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的独立与互动初探
2018-09-11曾维硕
曾维硕
(571127 海南师范大学 海南 海口)
近年来,探究人格权权力归属的学者数量不断增多,国内外研究学者针对人格权民法权力、宪法权利归属问题深入分析,不同学者就人格权性质提出了不同看法和观点。基于此,本文探究“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的独立与互动初探”这一论题,希望能为学者提供理论借鉴,论题探究如下。
一、人格权基本介绍
(一)人格权
所谓人格权,指的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多种人身权利。它为社会发展、个人生存起到了基础铺垫作用,同时,为法律体系完善奠定了基础。人格权性质表现在三方面,第一方面即主体普遍性,第二方面即权力广泛性,第三方面即基础性。人格权在《民法总则草案》(2016)中进行内容阐述,但立法机关当时编撰人格权的立法思路尚未成熟,进而主动放弃成编,这种立法模式引起了相关学者的讨论。人格权由民法转化为宪法,这意味着人格权权力研究视角发生了改变,再加上,民法权力与宪法权力存在不同,要想客观分析二者关系,务必客观掌握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1]。
(二)民法人格权
从民法角度来讲,人格权围绕人基本权利,如生存权、名誉权、教育权、选举权、劳动权、抚养权、被选举权、隐私权等进行法律保护。民法人格权结构追求权力保护与权力限制间的平衡,二者存在并存关系;民法人格权权力边界十分明确;民法人格权权力内容包括自由协商设置权利、保护权利、限制权力;民法人格权效力强度低于基本权利,法律效力发挥仅限于民法范围。
(三)宪法人格权
从宪法角度来分析,人格权为基本权利内容,人格权益在宪法中得到关注和重视。宪法人格权结构视公民为权力享有者,国家为权力承担者;宪法人格权权力边界相对模糊,权力边界具有相对性;宪法人格权权力内容包括受益权和防御权,明确宪法人格权限制形式、限制程序,遵循相关原则进行权力限制;宪法人格权效力强度相对较高,权力范围不断拓展。
二、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的独立与互动分析
(一)独立分析
1.形成及发展
民法人格权形成、发展遇到了较多阻力,相对比而言,宪法人格权形成、发展阻力较小。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格权宪法属性越来越明显,并且人格权纳入宪法的趋势势在必行,下文针对民法人格权发展阻力产生的原因具体介绍。
首先,民法人格权会降低人格权效力位阶,人格权属于自然权利,界定法律属性会削弱效力位阶,进而会增加法定权力阻力。其次,民法权利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两方面,分别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人格权赋予法律属性会使人处于客体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人的伦理价值。然后,人格权法定化界限不是十分明确,正因为民法人格权过于抽象,才导致权力行驶者的行为得不到规范。
2.效力范围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边界主要由宪法权利性质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宪法权力边界限定以国家公民为中心点,它在私法领域不具适用性,这主要受宪法性质影响,一旦将其用于私法领域,会导致宪法权力性质发生变化。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边界确定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二者效力范围存在差异[2]。
(二)互动分析
1.基于客观法
首先,人格权客观价值属性引导该权利效力范围不断拓展,它为客观价值秩序构建奠定了良好基础,从社会角度分析,为社会价值基础起到了铺垫作用。换言之,人格权效力在法律秩序内发挥作用,对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国家公民均有约束作用。然后,相关立法机关严格遵守国家保护义务,民法人格权则是具体体现。最后,间接第三人效力形成,这与人格权客观法属性存在直接联系,其中,间接第三人效力产生以基本权利扩散、国家保护权利义务履行为前提。
2.间接互动
一方面,人格权在客观法属性的影响下,弱化了请求权的基础作用,具体表现为:私法请求权不以人格权客观法属性为形成基础,它以私权为主要依据,权力约束对象主要为国家权力机关,并不是个人主观权利;公法请求权同样不以人格权客观法属性为形成基础,它仅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履行义务,在这一过程中,国家立法机关有决定空间。另一方面,私法领域中赋有客观法属性的基本权利具有较差适用性,具体表现为,个人不能参照客观价值秩序索取公法权利于国家或个人,司法机关有权判断客观价值秩序在私法领域的应用,以便更好的保障个人权益,避免个人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发展时应各归其位,从民法体系和宪法体系角度具体探究,这能大大增强立法科学性。
三、结论
综上所述,民法与宪法的权利体系存在差异,进而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存在不同,在不同语境下具体分析,探究二者的产生和发展,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格利益,尽可能降低人格利益损害几率。换言之,这对我国法律内容补充、法律体系完善有重要意义,能使人格权在民法方面和宪法方面得到可靠保障,有利于建立健全法治社会,强化公民法律意识。除此之外,我国还应主动向发达国家借鉴人格权权力归属措施,以此提高人格权权力归属定位的科学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