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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上的强制性规范

2018-09-11陈少君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4期
关键词:公共秩序劳动法强制性

陈少君

(571127 海南师范大学 海南 海口)

目前我国正在从计划经济模式转变为市场经济模式,与此同时,社会劳动纠纷事件层出不穷,其中农民工劳动纠纷事件最为频发,因此利用法律武器保障劳动者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强制性规范概念分析

“强制性规定”这一词出现在《我国法律使用法》中,特别适用在国家实体法律规范和国家间法律出现冲突的情况,也就是说强制性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不需要法院或者地方国家选法规则的授权。强制性规定自身具有对人民强制的约束性能,具有绝对性,因此强制性规定在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区域政治诉求要想成功必须以强制性法律为前提。因为如此,也决定了强制性法律具备外国法不可撼动的重要地位。在上个世纪单边主义思维代表人物提出,强制性规定在多国法律中的适用要以实体法则的内容为基础依据。另外强制性法律存在“二元化”问题,就是在准则选择的过程中,以冲突规则作为制定依据,选择的方式都是以连接因素决定评判的准则和核心,在特殊的适用实例中,强制性规范是一种表达国家利益诉求的手段,在执行强制性规范时,要让人们逐渐适应强制性规范存在的“二元化”问题。在我国的劳动法当中体现强制性规范对于经济性相对较弱方面的保护。所以强制法的规范定义应该是以国家政策为适用基础,直观体现实体法的法律制定意图,实现要由国家强制执行,在强制性法律不适用的情况下,意味着国家的相关政策受到威胁[1]。

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范分析

在《法律适用法》推行前,我国执法部门在处理公务的过程中,还未形成对于劳动强制法的全面认知,甚至不乏极端观点的出现,例如其中部分人认为劳动法是隶属于公法的,认为劳动法的所有内容都是强制性法律,也就是说,他们认为劳动法的任何规定不受当事人的任何影响,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劳动法相关规定。另外还有人是这样认为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体现自治,所以劳动法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在解决劳动雇佣相关问题时应该以民法自治准则为依据,就是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以上两种并非体现出我国劳动法的全方位适用,同时扭曲了我国劳动法的侧重方向,在应用的过程中,如果存在不适当的方面,要求我国强制法结合具体情况应用,另一方面自治范畴应该以当事人选择的合同法为基准,当事人违反我国强制法规定时,要以我国的劳动法为重要依据。

三、强制性规范在劳动法中的必要性分析

就目前的时代发展阶段来看,世界各地国家的劳动法明确基准法的内容,并且通过劳动法逐渐深化雇佣契约的社会化趋势。劳动法在一定程度上全面反映社会劳动关系。劳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价值观和经济方面归属性明确,因此决定劳工工作所在地和劳工合同将产生密切的联系,这就是劳工的属地性特质,所以劳工所在地与客观连接点的劳动合同法的概率最大。劳动法制定的方式除了将劳动地域作为依据外还有多种方式,例如在英美的法律体系中,提出弹性选法方式,也被成为不预设选法方式。就是在确定雇佣关系时将规则内容作为重点,重点考量劳动保护内容和保护效果,全面推动劳动法实体规定的落实。主观性较强,在明确定位和预测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可避免劳动合同保护劳动工权益的局限性,从而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因此便决定了劳动强制法制定的必要性。

四、强制性规范与公共秩序保留规定的关系

在法院的执法过程中,强制性规范适用于个案,公共秩序让法院可以对原本适用的法律予以拒绝,由此可见在法院方面二者的应用方式存在差异。其次,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共秩序保留规定比强制性规范更有局限性。再次,在强制性规范的运行过程中,虽然明确其适用法,但是冲突法机制仍然可以约束强制性规范,而公共秩序保留规定在不断的应用过程中优化冲突法机制。因此二者在与冲突法上的关系是存在差异的[2]。最后在国家之间,会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他国强制法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公共秩序保留规定并不具备这一条件。以上二者之间的差异便是区别决定,各国的行政法律存在差异,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公共政策上各国规定重叠较少,而完全依托于公共政策范围保护劳动者权益是无法真正实现的,所以必须要有强制性的规范加以支持,才能保证劳动者被公平对待,在权益上不受伤害。

五、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对外开发放的程度不断加深,因此涉外劳动纠纷案件呈现日益增加的趋势,《法律适用法》中强制性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是并不是涉及他国的劳动纠纷案件都能得到公平的维护,这就需要国家相关部门进一步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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