动,而不动产不可移动。动产主要代表有机动车、船舶;不动产的主要代表有房屋、土地。物体是否可移动成为了许多国家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唯一标准,这样便于实务活动中的操作。

其次需要区分动产中的一般和特殊,对于这两者的界定,一是从物理形态上判断,两种动产之间存在物理性的差别;特殊动产的体积通常会比较大,很难移动。而一般动产体积通常比较小,可以很方便地移动。二是价值标的额。实务活动中价值额巨大,并且不利于频繁移动的动产,可以称之为特殊动产。

2.在建船舶所属客体种类

在現有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在建船舶属于何种客体。从物理形态上来说,有学者提出是指船舶仍然处于造船人的占有之下,而所有已用于船舶建设以及将来会用于船舶建造的材料、设备总和。从时间上来判断,有学者认为是指龙骨安放之日起直到满足《海商法》定义的船舶期间,都可以称之为在建船舶。

(二)登记标的物范围

1.登记时标的物范围界定

在建船舶办理抵押登记时候的标的物范围应当是已经明确的,能够识别的将用于船舶建造的设备、材料以及仪器总和。对于这些材料应当在登记时,应做出更加细致的划分:

一是船舶已经建造完毕的部分,包括了已经建造成型的船体,以及船舶每个分段的材料等。

二是船舶还未建成的部分。包括了能够明确的,即将用于船舶建造的设备、材料。如果船舶种类形同,其所用到的设备、材料也都是相同的,因而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明确识别”范畴很有必要。

2.登记后标的物范围界定

在建船舶是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因而抵押物的范围也会随着造船的进度而不断发生改变。在实践中,通常办理抵押登记时标的物的范围会随着购买的及其、材料设备越来越多,而发生动态变化。

如果新增加的标的物归第三人所有,则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如果新增加的标的物仍然为抵押人所有,则效力及于所有的抵押物范围;如果新增抵押物为第三人以及抵押人共同所有,则抵押人对于该共有物所占有的份额,则是抵押权效力所及于的范围。

二、在建船舶抵押登记的主体分析

在建船舶抵押登记中的主体问题分析同样也是实务界的难题。比如抵押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范围如何认定,如何确定抵押人具备主体资格,抵押权人是否可以提出登记申请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

(一)申请主体范围

实务活动中动产抵押申请主体可以分为单方和双方两种。单方申请顾名思义指的是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双方中,只要有一方提出登记申请,即可以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申请指,只有当双方共同提出了抵押登记申请,该程序才可以被启动。

首先根据上文分析,在建船舶应当属于特殊动产的种类。根据法律对特殊动产登记的规定,必须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才可以办理登记手续。

其次是抵押双方在签订抵押登记合同的时候需要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此类推在确定抵押登记事项的时候,也应当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且是双方合意基础上再进行登记。

(二)申请主体资格

1.抵押权人申请资格

在实践中抵押双方在达成合意基础上签订了抵押合同,而对于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积极配合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在《船舶登记条例》及相关法律制度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需要参考最高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在该解释的第56条中提出:抵押人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导致抵押权人利益受到损失的时候,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对抵押权人由此遭受的损失赔偿。但是笔者认为仍然不符而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需求,理由如下:一是抵押人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这与抵押人所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这个行为不相符,则所承担的责任过轻,不利于抵押人纠正自己的行为;二是抵押权人之所以签订合同是想要完成抵押登记,这是他们签订合同时的最初预期,而抵押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仅仅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并不在他们最初预期的范围之内。

2.抵押人资格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在建船舶抵押中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应满足以下两种条件之一:(1)该抵押人是建造船舶的企业;(2)该抵押人的资质符合国家相关部门提出的要求。对于这两个主体资格问题,需要做出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是否只能是建造企业才符合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在实践中,无论是船厂还是传动,都可能会遇到融资的问题。如果按照这条的规定,只有企业才可以成为抵押人,那么船东在遇到融资困难的时候则无法将自己的船舶进行抵押,这显然与实际情况不吻合。如果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船东可以获得所有权,那么笔者认为船东可以将自己所有的船舶进行抵押融资。

其次,如果抵押人是建造企业,那么企业应满足何种资质?目前的法律只对该资质做出了比较笼统的规定,综合了许多省份的管理办法,可以将这些资质总结如下:企业应具备法人资格;企业应当达到可以融资的信用等级;企业有较为稳定的资金基础并且可以稳步经营。

三、在建船舶抵押登记机关责任

(一)登记机关

根据现有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地海事局为在建船舶抵押的登记机关。海事局是综合性的管理部门,不仅包括对船舶登记的管理,还包括船舶日常运输、海上通航活动的管理。有鉴于此,有的学者提出应设立专门的船舶抵押登記部门,使抵押耕作更加专业化。有的学者认为可以由海事局兼任办理,节省办事效率。

首先,中国并不是船运大国,船舶总量相较于其它国家来说比较低。同时在这些船舶中涉及到融资抵押的数量又比较少,不需要单独再设置专门登记机关负责此事,为国家节省许多人力和物力。

其次,船舶抵押登记需要涉及到法律、海事管理等多方面学科知识,自身的专业性质比较强。有的学者认为海事部门的执法人员可能无法兼顾多方面的学科知识,不利于抵押登记工作的开展。

(二)审查内容

在抵押登记的审查内容研究中,不同学者的研究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合同以何种形式呈现

根据《担保法》对主合同的规定,主要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存在的借贷合同,联系到船舶建造实际中,通常是船东和船厂因为融资的需求而与其它公司或者个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债务的顺利履行而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实践中的借贷合同主要是信用机构出具的借款协议书。

2.船舶价值评估问题

在建船舶在抵押登记的时候是否需要对船舶价值进行评估,笔者认为在建船舶的价值评估可以规定为:抵押双方经过合意共同确定在建船舶的价值,该价值应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若该在建船舶价值超过了所担保的债权,超出部分可以另行抵押。

(三)机关责任

法律对登记机关责任规定主要包括行政和刑事两方面。行政责任是指登记机关在履行登记职务工作时,如果构成严重失职,则应予以行政处分;如果构成犯罪,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当事人如果对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四)船舶的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在抵押权登记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错误,申请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内容,这种虽然是救济的方式,但是所需要的时间比较长,申请人权益可能会在等待期间遭受损失,此时则可以采用异议登记,或者采用更正登记。虽然这两种方式只是针对不动产,但笔者认为在建船舶抵押登记过程中,也有必要引入这两种制度。

四、结语

在建船舶抵押融资是船东和船企业融资的最主要方式,但由于法律对这部分的立法比较欠缺,法律条文比较混乱,因而在实践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促进我国船舶运输行业发展,同时健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有必要对该问题做出更加深入的谈论,不断完善立法规定的内容。从本篇文章的研究讨论分析,从船舶抵押的客体、主体以及登记机关范围、责任等方面,法律都制定还有许多未涉及到之处,针对这些问题可以适当参考《物权法》以及《担保法》中对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立法规定,结合在建船舶的特殊性,充实本环节的立法内容。

参考文献:

[1]郑蕾.中国船舶抵押权登记之对抗效力.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25(2).

[2]刘安宁.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问题研究——以法理和程序为视角.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14(5).

[3]刘安宁.在建船舶抵押若干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4(5).

[4]黄海飚.从船舶抵押权登记实践谈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的完善.广州航海学院学报.2014年5月第22卷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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